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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秋梅非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相 對 人 林華惠

林華平林華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與案外人林永正所生之子女,林永正因違反票據法規定逕行離家後,伊備受婆家之歧視及刁難,終不堪忍受而於相對人林華誠2 歲離家,自此未再扶養相對人,也未與相對人有何互動。伊目前年事已高,無業且無收入、財產,更因罹患嚴重眼疾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顯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伊之子女,自負有扶養伊之義務,應平均分擔伊所需之生活費,按民國102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4,794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規定,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3 年9 月3 日起至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伊4,931 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林華平、林華誠則以:聲請人自伊等年幼時,長期未扶養、探視或關愛伊等,甚至毫無聯絡,已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免除伊等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林華惠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聲請人主張其現無配偶,相對人則為其全體子女,其目前居住在臺北市,已不能維持生活,每月需扶養費1 萬4,794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最低生活費標準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2、13、14、15頁),且為相對人林華平、林華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固堪認定為真實。

五、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有所明定。經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自伊等年幼時,長期未扶養、探視或關愛伊等,甚至毫無聯絡一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長期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且未見有何不扶養之正當理由,又未探視、關愛或聯絡相對人,導致相對人在成長階段無法獲得母親之關愛,造成難以彌補之缺憾,併參聲請人自承其係於相對人林華誠2 歲時即68年間離家,斯時相對人林華惠、林華平分別為6 歲、4 歲,此有前引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亦見聲請人未扶養及關愛相對人之期間甚長,足認確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若仍命相對人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衡平,故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盡扶養之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自屬可信,爰依上揭法文規定,免除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綜上,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既經免除,聲請人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