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 請 人 王朝霞非訟代理人 邱東鈺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二00八)晉民初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其夫即我國人民林永坤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10月8 日以(2008)晉民初字第43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判准聲請人與林永坤離婚,該判決嗣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在案,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 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判准與林永坤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林永坤之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足認為實。抑且,經衡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本院認為,確定原、被告(按即聲請人、林永坤)婚姻基礎差,婚後未能建立起本當應具有的夫妻關係,現原、被告之間已失去了最起碼的音訊往來,實無夫妻感情可言。原告堅決要求離婚,應予准許」等語為理由,判准聲請人與林永坤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次查,林永坤雖已於民國102 年2 月3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4 頁),惟審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在林永坤死亡前已生效,如經裁定認可,仍有解消聲請人與林永坤間婚姻關係之效力,而對聲請人及林永坤之繼承人均有確定身分及繼承法律關係之效果,自無不予裁定認可之理由,併此敘明。綜上,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