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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邱福棟被 告 林 珍

林 森欒愛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告 徐顥芳

翁佳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林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林珍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追加鄭明旭部分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告林珍負擔;追加鄭明旭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以林珍、林森、徐顥芳及翁佳濱為被告,提起本訴;嗣於104 年4 月23日追加欒愛雲、鄭明旭為被告。查欒愛雲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林森與欒愛雲共謀,與被告林珍虛偽通謀,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賓士GLK280休旅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予第三人,詐害原告之債權,核與原起訴聲明第三項「被告林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000 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車輛部分追加欒愛雲為被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追加鄭明旭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林珍與鄭明旭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鄭明旭於102 年11月15日移轉新竹縣○○鄉○○段○○○ ○號林地之二分之一抵押權予被告林珍,詐害原告之債權云云。一則依原告所述,既係鄭明旭移轉抵押權與被告林珍,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抗字第36號裁定同認原告此部分係本於返還該林地所受之利益為請求權,與其原起訴主張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係於原告與被告林珍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之102 年6 月20日(詳後述)之後,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不合,被告等復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2頁),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保障,自不予准許,其就鄭明旭所為訴之追加,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並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主張劉曉莉係被告林珍與鄭明旭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關鍵證人,應予傳喚,亦應傳喚被告林珍之訴訟代理人詹素芬律師為證人云云,均無必要,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珍應給付原告713,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顥芳及被告翁佳濱應給付原告3,381,190元。㈢被告林森應給付原告1,634,000 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至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4 月23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珍應給付原告713,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顥芳及被告翁佳濱應共同給付原告2,381,190 元。㈢被告林森及被告欒愛雲應共同給付原告1,634,000 元。㈣被告鄭明旭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000 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至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再於104 年5 月7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一至十一(見本院卷一第84至88頁,如附件),但被告對此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原告復於105 年3 月24日再變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原告105 年3 月24日民事準備十二暨證據調查聲請狀10至17頁)。

四、本院既認原告追加鄭明旭部分不合法,則原告追加或變更備位聲明有關鄭明旭部分,均不予審酌,僅就追加欒愛雲有關系爭汽車部分准其追加;至原告請求被告林珍給付之金額,其備位聲明與原起訴之聲明雖有不同,被告復表示不同意,但因原告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其主張被告林珍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乃依同法第1030條之

3 規定對被告林森、欒愛雲、徐顥芳、翁佳濱為請求,其於

104 年5 月7 日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合併計算結果均為5,728,239 元,與先位聲明之合併計算金額相同,故其請求被告林珍給付之金額在5,728,239 元範圍內,准其變更,惟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仍以原請求之713,049 元為計算基礎;又其請求被告林森、欒愛雲給付之金額於其備位聲明中未變更;其請求被告徐顥芳、翁佳濱給付之金額較其備位聲明中減少,係減縮其聲明,自均准許。但原告於其備位聲明中另主張確認被告林珍與徐顥芳、翁佳濱間買賣移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虛偽通謀意思表示,及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係依民法第87條、第767 條、第242 條所為之請求,與原主張之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訴訟標的(非標的物)不同,且係民事上之請求,與家事本不得合併,被告復不同意,就此部分均不准其追加或變更。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林珍於98年1 月9 日結婚,被告林珍於102 年6

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經該院於103 年

1 月28日以102 年度婚字第771 號及102 年度婚聲字第36號判決離婚,於103 年3 月17日確定。原告與被告林珍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對於離婚後剩餘財產如何分配一事,迄今未達成協議,然被告林珍卻於兩造離婚訴訟進行間,不斷以各種方式隱匿資產,更與被告林森、欒愛雲、徐顥芳及翁佳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賣賣方式將不動產及汽車所有權移轉至上開被告名下,並將其所有之帳戶內逾1,000萬元之現金於103 年3 月24日全數隱匿,致原告於103 年6月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時,被告林珍竟僅存154,961 元之現金可供扣押等,被告林珍種種脫產行為令原告難以接受,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㈡被告林珍於103 年1 月28日即兩造離婚判決後,旋即於同年

