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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陳俊麟

陳俊智代 理 人 葉耀中律師相 對 人 陳俊雅

陳俊鳳代 理 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兄妹,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2 樓,約定由聲請人二人先給付及貼補相對人二人本應用於供養兩造父親陳登賢之養老金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並不再向相對人二人請求返還前已各自拿取之15萬元養老金,但約定相對人二人需撤回全部家產訴訟之民、刑事案件,日後亦不得再提起任何家產訴訟,方得請領上述先行給付之養老金,並不再請求返還30萬元,經協議後,聲請人陳俊麟答應並加價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每人拿取78萬元。

㈡詎相對人於協議時隱瞞對聲請人陳俊麟起訴之「士檢朝來(

股)103 立348 字第03996 號」侵占母親帳戶及偽造文書刑事等案件,僅告知「103 年司家調字第71號」特留分聲請案,故意以不實之事,致聲請人二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相對人每人78萬元、不再向相對人各請求返還15萬元之養老金,聲請人亦於103 年3 月11日給付相對人二人每人78萬元(原證2 )。然相對人二人於取得金錢後,竟於同年月24日對聲請人二人提起家產訴訟(鈞院103 年度湖調字第78號),已違反當初協議內容,相對人二人顯以詐欺方式致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依法可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㈢兩造是否不再提起或應撤回相關家產訴訟,為重要和解內容

,則若相對人二人之行為不構成詐術之行使,聲請人二人之意思表亦屬錯誤,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撤銷因表示錯誤所為同意墊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前已給付之78萬元及15萬元,即相對人二人每人應返還93萬元。又相對人二人所取得各15萬元部分,分別係由父、母匯款交付,並非單純由母親之存款交付,且兩造間所有相關討論及協議範圍,均係以父母財產範圍為基礎,此參被證4 號協議書內容提到「0000000 存款用完後,以媽媽款項續用之」,係針對「父母資產」協議可知。另協議書尚有一附件臚列父母存款,卻未見相對人二人附證陳報。

㈣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是相對人二人分別受

領93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聲請人二人受損害,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相對人二人應各別返還93萬元,共計186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陳俊雅應給付聲請人二人93萬元,及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陳俊鳳應給付聲請人二人93萬元,及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原證1 所示內容,無法具體特定兩造間存有協議:

相對人否認原證1 之形式及實質真實性。縱令兩造於103 年

3 月8 日在上址經兩造之舅協調爭端,但由原證1 所示內容可知,兩造當日並未達成任何和解條件,且若有共識,何以未有和解書面?且錄音內容中亦未提到相對人二人同意各收受78萬元及向母親所匯各15萬元後,撤回民、刑訴訟及日後不得再提家產訴訟等協議。是聲請人主張受詐欺或有錯誤情形,請求撤銷意思表示,命相對人二人各返還93萬,顯無理由。又其中各15萬元部分,並非基於兩造協議而為之給付,亦非由聲請人所給付,聲請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又相對人二人向鈞院起訴聲請人有關遺產繼承事件,業於10

3 年3 月10日撤回(被證1 ),且相對人二人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聲請人二人侵占母親遺產、偽造文書部分,兩造間已和解,相對人二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被證2 ),則焉有相對人隱瞞刑事案件?聲請人有何不知刑事案件而受詐欺或錯誤可言?是聲請人以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㈢兩造間就父親陳登賢之扶養從來未達成任何協議,自無由聲

請人二人預付相對人二人每人78萬元,作為補貼相對人奉養父親之養老金,聲請人此主張與常理有違。且通常是由未實際照顧之子女出錢補貼有照顧父母之兄弟姐妹,而非有實際照顧者出錢補貼給無暇照顧父母之兄弟姐妹,本件實係由兩造就母親往生後,生前遺囑就相對人之特留分部分並未依法保留,致聲請人二人除了共同繼○○○區○○路之不動產外,就金飾、銀飾之動產遺產,再由四人均分(被證3 ),相對人認為已侵害其特留分,依法向法院訴請聲請人給付特留分之款項(被證1 ),並因聲請人於母親往生後,將母親之存款提領一空,始提出偽文、侵占告訴,嗣因和解而撤回(被證2 )。易言之,因兩造就母親遺產特留分事宜和解,始由相對人撤回民事起訴及刑事告訴。

