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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22號原 告 陳庭瑄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被 告 陳純史(大久保純史OKUBO MASASHI)日本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15日登記結婚,於101 年6 、7 月間陸

續開始出現相處上的問題,常吵架或冷戰,被告一改婚前溫和性格,會對原告施加語言暴力,例如叫原告去死,並趕原告回娘家等。原告於101 年11月17日晚上,對被告表達出彼此間已經沒有愛的感覺,無法繼續維繫婚姻云云,被告大發脾氣,再度惡言相向,罵原告去死,欲將原告趕回娘家,並提出離婚,因被告一直持續斥罵原告,原告感到極害怕,乃收拾行李趕緊離家,並於101 年11月19日搬回娘家居住迄今。被告在前述101 年11月吵架時即提出離婚要求,然之後反悔,表示要等到102 年3 月間才願簽字離婚,但至102 年3月間又藉故拖延辦理。另被告於102 年1 月20日至原告家中談判,提出因其為外籍人士,希望能夠持續婚姻關係到其可以申請臺灣永久居留證為止,原告始明白被告不願辦理離婚之真正原因乃係藉由與原告的婚姻關係以取得臺灣永久居留證而已。

㈡被告於102 年5 月間搬離兩造原位於臺北市○○區○○○路

○ 號9 樓之住所,未告知原告新住所,而不知去向,更停用原所使用之手機,亦未告知原告新的手機號碼,致原告無法直接與被告聯絡,唯一聯繫管道是電子郵件,然被告自103年3 月起對原告所發之電子郵件一概不予回應,嗣知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在104 年4 月14日所發的電子郵件中,未反省要如何改善兩造的婚姻關係,而是先想到其要申請永久居留證之事,要原告停止訴訟並等待,因原告不回應被告的無理要求,被告在104 年4 月20日所發的電子郵件中口氣轉為強硬,威脅表示其也要就這個婚姻對原告提告,指責原告試圖毀了他的生活、受夠了原告云云;又於104 年5 月19日所發的電子郵件表現出其無意願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只是為了能夠順利取得永久居留證,甚至向原告提出「如果原告能配合提供文件讓被告取得永久居留證,被告就可以同意離婚」之承諾。

㈢原告因遭被告驅趕回娘家而與被告分居,分居後因被告根本

無心要挽回兩造婚姻,致兩造幾無互動,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而被告所為顯已對兩造婚姻關係造成無法彌補之裂痕,其程度已達到任何人身處此種狀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的境地,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婚後曾至日本生活,因原告無法適應日本之生活環境,故於99年6 月間遷居至原告之生長地臺灣。

兩造並無原告所指稱自101 年6 、7 月起有相處上之問題而經常吵架、冷戰之情事,雖偶有些許爭吵,然並未達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兩造仍有密切聯繫,相處情形良好。101 年

