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 告 盧志煌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被 告 謝昕庭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之先位請求,即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返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係民事事件,然與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之丙類家事事件,即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婚約贈與物即上開不動產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訴之聲明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見本院卷第174 頁),應許原告合併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原係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同法第179 條等規定,嗣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另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4 頁),然既係基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應否返還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亦得於追加之訴中利用,復無害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而符合訴訟經濟之原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已訂有婚約及拍攝婚紗照,並約定於10
3 年2 月14日結婚,原告為此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以利被告向銀行抵押借款後開立彩券行,惟直至被告於10
3 年12月間知有本件訴訟前,均由伊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並收取租金。詎被告竟突悔婚,更於103 年6 、7 月間與伊分手,且不願返還系爭不動產。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予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縱認系爭不動產非借名登記予被告,伊仍係因與被告訂立婚
約而為贈與,現被告既不願履行婚約,伊自得解除婚約後,依民法第979 條之1 ,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返還系爭房屋。
㈢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後,因原告擁有房屋4 棟,經濟能
力甚佳,又對伊喜愛有加,承諾每月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生活費,但有時未依約履行,且兩造於102 年10、11月間出國旅遊時,感情甜蜜,伊對於原告極強之性慾需求均願配合,並於同年12月間,同意原告要求,一同前往拍攝原告提出之藝術照片,嗣於翌年2 月間,原告為給予伊更大保障,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
㈡伊於103 年2 月間就醫後發現遭原告傳染「生殖器皰疹」,
雖經密集治療仍只能緩解症狀,終生無法痊癒,為此排斥原告密集、頻繁之性需求,並因壓力罹患精神病症,領得身心障礙手冊,現仍持續就診及服用藥物,嗣兩造終因原告不能體諒所致之性生活不協調,於103 年7 月間在原告要求下分手。惟原告此後不斷騷擾伊,還委託徵信社查找伊之行蹤,更恐嚇伊,致伊精神病症加重,甚有輕生念頭,更在原告脅迫下,於103 年9 月30日依原告逐字口述內容,書寫並簽立字據,希冀原告能信守承諾,不再對伊騷擾、跟蹤。豈料原告又要求伊須重書內容更具體之字據,伊拒絕後,原告竟於
103 年12月22日前來伊開設之投注站,揚言砸店,伊僅能報警處理。
㈢上開字據既係伊受脅迫所書立,且伊已於104 年6 月30日撤
銷意思表示,該字據自屬無效。況該字據既係在系爭不動產完成贈與後始書立,無從影響已成立贈與行為之效力,亦與借名登記應在移轉登記前作成書面證明之常理不符,均可見該字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
㈣原告贈與伊系爭不動產時,沒有工作,以玩股票、基金為業
,有賺錢就大方給伊,賠錢則不願支付承諾之10萬元生活費用。然伊當時因尚在交往而願體諒,不僅不計較,更答應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確保原告賠錢時仍能支應生活開銷,且因未向管理委員會申報產權移轉,故延續由原告繳交管理費,直至103 年12月伊知有本件訴訟後,始不再讓原告收取租金,並自行繳納管理費,自難憑此認定兩造間係借名登記。
㈤兩造係因原告隨興要求而拍攝藝術照,並非原告主張之婚紗
照,且伊從未與原告訂立婚約,顯見原告主張伊違反婚約而備位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另原告身為男性,花錢包養女性,卻在分手後要求返還交往期間贈與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非是。
㈥綜上,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 、127 、147 頁):㈠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103 年6 、7 月間分手。
㈡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103 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兩造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㈢如調解卷第7 頁所示4 張照片,係兩造於分手前拍攝。
㈣如調解卷第12頁所示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係兩造於103年9 月30日書立。
㈤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㈥原告於104 年7 月間收到被告寄發,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之存證信函。
㈦系爭房屋於103 年3 月,及103 年6 月至11月間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
㈧系爭房屋於103 年7 至10月,及同年12月之管理費,均由原告繳交。
㈨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100 萬元。
五、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明定。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雖係原告於103 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被告,惟兩造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為兩造不爭執,業如上述,堪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查,兩造於103 年9 月30日書立系爭字據上記載:「雙方同意白紙黑字憑證。本人乙○○(按即被告)向甲○○(按即原告)借錢開店,投包刮,桃園二間房子,8F之4 是乙○○名子(按應為「名字」之誤)借用,實際是甲○○先生的,永遠不能賣。貸款部份(按應為「分」之誤),全由乙○○償還」等語(見調解卷第12頁),已明載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借用,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被告亦無權出售處分一情,併參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時,兩造尚未分手仍在交往,且系爭房屋於103 年3 月及103年6 月至11月間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於103 年7 至10月間及12月之管理費亦均由原告繳納等情,同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據、租金收入存摺影本、租金支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5 、106-107 、120-121 頁),可見系爭房屋在本件起訴前,確係由原告管理並使用收益,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值採信。從而,兩造既係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隱藏借名登記之關係,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發生借名登記之效力,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系爭字據上雖另記載:「盧先生(按即原告)從今爾後,不
得請偵信社(按應為「徵信社」之誤」跟蹤謝小姐(按即被告)」等語,然憑此僅能證明原告前曾委託徵信社跟蹤被告,並因系爭字據之書立,而承諾不再有此行為,又未見被告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辯稱:伊係遭原告脅迫而書立系爭字據云云為可信。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揚言砸店而對伊恐嚇云云,雖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惟經衡酌上開報案三聯單僅係警察機關受理被告報案後,依被告單方面陳述內容而製作,且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已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難為信。再被告空言辯稱:借名登記依常理均在移轉登記前簽立書面證明云云,尚乏證據可為資佐,已難憑信。況參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確以此向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借款100 萬元,為兩造不爭執,核與系爭字據上所載「貸款部分,全由乙○○償還」一語,及原告主張:被告為向銀行借款開立彩券行,伊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均相符,並審酌系爭不動產係在兩造交往期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斯時兩造感情尚佳,系爭字據則係於兩造分手後書立,目的應在釐明兩造結束交往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不合理之處,難認被告辯稱系爭字據之內容與真實不符云云,有何可採。抑且,被告對其所辯: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贈與云云,應負舉證責任,卻未見提出證據為實,無從遽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伊體諒原告玩股票、基金時而賠錢,遂答應由原
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且因未向管理委員會申報產權移轉,故延續由原告繳交管理費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其所辯:原告擁有房屋4 棟,經濟能力佳等語不符,無從憑認原告不具管理、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權限。
㈣被告稱其罹患生殖器皰疹、泛性焦慮症及感情型精神病等情
,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門診紀錄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85 、86-87 、88-89 頁),可信為真,但無從推論係因原告行為所導致。
況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亦屬兩造交往問題,無法據此即認系爭不動產非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而為贈與,其理自明。
㈤依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此部分聲明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為相同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再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既自承:系爭房屋現由伊占有使用,伊將之出租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見被告係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且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有理由。末原告另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541 條第2 項之類推適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部分,則毋須再予審酌,應併敘明。
六、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為同一聲明之備位請求,則毋庸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一 │坐落桃園市○○段○○○ ○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 │ │之一百四十九 │├──┼────────────────┼──────────┤│ 二 │坐落桃園市○○段○○○○○○○○○○號即│2498建號所有權全部,││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及2714建號所有權應有││ │8 樓之4 房屋 │部分十萬分之一百八十││ │ │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