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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家訴字第69號原 告 黃安妮訴訟代理人 陳希平被 告 呂大偉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黃碧芬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

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協議離婚,惟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⑴存款部分:共計411,842 元。

①彰化銀行內湖分行:新臺幣(下同)9,848 元。

②華南銀行:281,568 元。

③馬來西亞銀行:834 元。

④保單價值:119,592 元⑵負債:0元。

⑶被告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向被告領取之家用生活費

為借款,要求原告簽下300 萬元之借條,意外獲法院判決原告應歸還,此一部份應視同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權;亦即原告在婚姻關係持續中之債務,均應列入被告的財產及原告之負債。原告同意被告主張以此債權對原告應分配金額之範圍內為抵銷300 萬借款,連同刷卡金,法院判決之金額為3,050,872 元。⑷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639,390元(411,482 -3,050,872 =-2,639,390 )。

⒉被告婚後財產如下:

⑴存款:

①國泰世華內湖分行:39,712元。

②遠東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有842 元。

③彰化銀行:124 元。

⑵保單價值:49,377元。

⑶與證券相關之婚後財產:592,440元。

⑷債權:3,050,872元。

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171,932 元、臺灣半導體

公司股利26,578元。惟被告離婚後並無大筆收入,卻於

103 年2 月13日、14日購入臺灣半導體公司股票155,000股,每股至少34元,合計為527 萬元。而被告售屋得款4,433,832 元與購買股票之527 萬元,差額836,168 元即為隱匿之存款(5,270,000 -4,433,832 =836,168 )。

再被告出售持股527 萬元,支付購屋款291 萬元,僅剩餘

236 萬元,並陸續購入建準公司股票餘額達161,000 股,每股至少23元,合計3,703,000 元。又剩餘款項為236 萬元,購股3,703,000 元,即隱匿1,343,000 元(3,703,00

0 -2,630,000 =1,343,000 )。⒋被告自述於102 年7 月售屋扣除房貸、仲介費得款4,433,

832 元。惟被告稱此筆款項存於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證券帳戶做為買賣股票之用,惟至102 年9 月2 日短短五天,該帳戶存款暴增為8,017,262 元,除原有之192,804元外,增加3,390,626 元,證明被告離婚後之股票數額甚多,而於102 年9 月2 日出售之股票總額,至少為3,390,

626 元,應列為婚後財產。⒌被告於離婚時為失業狀態,卻於離婚後4 個月即購入新北

市○○區○○街房屋,價金1,040 萬元,而依買賣契約書,103 年2 月17日簽約款為104 萬元,稅捐機關核發稅單三日內付312 萬元,103 年4 月10日付尾款124 萬元,而以上開房價扣除被告向銀行貸得之624 萬元後,被告貸款後之自備款為416 萬元,是以購屋款勢必另有資金來源,而非以離婚前之售屋款作為購屋之用。

⒍被告上開剩餘財產合計為1,123,948 元,而原告之剩餘財

產為-0000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計算剩餘則產分配之數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者差額之一半即6,939,256.5元,再依被告請求之前揭債權3,050,872 元之原告應分配金額範圍為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88,384.5 元,而原告顧今被告已再婚,僅要求被告給付165萬元。

㈡被告隱匿永豐帳戶之帳號及其購屋資金進出之行帳戶,是否

於離婚前後有大筆資金進出?應由被告自行說明其於103 年間無大筆收入的情況下,買賣25家公司股票之資金進出帳戶於離婚當日的存款餘額及相關帳戶,及於離婚前5 年處分其財產記錄。且依被告所提事證及集保公司資料,即可知被告是先賣屋再購股票,或賣股票再購屋,然被告其未呈現存款金額多寡,原告無法獲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意旨,被告有提供義務。