8 月間原告因需維持日本居留證效力之事,赴日本辦理相關手續,兩造相處愉快,原告甚至向被告稱樂意與被告同赴日本,同年11月間曾一同出遊看電影,顯見雙方婚姻關係並非如原告所述之破裂情形。詎料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友人家居住1 日後,於同月17日返家時卻毫無預警地向被告稱不再愛被告、不欲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被告因極為震驚、情緒激動而與原告發生爭吵,但仍希望能維持婚姻關係,便向原告提議請原告回其父母家詳加思考,原告便離開雙方住所,迄今未歸。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亟欲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積極盡力嘗試聯絡原告,然原告卻冷淡回應,甚或未予回應,執意迴避不願與被告直接溝通,被告甚至於104 年4月間至7 月開庭前,在兩造數次電子郵件往來中,仍於郵件中一再強調,期望能與原告以溝通方式解決婚姻困境,然原告卻不願溝通協商,被告為此深感無奈及遺憾。被告原使用之手機門號係以原告名義申辦,因原告曾表明不願支付被告電話費帳單,故被告將該手機門號停辦另為申請。而被告之所以未將新住址、新手機號碼告知原告,係因原告曾表示不欲與被告聯繫,被告並非不欲使原告知悉,亦告知原告於周詳思考後,雙方再以電子郵件溝通,且亦有如Facebook等其他管道可供聯繫,並無原告所述之拒絕溝通情形。又被告取得臺灣永久居留證之目的,係為與原告重新修補關係、維持婚姻,被告絕非如原告所述,欲以永久居留證為條件來交換離婚。況婚姻關係之維繫需仰賴雙方共同努力,原告自101年11月18日搬離兩造原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之20住所,一去不回,亦無主動與被告聯繫,對於被告所發送之訊息常置之不理,無視於被告對於與原告溝通所付出之努力,一再指責被告,更將婚姻關係緊張之責任推由被告承擔,顯見原告屬可歸責之一方,其訴請離婚,洵屬無據,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人,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自99年6 月遷至我國居住迄今,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地法,又被告現住我國,亦無應訴顯有不便之處,故本院就本件離婚有審判權,並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 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以上開事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情,被告對兩造自101 年11月18日分居迄今及其搬離兩造原天母住處後,未告知原告其新住所地址及停用原手機門號後,亦未告知原告新手機門號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惟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因起爭執,而自101 年11月18日分居至今,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就分居之原因,原告主張係被告將其趕回娘家,被告雖否認有趕原告回娘家,但亦自承有提議原告回娘家,原告亦因此離開兩造住所(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董韋彤復證述:伊在101 年11月中後旬有幫原告搬家,因原告告知伊,被告在搬家前1 週叫原告去死,原告乃搬出去,復因被告發簡訊要求原告1 週內把東西搬走,否則就要丟掉,所以伊才陪原告去搬家,伊搬家當時有親耳聽到兩造談論離婚的事,被告有說要離婚,並要求原告歸還天母鑰匙,搬走後不要再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足見被告確實於101 年11月間要求原告搬離兩造住處,原告因此搬家,致兩造分居迄今。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於102 年5 月間搬離兩造原來

住所,卻未告知新住所,被告並停用原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亦未告知新手機門號,兩造自分居後即鮮少聯絡,幾無互動,迨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始發電子郵件希望原告等其取得長期居留證後再為離婚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3 封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被告亦承認搬離原住所及停用原手機門號後,均未告知原告新住所及新手機門號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原告不願意與其聯繫,其始未告知新住址及新手機號碼,且其仍積極以其他管道與原告聯絡,試圖修補兩造關係等語。然被告若欲積極與原告聯繫,並試圖修補兩造關係,焉可能不告知原告其新住所及新手機門號,顯見其根本不想與原告電話聯繫,甚至亦不希望原告搬回來與之同住。況被告雖辯稱其有積極聯繫原告,然其就兩造分居後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期間,僅能提出其於102 年9 月27日及同年12月25日曾以電子郵件祝福原告生日快樂及聖誕節快樂之2 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0頁),無法提出此期間其尚有積極與原告聯繫之證據。被告雖辯稱係因其更換手機,相關資料因此搜尋無果云云,然被告尚可提供其於101 年8 月27日、

101 年11月10日以手機與原告聯繫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

30、31頁)及上開2 封電子郵件,則其所述因手機更換,而無法尋得其他資料云云,顯非事實。況電子郵件係存放在電子郵件信箱內,而非存放於手機內,故與手機有無更換根本無關,故其所辯因手機更換而無法提出此期間之聯繫資料,自不可採。足證原告主張兩造在分居期間,鮮少聯繫、幾無互動,應堪信為真正。再參以原告所提之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確實提及其正在準備申請永久居留證,希望原告提止訴訟,待其取得永久居留證,就能辦理和平離婚等語(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譯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僅係為取得我國的永久居留證而不肯離婚,確為事實。㈣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因相處不睦,而自101 年11月18日分居

至今,分居期間幾乎聯繫,亦無互動,未共營婚姻生活已長達3 年,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而被告雖表示不願意與原告離婚,然其於分居期間,未積極與原告溝通、聯繫,甚至不肯告知原告新的手機門號及新住所,應無真心誠意維繫本段婚姻,兩造既已無法回復夫妻共同生活,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復已不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兩造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是以本院認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係因兩造長期分居,復於分居期間幾無互動、聯繫所致,故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應各負一半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