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家訴字第88號原 告 林子朋原 告即林孟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立婕
林宸瑋吳宛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被 告 陳坤棕
林坤榕林志達林承翔林美君林沛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琦豐被 告 陳坤松
石承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石美琦
陳林玲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李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之分割方法所示。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子朋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林立婕、林宸瑋、吳宛榛共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陳坤棕、林坤榕、陳坤松各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林志達、林承翔、林美君、林沛蓁共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石承諺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依被繼承人陳李却之遺囑分割遺產,且被告部分僅列陳坤松、陳坤棕、林坤榕、林志達、林承翔、林美君、林沛蓁等七人;嗣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遺產,並追加繼承人石承諺、石美琦、陳林玲欗為被告。核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請求權基礎仍屬同一,且屬訴之聲明擴張或減縮,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林孟弘已於104 年11月26日死亡,依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林孟弘之繼承人吳宛榛、林立婕、林宸瑋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是以林孟弘之上開繼承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就原告林孟弘之訴訟部分,即應由上開繼承人等續行訴訟,並經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㈢被告林坤榕、林美君、林沛蓁、石美琦、陳林玲欗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陳李却於104 年2 月12日死亡,遺有瑞興商業銀行
永吉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6,962,
627 元之現金存款遺產,而原告林子朋與陳坤松、林坤柏(已歿)、陳坤棕、林坤榕、陳玲惠(已歿)、陳林玲欗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嗣林坤柏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志達、林承翔、林美君、林沛蓁4 人代位繼承;陳玲惠亦已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石承諺、石美琦2 人代位繼承。原告林子朋另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124,330 元。
㈡被繼承人生前於103 年11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惟兩造多次經協調均無法依遺囑分割遺產,且依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如下:
⒈原告林子朋於遺贈總額700 萬元中,分得200 萬元,其分配比例為7 分之2 ,即2,070,431元。
⒉原告林立婕與林宸瑋之父、原告吳宛榛之配偶林孟弘於遺
贈總額700 萬元中,分得100 萬元,分配比例為7 分之1,惟林孟弘已歿,由其子女及配偶繼承之,故原告林立婕、林宸瑋、吳宛榛各分得21分之1 。
⒊被告陳坤松、陳坤棕、林坤榕於遺贈總額700 萬元中,各分得100 萬元,其分配比例為7 分之1 。
⒋林坤柏於遺贈總額700 萬元中,分得100 萬元,分配比例
為7 分之1 ,惟林坤柏已歿,由其子女及配偶繼承之,從而被告林志達、林承翔、林美君、林沛蓁各分得28分之1。
⒌原告林子朋為被繼承人陳李却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24,330
元,係為其他繼承人所代墊,依臺灣等法院法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遺產負擔,自應由繼承之財產中扣除。
⒍被告石承諺業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前來領取分居(即分家