㈢被告所辯只能說明其買賣房屋之價款、貸款及股票之部份資

金,並未呈現相關帳戶所有資金進出情形,且經計算足以證明其隱匿存款。被告所為係在模糊焦點,混淆視。又為簡化訴訟,若被告給付原告941,138 元,則本案至此;若原告不同意,被告應限期提供尚未呈現之資料自行核算,並依訴之聲明判決原告勝訴。若被告自行核算後其給付總額低於訴之聲明,原告亦同意。

㈣原告自始並無離婚之要求,且不了解我國法律,不懂得移轉財產,直到離婚前被被告逼迫,身心受創,幾乎一無所有。

至原告雖曾提領適當之金額,惟係報答父母養育之恩,且是原告任家教所得,堪稱合理,即使確於99年9 月30日轉帳支400,420 元,惟距離婚日甚遠,與剩餘財產無關,即使原告仍有提領部分款項出國之用,數額早已涵蓋於300 萬借款之內,如重複計算則違反法理。

㈤被告另指原告在馬來西亞尚有存款一節,全係憑空揣測,藉

此拖延,毫無足取,且馬來西亞有百餘家銀行,難道須一一查證原告是否有存款方可處理本案?且原告於婚姻關係持續中之所支付原告早已花費用盡生活費,卻有300 萬列為借款,原告尚無力支付,何來多餘金額存入銀行?又原告曾於99年9 月30日匯入原告母親帳戶400,420 元,於99年10月1 日匯入母親帳戶馬幣38,974.59 元,於103 年3 月5 日匯入母親帳戶499,279 元,於101 年3 月6 日匯入母親帳戶馬幣50,053.15 元,另有多次小額頭款項直接寄給原告父親,此乃報答原告父母供養原告在美求學期間約二、三百萬元之生活費及學雜費用,且其日期距兩造之離婚日尚遠,當時雙方均為離婚之意圖,原告不懂我國我令,根本不懂得移轉財產。

㈥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8年4 月15日結婚,103 年1 月18日離婚,有鈞

鈞院函查戶政事務所之離婚登記聲請書、離婚協議書可稽,兩造於婚姻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即適用法定財產制,因而以離婚日103 年1 月18日為剩餘財產價額分配結算時點,原告雖又稱被告尚隱匿婚後財產,須歸扣回婚後財產云云,然此均為原告推測之詞,經 鈞院依據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所示,被告並無隱匿財產之情形,反而原告隱匿於馬來西亞之財產具不肯提出以供結算。

㈡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項目說明如下:

被告永豐銀行投資股票之金錢與股票有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區分,在103 年1 月18日離婚時,婚前財產存款為463,807元、股票價值為2,315,722 元,不計入剩餘財產價額分配,婚後財產存款為374,903 元、股票價值為1,871,840 元則計入剩餘財產價額分配:

⒈被告之婚前財產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9 樓之1 房地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之81年12月16日取得,於102 年8 月7 日以102 年7 月24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給第三人,此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 年

3 月5 日函覆鈞院文件可稽,被告亦提出該屋之買賣契約,可知價金為1070萬元,依據該份買賣契約第五條之二項,該次買賣作價金信託,買方所支付之價金,在扣除稅捐、原抵押債務、仲介費等支出之後,於買賣履約完畢後撥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於102 年8 月29日將信託價金餘額撥入被告之永豐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433,832 元,此有永豐銀行函覆 鈞院文件可稽,此筆4,433,832 元即屬於被告婚前所有之台中市房地的變形財產,性質仍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⒉被告之永豐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

主要為被告投資股票之用,被告婚前財產4,433,832 元撥入該帳戶也是要投資股票買賣,102 年8 月29日該帳戶除被告婚前財產4,433,832 元之外,尚有婚後財產192,804元及緯創資通股票,被告在102 年9 月2 日因出售全部緯創資通股票得款3,583,430 元,因此合計在該帳戶存款為8,017,262 元,其中4,433,832 元為婚前財產,婚後財產為3,583,430 元,從102 年9 月2 日起可以區分被告投資股票的資金,婚前財產占55.3%、婚後財產占44.7%。

