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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高文相 對 人 林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1年1 月21日(2011)霞民初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以2011年1 月21日(2011)霞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於2011年1 月21日所為(2011)霞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其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2014)閩霞證內字第2349號、235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核字第101894號、101898號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告林芳與被告林高文雖經政府登記結婚,係合法婚姻關係。但原、被告婚前認識時間短,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未能正確對待家庭婚姻關係,無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4 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雙方互不來往,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分居已滿二年,可確認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被告母親陳希齡出具的聲明書,亦證實被告同意離婚。原告訴請離婚的主張,理由成立,證據充分,應予支持。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其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林芳與被告林高文離婚。」等語為由,准予判決離婚,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