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4號原 告 黃韋勝
黃怡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被 告 黃玉雪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勝、黃怡瑋每人各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黃韋勝、黃怡瑋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黃韋勝、黃怡瑋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林美鳳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死亡,被告黃玉雪
與原告黃韋勝、黃怡瑋分別為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產中二筆保單即「富邦人壽美利久久外幣終身壽險」、「大都會人壽新得利年年外幣終身壽險」,前經全體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在場時達成協議,為免系爭保單解約造成損失,同意由被告一人單獨變更為系爭2 筆保單之要保人,惟亦同時約定被告必需將相當於系爭2 筆保單總價值50% 金額(超出被告應受分配之價額部分),給付予原告二人,以便完成此二保單部分之遺產分配。原告等依協議履行使被告順利變為系爭2 筆保單要保人取得保單全部權利,不料被告竟罔顧誠信,迄今經原告多次委婉催付,卻始終飾詞藉口推諉,遲不給付上開應付款項,原告無奈只得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兩造協議。
㈡又依財政部國稅局被繼承人林美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
財產種類可知,上開2 筆保單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公證遺囑第三點明載「此外,除了以上福勤企業有限公司股權之分配以及上開銀行帳戶之餘款分配外,本人若尚遺有其他財產時,則由法定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之。」,系爭2 筆保單既非遺囑第一、二點列示銀行帳戶餘款或福勤企業有限公司股權,自為遺囑第三點所稱之「其他財產」,則被繼承人遺囑意旨應由法定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之。且依被告所提兩造於102 年6 月24日所定協議書,被告自承「本人黃玉雪因富邦人壽保單『FXWA富邦人壽美利久久外幣終身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新得利年年萬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共計二筆保單與黃韋勝、黃怡瑋達成協議取得保單之要保人資格,…,本人黃玉雪同意在取得保單之要保人資格同時將上述保單以民國102 年5 月15日當日保單總價值之50% …與黃韋勝、黃怡瑋,以完成人壽保單交易」。
益證前述2 筆保單應屬被繼承人林美鳳遺產,且兩造遺產分割時,為免系爭保單因提前解約造成損失,經遺囑執行人告知說明下,雙方依遺囑意旨就此部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即由被告黃玉雪取得要保人資格,並同時約定保單價值由被告找補原告,以代替保單解約變現方式,而完成系爭2 筆保單之分割。且被告先前為請求履行遺囑,於
103 年10月12日向鈞院提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自承:「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就該二筆遺產溢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98,178 元部分,各補償黃韋勝、黃怡瑋899,089元。」,並附表中詳列系爭2 筆保單之價值及分割方法。
其中關於富邦人壽美麗久久外幣終身壽險價值742,429 元部分,明載「業經分配予聲請人,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列,聲請人應各補償黃韋勝、黃怡瑋現金185,607 元」,大都會人壽新得利年年外幣終身壽險2,853,928 元部分,明載「業經分配予聲請人,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列,聲請人應各補償黃韋勝、黃怡瑋現金713,482 元」,足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899,089 元。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同一事實業經本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69
6 號調解成立,遺產已全數分配完畢。惟被告於該案調解聲請狀就系爭二保單已表明「因相對人黃韋勝、黃怡瑋已同意將要保人變更為聲請人,是此二筆遺產已完成分割,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列。而聲請人就該二筆遺產溢領價值約新臺幣1,798,178 元部分,各補償黃韋勝、黃怡瑋899,089 元。」。可見被告聲請調解時,明知系爭2 份保單早與原告二人達成協議,故自始未列入調解聲請範圍內。而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696 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五點雖記載「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但調解成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今系爭2 筆保單既非該事件調解範圍,原告等對該2 筆保單之權利或保單價值找補金額請求之權利,實無任何拋棄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援引遺囑執行人所制「林美鳳女士遺囑執行說明」第柒點主張系爭2 筆保單已履行、分配完畢云云。但「遺囑執行說明」第柒點載明系爭2 筆保單之分割方式,確係由兩造自行協議找補,則原告二人既已同意被告變更為系爭2 筆保單之要保人並取得保單權利,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單溢領價額(即各給付原告899,089 元)。倘被告仍堅稱「已履行系爭2 筆保單分配協議」(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理,應由被告舉證說明,並提出已履行協議之證據,自不得任其推諉卸責。