2 月10日(同年1 月30日至2 月6 日為春節年假)與被告林森及欒愛雲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欒愛雲至臺北市○○區○○街○○巷○ ○○ 號2 樓租屋處附近之古亭郵局,以被告欒愛雲之名義,將被告林珍所藏匿之60萬元現金,匯款至華南銀行臺北市復興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製造假買賣之金流。被告林珍於103 年2 月27日將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99年7 月間購買時價值218.8萬元之系爭汽車無償過戶予被告林森。被告林森復於同年6月間將系爭汽車轉手售出,獲利近200 萬元,其目的係為幫助被告林珍脫產,並詐害原告之債權,然被告林珍不但尚積欠原告債務,且已無資產可償還原告本案之債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得請求被告林森與欒愛雲共同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系爭車輛之合理平均市場價格1,634,000 元。

㈢原告與被告林珍於99年間共同出資,以被告林珍之名義與訴

外人楊肇麟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與信泓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共支出5,290,662 元。然被告林珍竟於102 年12月31日與被告翁佳濱以假買賣之方式將該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徐顥芳名下,被告林珍則實際取得3,967,548 元,被告林珍虧損1,323,114 元(5,290,662 -3,967,548=1,323,114 )出賣系爭不動產,顯不合理。而系爭不動產為93.358坪,其左鄰93.445坪於101 年8 月間係以2,020 萬元成交,其右鄰90.154坪於101 年12月間則以1,86

0 萬元成交,故系爭不動產之合理市場行情應為20,181,190元。另由被告林珍與被告翁佳濱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被告林珍依約應負向被告翁佳濱點交系爭不動產之責,被告徐顥芳不但不要求被告林珍點交,反係向原告求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可參;而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條第6 項,被告翁佳濱可因被告林珍屆期無法點交系爭不動產而要求被告林珍給付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5 計(即每日8,400 元)之違約金;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被告翁佳濱亦可因被告林珍屆期給付不能而要求被告林珍支付已支付之價金(即1,68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翁佳濱及被告徐顥芳悖於常理,捨棄上開得向被告林珍主張之權利,寧願充當被告林珍之打手,請求原告遷讓系爭不動產及給付每月6,291元之賠償,被告等三人違背常理之行為,足證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本件103 年4 月23日開庭後,被告翁佳濱即於庭外向原告表示,因真正契約上約定不得向林珍提告,故只能向原告提告,亦即被告翁佳濱已自承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之契約,被告三人係出於假買賣,依民法第1020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依法應予撤銷。又因被告林珍已無資產可償還原告本案之債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規定,向被告翁佳濱、徐顥芳就其等所受利益即差額3,381,190 元返還予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合理市場行情20,181,190元-被告林珍與被告翁佳濱之成交價18,600,000元=3,381,190元)。

㈣兩造於102 年6 月20日時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部分合計為-127,145元:

⑴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活期存款帳戶:148,532元。

⑵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支票帳戶:725,500元。

⑶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存款帳戶:1,322,540 元。

⑷文山萬芳郵局活期存款帳戶:63,836元。

⑸花旗銀行外幣投資166,830元。

⑹債務共計3,332,180元:

①98年9 月1 日原告為支付房貸向原告家人借款50萬元。

②98年10月27日原告為支付房貸向原告家人借款50萬元。

③99年5 月27日原告為支付房貸向原告家人借黃金五兩變賣得款230,540 元。

④102 年5 月30日原告為支付生活費向原告家人借款20萬元。

⑤102 年6 月6 日原告為支付生活費向原告家人借款30萬元。

⑥102 年6 月6 日原告為支付生活費向原告家人借款70萬元。

⑦102 年6 月20日為止原告未償還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債務557,120 元。

⑧102 年6 月20日為止原告未償還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44,520 元。

⑺於98年1 月6 日因訂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以現金支付之50,000元斡旋金應予扣除。

⑻原告於結婚前由原告母親出資所購買之保單,因自始自終

均非原告所出資,依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費明細,可知原告所有國泰人壽保單保費均由原告母親支付,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⑼原告於花旗銀行之外幣投資於98年1 月9 日至102 年6 月

20日間增加166,830 元,此有花旗銀行餘額證明書可參,而原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98年1 月

9 日至102 年6 月20日間減損24,036元亦應列入計算,此有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可參。

⒉被告林珍部分合計16,426,208元:

⑴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款:3,636,833 元(

102 年6 月20日被告訴請離婚時)+474,600 元(隱匿現金)+108,219 元(隱匿現金:被告林珍溢付南山人壽之保單借款)-44,072元-24,068元-15,025元-14,023元-11,031元(被告林珍確實返還南山人壽之保單借款)+30,000元(隱匿現金:被告林珍於102 年6 月13日領取現金)+30,000元(隱匿現金:被告林珍於102 年6 月18日領取現金)-13,324元(被告林珍於婚前之帳上餘額)=4,157,109 元。