㈣至15萬元部分,並非聲請人給付,且係由兩造之母生前給付

給相對人,且該金額與父親之養老金亦無關連,此由100 年

4 月6 日雙方之協議書結論②、被證4 、被證3 內容,均未約定兩造之母往生後所留之現金作為父親養老金之用,反而是約定歸相對人所有,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又錄音內容,大部分是閒話家常,各自表述,主要是在協商母親往生後遺產特留份(即現金存款部分)應如何計算其數額及分配方法,且協商當日僅達成由聲請人各給付相對人每人50萬元,相對人撤回對聲請人之訴訟之初步共識,並未就父親之扶養、由誰扶養以、如何分攤扶養費用等,做任何協商或討論,亦無協議提及相對人要各自領取78萬就不能再提起其他訴訟,且並無任何書面協議或會議記錄,該錄音內容亦無相對人曾經有提及只有民事訴訟,沒有刑事訴訟之內容。準此,證人林正男所陳顯然與錄音光碟內容不符,況焉有父親尚在即由子女討論分配其遺產之事?此有悖孝道倫常,顯不符常理,亦與事實不符,足以證明證人林互男所述,顯然不實,且迴護聲請人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㈤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為陳登賢、母為陳林夏子,陳林夏子已於102 年11月30日死亡,而陳林夏子於10

0 年5 月19日已先立有遺囑,兩造復於103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號2 樓,就兩造間之金錢糾紛及撤回訴訟之問題進行洽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商議對話錄音暨譯文(原證1 )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所提陳林夏子生前所立之遺囑影本(被證3 )等在卷,且被告對上開部分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3 月8日已達成由聲請人二人先給付貼補相對人二人本應用於供養父親陳登賢之養老金每人各50萬元,及不再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前已先取走之各15萬元養老金,但相對人二人需撤回全部家產訴訟之民、刑事案件,日後亦不得再提起任何家產訴訟,嗣後兩造除維持上開約定條件外,就金錢部分另行協議為相對人每人拿取78萬元之約定,惟因相對人竟於約定時隱瞞其已對聲請人陳俊麟提起侵占母親陳林夏子帳戶及偽造文書刑事之案件,致聲請人二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約定,且相對人二人取得金錢後,竟又對聲請人二人提起家產訴訟(

103 年度湖調字第78號),已違反協議內容,亦有詐欺之情事,聲請人自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云云,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之間是否確有所謂之協議存在,協議之內容為何,又聲請人二人是否受相對人二人之詐欺,或是否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同意依兩造之協議給付金錢予相對人二人,而得撤銷其給付相對人之上開金額之意思表示,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金錢。

四、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103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號2 樓協議,達成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有關兩造之父養老金各78萬元(相對人陳俊鳳於3 月9 日就金額50萬元部分,要求提高為85萬元,兩造最後議定為78萬元等語)後,相對人須撤回家產訴訟,日後亦不得再行訴訟之約定,等情,並提出兩造錄音暨譯文、匯款證明等件為證(原證1 、2 );惟相對人則否認兩造係於103 年3 月8 日達成協議,並辯稱:兩造於103 年3 月8 日僅達成初步之共識,並未作成最終之協議,而係於103 年3 月10日始達成最終之協議,協議之內容為:聲請人各給相對人78萬元,相對人則撤回被證一之民事及被證二之刑事告訴,相對人亦依協議內容履行,而無詐欺聲請人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最終之協議係成立於何時,及最終之協議內容為何,且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以詐欺行為或聲請人有無因過失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之是揆。是以兩造之間究竟有何協議及該協議之具體內容為何,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兩造之間確曾於103 年3 月8 日於新北市○○區○○路○○號2 樓,就兩造間之訴訟及家產問題進行討論,雖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兩造之舅舅林正男到場證稱:「當天兩造與伊兄妹共計6 人在場,就照我姊姊的意思,103年3 月8 日與兩造等人有做成協議即相對人只要各自領取78萬就不能再提起其他訴訟,當初有做出這些協議,在場之人包括我妹妹林美惠、還有兩造當事人當時均在場,總共有六個人,所謂不能再提起其他訴訟,是包括針對母親的家產及父親的財產,是包括所有的訴訟在內,而所謂領取領取78萬是包括母親、父親所有身後的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在內,而且還提到如果涉訟就要撤告,而且相對人二人表示有民事訴訟沒有刑事訴訟,相對人當時已經有提出民事訴訟,我們協調的結果就是相對人要把民事訴訟撤訟,當天有做成協議且還有做成會議紀錄簽名,協議的這筆錢就是要等到父母親都不在後才能分配這筆錢,包括還有不動產和動產在內,會議紀錄是陳俊麟的太太寫的,原證一的部分,有做成會議紀錄,因為內容沒有播放出來,所以大家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03 年3 月8 日兩造洽商之錄音內容譯文,被告陳俊鳳雖有提及「現在只剩下民事…我有撤銷文件,寫一寫寄過去就可以了吧…約一天我要請假,法院要去遞撤銷狀,」,而證人林正男亦提及「你們自己寫,簡單扼要就好,我內容就是說經過兄妹協議全體同意50萬繼承金,從今以下矛此之間都沒事了」等語,此有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參。惟縱觀上開譯文內容,兩造當日並無做成正式之協議,亦無所謂兩造簽名之之正式會議紀錄,聲請人陳俊麟於當日亦請證人林正男為兩造就當日討協商所達成之共識部分擬稿,惟相對人陳俊鳳亦當場表示「法律顧問會教我們怎麼寫」,而證人則稱「你們自己寫,簡單扼要就好」,陳俊鳳亦稱「請(假)星期一(3 月10日)後天」,足認兩造於當日雖有初步之共識,惟尚未達成最終之協議,亦未寫成正式會議記錄,況聲請人亦自承兩造事後正式協議時所議定之金額為78萬元,亦與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不符,是以聲請人依聲請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證明雙方於當日已達成正式之協議,因此其主張本次之討論已達成雙方之正式協議等情,尚無足採。相對人抗辯本次討論,雙方雖有討論彼此間之訴訟及家產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惟此僅為初步之共識,並未達成最後之協議等情,確堪採信。