⒊103 年1 月18日兩造離婚時,被告之永豐銀行西湖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為838,710 元、持有股票為南紡91股,價值1,861 元、華夏、新光大三通、智微價值為41,701元、台微體股票價值4,144,000 元,合計股票價值為4,187,562 元。

⒋被告之永豐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為838,710 元之55.3%即463,807 元屬於婚前財產,838,

710 元之44.7%即374,903 元屬於婚後財產;被告之股票價值4,187,562 元之55.3%即2,315,722 元屬於婚前財產,被告之股票價值4,187,562 元之44.7%即1,871,840 元屬於婚後財產。

⒌被告於102 年7 月間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

0 號9 樓之1 之婚前財產,價金為1,070 萬元,並於清償稅捐、該房地之抵押貸款5,732,053 元、扣除仲介費後,尚餘4,433,832 元,匯入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作為投資股票之用,復於離婚後之103 年2 月間,購買新北市○○區○○街○○○ 號6 樓之房屋,價金1,040 萬元,設定74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款項約六百二十餘萬元以支付樹林區之房地價額,是以樹林區之房地,係以處分上開婚前財產所投資之股票作為頭期款外,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得款項以支付房價,此部分與婚後財產全然無關。㈢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745 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300 萬元,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價額分配:

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慰撫金不列入剩餘財產價額分配:

兩造於該案訴訟中對於本件原告於103 年1 月18日離婚時書立借據300 萬元的緣由,雖然陳述不一,但是實際上兩造會於103 年1 月18日離婚,是因為103 年1 月18日前一、二日,本件被告發現本件原告對婚姻不忠,持續與一外籍同事不當往來,才要求協議離婚,同時本件原告願意寫

300 萬元借據,實際上性質為對於婚姻不忠實的慰撫金,否則如本件原告所言本不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在離婚時起會簽此借據,其實是因為本件原告當時遭本件被告發現其外遇,心生愧疚,所以將慰撫金以書立借據形式為之,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價額分配。

⒉該借據債權係本件原告離婚時書立,非屬婚後財產:

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745 號判決可知,本件借據為兩造離婚時同時書立,此為離婚時才成立之債權,與婚姻關係中,夫妻相互協力所產生的財產不同,自非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價額分配。

㈣信用卡債務50,872元,於離婚之際為被告之婚後債務,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745 號判決可知,信用卡債務50,872元為原告在102 年12月22日至103 年1 月14日期間以被告之信用卡附卡消費,所產生之信用卡債務,屬於離婚時,被告尚負擔之債務,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而非婚後財產。

㈤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⒈婚後財產:合計為2,336,798元⑴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39,712元。

⑵遠東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842元。

⑶彰化銀行:124 元。

⑷離婚日之保單價值:49,377元。

⑸永豐銀行西湖分行:374,903元。

⑹股票價值:1,871,840 元⒉婚後債務:合計為333,269元⑴信用貸款:282,397 元。

⑵信用卡債務:50,872元。

⒊剩餘財產為:2,003,529元

計算式:2,336,798 元-333,269 元=2,003,529 元㈥原告之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⒈婚後財產:合計3,792,742元⑴彰化銀行內湖分行:9,848 元。

⑵華南銀行:281,568 元。

⑶馬來西亞銀行:834 元。

⑷離婚日之保單價值:119,592 元。

⑸存於國外款項:

①2,980,480 元。

②400,420 元。原告雖否認有此筆存款,辯稱是付給其

父母的孝敬費,但是兩造離婚後原告曾自國外匯入數十萬元,華南銀行104 年11月25日函覆 鈞院之原告帳戶於103 年7 月30日匯入400,000 元,應為此筆國外款項之匯入。

