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 告 黃淑美被 告 洪正忠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卻在無證據證明下,一再認為原告
有婚外情,且以離婚為脅迫、以暴力施加原告,又自行與女兒草擬「預立離婚契約」,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在契約內容未經原告過目及同意,並趁原告精神狀態受恐嚇而不佳之情形下,強迫原告在婆婆面前及女兒錄影之下,朗讀被告所擬文件一次,隨即強迫原告發誓簽名劃押。此契約之簽訂,當日在場僅有被告、婆婆及女兒,三人均不相信原告清白,原告沒有任何維護自己之親友下,遭受被告方面心理強制所為之簽訂。
㈡被告強迫原告簽立「預立離婚契約」後,仍不善罷干休,
103 年3 月31日強逼原告承認與訴外人周一雄發生幾次關係,後每天對原告精神疲勞轟炸、謾罵、恐嚇,並脅迫原告不得外出,亦不得與外界聯絡,更將原告手機沒收,連同一台ipad砸毀,103 年4 月3 日原告因胸痛、呼吸困難,亦不讓原告就醫。同日早上,原告即遭被告強迫押到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一紙,原告起初不願簽下,被告始終施以威脅恐嚇,稱若不簽定「協議書」,便以「預立離婚契約」之內容向法院訴請離婚,原告在恐嚇下始委屈簽下。其「協議書」內容亦是被告早先擬定,原告對「協議書」內容並無斟酌或修正之餘地。
㈢上述「預立離婚契約」、「協議書」,均係原告在被告施
以虐待及脅迫下簽訂,原告毫無選擇餘地,非屬原告之自由意願,「預立離婚契約」無法當作原告婚外情之證據,「協議書」更騙取原告放棄應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外,被告為達目的收買兒女,於103 年11月21日匯入女兒洪翎嘉華南銀行帳戶100 萬元、兒子洪晨皓更以買外匯之名義存入。綜上,被告為逼迫原告離婚,使原告一無所有,原告係被脅迫下簽立文件,爰依法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103 年3 月30日之「預立離婚契約」、103 年4 月3 日之「協議書」均為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配偶關係,因原告先前已承認婚外情一事,為再度
取得被告與家人的諒解,在自由意願下簽署同意放棄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協議書,現場並有錄影存證,影片中原告親口承認同意約定任何時間去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而在律師事務所辦理時,原告甚至對被告所提出版本表達不認同,進而要求修改後始同意簽名。且錄影之人為兩造之女洪翎嘉,在旁見證人為被告之母洪林金雀,詎原告事後變卦否認該協議,甚而誣陷指稱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前三天控制其人身自由,強制原告簽署協議書,禁止原告與外人聯繫,並出言恐嚇、辱罵、威脅原告,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提出前揭不實告訴,意圖使被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進而達成其否認協議之目的。原告所為已涉嫌誣告等罪嫌,被告已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又原告指控103 年3 月30日其所簽立之「預立離婚契約」係被告施用暴力、惡言恐嚇,實係子虛烏有,部分原告所述並不實在,且參諸另案鈞院103 年婚字第31
2 號兩造離婚事件,證人洪翎嘉於104 年2 月2 日證稱:「(問:103 年3 月30日兩造有討論離婚及婚姻財產分配的事,你知悉嗎?)答:知道,我當時在場,原告當時很正常,精神狀況看起來也沒有怎樣。」、「(問:103 年
3 月30日之前有無罵原告?)答:沒有。」、「(問:10
3 年3 月30日當天是你負責錄影的嗎?)答:是。被告說要有證據,且當時是你情我願。」、「(問:這件事還沒發生前,兩造的平常相處情形如何?)答:若遇到事情,被告都會好聲好氣的,不會以打罵方式吵架。」;另外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96號偵查時,陳憲政律師到庭證稱:當日原告來事務所簽寫系爭協議書時,並無異狀。且於簽名當時,原告甚至對被告所提出的版本表達不認同,進而要求修改內容後始同意簽名,顯見原告當時確實明確瞭解所簽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強暴脅迫等情存在,原告指訴均為不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遭被告強制脅迫而簽署云云,並
