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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陳子婷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黃當庭律師陳麗如被 告 郭吳如月

吳如英吳東進吳東賢吳東亮吳東昇吳桂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分割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生母陳麗如與訴外人高登財於民國58年間結婚,嗣於

85年5 月17日協議離婚。原告係在陳麗如與高登財婚姻存續中所生,本應依法推定為高登財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並非陳麗如自高登財受胎所生,高登財與原告並無父女之血緣關係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 號判決定認原告非高登財之婚生子女在案。

㈡原告之生母陳麗如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火獅自65年開始交

往,並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陳麗如於受胎期間僅與吳火獅交往,原告五官面貌均酷似吳火獅,應可證實吳火獅確實為原告之生父。吳火獅在陳麗如懷孕期間不僅對其體貼有加,亦曾向友人林瑞圖提及其在外面有一個女兒很可愛,並非元配所生等情,吳火獅並時常給予陳麗如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或20萬元不等之生活費作為撫育原告之用。

㈢除上述吳火獅有多次以現金交付陳麗如作為撫育原告之用外

,被告吳東進等亦曾於95年12月14日至100 年6 月30日間,指示訴外人新光保全董事長李峰遙,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提供原告生活費及學雜費。然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等人連繫,請求協商認領事宜,均未獲被告等人處理,原告依法提起認領訴訟,經鈞院以101 年度親字第70號判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火獅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在案。

㈣上開認領訴訟經被告提出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家上字第214 號判決上訴駁回,惟因有關於民法之請求權有各種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若須等到認領訴訟三審定讞後始允許原告提出民事上之請求,恐緩不濟急,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實有預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㈤被告等人於93年11月23日對被繼承人遺產已經協議分割確定

,因此分割協議事關原告之繼承權利是否被侵害,原告就分割協議之內容不僅有知悉之法律上利益需要保護,對其內容於未來認領訴訟確定後,更可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10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財產、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故原告起訴主張如訴之聲明尚非無據。

㈤依聯合新聞網104 年8 月12日之報導,被告吳東進為董事長

之新光人壽因投資宏達電慘賠,截至今年3 月底,備供出售項下的金融資產未實現損失,仍高達有230 幾億元,且經新光人壽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吳東進,新光人壽目前在臺北市信義計畫區有四棟大樓:新光傑仕堡、曼哈頓、A12 、A8,董事長吳東進願意忍痛拿出其中兩棟,除了顧及處理容易,另外就是希望快刀斬亂麻,透過大額處分利益,一次彌補帳上未實現虧損,於此時尚未了解新光人壽與上述處分資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吳火獅所留遺產之前,如逕自讓共同被告吳東進處分上開資產,恐將嚴重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虞,如待至原告繼承權終局確定後,共同被告吳東進恐怕已無從給付,如此可見,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將來給付之訴。

㈥依蘋果日報104 年8 月19日之報導,被告吳東進之配偶許嫺

嫺,為了幫父親許勝發還債,名下臺北市○○街豪宅遭到法拍,甚至連當年與吳東進結婚時,新光金創辦人吳火獅送給許勝發的張大千知名潑墨畫《雲泉古寺》,今年4 月傳出在香港蘇富比拍賣會上也遭到拍賣,於此時尚未了解上述臺北市○○街豪宅是否屬於被繼承人吳火獅所留遺產之前,如逕自讓共同被告吳東進處分上開資產,恐將嚴重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虞,如待至原告繼承權終局確定後,被告吳東進恐怕已無從給付,如此可見,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將來給付之訴。

㈦依蘋果日報93年11月23日之報導,被告吳東亮與吳東昇協議

五點聲明,包括⑴吳東昇取得新纖董座,⑵吳東亮主導台新金,⑶彼此撤銷法律告訴,⑷一個月內達成分家協議,⑸保障現有員工權益,可得而知被告間之協議涉及被繼承人吳火獅所留下遺產之分配,並非被告所言:「……當時被告吳東亮、吳東昇間因台新銀行、新光合纖公司二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將由何人擔任,意見不一,最終雙方簽立協議,圓滿解決,其經過與遺產分割全無關聯……」云云。

㈧被告等人擅自故意不法於93年11月23日排除原告繼承之事實

,對被繼承人吳火獅所留下遺產為遺產分配,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當初遺產分配協議書交付原告,以為回復原狀,使原告明瞭當初遺產分割遺產範圍,以確定請求繼承回復標的範圍,如此鈞院判決後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始能於特定標的範圍發生效力。

㈨綜上,爰聲明:⑴被告等人應連帶將93年11月23日就被繼承

人吳火獅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書交付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將來給付之訴,關於訴訟標的之要件,原告須有私法上之