⒉婚後債務為0

⑴本件原告於103 年1 月18日離婚時書立借據300 萬元不

應列入婚後債務,此部分為兩造離婚時協商所成立之債務,係因離婚而產生,並非陰渾因關係存續所產生之債務,不應列入婚後債務。

⑵信用卡債務分擔額50,872元,在離婚實屬於被告之信用

卡主卡債務,原告只有分擔額責任,但是在被告支付信用卡債務後才會產生分擔額責任,已經在離婚之後才產生,所以不應列入婚後債務。

⒊剩餘財產為3,792,742元㈦由於婚後所有開銷都由被告支付,造成原告剩餘財產較多。

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要求,設若鈞院認為計算結果,認為原告尚可請求剩餘財產價額分配時,因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1030之1 條第2 項規定,應免除原告請求之分配額,理由如下:

⒈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如依客觀事實判斷夫妻一方對他方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自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此為民法第1030之1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

⒉兩造結婚之後,被告因為家庭教養緣故,謹記母親教誨,

盡力做好丈夫的責任,疼惜原告,為原告分擔各項事務,且兩造沒有子女,未與被告之母同住,原告不必照顧被告之母,也不必料理家務,家中清潔自有被告雇用之鄰居清潔人員定期打掃,即使被告之母生病住院,原告未有正職工作,有許多空閒時間,也不願至醫院協助照料被告之母,都是被告趁下班時間到醫院照料被告之母,尤有甚者,被告之母癌末住院,原告還到歐洲出國旅遊,原告稱其在家操持家務,根本是空口謊言,兩造家裡就兩造二人,還有清潔人員打掃家裡,衣服都拿去洗衣店洗,原告操持什麼家務?如果原告操持家務,原告怎會在被告之母住院時仍出國旅遊?⒊被告擔任家教工作也不是全職工作,所撰家教所得都歸其

自己所有,日常家用都是被告負責支出,平均每個月都會給原告10萬元家用兼理財,過年時,被告陪原告回馬來西亞娘家,因過年期間原告馬來西亞娘家經營之餐廳,生意忙碌,人手不足,被告還要當免費勞工幫忙原告娘家經營之餐廳,洗碗清潔工作,原告之弟為了做生意向被告借錢,結果大筆金額也是有去無回,被告為原告之付出,原告的回報是什麼呢?玩色情視訊,經被告發現之後,原告表示會改,不玩色情視訊,可是又遭被告發現與外籍男子外遇,導致兩造離婚,相關情節內容均在被證16書狀詳述,原告於該案件亦不爭執。

⒋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努力工作,原告努力玩樂,花

盡被告之收入,原告對於兩造之家庭並無貢獻,如果還要分配被告之剩餘財產,根本不公平,無異懲罰對於家庭無私奉獻之配偶,自應免除分配全額。

⒌如以原告主張將300 萬元借據債務及信用卡債務分擔額50

,872元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並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則一來一往,原告反而不必依據法院確定判決清償債務,根本也顯失公平,如果 鈞院依據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也應免除原告分配全額。

㈧退萬步言之,若 鈞院認原告可主張剩餘財產價額分配時,

因為原告積欠被告3,050,872 元,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也主張抵銷。

㈨又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買賣或兌換外幣攜至馬來西

亞之事實,證明原告於馬來西亞尚有其他財產等語,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8年4 月15日結婚,於103 年1 月18日離婚。

⒉兩造不爭執之剩餘財產為:

⑴原告部分:

①彰化銀行內湖分行:9,848 元。

②華南銀行:281,568 元。

③馬來西亞銀行:834元。

④保險單價值:119,592元⑤債務:信用貸款:282,397元。

⑵被告部分:

①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共四個帳戶,各為1,000 元

、44元、23,509元、15,159元。(共計39,712元)②遠東商銀臺北逸仙分行:842 元。

③彰化銀行:124 元。

④保險單價值:49,377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究竟為何?⒉被告在離婚後購置之不動產及以股票所支付之價金是否為

婚前之財產?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字第745 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