㈡兩造就金額部分,於103 年3 月8 日所達成共識之金額為50

萬元,惟嗣後議定之金額確為78萬元,此為兩造所是認。而相對人亦於103 年3 月10日撤回其二人對於母親陳林夏子之遺產繼承之訴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71號),再於103 年3 月13日後具狀撤銷前對聲請人陳俊麟侵占母親陳林夏子之刑事告訴,此亦有民事撤回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42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和解書及撤銷告訴書影本可參。而本院參以上開聲請人所提兩造於103 年3 月8 日之協議內容之譯文(原證一),其中相對人陳俊鳳確僅提及「現在只剩下民事,他發文給我,我還沒有申請」,並未提及仍有上開之刑事告訴案件,而以相對人於103 年3 月13日仍具狀撤銷上開對聲請人陳俊麟之刑事告訴之情,足認相對人主張兩造最後係於103 年3 月10日始達成最終之協議,協議之內容為:聲請人各給相對人78萬元,相對人則撤回被證一之民事及被證二之刑事告訴等情,確堪採信。

㈢聲請人主張兩造已於103 年3 月8 日達成最終之協議,惟相

對人於協議當時隱瞞其二人已對聲請人陳俊麟所提之刑事告訴,係故意以不實之事實令聲請人二人陷於錯誤,再於103年3 月24日對聲請人二人提起家產訴訟,顯已違反當初之協議。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經查,兩造於103 年3 月8 日僅達成初步之共識,並未作成正式之協議,已如上述,故相對人於當日即使未告知尚有對聲請人陳俊麟已提起侵占之告訴等情,亦不該當於以不實之事實,令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況本院既已認定兩造於103 年3 月10日始有正式之協議,而相對人亦依兩造協議之內容撤回其已提民刑事訴訟,已如上所述,是相對人並未有何違反協議之情事,亦堪採信。

㈣末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錯誤之意思表示均係指於意思表示之「當時」有錯誤而言。本件聲請人二人雖主張其等係基於錯誤認知而為同意墊付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其等之意思表示,且是否不再提起或應撤回相關家產訴訟,為重要之和解內容,因而主張相對人因返還已給付之78萬元及15萬元等情。惟查,兩造於103 年3 月8 日所協商之金額為50萬元,而非聲請人所主張之78萬元,且103 年3 月10日兩造始達成正式之協議,而聲請人亦給依協議內容給付相對人各78萬元,相對人亦依協議內容撤回上開所述之民刑事訴訟,至於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於協議後,於103 年3 月24日仍對聲請人提起家訴訟,亦據相對人於103 年4 月21日當庭撤回,此亦據本院調閱

103 年年度湖調字第78號全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係於103 年3 月8 日作成最終之協議,亦如上述,因此,其等亦未舉證明兩造間確有所謂之不得於協議後再提相關之家產訴訟之情,況相對人亦於103 年4 月21日撤回該案訴訟,更無所謂違反協議之情事,故就聲請人而言,於協議之當時其等所為同意給付相對人各78萬元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錯誤之認知而為之,且聲請人所謂之不再提起或應撤回相關家產訴訟,亦僅係事後相對人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而非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況相對人確已依協議內容而為,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查,相對人二人並未對聲請人二人施以詐欺行為致聲

請人陷於錯誤,且聲請人二人於協議時既無意思表示錯誤,則其等主張撤銷因詐欺或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委無可採。因此,相對人二人所受之給付未構成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聲請人據以請求相對人二人各返還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係家事非訟事件,尚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請求准許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顯係誤會,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