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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程子龍相 對 人 楊慧君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2年5 月21日(2011)靜民一(民)初字第2563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子龍為中華民國國民,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楊慧君係夫妻,惟雙方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2年5 月21日以(2011)靜民一(民)初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且經上海市長宁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2年5 月21日(2011)靜民一(民)初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書與2014年9月3 日離婚判決生效證明書、上海市長宁公證處(2014)滬長證台字第211 號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核字第029677號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楊慧君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由於雙方婚後缺乏信任溝通,未能建立真摰的夫妻感情,性格上的差異顯露,且無法彌合,致夫妻感情破裂。現雙方均同意離婚,本院應以准許。」為由,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