非事實,且原告亦因誣指被告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處誣告罪,而該刑事判決已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為被告疑似外遇之問題生嫌隙,進而衍生多起訴訟糾紛,告訴人復訴請離婚,而依被告自陳不願意離婚,這十幾二十年來,伊都沒有錢,一旦離婚,伊就一無所有之情(見本願卷第63頁反面),參之前開預立離婚契約、協議書內容分別有『若甲方(即被告)背信以上所陳述,不得與乙方(即告訴人)要求任何財產』、『乙方(即被告)同意,不論將來有與甲方(即告訴人)離婚與否,均不會向甲方或其他甲方繼承人要求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有必要,並同意隨同甲方辦理『分別財產制』並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之約定,亦即按上開約定,被告雖無法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然只要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之生活應尚無匱乏之虞,惟一旦離婚,告訴人如主張上開約定,被告恐將如伊所述一無所有,是告訴人其後向本院家事法庭訴請離婚,於離婚事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唯恐告訴人主張前開協議書內容,始於104 年3 月18日具狀提告指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伊簽署上開預立離婚契約、協議書,涉有強制罪嫌,圖使該預立離婚契約、協議書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等情,應堪認定,而告訴人經被告提起強制罪嫌告訴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字第7519號卷第38至39頁)。被告辯稱伊於告訴狀上所指均屬事實,不會有人會同意簽署對自己不利之約定,伊並無誣告之意,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可知原告指控被告於103 年3 月30日至103 年4月3 日期間施用暴力、惡言恐嚇、強迫其簽署預立離婚契約、離婚協議書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該情形並不存在,而係原告本於「為求在離婚訴訟及財產分配上能有些許利益,不至一無所有」之動機,進而誣指被告之行為,且該另案業已認定原告此舉構成誣告罪,而為有罪之判決,故原告於本案所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受被告之威脅而被迫簽署之情形,顯不存在,亦無足採。
㈢原告身為婚姻破碎之造成者,與婚外情對象周一雄聯手,
於103 年4 月起開始,以各種不同之名目、罪名在1 年內對被告接連提出7 件刑事告訴,計有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2號妨害秘密罪、103 年度偵字第5873號誹謗罪、104 年度偵字7519號妨害自由罪;另周一雄指控104 年度偵字第5183號誣告、加重誹謗、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等罪、104 年度偵字第6606號偽造證據、誣告、加重誹謗等罪、104 年偵字第9614號偽造文書罪等罪,但所有案件被告均獲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及訴外人周一雄確有濫行訴訟情事。而兩造間有10餘件刑、民事官司纏訟,其中多為原告及婚外情對象周一雄,為了卸責而提告,並胡亂任意指控被告不存在之犯行,被告對官司流程不懂,也不擅言詞表達,多件官司成為受害者,精神憂鬱症病發,飽受病症之折磨。被告發現原告婚外情,為了家庭和諧,不讓子女身心受到創傷,一而再,再而三的諒解原告,希望原告回心轉意,但原告毫無悔改之心,反而變本加厲聯合婚外情對象周一雄,扭曲真相胡亂提告,被告事後迫於無奈,最後才對原告提出訴請離婚、侵害配權、誣告罪三件官司。上揭13件官司訴訟,被告感到身心痛苦不堪、精神折磨憂鬱症病發,已無法工作及正常生活,目前全靠房子貸款支付生活開支,「以債養債」。再加上被告高齡80歲母親104 年2 月中風氣切、身體癱瘓、需長期醫療看顧,被告因此焦頭爛額、雪上加霜,全靠房子增額貸款,支付13件官司律師費約85萬左右、房貸利息90餘萬元、家庭子女生活支出及母親醫療費110 餘萬,從103 年4 月至104 年11月止,總計支出300 萬元左右,若繼續纏訟,被告房子唯有賣掉或法拍一途,才能解決目前「以債養債」之困境,被告目前已無法再給予原告任何金錢。且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性質上係屬可自由處分之財產,故兩造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應屬可自由處分之財產權,並非不得拋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3 年3 月30日指稱原告外遇,以暴力施加予原告,又以離婚為脅迫,逼使原告簽署「預立離婚契約」,再於同年4 月3 日強迫原告到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爰請求確認上開「預立離婚契約」、「協議書」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預立離婚契約」、「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確與原告簽立上開「預立離婚契約」、「協議書」,惟否認有何施用暴力或脅迫原告簽署,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簽立上開「預立離婚契約」、「協議書」有無受被告施用暴力或其他脅迫?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指稱其外遇,據此以離婚為脅迫,於10