)之財產50萬元,並用於修繕其母親墳墓,此為其餘被告所知悉,是被告石承諺業已領取該贈與財產50萬元,原告於其應分配之特留分248,665 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以歸扣而不再參與分配;又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 號判例意旨,被告石承諺、石美琦、陳林玲欗,於被繼承人陳李却死亡前,已因結婚、分居等情事,給予相當之贈與,其贈與金額遠高於應得之特留分,此為兩造所明知,是以縱有特留分,亦與民法1173條所應歸扣之金額抵銷,無再分配特留分之必要。況本件系爭代筆遺囑所贈與之金錢分配,被告石承諺、石美琦、陳林玲欗迄今未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告等所請求按代筆遺囑贈與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是被繼承人之存款應先扣還原告林子朋支付之喪葬費124,330 元,所餘款項由兩造按遺囑分配比例,原告林子朋分得7 分之2 、原告林立婕、林宸瑋、吳宛榛各分得21分之1 、被告陳坤松、陳坤棕、林坤榕各分得7 分之1 、被告林志達、林承翔、林美君、林沛蓁各分得28分之1 。
㈢依公證法之規定,經公證人認證之認證書,已能確認所認證
之文書內容合法、有效,且具有證據之能力。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認證,依公證法規定,公證人已對立遺囑人的人別身分核對,且對於立遺囑人有無代筆遺囑所示內容之真意予以確定,並依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等規定製作認證書。是經公證人所為之認證書,可以確定其內容是合法、有效,且具有證據之能力。被告石承諺等如認遺囑有誤,應就公證人的資格,抑或其認證等有顯不可信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否則公證人所為之認證書,依公證法之規定,已有上開法律效力,如逕就代筆遺囑之真正為調查,無疑有違公證法之規定,且有違證據法則。
㈣綜上,爰聲明:⑴兩造對被繼承人陳李却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陳坤松、石承諺答辯:
⒈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於103 年11月12日所立之代筆系爭遺
囑為遺產之分配,惟該代筆遺囑書立之日期為103 年11月12日,而陳李却於104 年2 月12日過世,過世前其身體狀況已然不佳,臥病多時且常有記不得人之狀況,上開遺囑顯為趁被繼承人身體狀況甚差時所為,其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否確有說出如該遺囑之言詞,甚有疑義。
⒉被告石承諺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依法可取得
被繼承人28分之1 之遺產;又縱認代筆遺囑為真,被告石承諺亦能繼承被繼承人28分之1 之遺產。又被繼承人生前曾將名下之金錢財產,與瑞興商業銀行於101 年6 月18日簽訂安養信託契約,約定每月由瑞興商業銀行支付生活費
6 萬元(嗣原告稱不足,再改為每月7 萬元,再改為每月
8 萬元),嗣被繼承人死亡,瑞興商業又支付喪葬費用315,000 元交予原告,核原告自瑞興商業銀行領取上開費用後,從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核,今又以起訴稱原告墊支124,
330 之喪葬費,要從應繼財產中扣除,不知所謂何來,原告應提出喪葬費支出明細。
⒊依原告提之遺產分割方式,應繼財產為原告林子朋分得7
分之2 、原告林立婕、林宸瑋、吳宛榛各分得21分之1 、被告陳坤松、陳坤棕、林坤榕各分得7 分之1 、被告林志達、林承翔、林美君、林沛蓁各分得28分之1 ,亦與其提出之遺囑內容有出入,實不知其計算依據為何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石承諺另辯稱:被告之母陳玲惠先於被繼承人即被告之
外祖母死亡,被告及被告之妹石美琦代位繼承被告之母之應繼分,被告依法可取得被告之外祖母之遺產之14分之1 ,且因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故縱使遺囑為真,被告亦可繼承被繼承人即被告之外祖母之遺產28分之1 。原告稱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因結婚、分居等情事給予相當之贈與,其贈與之金額遠高於應得之特留分,被告所得之特留分應與民法第1173條之應歸扣之金額相銷,被告予以否認。
㈢被告林坤榕答辯:伊認為伊與陳坤松、林坤榕、林坤柏、陳
坤棕每人100 萬元,稅金則自己處理,剩下的則由原告自行處理,伊對於訴訟費用、喪葬費都不爭執;另被繼承人之前已有親筆遺囑,有說財產一人分5 分之1 ,後來是因被繼承人迷迷糊糊時,才出現一張代筆遺囑。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李却之全部繼承人,共七房,加上過世者(代位繼承),共11人。
⒉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就是瑞興商業銀行之6,962,627 元整。
⒊被繼承人遺囑經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
⒋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124,330元整。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究竟有無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或喪葬費用已由瑞
興銀行撥付原告?⒉本件遺囑是否真正或符合法律要件?⒊林孟弘是否有受被繼承人遺贈100 萬元?⒋石承諺、石美琦、陳林玲欗是否有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結婚
