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王品超相 對 人 王錦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因重度失能,現安置於台欣老人養護所。鈞院前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狀況,相對人於
102 、103 年度所得為新臺幣0 元,名下亦無任何動產與不動產,故相對人屬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因相對人無法出庭為意思表示,鈞院安排謝智潔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程序監理人之酬金,依鈞院之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但相對人屬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為此聲請人依法代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固應類推適用之,惟本件相對人是否聲請訴訟救助,應由其自行決定,非他人所得越俎代庖,聲請人顯無權代相對人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納程序監理人報酬部分,未來本院核定之報酬如低於預納數額將退還差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