3 年3 月30日逼其簽立「預立離婚契約」,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承認外遇之事,並同意簽立「預立離婚契約」以取得家人諒解。查本件被告指稱原告與訴外人周一雄外遇,係因周一雄之妻黃孆誼告知,並將其等往來紀錄傳送予被告合夥人周滿蓮等情,已據證人黃孆誼、周滿蓮於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312 號兩造離婚事件中到庭供證明確(見該案卷第126 頁以下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之子女洪晨皓、洪翎嘉亦分別供證原告曾向其等承認外遇,並請求原諒,或於103 年3 月15日曾在房間告知其外遇之事,並表示被告不會原諒,要求其兄妹要好好照顧自己(同上卷第137 至140 頁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被告對原告及周一雄不當往來違反婚姻忠誠,侵害被告之人格權而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原告黃淑美與周一雄應連帶賠償被告洪正忠新臺幣20萬元,有被告所提民事判決
1 件可憑,可見被告指稱原告外遇,並非憑空捏造,原告主張被告無證據指稱其外遇,而強逼其簽立「預立離婚契約」保證不再與周一雄往來,尚難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伊於103 年3 月30日簽立「預立離婚契約」係
遭被告施加暴力及言語脅迫下,在無自由意願下簽立,但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日曾錄影存證,並無強暴脅迫情事。查兩造於103 年3 月30日簽立「預立離婚契約」時,曾由兩造之女洪翎嘉錄影,而期間被告並無強迫原告簽署,或威脅如不簽署即予不利行為等情,已據洪翎嘉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258 號原告黃淑美誣告案審理時到庭供證明確(見該案卷104 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且洪翎嘉當日拍攝錄影內容,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恐嚇脅迫原告情事,且雙方口氣正常,無人情緒激動(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96號妨害自由偵查卷10
4 年6 月4 日訊問筆錄),之後於本院刑事庭勘驗同一錄影內容結果,亦與且檢察官勘驗內容相符,(見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258 號104 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要難認被告當日曾有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逼令簽立「預立離婚契約」情事。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強迫其至律師事務所簽
立「協議書」,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同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負責草擬「協議書」之陳憲政律師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問:4月3 日當天他們有去事務所簽協議書?)是。因為案發前幾天我在花蓮,洪正忠跟我聯絡說要到事務所簽離婚協議,當時我先依照洪正忠意思擬一份草稿,之後他們兩人到場後,我有確認他們兩位來意,也跟他們說要登記才會發生離婚效力,黃淑美看完後對其中一點有意見,說是要他承他有外遇的事情,我跟洪正忠說必須要雙方同意才能簽署,既然對此點有爭執,我建議洪正忠刪除該點,後來正式版本就只有三點,並無承認外遇這點。」、「我當天並無覺得他人有異常狀況,且當天沒有超過半小時就結束,我沒有印象黃淑美有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1096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104 年6 月4 日訊問筆錄),顯與原告所稱遭被告強押至律師事務所後,因被告施以威脅恐嚇而委屈簽下「協議書」等情不符,原告主張同難採信。
㈣原告就本件其所主張遭被告施暴、脅迫下被逼簽立上開「
預立離婚契約」、「協議書」之同一事實,雖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原告意願脅迫其簽約犯行,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7519號處分不起訴,並依被告洪正忠提出誣告告訴,而對原告黃淑美涉犯誣告罪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258 號以黃淑美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件可憑,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對其施暴、脅迫強逼簽立「預立離婚契約」、「協議書」行為,反係原告涉嫌誣告行為,益證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則其據此請求確認所簽立之「預立離婚契約」、「協議書」無效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施暴、脅迫,而被逼簽立「預立離婚契約」、「協議書」等情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上揭「預立離婚契約」、「協議書」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