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余巧燕非訟代理人 汪金景相 對 人 藍京城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故聲請人請求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關於離婚之民事確定判決,本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已就婚姻事件之管轄為規定而刪除後,則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並無住所,亦查無與相對人有共同住所或居所,而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在屏東縣設有住所等情,有聲請人之大陸地區區民身分證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1頁),堪為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4 月30日以(2010)蕉民初字第1328號關於判准兩造離婚之民事確定判決,依上揭說明,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有所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