⑵系爭不動產之合理獲利為7,348,738元。

⑶系爭車輛之合理平均市場價值為1,634,000元。⑷被告林珍於102 年5 月11及12日偷搬走由原告出資購買,價值1,388,117 元之珠寶及家具。

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298,244元。

⑹汽車貸款600,000元。

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6,624,208--127,145=16,553

,353),故被告林珍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276,67

7 元。㈤綜上,聲明如下:⒈被告林珍應給付原告713,049 元(後追

加備位聲明為至5,728,239 元,詳前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徐顥芳及被告翁佳濱應給付原告3,381,190 元。⒊被告林森、欒愛雲應給付原告1,634,000 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 至3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有關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已如前述,不再述之)。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林珍答辯略以:

⒈兩造於102 年6 月20日時之婚後財產如下:

⑴原告部分合計2,760,230元:

華南銀行存款:873,532 元(算式:148,532 +725,00

0 )。彰化銀行存款:1,322,540 元(算式:1,433,230 -110,690 )。

郵局存款:63,871元(算式:88,655-24,784)。

花旗銀行存款:24.87 + 520.5335〈算式:(美金17

.99 -美金0.54)X 29.83 〉+461,722.1805〈算式:(歐元11794.14-歐元0.47)X 39.15 〉=462,26

8 元(四捨五入)。國泰人壽保險增加價值:11,144元。

新光人壽保險增加價值:26,875元。

⑵被告林珍部分合計9,952,479元:

華南銀行存款:3,633,851 元(計算式:3,635,833 -1,982 =3,633,851 )。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剩餘金額:3,967,548 元出售系爭汽車之剩餘金額:125萬元。

原告主張扣回之婚前車貸60萬元,被告為免司法資源浪費,不予爭執。

增加之保險價值為501,080 元:被告98年1 月9 日之所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775,732 元;102 年6 月20日之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276,812 元,故增加之保險價值為501,080 元。

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財產或與被告林森、欒愛雲、徐顥

芳及翁佳濱通謀虛偽侵害原告債權云云,被告林珍均予以否認。

⒊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森答辯略以:被告林珍當時因無工作,經濟困難,遂

以系爭汽車向被告林森質借款項,等被告林珍找到工作後,再將汽車贖回,被告林森亦匯款69萬元借予被告林珍。嗣因林珍決定至國外休養,需要用錢,被告林珍遂將系爭汽車出售予第三人,過戶手續已完成,被告林珍目前尚欠被告林森60萬元,被告林森顯未獲得任何利益。徵諸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林森請求返還。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欒愛雲答辯略以:被告欒愛雲係被告林森之配偶,對本

件汽車過戶事宜細節並不清楚,係因被告林森告知其借款予被告林珍,請被告欒愛雲將60萬元匯入被告林珍帳戶,被告欒愛雲即匯款予被告林珍,自未獲得任何利益可言。徵諸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規定,被告被告欒愛雲並無獲取任何利益可返還予原告,原告所為主張,於法不合。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徐顥芳及翁佳濱答辯略以: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為確

保交易安全,乃經由正業建築經理有限公司辦理履約保證制度,被告均依約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被告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進行實質審理,有關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始末,業經證人許芮華及被告翁佳濱於該案件到庭證述屬實,該事件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可資佐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為真實,原告主張買賣係假買賣,顯不足採。又被告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即被告林珍,於買受前並不認識,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林珍間之婚姻或相處狀態,也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林珍間有無民、刑事訴訟事件,被告既與林珍非親非故,何須配合林珍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又何須給付鉅額價金?在在足證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680 萬元,與市價相當,按房屋具有個別不可替代之性質非具有市場公定價格之商品,其價格繫乎市場機制及買賣雙方之自由意願,即便同棟大樓房屋各買受人買得之房屋坪價,亦可能因坪數、樓層、格局、面向、景觀、採光、風水、裝潢、購入時機、市場供需或因屋況、屋齡及機能、個人喜好等狀況而互有高低,故所謂不動產之相當價格,應視個案賣方願賣、買方願買之情形而定,不能僅因與原告個人主觀所認成交行情有所落差,即認該價格非相當價格,更遑論所謂「顯不相當」價格之情。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珍(有關原告與被告林珍間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下均稱兩造)於98年1 月9 日結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於103 年3 月17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771 號及102 年度婚聲字第36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林珍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被告林珍於102 年6 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離婚,有該案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可參。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於98年1 月9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林珍於102 年6 月20日起訴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兩造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被告林珍起訴離婚時即102 年6 月2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誠如原告所言:本件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自應將兩造於102 年6 月20日之財產加以計算,得出其差額,再算出一方應對另一方請求之金額,若斤斤計較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每一筆個別收入及支出,不但捨本逐末,反而因見樹不見林而極易導致錯誤之計算(見本院卷一第