、分居等情給予相當贈與高於特留份而得於民法第1173條歸扣金額相抵銷?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李却於104 年2 月12日死亡,遺有瑞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活期存款6,962,627 元之現金存款遺產,而原告林子朋與陳坤松、林坤柏(已歿)、陳坤棕、林坤榕、陳玲惠(已歿)、陳林玲欗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嗣林坤柏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志達、林承翔、林美君、林沛蓁4 人代位繼承;及陳玲惠已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石承諺、石美琦2 人代位繼承等情,業具提出瑞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上揭存款遺產,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本院綜合兩造上揭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代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㈡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律要件?㈢原告林立婕、林宸瑋之父、吳宛榛之配偶林孟弘是否有受被繼承人遺贈100 萬元?㈣被告石承諺、石美琦、陳林玲欗是否有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結婚、分居等情給予相當贈與高於特留份而得於民法第1173條之歸扣金額相抵銷?㈤被繼承人所遺上揭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本院查:
㈠原告林子朋已由瑞興商業銀行收受215,000 元,並為被繼承
人支出喪葬費用124,330 元,惟此部分之費用應認非屬原告林子朋所代墊:
原告林子朋主張代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124,330元並提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為證(見卷第57頁),被告雖不爭執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124,330 元,惟否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原告林子朋所代墊,而辯稱:係被繼承人生前於101 年6 月18日即與瑞興商業銀行簽訂安養信託契約,約定每月由瑞興商業銀行支付生活費6 萬元(最後調高為8 萬元),被繼承人死亡後,瑞興商業銀行支付喪葬費用21萬5 千元予原告,並非由原告代墊等語,並提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安養信託契約為證(見卷第189 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瑞興商業銀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龍巖公司所出示之單據,於104 年2 月16日匯款215,00
0 元入信託監護人即原告林子朋之中國信託汐止分行之帳戶,此有瑞興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2日瑞興總法字第10500010
006 號函附之信託財產支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42 、
243 頁)。足認被繼承人確於生前以其本身之財產信託予瑞興商業銀行銀行管理運用,再由瑞興商業銀行按月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及支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林子朋確有收受瑞興商業銀行匯款之215,00
0 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故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認係被繼承人以生前之財產信託予瑞興商業銀行管理、使用,並於死亡後由瑞興商業銀行所支付,而非原告林子朋所代墊,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而原告林子朋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為真正有效之代筆遺囑: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103 年11月12日立有系爭代筆遺
囑,兩造應依系爭遺囑內容分割遺產等語,並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卷第60頁);被告則辯稱被繼承人於104 年2月12日過世前,身體狀況不佳,臥病且常有記不得人之狀況,系爭遺囑顯為趁被繼承人身體狀況甚差時所為,非基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所為等語。經查,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見證人,依其法條全文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自應以被繼承人為口述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預立遺囑,乃於生前在律師事務所口
