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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 告 吳金治

李彩戀周吳却吳素祝李金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原 告 李 波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洪宇均律師被 告 黃秀勤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吳銀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李波、吳金治、李彩戀、周吳却、吳素祝於民國10

3 年12月10日共同提起本訴,因李金枝亦為被繼承人吳銀心之子女,且未拋棄繼承,故於104 年8 月19日追加李金枝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銀心(下稱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李(已歿)育有子女即原告6 人,被繼承人晚年身體健康欠佳,行動不便,而聘請被告照料其生活起居,嗣於103 年10月20日被繼承人過世,原告欲辦理繼承登記,赫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28日與被告登記結婚,然原告在被繼承人在世期間均未曾自被繼承人處得知被繼承人再婚之訊息,亦未發現被繼承人有辦理結婚、宴客之跡象。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原告均可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並未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曾找到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宴客之照片、紀錄及證人,是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規定結婚須有公開儀式之要件,難認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婚姻合法有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訴請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婚姻不成立。又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戶籍上記載被告為其配偶,而原告就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申報遺產等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亦訴請確定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和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⑵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婚姻為合法有效:

⒈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

1 條,可推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係就訴訟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係於95年11月22日結婚,並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已合法結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未舉行公開儀式,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倘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被告與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22日結婚當天,在被繼承人位

於臺北市○○區○○里○○路○○巷○○號之1 家中擺桌宴客,由雙方事先以電話或口頭告知親友前往參與。原告雖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但均已成家立業,並未與被告及被繼承人同住,且甚少來往,故結婚當日並未通知原告參加,但嗣後被繼承人有將此事告知原告。另外結婚當日,有祭拜祖先、拜天地、燒金紙,被告穿著紅色旗袍、被繼承人則穿著西裝,又因有邀請多名親友至家中吃飯,為方便親友進出,一樓大門皆為開啟,期間陸陸續續有人進出道賀,最後參與宴客吃飯之人有證人連德信、證人楊金石、被告黃秀勤之表哥薛能賢、被告黃秀勤之姊黃月里、鄭清池(已歿)、被告黃秀勤之母黃薛占(已歿)、被繼承人吳銀心之外甥吳聰明(已歿)、被繼承人吳銀心之外甥吳金石(已歿)共8 人。因被繼承人及被告均屬再婚,故結婚宴客等儀式均一切從簡,且因被繼承人認為年紀大了,拍照不好看,故結婚當日雙方並未有合照,故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確實有為結婚之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有婚姻關係存在且係合法有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不具有確認利益:

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不成立,苟鈞院判決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則被告就被繼承人遺產之部分因不具有配偶身分自不具有繼承權;反之,如鈞院判決認定原告無理由,則被告就被繼承人遺產之部分因具有配偶之身分當然有繼承權,是以,原告主張私法上地位即應繼分多寡、申報遺產等有受侵害之危險本即可藉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部分自應認為不具有確認利益。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3 年10月20日死亡,其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上記載配偶為被告及被告與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22日結婚,同月28日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婚姻是否因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

2 條所規定之結婚要件而不成立?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本院卷第141 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因不具備結婚之要件而不成立,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由第三人提

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按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姻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應屬不成立,惟因戶籍資料上記載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被告因而被認定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不成立而除去,是原告對尚生存之被告提起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⒉次按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

