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6號原 告 蘇木興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複代理人 李弘裕律師被 告 范柳清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列土地、房屋及坤良企業社出資額等被繼承人范柳田遺產有9 分之1 特留分權利存在(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嗣以民國105 年1 月22日準備書狀變更減縮該項聲明,僅就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列土地請求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確認之標的,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范柳田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死亡,其未結婚亦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故應由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即原告蘇木興(被繼承人之兄)、被告范柳清(被繼承人之弟)、訴外人蘇富(被繼承人之姊),各兄弟姐妹之生父雖有不同,惟共同之生母均為蘇娥(83年5 月7 日死亡),因此個別姓氏或有不同,彼此間仍屬半血緣之兄弟姊妹而互有繼承權。被繼承人范柳田於
102 年間發現自己罹患胃癌末期,先於台北馬偕醫院動手術進行治療,惟病況仍日益惡化,於103 年7 月8 日轉院至基隆長庚醫院,至103 年9 月25日被繼承人范柳田病故。自被繼承人范柳田因病重轉院至基隆長庚醫院起,被告及訴外人蘇富均未通知原告與其他親友,原告曾向被告及訴外人蘇富詢問范柳田住於哪家醫院與關心病況,被告及訴外人蘇富不僅不願告知實情且拒絕原告探視范柳田,甚至范柳田死亡後,其治喪相關事宜、出殯日期等亦不通知原告,故從范柳田因病重轉院至基隆長庚醫院起,被繼承人范柳田即受被告及訴外人蘇富把持控制,刻意隔離、排除范柳田與原告之接觸可能性。嗣范柳田因病重死亡,被告及訴外人蘇富雖通知原告此事,但仍阻撓原告參與治喪相關事宜,甚至更改火化時間與出殯地點,完全無視原告身為兄長之意願。
㈡被告曾於被繼承人范柳田住於基隆長庚醫院期間,向原告
自稱受范柳田委託,欲出售原告住居之新北市○○區○○街○段00號1 、2 樓房屋及基地,要求原告遷出該房屋,並表示願將出售所得金錢3 分之1 分予原告,該房地雖為范柳田所有,惟其無償借予原告使用,因原告全家長年住居於該房屋且事出突然,故原告心生可疑故加以拒絕。俟范柳田死亡後,原、被告與訴外人蘇富共同商討遺產分配事宜時,被告突然提出被繼承人范柳田於102 年2 月1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該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被告要求原告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事前對該遺囑不知情且遺囑之第二點○○○區○○段鴨母港小段0025之3 地號土地及本人於坤良企業社之出資由弟范柳清繼承。」,將該部分之遺產全數指定由被告繼承,顯已侵害原告及訴外人蘇富之特留分,因此原告就該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拒絕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後原告檢視被繼承人范柳田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之記載,始知上開遺囑第二點○○○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竟已於103 年7 月18日及103 年9 月10日分二次贈與被告,並辦理贈與登記,而座落該土地上原屬被繼承人范柳田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段○○巷○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亦同時贈與被告,惟該贈與時點被繼承人范柳田已因病重轉院住進基隆長庚醫院,病入膏肓,意識已異於常人或無意識,殘喘至103 年9 月25日即死亡,其於當時實不可能有正常的意思表示,而上開不動產竟於被繼承人死亡約二個月及二週前連續贈與被告,該贈與是否成立或生效已非無疑,更遑論由被繼承人范柳田授權被告逕行辦理贈與登記。因此該贈與應屬不成立或無效,則該已辦理贈與登記之不動產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應予塗銷登記回復為繼承開始前之狀態,即回復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然後再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然細觀被繼承人范柳田所立之遺囑,其內容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原告本於繼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被繼承人范柳田因病重於103 年7 月8 日轉院住進基隆
長庚醫院時,已病入膏肓,意識已異於常人或無意識,殘喘至103 年9 月25日即死亡,其於當時實不可能有正常的意思表示或根本無法為意思表示,又何能於被繼承人死亡約一個半月及二週前連續贈與應繼遺產予被告,是以被繼承人范柳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顯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甚至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極可能在無授權之情形下,自行使用范柳田之印鑑辦理贈與登記,依前揭法條,被告與范柳田之贈與契約應為不成立或無效。又於范柳田病重時,被告刻意隔離、排除范柳田與原告之接觸可能性,使原告無從得知被繼承人之真意,甚至祭拜、出殯等治喪事宜亦不讓原告參與,被告之行徑實有違常情,該贈與之真實性不免令人起疑。此外,被告於明知被繼承人范柳田已立有公證遺囑之情形下,卻急於出售范柳田名下部分之不動產,並願以多於遺囑中原告可得遺產之金錢分給原告,更不符常理,益徵被告係趁被繼承人病重,未得授權而自行辦理贈與登記。否則,被告依遺囑辦理本可分得更多遺產,又何須違背遺囑意旨,主張先行變賣范柳田名下部分之不動產,然後多此一舉減少自己應分配部分而多分遺產給原告。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本件被繼承人范柳田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或不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對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有繼承權存在,惟被告卻於103 年8 月11日及103 年9 月18日,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將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大法官解釋,被告已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法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於103 年8 月11日及103 年9 月18日所辦理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自屬依法有據。
㈣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而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一種而已,我國民法固無被繼承人得指定應繼分之明文,惟觀諸民法第1187條之立法意旨,既許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則應無不許之理。惟侵害特留分之法律行為效力如何,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原則上採取當然繼承主義,故繼承一經開始,特留分權利人即可取得物權之權利,與繼承人之繼承權同。因此遺贈、應繼分之指定及分割方法之指定等,均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無效,亦即解釋上應將特留分之規定解為強制規定,違反此強制規定之死後處分行為,皆應認為無效。本件被繼承人范柳田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既屬無效或不成立,則被告將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於103 年8 月11日及103 年9 月18日所辦理之贈與登記塗銷後,該土地即回復為繼承開始前之公同共有狀態並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辦理遺產分配事宜,惟前揭被繼承人遺囑指○○○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全由被告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223條所規定應繼遺產9 分之1 之特留分,爰請求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及民國103 年9 月18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⑵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范柳田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遺產有九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兄范柳田於103 年7 月8 日轉院至基隆長庚醫院,
