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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3號原 告 郭顥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被 告 郭清綸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范家綺律師被 告 郭寶貴

郭正義郭靜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清綸應將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伍仟零貳拾柒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郭金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由被告郭清綸、郭寶貴、郭正義、郭靜慧各均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4 款、第 7 款,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依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郭金賜如起訴狀附表1-1 所示之遺產(北院家調卷第1-6 頁,下稱北院卷),經歷次變更聲明追加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

2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⑴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 ,郭金賜借名登記被告郭清綸名下部分)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並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⑵被告郭清綸應將新臺幣(下同)15,722,222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⑶被繼承人郭金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土地及前述⑴⑵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著有判例。查原告曾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郭清綸等提起返還所有物等訴訟,嗣因當事人不適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9號駁回確定,有該前案之歷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依上說明,由於前案未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裁判確定,即無既判力,本件不生再訴禁止之問題。

三、被告郭靜慧、郭正義、郭寶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金賜於101 年5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兩造(郭金賜死亡時無配偶,父郭伯春、母郭王金月及弟郭鈺炎亦已死亡)。郭金賜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遺產待分割外,尚有下述財產待被告郭清綸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後,一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一)兩造及郭金賜之父親郭伯春過世後,兩造及郭金賜曾於99年間就郭伯春之遺產分割事宜召開家族會議,並由被告郭清綸主導擬定遺產繼承分配表。斯時郭金賜已中風且未婚無子,被告郭清綸遂表示由其照顧郭金賜之生活起居,為保障郭金賜往後之生活無虞,願負起郭金賜之照護及所繼承財產之信託工作。故郭金賜因而將繼承自郭伯春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 ),借名登記於被告郭清綸之名下,並約定爾後再由被告郭清綸辦理信託登記,詎被告郭清綸未依家族會議之約定辦理前開土地之信託。茲因郭金賜已經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郭清綸返還上開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一併請求分割該遺產。

(二)被繼承人郭金賜生前委託被告郭清綸於99年11月7 日(原告書狀誤載為101 年1 月26日),出售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房屋,但被告郭清綸售屋後,卻未將出售所得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返還郭金賜。又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延平北路房地),本為兩造7 名兄弟姊妹所共有,其中郭金賜亦有1/9 之持分,嗣被告郭清綸主導以3,800 萬元之價格,將前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榮三,經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以相同金額買入該房地,而郭金賜將出售房地持分之事委託被告郭清綸處理,被告郭清綸收受郭金賜應得價金4,222,222元後,亦未將該款項返還郭金賜。現因郭金賜已經死亡,上開委任關係均告消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郭清綸返還上開合計15,722,222元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以作為郭金賜之遺產,再一併分割該等遺產。

(三)爰聲明:⑴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 ,郭金賜借名登記被告郭清綸名下部分)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並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⑵被告郭清綸應將15,722,222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⑶被繼承人郭金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土地及前述⑴⑵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郭清綸則以:

(一)原告前已就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部分提出訴訟,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4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足見原告重覆起訴,且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並不存在。又兩造父親郭伯春過世後,上開土地於99年9 月

6 日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由被告郭清綸取得3/7 、原告取得1/7 、郭鈺炎取得1/7 、被告郭正義取得1/7 、郭寶貴取得1/7 之比例而為分配,顯見郭金賜自始即未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之持分,更無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

(二)延平北路房地本為兩造母親郭王金月所遺不動產,始終未辦繼承登記,遲至兩造父親郭伯春過世後,方由兄弟姊妹共7 名繼承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以被告郭清綸取得4/9 、原告取得1/9 、郭鈺炎取得1/9、被告郭正義取得1/9 、郭寶貴取得2/9 之比例而為分配,郭金賜自始即未繼承取得上開房地之持分,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況。何況此筆不動產是由原告付款買受,如果有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自應將買賣價金直接交付郭金賜,而非交給被告郭清綸。是故,絕無原告所指郭金賜有1/9 之持分,被告郭清綸收受郭金賜部分之價金4,222,222 元未返還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三)郭金賜生前係基於自主意思出售葫蘆街房屋,將售屋款項全數給予被告郭清綸使用,並與被告郭清綸同居,由被告郭清綸負責照護其餘生,此筆款項與原告無關。

(四)綜上,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郭正義略以:請法院依法處理。被告郭靜慧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被告郭寶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郭金賜於101 年5 月1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父郭伯春、母郭王金月及弟郭鈺炎亦已死亡),繼承人為其現存之兄弟姊妹即原告郭顥、被告郭清綸、郭正義、郭寶貴、郭靜慧。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郭金賜遺產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前為兩造父親郭伯春之遺產,經郭伯春之子女協議分割,並定有分割協議書。