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未聽聞被繼承人有與被告

結婚,亦未尋得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所拍攝之照片或紀錄,故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並未結婚等情,被告對原告等人均未參加其與被繼承人之結婚儀式,及其與被繼承人亦無結婚照片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其與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22日結婚當天,有在被繼承人家中擺桌宴客,並祭拜祖先、拜天地、燒金紙,及邀請多名親友至家中吃飯,且開啟1 樓大門,故具備結婚之公開儀式及2 名以上之證人等語。經查證人連德信係證稱:其因被繼承人電話邀約而於95年11月22日至被繼承人住處,讓他請客,被繼承人在電話中說是要辦理結婚,請其去當證人,晚上要請客,其確認在95年11月22日當天去吃飯的人有被繼承人、被告、被繼承人的2 個姪子、鄭清池、被告的大姐、媽媽及表哥、楊先生、其及2 個不認識的人,沒有其他人在場,其有看到他們拜祖先、拜天地及燒金紙,沒有其他結婚儀式,被繼承人及被告在吃飯過程中沒有說他們要結婚之類的話,也沒有拍照,吃飯地點是在被繼承人家的2 樓餐廳,被繼承人家是一般獨棟公寓,沒有電梯,被繼承人將1 樓出租,吃飯過程中1 樓大門有打開,當天沒有人主持結婚儀式,說明介紹人、證婚人是誰,其是依被繼承人說主婚人、介紹人及證婚人的姓名,才在結婚證書上記載主婚人、介紹人及證婚人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3 頁);證人楊金石則證稱: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當天,應該有10個人去吃飯,吃飯過程中還有約5 、6 個人是後來再來的,喝了酒就走了,吃飯地點在被繼承人住處2 樓餐廳,伊有看被繼承人與被告在2 樓拜天地、拜祖先,燒金紙是在1 樓門口,吃飯過程中被告、被繼承人及被告母親有告訴伊等今天是他們結婚,被告及被繼承人均有敬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然證人連德信於本院作證時就自己及兒女結婚之日期,均回答不記得,復稱:自己記憶力有點差,有些事情記不起來,開庭前沒有人告知是為了95年11月22日之事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但其卻又可清楚說出被告與被繼承人係於95年11月22日結婚,及其確認當天有被繼承人、被告、被繼承人的2 個姪子、鄭清池、被告的大姐、媽媽及表哥、楊先生、其及2 個不認識的人參加等細節,以證人連德信記憶力差,且無法記得自己及子女之結婚日期,則其焉可能記得被告與被繼承人之結婚日期及當天有哪些人參加婚宴?是其證詞之可信度,實質懷疑;另證人楊金石於本院作證時回答其女兒、妹妹、姪子之結婚日期時,均需時間回憶後,始能回答,且亦僅能回答大概之年度、季節,並稱伊因腦部有些栓塞,記性沒以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158 ),但其卻在本院訊問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時間時,毋庸回憶直接回答他們係於95年11月間結婚,更明確證稱當天喝喜酒的有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的舅舅、一個跟伊名字一樣,但姓不一樣的人、被告及被告的媽媽、姐姐、表哥、伊及兩個好像是媒人或介紹人的人等節,顯見其證詞之可信度亦值懷疑。況縱使認為證人連德信、楊金石之上開證詞可信,依其等所述,被告與被繼承人舉辦結婚儀式中之拜天地、拜祖先及宴客之地點均是在被繼承人住處,即公寓之2 樓,雖其等均證稱:當時公寓1 樓大門有開啟,然公寓屬私人場所,縱使1 樓大門未關,一般人亦不可自由進出,在該公寓外之不特定人根本不可能知悉被告與被繼承人在2 樓屋內舉辦結婚儀式,故被告與被繼承人之結婚並未有公開之結婚儀式。至被告及被繼承人雖有在1 樓門口燒金紙,然因一般人拜拜都會燒金紙,故根本無從由燒金紙乙事判斷有人結婚。

⒋又由被告與被繼承人平日出遊,尚會拍攝照片留念,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照片2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23 頁),則就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此一人生大事,焉可能不拍攝任何照片留念。是被告所辯,被告與被繼承人有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云云,自非事實。

⒌綜上,被告與被繼承人雖有為結婚登記,但並無結婚之公開

儀式,故與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規定結婚之要件不符,應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並未合法結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不

成立,既經本院判決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則被告既非被繼承人之配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繼承權,是原告主張私法上地位即應繼分多寡、申報遺產等有受侵害之危險,已可藉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不具有確認利益,依前揭規定,不得提起,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被繼承人既無公開之結婚儀式,其結婚自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