㈣被告另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核定之被繼承人林美鳳遺產總
價值為30,196,424元,而遺產中「FUND A6 」及「ING 新興高收益債」等基金屬於現金,被告並未繼承,因認其特留分為7,549,106 元,卻僅分得6,346,731 元,主張原告等侵害其特留分。惟依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意見書所載,本件遺產總額尚需扣除「101 現金贈與」、「10
2 現金贈與」、「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Z000000000-00 」、「國泰人壽萬代福終身壽險」、「台灣人壽美利人生萬能保險」等,故遺產總額應為25,796,424元,被告之特留分金額則為6,449,106 元。且遺產中「FUNDA6」及「ING 新興高收益債」二者,係由遺囑執行人於10
4 年2 月11日分配完成,被告主張此部分並未繼承,顯與事實不符。且縱認被告未繼承「FUND A6 」及「ING 新興高收益債」等部分,而有特留分受侵害之虞,其主張扣減權之對象應為受遺贈人,實非依應繼分繼承之原告二人。綜上,不論以被繼承人遺囑意旨或兩造之協議,被告應給付遺產分配款予原告二人之法定(或契約)義務,均不因該次調解而免除。據此,被告臨訟飾詞,推諉拒付系爭2筆保單之遺產分配款,顯於法未合,爰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韋勝及黃怡瑋每人新臺幣899,089 元整,暨自民國102 年6 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從小到大皆未離開父母親之身邊,結婚亦依父母意願
採取「嫁出招入」之方式要求配偶與被告父母同住,以照料父母生活及協助父母經營福勤企業有限公司。且不管被告父親往生、母親身體微恙,被告仍堅持與其同住,一路照料母親生活,直到母親即被繼承人林美鳳於102 年5 月15日因癌症往生時,被告顯屬至孝之人。而被繼承人林美鳳亦對被告及其配偶之付出、照料深感窩心外,亦對被告子女(即外孫)隨伴在側、承歡膝下,亦為開心,故感念被告真摯支付出,為被告購買「富邦人壽美利久久外幣終生壽險」、「大都會人壽新得利年年外幣終生壽險」等保險,兩人可為母女情深。而被繼承人林美鳳生前所為公證遺囑,未將上開二保險明文寫入遺囑範圍內,足證被繼承人確無意將系爭二保險算入遺產範圍外,而係被繼承人贈與予被告。但因原告等主張系爭二保險亦算入被繼承人林美鳳之遺產範圍,被告囿於親情勉強答應,但要原告二人答應不得侵害其權利,並將系爭二保單優先由被告所應得之部分扣除,因為系爭二保單對被告有特別意義,即緬懷被繼承人對其之疼惜,最終將系爭二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而由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6 月20日出具之意見書可知,被告可繼承之遺產共計10,453,078元,且特留分為6,449,106 元,該意見書亦認為被告應優先將系爭二保險先行繼承,即先扣除3,596,357 之系爭二保險價值及福勤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630,747 元後,被告在就其餘遺產部分找補。
㈡又被繼承人生前對其名下財產為公證遺囑,內容分為福勤
公司股權、金錢及其他三大部分:福勤公司股權金額為1,639,3035元,被告取得19.7% ,原告二人分別取得21.5%、10% ,故被告取得股權金額為630,747 元(計算式:1,639,303 ×19.7% /51.2 =630,747 ),原告二人取得股權金額共計1,008,556 元(計算式:1,639,303-630,747=1,008,556 );金錢部分被告未繼承,而分別由原告二人及被告子女繼承或受贈與,即:被繼承人存款部分共8,108,814 元(計算式:5,329,526+55+39,982+516,300+1,029,878+691,239+330,733+1,374+169,727=8,108,814 )。而「FUND A6 」、「ING 新興高收益債」屬得隨時贖回之投資,應屬現金,價值分別為6,034,140 元、2,982,20
0 元,共計9,016,340 元(計算式:6,034,140+2,982,20
0 =9,016,340 )。上開金錢部分共計17,125,154元(計算式:8,108,814+9,016,340 =17,125,154),而按遺囑意旨先由訴外人陳巧雯、陳逸旻分別受贈150 萬元、220萬元,原告黃怡瑋繼承150 萬元,如有剩餘再由原告二人各「繼承」現金5 分之1 ;被告女兒陳淵源、陳巧雯、陳逸旻各「受贈」現金5 分之1 ,即被告三名兒女共受贈10,855,092元(計算式:1,500,000+2,200,000+7,155,092=10,855,09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二人僅因繼承而取得6,270,062 元(計算式:17,125,154-10,855,092=6,270,062 )。被繼承人遺產其他部分僅剩11,431,967元(計算式:30,196,424-1,639,303-17,125,154=11,431,9
