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聲 請 人 蔡兆芝非訟代理人 戚露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兆芝與陳輝勇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法院以(2010)田民一初字第02065 號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且經大陸地區安徽省淮南市正誠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需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法院民事確定裁判,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0日(2010)田民一初字第02065 號民事調解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安徽省淮南市正誠公證處(2015)皖淮正公證字第745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4 )中核字第094618號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依其所提欲認可之大陸地區法院文書,實為兩造於大陸地區法院自願達成之離婚調解,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調解書1 件可憑,非屬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裁判,核與前揭說明需經法院認可者以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為限,自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尚有誤會,應予駁回。又兩造既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自可持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暨離婚調解書生效證明、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逕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戶籍登記,毋須經法院認可,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