131 頁)。準此,本院認計算102 年6 月20日兩造之財產,再減去98年1 月9 日兩造結婚時之財產,即為兩造之婚後財產。

㈢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⒈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464,792元。

⑴華南銀行存款:873,532 元(活期存款148,532 元,支票

帳戶725,000 元,原告誤為725,500 元,參華南銀行總行

104 年11月6 日營清字0000000000號函)。⑵彰化銀行存款:1,322,540 元(參彰化銀行104 年11月4日彰作管字00000000號函)。

⑶郵局存款:63,871元(88,655元-24,784元,原告計算為

63,836元有誤,參中華郵政104 年11月3 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

⑷花旗銀行存款:166,830 元(參花旗銀行104 年12月4 日

政查字0000000000號函)。被告林珍認原告此部分之存款金額應為462,268 元,惟原告主張本院僅向花旗銀行查詢存款餘額,實則原告婚前曾購買一筆外國基金,後將該基金賣出轉為存款,其於98年1 月9 日結婚時基金之淨值為6,679.20歐元,應予扣除,並提出花旗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 外國有價證卷投資證明書為證(原證38第2 頁),自堪採信,則其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新臺幣24.87 +美金17.99X29.92 +歐元11,794.14X39.705)-(美金0.54X33.08+歐元0.47X45.212 )-(歐元6,679.20X45.212 )=166,830 元。

⑸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增加價值:11,144元(

參國泰人壽104 年11月6 日國壽字0000000000號函)。原告雖主張國泰人壽保單之保費均由其母親邱玉霞所繳納,保險增加之價值應予剔除云云,惟原告既為該保險之要保人,有解除、變更之權利,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下同)⑹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EIA843680保險增加價值:26,875元(

參新光人壽104 年11月9 日新壽法務字0000000000號函)。

⑺原告另主張其積欠家人、華南銀行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多筆債務,並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匯款單、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借款餘額證明、中租迪和公司繳款通知函等件以為證。

惟匯款之原因眾多,或為借貸,或為贈與,原因不一而足(且如原告自稱不應斤斤計較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每一筆個別收入及支出,前述),單僅憑匯款單,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其家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自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借款餘額證明及中租迪和公司繳款通知函上,僅可得知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對其等仍有債務未清償之事實,然該債務成立於兩造結婚前或結婚後,無從得知,甚或原告是否有如其主張之被告林珍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同樣情形,亦未可知。原告既未提出相關契約,被告林珍對此復未有何主張,自不應計為婚後債務。

⑻98年1 月6 日支出之不動產買賣斡旋金係婚前之支出,不予計算。

⒉被告林珍之剩餘財產為9,952,479 元。

⑴華南銀行存款:3,633,851 元(計算式:3,635,833 -1,

982 =3,633,851 )。⑵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剩餘金額:3,967,548 元。原告雖以系

爭不動產之售價與其之左、右鄰分別於101 年8 月及12月間之售價不相當,遂認系爭不動產之合理市場行情應為20,181,190元,被告林珍出賣價格為1,680 萬元,為假買賣,其獲利應為7,348,738 元云云。惟不動產具有個別不可替代之性質,非具有市場公定價格之商品,其價格繫乎市場機制及出賣年度之市場起伏,原告以不同年度之不動產買賣相較,本無依據;且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亦曾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之抗辯,為該院所不採,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另詳後述),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⑶出售系爭汽車之金額:125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林珍與被

告林森、欒愛雲間就系爭汽車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部分另詳後述),該汽車之合理平均市場價值為1,634,000 元云云。惟所謂汽車之合理市場價值,難以某一年度必為某價格定之,蓋此涉及該汽車之實際車況,不一而足。原告所謂系爭汽車之合理平均市場價值,僅為其期望,並未提出證明。且被告林珍抗辯系爭汽車係出賣與訴外人李俊翰,非被告林森,除據提出李俊翰匯款60萬元及62萬元之紀錄外(參被證三),證人李俊翰並到庭證述略以:「(問:原來車牌0000-00 賓士GLK280是你買的嗎?)是的,車牌沒變更。(問:何時以何金額買下來?)有兩年,金額125 萬元。(問:你跟誰買的?)我是間接知道林珍要賣車,就跟林珍買的。(問:被告有提出匯款資料,分別是60萬元及62萬元,是你匯的嗎?)是。沒錯。

