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聲 請 人 廖小燕相 對 人 魏正熙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2005年8 月25日(2005)珠民一初字第250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夫妻,惟雙方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於2005年8 月25日以(2005)珠民一初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且經湖南省衡陽市雁城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2005年8 月25日(2005)珠民一初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書與2011年2 月25日離婚判決生效證明書、湖南省衡陽市雁城公證(2015)湘衡雁證字第2589號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核字第091458號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由於原、被告婚前不了解,無感情基礎,草率結婚,婚後沒有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無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為由,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