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16號原 告 孟慶熹被 告 王斯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2年1 月1 日結婚,迄今已32年,並育有3 名
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兩造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惟97年11月間,被告認為原告有外遇而離家,雖經原告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勸說返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雖無外遇之事,但因被告堅指原告外遇,最終仍依原告意見簽定離婚協議書,原告同意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詎原告依約履行協議書內重要承諾後,被告卻拒不辦理離婚手續,亦不返家同住,遲至101 年5 月始返家與原告生活,兩造雖嘗試復合但理念依然不合,被告於數月後又再次離家不回,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不得已於103 年11月向鈞院請求調解離婚,第一次調解時被告請求延期,第二次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第三次調解又缺席,僅傳簡訊請求原告撤回聲請,待原告撤回聲請後,與被告聯絡時卻仍是置之不理,可知被告對原告的不尊重。原告曾多次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試圖與被告聯絡,被告均無任何回應,顯見被告對婚姻中互信、互諒、互重之基礎及重要元素均視之為無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答辯所舉各節,諸多純屬臆測及妄自編造,查被告曾
於97年11月2 日主動以電子郵件傳達離婚之意,由該信件內容即可證明被告答辯內容不實,若原告未獲離婚判決,恐永難斷絕與被告間之齟齬與摩擦。原告所提協議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均係被告親自撰擬,其內容周密詳盡,協議事項盤算嚴苛,且運用孩子名義掌控原告晚年唯一賴以生活之居所,居心叵測令原告寒心。被告聲稱不簽字離婚係顧慮孩子們日後教育生活權益無法得到保障,惟原告即是據此因素,七年來父兼母職含辛茹苦的妥善照顧三位女兒,如今一位研究所畢業,一位大學畢業均已就業,么女也將大學畢業,於此七年中被告未曾付出心力、財力或赴學校及家中探視孩子們,如今被告之顧慮已不復存在,卻仍一相情願糾纏不休,令原告痛苦不堪。被告對兩造婚姻早已心知肚明無法挽回,卻一再固執己見拖延不願解決,97年11月5 日被告親自擬妥離婚協議書,同年月7 日即赴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同年月26日即完成房屋贈與手續,家中現金存款均轉其名下,事後原告去銀行調閱所有存款均由其移轉至他處。被告曾於97年11月2 日主動以電子郵件信誓旦旦的表明存款將全數信託在三個孩子名下一毛不帶走,房子以親子贈與方式贈與給三個女兒,協議書所提事項原告都確實照辦且持續遵循迄今,然被告於親撰離婚協議書後,快速將家中動產及不動產移轉並據為己有,卻仍執意不肯簽字離婚也不願將該動產及不動產之移轉回復原狀,於歷次調解會仍以原告婚前所購房宅做為交換條件,其欲置原告於絕地蓄意詐騙之動機不言而喻,多年來被告一直捕風捉影說原告外遇,又說至死不離婚,就是要致原告於死地,原告如何還能維持婚姻關係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7年10月下旬發現原告有外遇,並追問原告為何有
不明用途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匯款與200 萬元房屋貸款申請書,原告於被告及女兒面前承認上述款項是外遇對象亟需錢花用而申請,之後原告為擺脫被告的約束,曾多次要求被告簽字離婚,甚至動手打人,被告顧及三個在學小孩,對離婚乙事深覺必須慎重考慮,經多方詢問律師,始知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所承諾有關孩子教育生活費的部分頗具爭議,如草率簽字離婚,日後孩子的權益無法得到妥善的保障,而未同意辦理離婚。但原告為達離婚目的,竟捏造被告精神虐待之不實罪名,於97年12月1 日向鈞院遞狀訴請離婚,經過調解無效後,原告自行撤回聲請。嗣後原告仍不斷與不同對象外遇,並以言語暴力驅趕被告,因但因女兒正面臨升學考試,被告隱忍至98年8 月下旬,待女兒完成註冊報到手續,才於同年9 月1 日忍痛離開生活27年的家,故被告是被原告趕出家門,而非惡意遺棄家人。
㈡被告因孩子請求而於101 年5 月16日返家與被告復合,但
原告不重承諾,仍在外與數個女人糾纏不清,並發現有兩筆匯款共60萬元匯入訴外人張麗珍名下,經被告向張麗珍表示請其歸還該筆款項,否則將告知其醫院護理長,張麗珍遂逐月匯還於原告郵局帳戶。原告口口聲聲說著互信、互重、互諒,卻不知反省自己對感情不負責的行為,如何令人信任、尊重與諒解。而復合期間,被告適逢父喪,原告竟在101 年12月上旬被告父親出殯當日,在靈堂拿出兩份已簽妥證人與原告姓名的離婚協議書,執意要求被告簽字,原告如此罔顧人情事理,違背善良風俗的脫序行為,令在場親友均錯愕不已,更令被告徹底醒悟而於101 年12月28日搬回桃園。而原告於103 年11月又再度以被告惡意遺棄向鈞院起訴,因被告需為生計到處奔波,確實無法配合調解時間出席,僅出席一次,且雙方主張毫無交集,被告始終明確表示,為維護孩子的權益不能離婚。又據子女轉述,原告在臺認識大陸地區女子,不但曾赴大陸地區與該女子居住長達半年,且該女子堅持要法律名份,又曾在三名子女眼下與原告同睡同住一小段時間,原告對兩造婚姻實不忠誠。
