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法定代理人 劉嘉祥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明等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 元。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志強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高雄瑞豐郵局之存款領取交付原告,而被繼承人之上揭二筆存款金額分別為636,781 元、338,095 元,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04年10月1 日彰東基字第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豐郵局104 年10月15日68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4,876 元(636,781 +338,095 =974,87
6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6,500 元,尚應補繳4,18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