四、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前為兩造母親郭王金月之遺產,經郭王金月之子女協議分割,並定有分割協議書。原告於100 年間,再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

五、葫蘆街房地係以1,150 萬元之價金出售,被告郭清綸並取得出售該房地之價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屬郭金賜遺產範圍: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郭金賜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 借名登記在被告郭清綸名下一節,為被告郭清綸所否認。參照上述說明,原告即應就所稱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舉證證明至可得確信之程度,始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合先說明。

(二)原告就其主張前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郭正義、郭靜慧二人,並提出該筆土地之相關登記資料為證。經查:

1.證人郭正義、郭靜慧二人均證稱:前揭土地原屬兩造父親郭伯春之遺產,兩造及郭金賜等郭伯春之繼承人於

99 年間,共同協商郭伯春遺產分割事宜,當時因被告郭清綸負責照顧郭金賜,被告郭清綸便提議將郭金賜之應繼財產借名登記在自己名下,郭金賜因而將該筆土地所有權應繼部分1/7 借名登記在被告郭清綸名下等情(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194 頁)。然而,證人郭正義、郭靜慧同為本件當事人,又為被繼承人郭金賜之共同繼承人,故證人二人上開增添郭金賜遺產範圍之陳述,亦屬當事人於訴訟中有利於己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足以確信為真實之情形下,已難盡信。

2.按照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資料所示,該筆土地原屬郭伯春之遺產,由兩造及郭金賜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郭清綸取得3/7 ;另四名繼承人各取得1/7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文書證據可查(北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對於此等土地登記實況,應分三點說明:其一,郭伯春有七名繼承人,但該筆土地卻由五名繼承人按照不等比例分配取得,實無從認定該筆土地確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自不能認定郭金賜分得其中之1/7;其二,郭金賜自始未曾登記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更無管理、使用、收益該筆土地之事實,難認郭金賜取得該筆土地之權利,自亦無法將之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也不符最高法院上開對於借名登記關係之闡釋。其三,兩造及郭金賜共同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業已表明該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再將提出地政機關以憑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對於郭金賜並未分得土地一事,於提出訴訟前也無不同意見,則原告除能提出更為可信之事證,否則不應再有違背自己先前表示之矛盾主張。

3.另依原告所提上述證人郭正義、郭靜慧之陳述,被告郭清綸有長期照顧郭金賜生活起居之事實(本院卷一第

190 頁、第193 頁)。準此,被告郭清綸所稱郭金賜遂提供應繼財產作為生活照顧之對價一節,已非無據。又按照原告所提該筆土地登記資料,亦足以證明郭金賜同意被告郭清綸繼承該筆土地之事實。因而,原告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反足以證明郭金賜同意被告郭清綸取得該筆土地權利之事實。

(三)綜上,原告雖主張前揭借名登記之事實,但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原告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郭清綸返還所謂借名登記而來之前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延平北路房地買賣價金,是否屬郭金賜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9 ,同屬郭金賜借名登記在被告郭清綸名下之財產云云,且亦提出證人郭正義、郭靜慧及相關不動產登記資料作為有利於己之舉證。經查,延平北路房地屬於兩造及郭金賜之母親郭王金月之遺產,經兩造及郭金賜協議分割結果,由被告郭清綸分得4/9 ;被告郭寶貴分得2/9 ;另由原告、已故案外人郭鈺炎、被告郭正義各分得1/9 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3頁)。故原告主張郭金賜分得該筆土地1/9 之權利云云,不符原告自己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表示,也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不同,上述二名證人之陳述,又屬不盡可信,已如前述,由於欠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已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清綸於100 年5 月6 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出售原告,並於100 年9 月17日登記完成,原告則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資料、不動產登記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40 頁、第171 頁至第180 頁)。由此以觀,原告將買賣價金全數支付給被告郭清綸,並無分文支付給郭金賜,更難認定被告郭清綸出售之部分,尚包含所謂借名登記而來之郭金賜權利。

(三)綜上,原告主張上開延平北路之房地,郭金賜曾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9 ,並將該部分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郭清綸名下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同時,原告曾因繼承及買賣關係,兩次參與該房地權利關係之變動,又從未表示郭金賜有此1/9 之權利,卻於郭金賜死亡後始主張郭金賜有此遺產,原告自我矛盾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向被告郭清綸追討該房地之買賣價金,並非有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222,222 元金錢予郭金賜之全體繼承人一節,亦應駁回。