述遺囑意旨,並經訴外人朱鳳嬌代書遺囑,並與周若玲、鄭旭峯共同見證而於遺囑上簽名,且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亦確認無誤後簽名,已清楚紀錄遺囑人確有同意書立遺囑之意思之事實,而系爭遺囑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等,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認證書為證。並經證人朱鳳嬌到庭證稱:「(問:〈提示代筆遺囑〉是否記得103 年有幫本件繼承人為代筆遺囑?)是,這一份是我寫的。」、「(問:請問這份遺囑何處製作?)在律師事務所,姓曾的律師,有一位女律師。」、「(製作時有誰在場?)我、律師、被繼承人陳李却,還有原告林子朋,還有他們的菲傭。」、「(問:被繼承人當時的身體和精神狀況為何?)還不錯,意識清楚,當時是坐輪椅。」、「(問:是否敘述製作過程?)去到律師事務所,律師有請被繼承人帶她的遺囑〈她已經寫好了〉,然後我和律師有些字看不懂,她會唸給我們聽,律師叫她重寫一遍,有些字她寫不清楚,因為她寫得慢,要不然律師就說讓被繼承人念,由我來代筆,她有把遺囑唸完,就是她念一句我寫一句,被繼承人當時表達的很清楚,所以當時沒有什麼字我聽不清楚,在寫的過程中,有一些部分我有重複問她的意思,是什麼細節要重複問她的意思這我不記得了。」、「(問:是否記得,那一天製作遺囑的過程中,被繼承人有提到遺囑執行的部分?)她有念很多的名字,她有說一個人的名字,我有問他這是誰,原告有說是他兒子,然後我就照寫。」、「(問:被繼承人有明確跟你說執行人,還是把錢一部份給執行人?)她說臺語,說要給他處理。」、「(問:如何知道『處理』為遺囑執行?)因為代筆寫完以後,我有重新念一遍給她聽,律師也有念一遍給她聽,然後律師還請被繼承人念一遍,都確認沒有問題我們再簽名。」、「(問:製作代筆遺囑花多久時間?)沒有去看時間,就是去開始寫、念,沒有計算時間,時間很久。」、「(問:製作代筆遺囑當天為何到律師事務所?)因為我是被繼承人當時居住的社區主委,原告臨時說要找見證人,我在社區常辦理活動,林先生和老太太就會參加,所以我就答應他去當見證人,因為他說要去律師事務所做見證,所以我才答應,若是私下我就不會答應。」、「(問:方才所述,被繼承人當時身體和精神都很好,國臺語都能說能寫,既然當時她都很好,為何需要你代筆?)我剛才有說,我們律師事務所要她重寫,但是她寫得很慢,會抖,律師就說是否請我代筆,她念我寫,我就說可以,因為也沒有其他人可以寫。」等語;證人鄭旭峯亦到庭證稱:「(問:〈提示代筆遺囑〉這一份代筆遺囑何處製作?)曾郁智公證人的事務所。」、「(問:那時候是在曾公證人的公證事務所嗎?)不是,那時候是曾郁智說有一份遺囑要公證,要我一起過去做見證。」、「(問:製作時,有誰在場?)我,還有同事周若玲,還有被繼承人,林子朋,還有代筆人朱小姐,還有一位傭人。」、「(問:當時立遺囑人、身體精神狀況為何?)還正常,她怎麼來我不清楚,因為我去的時候她已經在現場。」、「(問:是否說明製作代筆遺囑的過程?)我人到的時候,她們已經到了,我到了她們就已經開始製作代筆遺囑了,當時代筆人朱小姐在寫遺囑,然後寫完後朱小姐當場念,公證人也有念給被繼承人聽,大家都有在聽,聽完可以後,被繼承人就認為可以,大家就開始簽名,我記得大概是這樣。」、「(問:製作遺囑過程中是被繼承人念一句,代筆人寫一句?還是代筆人先寫後,唸給被繼承人聽?)這部分我沒有印象,我和周若玲是一起到現場的。」、「(問:代筆遺囑過程多久?)大概一個小時,我到後的過程就有一個小時,因為唸給被繼承人確認這時間花很久。」、「(問:如果是被繼承人口述,朱小姐記錄,為何還花這麼久時間?)因為被繼承人的聽力沒有像一般人這麼正常,確認過程比較慢,當時是朱小姐用臺語和被繼承人溝通陳述。」、「(問:被繼承人講話是否正常?)正常,我記得被繼承人有說她的學歷是中山女高。」、「(問:被繼承人當天是用臺語還是用國語說?)臺語。」、「(問:朱小姐是否聽得懂臺語?)聽得懂。」、「(問:既然兩人都會聽說臺語,為何還確認的比較慢?)因為被繼承人有點年紀,反應比較慢。」、「(問:那為何當天不由你代筆?)因為曾郁智只叫我當見證人。」等語(均見本院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詞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立下系爭代筆遺囑之情形相符,堪以採信。準此,足認見證人朱鳳嬌、鄭旭峯、周若玲等皆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所指定之見證人,而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當時之意識及口語能力亦屬正常,系爭遺囑確由遺囑人於生前在曾郁智公證人事務所口述遺囑意旨,而由見證人朱鳳嬌當場筆記後,經遺囑人確認無誤後而認可,且遺囑人於確認遺囑內容時,見證人朱鳳嬌、鄭旭峯、周若玲亦全程在場見聞其事,並由見證人等3 人及遺囑人一同簽名,是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生前生體狀況差,無法以自由意思完成系爭遺囑云云,顯不可採。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⒊末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
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坤松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立有親筆遺囑,之後所為代筆遺囑係在被繼承人意識迷糊之下所為,並提出親筆遺囑1 份為證(見卷第184頁)。惟查被繼承人為上開代筆遺囑時,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所為,且符合法定要件,業如上所述,故被繼承人之前所立之親筆遺囑,縱屬合法有效,揆諸上開規定,該親筆遺囑與被繼承人嗣後所為代筆遺囑相牴觸之部分,應視為撤回,併此敘明。
