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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調裁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新翎非訟代理人 簡坤明律師相 對 人 陳彥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新翎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認領相對人陳彥菁為其女之行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經同僚多次央求,聲請人始於76年4 月14日認領相對人並扶養,詎相對人之母白亞蕾竟於76年6 月10日帶走相對人,此後兩造即未再聯繫,且兩造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70條但書規定請求撤銷認領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於76年4 月14日認領相對人為其女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屬實,伊與聲請人之間確實沒有血緣關係,伊同意本件聲請等語為辯。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雖認領相對人為女,惟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提起撤銷認領之訴,而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固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撤銷認領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復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而認領為單獨行為,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認領,即生親子關係,惟既有事實足認認領人非子女生父者,基於客觀事實主義,自應許其撤銷認領行為。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雖認領相對人為女,惟實際上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出生證明書、認領同意書、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為證(見調解卷第28-29 頁及本院卷第8-10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3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0 頁)。再參聲請人與相對人自行前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陳彥菁之DNA

STR 型別經比對計有D6S1043 、D16S539 等7 項型別與陳新翎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陳新翎不可能為陳彥菁之生父」等語,有前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對人亦表示對該鑑定結果不爭執,自值採信,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從而,聲請人雖於76年4 月14日認領相對人為女,惟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70條但書規定,請求撤銷其於76年4 月14日認領相對人為其女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