67),由被告、原告各依應繼分繼承,故被告應分得5,715,984 元(計算式:11,431,967÷2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按上開被繼承人遺囑意旨分配,被告僅受分配6,346,731 元(計算式:630,747+5,715,984 =6,346,731 ),少於其特留分7,549,106 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請求1,202,375 元(計算式:7,549,106-6,346,731 =1,202,375 ),且按遺囑方式進行分配,原告二人分得12,994,602元(1,008,556+6,270,062+5,715,9804=12,994,602),而與被告及其子女之17,201,822元(計算式:30,196,424-12,994,602 =17,201,822)相距400 餘萬元,主要原因即「FUND A6 」、「ING 新興高收益債」算入現金,故原告二人遂不願按上開方式進行分配。且系爭二保險乃是被繼承人林美鳳感念被告真摯支付出而替被告購買,本應非屬遺產範圍。但原告等仍堅持系爭二保單為國稅局清單內,並以國稅局核定金額計算,被告囿於親情方勉強答應算入,但兩造皆明知被告尚得主張特留分扣減120 餘萬元,兩造同意系爭二保單價值由被告依法得請求扣減之特留分120 餘萬元內扣除。系爭二保險本不應算入,但被告認為以和為貴下,無奈接受列入遺產,而使原告等得受分配金額增多,並充抵被告本享有
120 萬元之扣減權,上開二者作為交換對價。本以為遺產分配事實已無歧異,豈料原告二人卻又反悔,被告不得以方於103 年10月12日針對本件被繼承人林美鳳遺產分配事宜向法院提出民事調解聲請,欲藉此再與原告等人溝通,所幸兩造於104 年1 月21日以鈞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69
6 號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遵循被繼承人林美鳳之意旨進行分配,由被告取得系爭二保險,但約定「須同意將『FUNDA6』、『ING 新興高收益債』視為投資」算入遺囑第三部分,使原告獲得更多之遺產分配,且不生侵害被告特留分,作為和解方式,上情亦有記載於調解筆錄上,足證被告所稱為真,被告最後亦少分得「龍巖骨灰室」,以上即為系爭二保險之找補方式,證明系爭二保單已分配完畢,原告再行起訴並無理由。被告最終同意「將『FUND A6 』、『ING 新興高收益債』視為投資」,使上開原本屬金錢部分算入遺囑第三部分,如按最初國稅局核定之遺產金額為計算,上開二基金算入第三部分後,原告受有分配遺產之總金額約達13,896,236元(計算式:1,008,556+1,500,000+1,163,526+10,224,154=13,896,236 ),即多出901,
634 元,且使被告及其子女少分得901,634 元,一來一往即差距180 餘萬元,被告又少分得「龍巖骨灰室」乙只,原告聲稱尚無找補,確與事實不符。
㈢上開調解協議內容,被告皆如期進行,最終遺囑執行人陳
麗珠亦稱系爭二保單「已由三人自行協議找補方式後『完成』分配」,即以上開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696 號之上述方式進行,是本件遺產已全數分配完畢,且遺囑執行人亦稱已執行完,則同一事實業經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696 號調解成立,原告又對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事實復加起訴,顯係重複起訴,應予駁回。且原告等明知系爭二保單係被繼承人林美鳳贈與予被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更未載明於被繼承人之遺囑內,顯見系爭二保單並非遺產範圍。且縱為遺產,惟原告等人已同意被告擔任要保人,自無再行分配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等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美鳳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遺產中「富邦人壽美利久久外幣終身壽險」、「大都會人壽新得利年年外幣終身壽險」二筆保單,為免保單解約造成損失,兩造達成協議同意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一人,惟被告需將相當於該二筆保單總價值50% 金額給付予原告二人,事後原告依協議履行讓被告順利變更為系爭2 筆保單之要保人,取得該保單全部權利,詎被告卻拒不給付原告保單價值半數之金錢,爰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899,089 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等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美鳳之繼承人,因遺產中
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美利久久外幣終身壽險」、「大都會人壽新得利年年外幣終身壽險」二筆未到期保單,如提前解約將造成損失,兩造因而協議同意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一人,惟被告需將相當於該二筆保單總價值50% 金額給付予原告二人等情,已據其等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美鳳之繼承人,惟否認上開保單為被繼承人林美鳳之遺產,並辯稱:上開保險係被繼承人感念被告為其付出而替被告購買投保,並非遺產範圍,且被繼承人遺產已由遺囑執行人全數分配完畢,而同一事實,亦兩造於本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696 號調解成立,原告等對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應予駁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696 號調解程序筆錄、遺囑執行說明、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意見書等件為證。惟查,上揭以被繼承人林美鳳為要保人投保之保單,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期滿,則其繼承人自得將該保單解約領回解約金,是該保單具財產價值,自屬被繼承人林美鳳之遺產,即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亦將上開二筆保險列入被繼承人林美鳳遺產核計遺產稅,有前揭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被告徒以其為保單之被保險人及被繼承人未將保險寫入遺囑,主張系爭保險非屬被繼承人遺產,要難採信。