㈢又101 年12月25日晚間,因信用卡繳款日僅剩三天,被告
提醒原告,詎原告竟拒絕付款,且要被告自己去繳,當時兩造之女孟弋筠介入兩造間口角,原告遷怒孟弋筠對其施暴,經報警到場協助孟弋筠就醫,就醫後被告遂陪同至內湖派出所製作家暴紀錄。因當初兩造復合時,原告承諾家中經濟由其負擔,惟之後收到信用卡帳單時卻不願負擔,本人實不願類似家暴事件再度上演,亦不希望父女衝突擴大,在萬般無奈下被迫選擇離開,自謀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1 月1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惡棄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以其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本共同住居在台北市內湖區,惟被告於97
年11月間,以原告外遇為由而離家,經其勸說或依其意見辦理房產過戶後,被告仍拒絕返家同住,遲至101年5月始返家復合,因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父女在繼續狀態等情,已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等件為證。即被告亦不爭執確於上揭時期離家改住桃園房屋,惟否認有惡意遺棄原告,並辯稱係因原告外遇後,伊未同意離婚,原告竟對其言語暴力驅趕,因而被迫離家,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孟弋筠到庭供證:「90幾年他們吵架,就分居」、「97年時,媽媽為了爸爸借錢給外面女人的事,爸爸在樓梯口拿電風扇往下丟,媽媽是有躲開,但碎片有打到媽媽,當時我也有在場。」(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難認被告係無故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原告自承最終經兩造協商及子女促成下,被告已於101 年5 月返家同住,可見原告所主張被告離家不履行同居已非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惡意遺棄其在繼續狀態中情形,即有誤會,難予採認。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 年底又搬離兩造住處,返回桃園房
屋居住,迄今仍不願返家同住,因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情事。被告雖不爭執確於101 年12月28日搬回桃園至今,惟否認有惡意遺棄原告,並辯稱:伊同意復合而搬回與原告同意,但又發現原告匯款予外面女子,且於在101 年12月上旬被告父親告別式中,不顧人情、禮儀當場拿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字,又於同年月25日因拒絕繳付信用卡款與伊發生爭吵後,竟遷怒施暴女兒,伊才會離開返回桃園居住等情,並提出孟弋筠診斷證明書、101 年12月25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情為證。查原告自承確有借款60萬元予女同事(見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在被告父親告別式上唸祭文時說沒有辦法跟被告相處,乾脆今天做個切割,也把先前的離婚協議書拿出來交予被告之弟(見104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雖辯稱沒有對女兒施暴,惟證人即兩造之女孟弋筠已到庭供證101 年12月25日,伊幫被告向原告說要付信用卡費,後來就起口角互相打架,伊手與頭部有挫傷,有報警處理(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信用卡帳單所示相符,堪認原告確於兩造復合同住後,又因借款予女同事及在被告父親告別式上脫序行為,及不願負擔被告信用卡費,致與女兒孟弋筠發生衝突致其受傷等紛爭,造成被告無法與原告同住而再度返回桃園處所居住,難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若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自難認係惡意遺棄。查本件被告雖於101年12月28日離去兩造共同住所搬回桃園居住至今,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復合同居後,發現原告又有不明匯款予女姓友人行為,嗣又於被告父親告別式上,當眾宣讀祭文表示與被告無法相處,要求與其離婚切割關係,又不願負擔其信用卡費用,反與女兒發生衝突致其受傷,顯見原告實際上並無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持續共同生活之真意,被告唯恐兩造紛爭持續擴大影響原告與子女間關係,因而搬回桃園住處,難認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意思,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惡意遺棄請求判准離婚,即無理由。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以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准離婚,但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日即主動以電子郵件傳達離婚