三、葫蘆街房屋買賣價金,是否屬郭金賜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房屋,本為郭金賜所有,郭金賜於99年11月7 日,委託被告郭清綸將上開房地出售案外人蔡懷珍,所得價款由被告郭清綸收執之事實,為被告郭清綸所不爭執,且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2日函附買賣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9日函附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8頁、第80頁至第90頁),堪信為真正。

又觀諸前述買賣資料暨指示撥款同意書(卷一第48頁)、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卷一第83頁、第87頁)可稽,前開買賣中,賣方之建物所有權人為郭金賜、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郭清綸,房地買賣價金共為1,150 萬元,該次買賣於

100 年1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稅費、仲介服務費後,剩餘價金為11,173,196元,由郭金賜指示撥款5,585,027 元至被告郭清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是以,郭金賜出售房屋之所得為5,585,027 元,經郭金賜指示撥款後,房地買賣價金11,173,196元均由被告郭清綸領取一節,亦可認定。

(二)被告郭清綸就其取得葫蘆街房屋買賣價金之原因,辯稱:因郭金賜生前同意簽約過戶,並將售屋款項全數給予被告郭清綸收受使用云云。惟觀諸前開葫蘆街房地買賣時之文書資料,僅有郭金賜授權被告郭清綸出售房屋,及指示撥款至被告郭清綸帳戶之文件(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並無二人間有任何贈與或移轉房屋買賣價金之事證。亦即被告郭清綸係受託處理上開房屋之買賣履約事宜,並無證據證明郭金賜有意贈與房屋出售價金,亦不能證明郭金賜有意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以換取生活照顧,故郭金賜與被告郭清綸就上開房屋之出售,僅屬委任關係,尚難認定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況由郭金賜在買賣過程中,另出具指示撥款同意書等情觀之,可見買賣當時,係分開計算郭金賜售屋、被告郭清綸售地所得,此亦可徵郭金賜並無將售屋所得贈與被告郭清綸或作對照顧對價之意思,否則何需分開計算?至於郭金賜於100 年初售屋後至101 年5 月10日死亡前,迄未向其他繼承人表達對被告郭清綸財務處理之意見,固據證人郭正義、郭靜慧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

191 頁、第194 頁),但郭金賜中風後身體不便,又由被告郭清綸照料生活起居,則郭金賜未便對被告郭清綸表達不滿,要屬合理,不能為有利被告郭清綸之認定。因而,被告郭清綸辯稱郭金賜贈與金錢;或稱郭金賜將該房屋買賣價金作為生活照顧之對價云云,均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郭清綸所辯,不能採信。

(三)綜上,前揭葫蘆街房屋本屬郭金賜所有之財產,嗣郭金賜委託被告郭清綸出售房屋,被告郭清綸遂從中取得買賣價金5,585,027 元,但被告郭清綸理應返還上開價金,迄今卻尚未返還等事實,足堪認定。因而,原告以郭金賜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委任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郭清綸將上開金錢交付郭金賜之全體繼承人,於法有據,應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郭金賜葫蘆街房屋出售價金為1,150 萬元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已如前述,故原告逾5,585,027 元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土地,屬於郭金賜之遺產,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北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又郭金賜遺產尚包含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郭清綸應返還之葫蘆街房地買賣價金5,585,027 元,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附表一編號1-3 為不動產,兩造同意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附表一編號4 之性質並非不可分,因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院斟酌原告關於海光段三小段484 地號土地、延平北路房地等主張,並無理由,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之所示遺產部分為有理由,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經計算後,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士林區溪│1/120 │左列不動產,由││ │洲段二小段360 │ │兩造按附表二所││ │地號、面積131 │ │示之應繼分比例││ │平方公尺土地 │ │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士林區溪│1/120 │ ││ │洲段二小段 363│ │ ││ │地號、面積136 │ │ ││ │平方公尺土地 │ │ │├──┼───────┼───────┤ ││3. │臺北市士林區溪│1/360 │ ││ │洲段三小段155 │ │ ││ │地號、面積215 │ │ ││ │平方公尺土地 │ │ │├──┼───────┼───────┼───────┤│4. │如本判決主文第│ │由兩造按附表二││ │1 項所示之新臺│ │所示之應繼分比││ │幣5,585,027 元│ │例分配。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 應繼分 │├────┼────┤│郭顥 │1/5 │├────┼────┤│郭清綸 │1/5 │├────┼────┤│郭寶貴 │1/5 │├────┼────┤│郭正義 │1/5 │├────┼────┤│郭靜慧 │1/5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