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 告 盧志煌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被 告 謝昕庭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二關於「(不動產名稱)坐落桃園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8樓之4 房屋」、「(權利範圍)2498建號所有權全部,及2714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百八十八」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動產名稱)坐落桃園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8 樓之4 房屋,及坐落同段271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1 樓之2 、267 號1 樓之1、265 號1 樓之4 、263 號1 樓之1 、261 號1 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2498建號所有權全部,及2714、2712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百八十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