(問:你剛才說125 萬元實際上匯款122 萬,有差3 萬元,為何如此?)我是先付3 萬元訂金。當初就是講125 萬元。(問:這125 萬元與市場上行情有無差距?)差不多。(問:當時車子登記在林森名下,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兩次匯款都是匯給林珍本人嗎?)我是匯到林珍指定的帳戶。但名字我不記得了。(問:是否認識林珍、林森?)林森我不認識。林珍我是間接認識。」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證人李俊翰與兩造皆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均不熟識,並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原告空言指稱證人遭本院誘導訊問,始會證言125 萬屬合理市場價格云云,自不可採。

⑷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汽車貸款60萬元,應計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林珍不爭執)。

⑸增加之保險價值為501,080 元:被告林珍於98年1 月9 日

之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775,732 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15,403+保單號碼Z000000000:16,500+保單號碼Z000000000:7,500 +保單號碼Z000000000:432,247 +保單號碼Z000000000:144,591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44,591 +保單號碼Z000000000:6,356 +保單號碼Z000000000:5,372 +保單號碼Z000000000:3,172 =775,73

2 ),102 年6 月20日之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276,

812 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24,829+保單號碼Z000000000:27,608+保單號碼Z000000000:12,549+保單號碼Z000000000:696,429 +保單號碼Z000000000:214,660+保單號碼Z000000000:214,660 +保單號碼Z000000000:17,802+保單號碼Z000000000:16,739+保單號碼Z000000000:50,520+保單號碼Z000000000:1,016 =1,276,

812 ),故增加之保險價值為501,080 元(1,276,812 -775,732 =501,080 )。原告雖稱被告林珍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為1,298,244 元云云,其忽視上開保險係被告林珍於婚前所投保,自應扣除為婚前財產之價值,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⑹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珍有隱匿財產,並提出表格為憑云云(

本院卷一第90至93頁)。惟該表格為原告所自行製作,是否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內容幾為102 年6 月20日後之記錄,與本院計算被告林珍於102 年6 月20日之婚後財產無關,其有無隱匿原告自可於未來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綜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3,743,844 元(9,952,479 -

2,464,792 =7,487,687 ),是原告得向被告林珍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743,844 元(7,487,687 ×1/2 =3,743,843.5 ,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此部分之請求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林珍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此部分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告林珍負擔。

㈣原告主張被告林珍與被告林森、欒愛雲間就系爭車輛為買賣

行為,及被告林珍與被告翁佳濱、徐顥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珍與被告林森、欒愛雲間就系爭車輛所為買賣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林珍與被告翁佳濱、徐顥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再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為上開請求,惟查民法第

1030條之3 第1 、2 項係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兼顧交易之安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性質時,須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始得為之。

⒊系爭車輛部分:

被告林森、欒愛雲抗辯稱被告林珍當時因無工作,經濟困難,遂以系爭汽車向被告林森質借款項,等被告林珍找到工作後,再將汽車贖回,被告林森亦匯款69萬元借予被告林珍。

嗣因林珍決定至國外休養,需要用錢,被告林珍遂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等情。查證人李俊翰業已到庭證述以125 萬元向被告林珍購入系爭汽車,其不認識被告林森,足見被告林珍雖曾將車主名義變更為被告林森,但被告林珍仍保有所有權,難認其與被告林森、欒愛雲間有何通謀虛偽買賣;且不論係原告主張之被告林珍於103 年2 月27日將系爭汽車以假買賣方式賣與被告林森,或證人李俊翰於103 年6 月間買受,均係在102 年6 月20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與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須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3 請求被告林森、欒愛雲應給付1,634,000 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鑑定該汽車價值一節,亦無必要。

⒋系爭不動產部分:

被告徐顥芳於向被告林珍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即以原告仍占有該不動產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遷讓房屋,經該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審理。原告於該案中即曾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為該院所不採,有該案判決可參。則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既為該案之爭點,業經該院判決否認,即有爭點效,本院自受其拘束而不再審酌。且系爭不動產係於102 年12月31日買賣,與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須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請求被告被告翁佳濱、徐顥芳給付原告3,381,190 元,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等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