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法定代理人 劉嘉祥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張義閏律師被 告 劉志明
劉志貞劉志潔劉志雄劉志全劉志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劉志強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如附件之公證遺囑為真正。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志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領取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志強生前於民國98年8 月31日以公證遺囑方式預立遺囑,嗣於103 年9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劉志強係天主教神父,嚴守守貞願,其於遺囑中表明願於身故後將名下全部財產遺贈原告,惟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於遺囑之真正並無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告為受遺贈人,自有確認遺囑真正之利益存在,故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系爭遺囑為真正,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依據遺囑內容交付被繼人之遺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志強生前預立公證遺囑,將全部財產遺贈原告,被告為其繼承人,然迄未表示承認,則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悠關原告可否取得遺產,堪認原告為受遺贈人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對被告請求確認以除去此危險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志強生前於98年8 月31日預立公證遺囑
,表明於死後將全部財產遺贈原告,嗣於103 年9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則為劉志強之法定繼承人一情,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公證書、公證遺囑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遺囑既經公證人公證,自應推定該遺囑及其上被繼承人劉志強之簽名係屬真正。又依該公證書暨公證遺囑所載,該遺囑係由被繼承人劉志強指定見證人陳永怡、麥安泰,在公證人陳仁國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陳仁國筆記,並宣示、講解,經被繼承人劉志強認可後,被繼承人劉志強、見證人陳永怡、麥安泰、公證人陳仁國皆簽名於其上,並記明年、月、日,堪認該遺囑已符合前述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劉志強於98年8 月31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劉志強所立系爭遺囑合法有效,已如前述,該遺囑第三點稱:「劉志強身故後,願將名下全部財產遺贈給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等語,有該遺囑在卷可證;而被繼承人劉志強有附表所示之遺產,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04 年10月1 日彰東基字第1040014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豐郵局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繼承人既已書立遺囑將遺產遺贈原告,則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存款領取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劉志強雖將全部遺產遺贈原告,惟此僅生被告得依民法1225條行使扣減權之問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有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尚難謂被繼承人之遺贈無效,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劉志強於98年8 月31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為真正,及依該遺囑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領取交付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被繼承人劉志強之遺產┌──┬──────────────────────────┐│項次│ 遺產項目 │├──┼──────────────────────────┤│ 1 │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8-02存款新臺幣636,781 元暨其孳息。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存簿局號000000-0、帳號019128││ │-9 存款新臺幣338,095 元暨其孳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