3,050,872 元,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原告則主張應列入被告債權,亦即為剩餘財產之一部分,列入原告之債務,是否有理?⒋原告是否尚有國外款項2,980,480 元及400,420 元,而得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⒌原告之婚後債務為何?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之存款及股票之價值為何

?⒎被告之婚後債務是否包含信用卡債務50,872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3 年1 月18日離婚,而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及自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即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65 萬元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原告有無隱匿或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經查:

㈠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查本件兩造於88年4 月15日結婚,嗣於103 年1 月18日離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兩造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㈡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於103 年1 月18日協議離婚時,婚姻關係消滅,自應以兩造離婚之日即103 年1月18日為基準日,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

㈢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既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明於兩造離婚時即103 年1 月18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並經協議簡化爭點後,就兩造各自陳報兩造各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103 年1 月18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茲就兩造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0 元。

⑴存款:合計292,250 元(9,848 +281,568 +834 =292,250 )。

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⒉,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04 年10月14日彰內湖字第1040000030號函(見卷一第65、6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0月27日營清字第1040048781號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81至84頁)。

⑵保險單價值:合計119,592 元(100,688 +18,904=119,592 )。

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險公司105 年6 月13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0866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95 、

296 頁)。⑶債務:3,050,872 元。

原告對被告負有3,050,872 元之債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74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98至103 頁)。

⑷至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買賣或兌換外幣攜

至馬來西亞,於馬來西亞尚有其他財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經本院函詢原告外匯資料、存匯結果,均僅有存匯往來之紀錄,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兌換外幣或匯款之事實,尚難認原告於兩造離婚當日即103 年1月18日於馬來西亞確有其他財產,此見中央銀行外匯局

105 年5 月25日臺央外捌字第105002063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5 月27日營清字第1050027419號函即明(見卷一第283 至290 頁)。又被告雖另以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於離婚後之103 年7 月31日由訴外人陳進安匯入400,000 元,而主張此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而於離婚後匯回予原告等情;查原告雖不否認於99年9 月30日匯款400,420 元入原告之母親之帳戶,及於離婚後之103 年7 月31日由訴外人陳進安匯款40,000元入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有華南商業銀

行函覆本院之原告存款往來明細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惟查原告匯給其母親上開款之日期確離兩造之離婚日103 年1 月18日相距甚遠,自不得僅以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離婚後之103 年7 月31日由訴外人陳進安匯入400,000 元,而率以推論原告有何惡意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意圖及行為,是以上開金額自無從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亦屬甚明。

⑸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639,030元(計算式:

292,250 +119,592 -3,050,872 =-2,639,030),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故原告之剩餘財產應認定為為0元。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7,884,802元。

⑴存款:合計879,388 元(1,000 +44+23,509+15,159+842 +124 +838,710 =879,388 )。

①除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之⒉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內湖分行104 年10月5 日國世內湖字第1040000064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0月2 日(104 )遠銀詢字第0001171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10月5 日彰作管字第10436003號函等在卷(見卷一第55至59頁)。

②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於離婚日之存款餘額

為838,710 元,此有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於105 年

9 月5 日函覆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可佐(見卷二第51、78頁)。

⑵保險單價值:合計49,377元。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險公司105 年5 月31日國壽字第105005167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91 至293 頁)。

⑶股票:4,187,562 元(1,861 +41,701+4,144,000 =

4,187,562 )。被告於離婚日持有南紡股票91股(離婚日收盤價為20.45 元,共價值1,861 元),華夏、新光大三通基金、智微股票之價值(共計41,701元),台微體股票(離婚日前一日每一股收盤價296 元,共價值4,144,000 元),合計為4,187,562 元,此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5日以保結投字第1040028084號函履相關資料及上開股票之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66 至17

1、320 頁、321 頁)。⑷債權:3,050,872 元。

被告對原告有3,050,872 元之債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74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卷第98至103 頁)。

⑸債務:信用貸款282,397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亦有被

告所提之信用貸款本金登錄單1 份可據(見卷一第324頁)。

⑹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7,884,802 元(計算式:

879,388 +49,377+4,187,562 +3,050,872 -282,39

7 =7,884,802 )。㈣被告主張其處分婚前財產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9 樓之1 之不動產,而得款4,433,832 元,匯入投資股票之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戶,而該帳戶於103 年8 月29日前,尚有婚後財產192,804 元,及緯創資通股票,而被告於於102年9 月2 日處分全部緯創資通股票得款3,583,430 元,合計該帳戶共計8,017,262 元,是以自102 年9 月2 日起區分被告投資股票的資金,婚前財產占55.3%、婚後財產占44.7%,而於兩造離婚日,被告之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存款餘額為838,710 元、持有股票價值共計4,187,562 元,而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存款838,710 元之55.3%即463,807 元屬於婚前財產,838,710 元之44.7%即374,903 元屬於婚後財產;被告之股票價值4,187,562 元之55.3%即2,315,722 元屬於婚前財產,被告之股票價值4,187,562 元之44.7%即1,871,840 元屬於婚後財產,原告則認被告有於離婚後隱匿及移轉股票出售款之情。經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調查結果,被告於10

2 年7 月24日所出售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暨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

1 之不動產,係被告婚前於81年12月間即已取得,而於10

2 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美貞,此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3 月15日以中正地所四字第1050002563號函履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即明(見卷一第199 至第207 頁),是該不動產自屬被告之婚前財產,要屬甚明。再查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070 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至97頁),而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規定,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委由國泰世華銀行承做價金信託,於扣除稅捐、原抵押債務、仲介費等支出後,尚餘4,433,832 元,於買賣履約完畢係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入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於105 年9 月5日函覆本院之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可佐(本院卷二第51、70頁),是以應認定上開由國泰世華銀行匯入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之4,433,

832 元,於匯入被告帳戶之時,係屬被告婚前所有之台中市房地之變形財產,性質上仍屬被告之婚前財產。

⒉惟查,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4,

433,832 元存款,其性質雖可認定為婚前財產之變形,然因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於被告結婚後即用以操作股票之用,被告於88年結婚後,單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

102 年8 月28日止,即有數百筆之股票操作紀錄,且於上開款項於102 年8 月28日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至103 年1 月18日離婚日止,亦有多達二百餘筆之股票操作金流之進出及現金之支出,而該帳戶內之資金餘額,少則數十萬,多則高達數千萬元,此有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可佐(本院卷二第51至90頁),且股票之操作除被告之專業外,尚含一定之盈虧風險,除非被告個人自行勾稽所有金流之進出明細,證明其所有之4,433,832 元婚前財產於兩造離婚日時尚存在於該帳戶內,否則確已無從再予區分何者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亦即於此情形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婚前財產於離婚日時尚屬存在;再查被告上開處分婚前財產所得之金錢,於102 年8 月28日匯入該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西湖分行之帳戶後,另於102 年9 月2日因出售緯創資通股票得款3,583,430 元,而總計該帳戶之存款為8,017,262 元,且至103 年1 月18日兩造離婚日止,有高達二百餘筆之資金進出,而其中多為股票之買賣,此有上開之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90頁)。是以本院認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係認「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故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縱有以婚前財產加入婚後財產為股票之投資,惟因股票之投資次數頻繁,致已無從區分何部分為婚前之財產及何部分為婚後之財產時,基於上開立法理由應認即使被告用以股票操作有獲利,仍應認有部分係歸功於原告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之協力,雖投票投資之獲利與孳息之性質不同,惟另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 項亦有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例如婚前投資之股票於婚後產生之股息),視為婚後財產之規定之立法意旨,亦係考量夫或妻對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而為規定。故本件應認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所投入操作股票之婚前財產已無從再與婚後財產分離,而被告亦末能舉證明證明其於離婚時婚前財產確實存在,故就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仍應以被告於離婚時之股票操作之帳戶存款及股票價值,分別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予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而不應再全部或以比例扣除上開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4,433,832元存款,否則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投入上開資金時其帳戶時,其尚有出售緯創資通股票得款3,583,430 元(此為婚後財產),總計為8,017,262 元,而其於離婚日之股票、基金為4,187,562 元,該帳戶之存款為838,710 元(此詳後述),總計僅為5,026,272 元,其所投資之股票價值加計存款共減少達2,990,990 元,此時若認被告仍得取回上開婚前財產之變形財產,無異將該帳戶金額之減少及操作股票之不利風險均歸諸於原告,對原告實屬不公,亦有違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立法精神。綜合上開說明,就本件而言,應以被告於離婚時之帳戶存款及股票價值,分別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予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要足認定;被告辯稱其於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存款及股票,應合併計算而按其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投資股票之比例計算再予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等情,應無足採。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於兩造離婚日即103 年