㈡又依遺囑執行人陳麗珠出具之被繼承人林美鳳遺囑執行說
明,雖表明多數遺產已執行分配完畢,惟就系爭保險則僅載明:「經查,此已由繼承人黃韋勝、黃怡瑋、黃玉雪三人自行協議找補方式後完成分配」,可見兩造陳明該部分已自行協議,故未再介入親自分配。且原告等請求履行兩造就繼承系爭保險部分達成之協議,既非重複請求依遺囑分配遺產,難認與本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696 號為同一事件,或有重複執行遺囑情事,是被告辯稱本件為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尚有誤會。
㈢原告等另主張兩造已就繼承系爭二筆保險事宜達成協議,
同意變更保險要保人為被告一人,變更完成後被告需以10
2 年5 月15日保單總價值50% 金額給付予原告二人,且其等已配合辦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完畢等情,已據其等提出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696 號所提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1 件為證,即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確就系爭保險部分達成協議(見民事答辯狀第3 頁事實欄第五點),並有其所提102 年6 月24日原告黃韋勝及被告簽立之書面1 件為證。且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696 號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案卷核閱結果,被告於該案聲請狀亦載明:「附表編號三、其他部分之3 、『富邦人壽美利久久外幣終身壽險』、『大都會人壽新得利年年外幣終身壽險』兩筆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因相對人黃韋勝、黃怡瑋已同意將要保人變更為聲請人,是此二筆遺產已完成分割,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列。而聲請人就該二筆遺產溢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98,178 元部分,各補償黃韋勝、黃怡瑋899,089 元。」(見該案卷第4頁民事調解聲請狀爭議情形欄第三點之㈡),可見兩造確實就系爭保險達成協議,同意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被告則需以102 年5 月15日保單總價值50% 金額給付予原告二人,其並已核算該金額為1,798,178 元,即各給付原告每人899,089 元。
㈣被告另辯稱上開協議,因兩造又於104 年1 月21日,在本
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696 號調解成立,因其同意將遺產中「FUNDA6」、「ING 新興高收益債」視為投資,及少分得龍巖骨灰室,換取、找補取得系爭二筆保險,因認兩造有關系爭保險爭議已於該調解全部解決,但為原告等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04 年1 月21日在本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696 號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並無任何有關系爭保險之記載,且僅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見調解筆錄第六點),有調解筆錄可憑。被告辯稱兩造所有遺產爭議已找補完成,並言明拋棄請求權,與調解筆錄所載並不相符,已難憑信。且如前所述,被告於該案調解聲請狀已載明:「此二筆遺產已完成分割,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列。」,顯然表明系爭保險未在本件調解範圍內,則不論兩造成立調解內容或聲請人所拋棄權利,均不及系爭保險,要無疑問。況被告於上開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696 號調解事件,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兩造就系爭保險處理、分配方式,倘有變更原協議改依找補後方案處理之意,何以未明確將系爭保險價值全歸被告獨得,毋庸再金錢補償原告等意旨載入調解筆錄或另立協議書?被告所辯顯違常理,難予採信,則原告等依兩造有關系爭保險之協議,並依被告自行計算之金額請求履行協議,自無不合。至於被告辯稱遺產分配有何害其特留分或找補後繼承權益實際受害。惟遺產分割得由繼承人依協議方式為之,本件有關系爭保險遺產價值如何分配,兩造自行商談後達成協議,雙方均應受協議內容拘束,事後尚難以其繼承權益片面否認協議效力,被告所辯同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兩造確實對被繼承人林美鳳遺產之「富邦人壽美利久久外幣終身壽險」、「大都會人壽新得利年年外幣終身壽險」二筆保險達成分割協議,同意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並於變更完成後,由被告依102 年5 月15日保單總價值50% 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二人,且系爭保單確已辦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則原告等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保單總價值50% 計算之金額,並依被告自行計算之金額為1,798,178 元,即應給付原告每人各899,089 元,及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