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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調裁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榮洲非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相 對 人 林蔡春子

王春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林榮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林蔡春子(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林榮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王春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雖係相對人王春霞與關係人林久滔所生,然因出生時王春霞與林久滔間無婚姻關係,為避免伊成為非婚生子女而影響日後成長,遂向戶政機關申報為相對人林蔡春子之子,現已有親緣鑑定報告可佐,且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爰合意聲請裁定,確認伊與相對人林蔡春子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伊與相對人王春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確非相對人林蔡春子所生,而係相對人王春霞之子,伊等對於親緣鑑定報告之結論均無意見等語為辯。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並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同意由法院裁定,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蔡春子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與相對人王春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固為相對人是認,惟參酌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上仍記載相對人林蔡春子為其母(見本院卷第13頁),且戶籍登記事項如有錯誤,而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於申請為更正之登記時,當事人應提出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亦有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等規定可參,足見聲請人就其上開關於親子關係存否之主張,法律上地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裁判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王春霞與林久滔所生,並非相對人林蔡春子所生一情,為相對人不爭執,且參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久滔自行進行親緣鑑定之結果略以:「與假設母親進行三人比對,本系統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王春霞與林榮洲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

747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6%」、「根據以上三人比對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林蔡春子與林榮洲間之親子關係」等語,有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 頁),並審酌相對人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暨以DNA 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信,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林蔡春子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其與相對人王春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