1 月18日之餘額為838,710 元,亦有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所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再參以被告於兩造離婚日103 年1 月18日,持有股票為南紡91股(價值1861元),華夏、新光大三通基金、智微之價值(共計41,701元),台微體(價值4,144,000 元),合計為4,187,562 元,此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11月25日以保結投字第1040028084號函履相關資料及上開股票之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71 、320 頁、321 頁)。是以,即應認被告於103 年1 月18日離婚時,於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存款838,710 元,及股票、基金等4,187,562 元,均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㈤被告並無隱匿或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況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所採取之時點即在兩造離異時,如婚姻因裁判而離婚者,兩造財產之清算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業如前述,是法院審查兩造財產有無,皆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在,非法律所得審究。

⒉原告主張被告離婚時呈失業狀態,卻於離婚後4 個月內即

購入新北市○○區○○街○○○ 號6 樓之房屋,價金1,040萬元,貸款得款624 萬元,是給付現金為416 萬元;且被告購買建準電機工業公司、半導體公司股票527 萬元,而與被告售屋得款4,433,832 元之差額836,168 元即為隱匿之存款;另售屋剩餘款項為236 萬元,購股3,703,000 元,亦隱匿1,343,000 元,足認被告有隱匿其婚後財產云云。被告雖不否認有購屋之事實,惟辯稱係以處分婚後財產之餘款投資股票,復於離婚後之103 年2 月間,以出售股票金錢之購買樹林區房地,除以處分婚後財產所投資之股票作為頭期款外,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得款項以支付房價,此部分與婚後財產全然無關等語。經查: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而原告原告既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於離婚訴訟起訴前5 年內有何惡意處分財產之具體事實,且此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又被告確於102 年8 月28日將處分婚前財產之所得投入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西湖分行之帳戶,用以投資股票,亦同上所述。惟經本院函詢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均查無被告之股票明細及金額,再觀之被告之持股變動紀錄,且被告與原告於103 年1 月18日離婚後,確有將所持有之建準電機工業股份公司、臺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份賣出或買進之相關紀錄,此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8日(105 )福證股代字第000401號函、臺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8日臺半管法第10502 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2日保結投字第10500045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 、234 、237 至242 頁),再參以被告用以投資股票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西湖分行帳戶,於103 年1 月18日離婚後,確有因被告買賣股票後再匯入該帳戶之大筆資金,最多時高達四百餘萬元,甚至於103年3 月7 日亦有3,159,857 元之匯款,此亦與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被告之買賣房屋價款:「完稅款: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三日內,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元」相當(見本院卷一第260 、261 頁),足認被告於離婚後確仍有持續之股票投資,而其稱以股票投資之所得作為買受房屋之頭期款,亦非屬無據;再者,被告係於離婚後以1,040 萬元購買樹林區之房屋,且設定74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貸得624 萬元,是以被告實際之出資額至多為416 萬元,若其於兩造離婚前有惡意隱匿或處分婚前財產之意圖,又豈會於兩造之離婚日於永豐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存款加計股票之金額,尚留存高達高達5,026,272 元之金額;況被告亦僅自承係以處分婚前財產為離婚後購屋之「頭期款」,其是否仍有以其他之自有資金或借貸資金為購屋之自備款,亦非可得知之,因此被告稱係以處分結婚前之財產投資股票,再將股票出售作為婚後購屋之頭期款,自不得再將之列為婚後財產,且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處分或隱匿婚前財產之情事,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既已將其婚前財產混入婚後財產為股票之操作,經本院均一併列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計算,而原告既未明確舉證被告於離婚日前有何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情事,即無從再將原告於離婚後處分之財產再行併入其婚後財產計算,是以本院認本件尚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惡意處分或隱匿其婚後財產,自不得再將此部分之金額併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自不得逕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惡意處分上開婚後財產,應將該財產予以追加計算」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隱匿或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云云,為無理由,洵無足採。