㈢原告林立婕、林宸瑋之父、吳宛榛之配偶林孟弘受有被繼承人遺贈100 萬元:
按所謂遺贈,係指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之利益之行為。本件系爭遺囑為有效之代筆遺囑,已如前述;而系爭遺囑已明確載明:「執行人林孟弘我要給壹佰萬元正」等語,且證人朱鳳嬌已到庭證稱:「(問:被繼承人有明確跟你說執行人,還是把錢一部份給執行人?)她說臺語,說要給他處理。」、「因為代筆寫完以後,我有重新念一遍給她聽,律師也有念一遍給她聽,然後律師還請被繼承人念一遍,都確認沒有問題我們再簽名」等語(見本院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繼承人係以遺贈之意思,將100 萬元之現金遺產給予原告林立婕、林宸瑋之父、吳宛榛之配偶林孟弘無誤。而林孟弘既於本件訴訟中死亡,此部分遺贈(原為100 萬元,依比例扣除、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之餘額應為923,614 元,詳下述㈤、⒍),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立婕、林宸瑋、吳宛榛共同繼承。
㈣被告石承諺、石美琦、陳林玲欗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結婚、分居,而收受相當贈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已明文列舉歸扣事由為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故應僅限上述因結婚、分居、營業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之標的。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石承諺於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因分居而領取50萬元,被告石美琦、陳林玲欗,亦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均因結婚、分居等情事,給予相當之贈與,其贈與金額遠高於應得之特留分,均不得再參與分配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為被告石承諺、石美琦等人所堅詞否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即不足採,自難認被告石承諺、石美琦、陳林玲欗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而有歸扣之事由。
㈤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分割如下: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⒊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產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又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279號判例)。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⒋本件原告林子朋與被告陳坤松、林坤柏(已歿)、被告陳
坤棕、被告林坤榕、陳玲惠(已歿)、被告陳林玲欗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同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
1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其等特留分均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4分之1 ,而兩造具不爭執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現金存款6,962,627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則每人特留分數額為497,331 元(計算式:6,962,627×1/14=497,330.5 ,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計算均同)。而陳玲惠之子女即被告石承諺、石美琦之特留分則各為1/ 28 ,其等特留分之數額則各為248,665 元(計算式:
6,96 2,627×1/28=248,665.25)。而系爭遺囑載明:「動產現金部分:陳坤松、林坤柏、陳坤棕、林坤榕四人各分壹佰萬元正,因林子朋…所以我要給他貳佰萬元正…」等語明確,則依爭遺囑內容,林子朋所分得200 萬元及陳坤松、林坤柏、陳坤棕、林坤榕各分得100 萬元部分,應屬應繼分之指定;又系爭遺囑全文均未將遺產分由被告石承諺、石美琦之母陳玲惠與被告陳林玲欗取得,則依系爭遺囑內容,陳玲惠、被告陳林玲欗並未分得存款遺產之分配,則已侵害陳玲惠、被告陳林玲欗之特留分甚明。
⒌又依系爭遺囑內容,林子朋可分得遺產200 萬、陳坤松、