請求權存在,且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方可提起。惟原告就其對被告主張有交付分割協議書請求權存在,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固以兩造間請求認領訴訟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其各項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若等到三審確定後始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恐緩不濟急為由,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然兩造間認領訴訟,縱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因吳火獅已於75年10月18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6條第2 項之規定,如原告有繼承權且被侵害,則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早於85年10月18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何能再向被告請求與回復繼承權有關之本件,故本件原告並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其訴訟要件不備,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等並未於93年11月間訂立原告所稱遺產分割協議書,原

告僅以媒體報導為證據,欲證明確有其事,被告就此事實否認之。且依該媒體所述,當時被告吳東亮、吳東昇間,因台新銀行、新光合纖公司二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將由何人擔任,意見不一,最後雙方簽立協議,圓滿解決,其經過與遺產分割全無關連。尤其台新銀行於81年2 月設立,斯時吳火獅已過世5 年餘;上開銀行、公司又均為上市公司,股權分散,股東眾多,非屬吳火獅個人之遺產至明。原告請求交付遺產分割協議書,既不存在,自無起訴請求之必要。

㈢原告提出蘋果日報93年11月23日之報導,足見原告於當時已

經知情,卻至103 年才起訴,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之規定,亦已超過2 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將來給付之訴,因不符合法律要件

,程序上不應准許。縱認其得提起本件訴訟,亦因其請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始不存在,無法達到訴訟目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火獅於75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認領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親字第70號判決吳火獅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被告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214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親字第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14 號判決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於93年11月23日就被繼承人吳火獅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就被繼承人吳火獅之遺產訂立

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提出蘋果日報93年11月23日報導為證(見調解卷第34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對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其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存在之證據,所述已難遽採;況觀諸前開蘋果日報係報導被告吳東亮、吳東昇就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公司)及新光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經營權之爭執達成協議,並非針對被繼承人吳火獅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報導中雖又稱吳家四兄弟(即本件被告吳東進、吳東賢、吳東亮、吳東昇)「可望」最快在一個月內寧靜分家云云,然其後發展是否如此,未據原告舉證;而所謂分家是否即係協議分割吳火獅之遺產,亦未見原告舉證;尤其吳火獅之繼承人非僅被告吳東進、吳東賢、吳東亮、吳東昇四人而已,尚有被告吳桂蘭、郭吳如月、吳如英,則就吳火獅之遺產如何分割,應由被告七人共同商議獲致共識後始能決定,非被告中之一、二人所能決定,然上開報導通篇僅論及被告吳東亮、吳東昇就台新金公司、新纖公司經營權之爭達成協議,及被告吳東進、吳東賢、吳東亮、吳東昇四人未來之事業版圖規劃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七人就吳火獅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七人是否就吳火獅之遺產分割有所協議?又是否於93年11月23日簽立分割協議書?均無從自該篇報導中獲得確認,原告徒以該篇報導即謂被告間有訂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殊屬率斷而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而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有無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謂已得證明,業如上述。且縱認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亦歸被告所有,非遺產之一部分,自非原告所得請求交付,原告如認被告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亦僅能請求損害賠償而已,殊無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協議書之餘地,原告上揭主張,核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而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協議書,無非係以被告認為原告非吳火獅之繼承人,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外,逕為協議分割吳火獅之遺產,亦即被告否認原告為吳火獅之繼承人,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此實係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所稱之「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自應適用該條之規定。故民法第1146條第1 項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亦即在繼承人資格遭否認而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者,應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原告既主張其繼承權遭被告侵害,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於法即有未合。又被繼承人吳火獅於75年10月18日死亡(戶籍謄本參照),被告始終否認原告為吳火獅之繼承人之一,堪認被告於吳火獅死亡時即排除原告對吳火獅遺產之佔有、管理或處分,原告係於

103 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10年之時效期間,已不得主張,自亦不得再以迂迴之方式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

㈤依原告主張,其母陳麗如於懷胎原告期間,吳火獅對其母體

貼有加,嗣並時常提供生活費予其母,作為撫育原告之用等語,是原告與其母皆應早已知悉原告為吳火獅之女,則於吳火獅死亡後,原告及其母對被告繼承吳火獅遺產之事必相當關切,足認原告於93年11月23日蘋果日報報導上揭事項時,已知悉報導之內容。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時效,應屬可採,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

㈥原告主張如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

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為請求云云。惟原告已不得再迂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上述,自無再許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亦僅限於被告所受之利益,此利益乃指被告應將所取得超過其應繼分之遺產,返還於原告,然縱認被告間有訂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亦非屬遺產之一部,顯非被告因繼承所受之利益,自無須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

請求被告交付93年11月23日就被繼承人吳火獅之遺產所簽立之分割協議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交付分割協議書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