住院期間由被告及太太郭麗綺、二姐蘇富三人輪流照顧,因范柳田交代不讓親友知道其住院之事,所以原告根本不知范柳田住院之事。且范柳田於住院期間,於103 年7 月17日委請他公司會計小姐辦理坤良企業社歇業事宜,並授意將五股的土地2 分之1 贈與被告,二姐亦可證明贈與確為范柳田本人意思,范柳田意思是如病情可以好轉撐到明隔年,就分兩次兩年辦理贈與,可省下一些贈與稅。范柳田往生後,告知原告此事,原告急於了解身後財產問題,當被告拿遺囑給他時,原告一再認為那是被告假造的,不予承認,103 年10月26日被告要拿遺囑給原告,他不由分說動手毆打告,這段期間多次調解機會,都因原告不同意而調解失敗,但原告主張回復繼承權,與事實不符。
㈡又坤良企業社於103 年7 月17日被繼承人范柳田尚未過世
前即指示會計師辦理歇業登記,目前坤良企業社並未實際營業,且上開出資額亦未移轉予被告名下。另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62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土地,及其上之新北市○○區○○里○○路○ 段○○巷○ 號、權利範圍55分之1 房屋,原告主張係范柳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實屬無稽。查遺囑人訂立遺囑後,依民法第1221條「遺囑人於為遺囑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之規定,今范柳田雖於102 年2 月19日訂立遺囑,將系爭房屋遺贈予被告,但於103 年8 月11日、同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各10分之1 贈與予被告,自係以贈與行為撤回遺囑所為之行為,民法第1221條之規定,尚與法無違。至於原告主張范柳田於103 年8 月11日、同年9 月18日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徒以上開時間係范柳田死亡前之2 個月或2 週,即推論范柳田於當時「不可能有正常的意思表示」,不足憑採。另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坤良企業社之出資額具有9分之1 特留分,因系爭房屋係范柳田生前有效處分財產之贈與,故非屬遺產範圍,原告自無特留分特可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柳田於103 年9 月25日去世,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惟被告早於范柳田重病無意識下,未經范柳田授權自行使用其印鑑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將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使該土地變成非屬被繼承人范柳田遺產,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因認得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贈與登記,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被繼承人范柳田立有遺囑,指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全由被告繼承,已侵害被告特留分,爰併請求確認原告對該土地有9 分之1 特留分權利等情,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范柳田死亡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囑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范柳田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指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由其繼承,惟否認有不當移轉范柳田財產及遺囑侵害被告特留分,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登記有無理由?其於塗銷後再請求確認對該土地有特留分9 分之1 權利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范柳田去世前,在103 年8 月11
日及同年9 月11日,分別辦理將范柳田所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
指於繼承開始時,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上之權而言,與承認繼承人身分,僅就土地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有所爭執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法取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請求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塗銷該土地贈與登記,惟原告自承被告並未否認其為被繼承人范柳田繼承人身分(見本院104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兩造就被告繼承人范柳田其他無爭議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等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房屋,亦已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共同繼承,並在本院達成和解同意變價分割,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謄本,及被告所提為原告所不爭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440 號和解筆錄等件可憑,可見被告並未否定原告為被繼承人范柳田繼承人身分,是原告既無因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其繼承權情事,則其以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主張繼承權遭侵害,請求被告塗銷前揭不動產贈與登記,實有誤會。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參照)。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係被告利用范柳田重病無意識情況下,未經范柳田授權自行使用其印鑑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移轉為被告名下,因認該贈與法律行為應屬不成立或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如為真正,應係被繼承人范柳田生前其名下財產即遭被告侵奪,並非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且該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如為無效,則該不動產仍屬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所有,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應係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塗銷土地贈與登記,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請求於塗銷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贈與登記回復
為被繼承人遺產後,主張因被繼承人范柳田所立遺囑,指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全由被告繼承,已侵害被告特留分,而另請求確認原告對該土地有9 分之1 特留分權利等情,但同為被告所否認。且如前所述,原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贈與登記部分,已為本院駁回,則該土地為被告因被繼承人范柳田生前贈與取得,已非被繼承人范柳田遺產,則范柳田生前所立遺囑有關該土地部分,因其本人事後所為贈與行為而應視為撤回該部分遺囑,自無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被告係於被繼承人范柳田生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並非僭稱為真正繼承人,否認原告繼承人身分而排除原告繼承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不動產贈與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其請求於塗銷贈與登記後,併確認對土地遺產有9 分之1 特留分權利,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