林坤柏、陳坤棕、林坤榕則各分得遺產100 萬元、受遺贈人林孟弘分得遺贈100 萬元,總數為700 萬元,則林子朋、陳坤松、林坤柏、陳坤棕、林坤榕、林孟弘所分受之比例即為2 :1 :1 :1 :1 :1 。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為附表所示之6,962,627 元,尚不足系爭遺囑表示之700 萬元,兩者之差額37,373元,應由可分受分配遺產之人(含繼承人、受遺贈人),以上開比例分別扣除之,依此,被繼承人林子朋依系爭遺囑所取得部分,應扣除10,678元(計算式:37,373×2/7 =10,678),所餘之1,989,322 元(計算式:2,000,000 -〈37,373×2/7 〉=1,989,322),始為實際上可繼承之金額;而被繼承人陳坤松、林坤柏、陳坤棕、林坤榕及受遺贈人林孟弘分別依系爭遺囑所繼承或受遺贈而取得之部分,亦應分別扣除5,339 元(計算式:37,373×1/7 =5,339 ),所餘994,661 元,始為實際上可繼承或受遺贈之金額(計算式:1,000,000 -〈37,373×1/7 〉=994,661 )。
⒍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與說明,可知侵害特留
分之行為並非無效,僅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成為扣減之對象而已,且特留分被侵害時,是否行使扣減權,則完全委由特留分權人之自由。本件繼承人陳玲惠之代位繼承人之一即被告石承諺主張其至少得繼承被繼承人28分之1 之存款遺產,足認確已主張自己應得之特留分,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至同為繼承人之被告石美琦、陳林玲欗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應認並無行使扣減權之意思。又遺囑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業如前述;且應繼分之指定與遺贈應屬同列之扣減順序,被指定之應繼分超過其法定應繼分與受遺贈人,應按同一比例為扣減(見郭振恭、黃宗樂、陳棋炎合著之「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九版第410 、415頁),並參酌民法第1225條後段規定,是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林子朋、被告陳坤松、林坤柏(已歿)、被告陳坤棕、被告林坤榕所受之遺產與受遺贈人林孟弘(已歿)所受之遺贈,均屬扣減權行使之對象,自應各以分得之遺產與遺贈之比例,分別扣減,由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陳玲惠之子石承諺取得248,665 元之特留分數額。又如前述,依系爭遺囑內容,林子朋既分得遺產200 萬、陳坤松、林坤柏、陳坤棕、林坤榕則各分得遺產100 萬元、受遺贈人林孟弘分得遺贈100 萬元(因實際遺產為6,962,627 元,上開人所得繼承或受遺贈部分以比例扣減如上所述),即林子朋、陳坤松、林坤柏、陳坤棕、林坤榕、林孟弘自應以2 :1 :1 :1 :1 :1 之比例扣減之,以補足繼承人陳玲惠之子石承諺應取得之特留分數額。據此計算,林子朋應扣減71,047元,扣減後應分得1,918,275 元(計算式:248,665 ×2/7 =71,047;1,989,322 -71,047=1,918,275 );陳坤松、林坤柏、陳坤棕、林坤榕、林孟弘各應扣減35,524元,扣減後各取得959,137 元(計算式:248,665 ×1/7 =35,524;994,661 -35,524=959,137 )。
⒎綜上,被繼承人陳李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分割
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扣減後,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繼承為適當。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與受遺贈人各按其分配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末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雖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須財產上之給付訴訟始得為之,而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須判決確定方有形成力,所以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被繼承人陳李却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1 │瑞興商業銀行永吉分│6,962,627元 │左列存款分配如下:││ │託信託財產0000-000│ │ ││ │90號帳戶存款 │ │⒈原告林子朋分配分││ │ │ │ 得1,918,275 元。││ │ │ │⒉被告陳坤松、陳坤││ │ │ │ 棕、林坤榕各分配││ │ │ │ 分得959,137 元。││ │ │ │⒊林坤柏之繼承人即││ │ │ │ 被告林志達、林承││ │ │ │ 翔、林美君、林沛││ │ │ │ 蓁依各1/4 之比例││ │ │ │ 分配分得959,137 ││ │ │ │ 元。 ││ │ │ │⒋陳玲惠之繼承人即││ │ │ │ 被告石承諺分配分││ │ │ │ 得248,665元。 ││ │ │ │⒌受遺贈人林孟弘之││ │ │ │ 繼承人即原告林立││ │ │ │ 婕、林宸瑋、吳宛││ │ │ │ 榛應依各1/3 之比││ │ │ │ 例分配分得959,13││ │ │ │ 7元。 ││ │ │ │(因四捨五入之計算││ │ │ │結果,上開總額為6,││ │ │ │962,625 元,而實際││ │ │ │遺產為6,962,627 元││ │ │ │,差額2 元於實際分││ │ │ │配時宜由原告林子朋││ │ │ │自行吸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