㈥被告另以上開事由,認原告努力玩樂,花盡被告之收入,原

告對於兩造之家庭並無貢獻,而主張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等語,惟原告則陳稱兩造結婚十餘年,總計僅請清潔人員打掃約半年,其餘時間均由原告打掃,被告返家指令原告倒茶、燙衣褲、照顧飲食,原告則陪同被告返彰化探望婆婆,並處理家中雜務,怎可說原告對家庭沒有貢獻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經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縱使獲得分配之一方之工作收入低於他方,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⒉被告亦自陳其於88年結婚時,在日商大和證券大和總研擔

任電信產業分析師,於89年至96年在新光投信擔任基金經理人,97年至外資日商私募基金黃和投顧擔任副總經理,於102 年6 月離開黃和投顧與妻舅黃新恩合作投入馬來西亞沙勞越州巴貢水庫空氣污染設備專案投資之工作,與原告結婚後多是租房子,而房租均由被告支付,並每月領出薪水之大部分交由原告作為家用及未來退休後至馬來西亞置產之準備金,一開始每月2 萬元,最後增至每月10萬元,婚姻期間皆以機車及捷運代步,家中之汽車皆交由原告使用,期間只要被告至國外出差一定買一個名牌包給原告,因此原告擁有十幾至二十幾個名牌包,且婚姻十幾年間,原告每天睡到自然醒,不喜歡做家務,被告就每星期請人來打掃,原告不喜歡煮飯,被告就帶原告到外面吃,原告想要什麼被告就給她,兩造也沒有小孩,且最後原告還向被告承認有外遇,兩造簽下了離婚協議書,原告答應歸還被告300 萬元,所有貴重物品由原告留下,兩造於103年1 月1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此亦有被告所提之民事意見陳述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0 頁),本院參以被告之上開主張,無論是每星期請清潔人員來家中打掃,帶原告至外用餐,自己騎機車而將汽車交由原告使用,出差至國外買名牌包給原告等等,皆是表達其於婚姻關係中對原告之愛護之情,尚無從遽而認定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兩造家庭生活毫無貢獻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以認定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兩造對於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尚屬無據,洵不足取。

㈦依上所述,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

411,842 元(292,250 +119,592 =411,842 ),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負債3,050,872 元,並無財產可供分配(411,

842 -3,050,872 =-2,639,030),其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7,884,802 元(計算式:40,678+838,710 +49,377+4,187,562 +3,050,872 -282,397 =7,884,802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即3,942,401 元(7,884,802 ÷2 =3,942,40

1 )。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3,942,401 元,惟被告對原告有3,050,872 元之債權,並已屆清償期,合於抵銷之要件,則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有891,529 元(3,942,401 -3,050,872 =891,52

9 ),因此,本院則認原告之請求於891,529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具體之請求金額,而於104 年10月20日始以陳報狀向本院遞狀表明具體之請求金額,並請求自本院受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係於104 年11月10日始當庭將上開陳報狀之繕本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原告之請求於891,529 元,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剩餘財產分配及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