之意,且原告依其意思履行條件將桃園房屋過戶予被告,詎被告取得房產後竟拒不辦理離婚手續,之後再訴請離婚調解時,被告仍以其婚前所購房產作為條件,因認被告實無維持婚姻之意,僅存報復原告之心等情,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及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97年底曾有離婚之意,惟辯稱:伊把離婚協議書拿給律師看過後,律師說對小孩沒有保障,最後才沒有辦理離婚。又為保障小孩權益,才會要求原告將台北房屋預告登記予小孩,另桃園房屋原本要登記給小孩,因稅金過高才用夫妻贈與予被告。經查,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生效力,用以防止夫妻草率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在兩造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前,因雙方離婚之意思尚未終局完成,自無拘束及強制性。本件兩造於97年間協議離婚事宜縱係被告主動提起,但事後既未成立協議並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可見被告最終仍希望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尚無離婚之決意,其縱有主動提出離婚及財產要求,亦難認據此即認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原告徒以被告曾提出離婚及房產要求,即認其已無夫妻情分,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尚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卻拖延不願處
理,反而捏造其外遇事實,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手機訊息照片等件為證。經查,原告自承被告所提手機訊息內容確為其發送予大陸地區何姓女子(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雖辯稱何女僅為前往大陸旅遊時認識之友人,惟上開手機訊息所示,原告之妹曾詢問原告:「你去大陸探女友沒?」,原告竟回稱:「正在她家中已15天了準備18日回台北」,且該何姓女子亦詢問原告:「孩子們都不知道你要離婚的事?」、「我們的交住往她們是否意識到什麼?」、「如果沒有我的出現你會離婚嗎?」,顯見原告確與何姓女子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已論及婚嫁。況原告自承該何姓女子來台時,亦住居原告處所,且與原告同宿一房(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逾一般異性朋友正常社交往來,則被告指稱原告有外遇行為,自非憑空掐造。
㈢綜上,兩造婚後因原告在外與女子曖昧或有不明金錢往關
係,致使夫妻關係不睦,最終因原告對被告施暴丟擲電風扇,導致被告離家,之後被告雖同意復合返回同住,但原告卻在被告父親告別式中當場宣讀指稱其無法與被告相處,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又因不同意繳付被告信用卡費用而與女兒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而再次離家,之後原告竟又結交大陸地區女友,兩造因而無法回復關係。但被告明確表明希望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且兩造現今分居現狀,實係原告在外結交女友或與女子有不明金錢往來關係,經被告質疑後又未妥善溝通處理,反以言語或肢體暴力對待被告或女兒,終致被告離家不願與其共同生活,可見分居責任歸究於原告,倘其能自我反省,斷絕不當交往關係,兩造應無不能回復共同生活平和相處之可能,是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使兩造夫妻關係動搖,而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則原告主張兩造因其他重大事由,於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且主觀上亦無維持之意願,即不足採,更難認被告對於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兩造因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或因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或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