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24號原 告 林宜靜被 告 艾莫‧雷沙德(AMR MOHAMED RASHAD HUSSEI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艾莫‧雷沙德(AMR MOHAMED RASHAD HUSSEIN
、埃及國人)於民國88年8 月27日結婚,惟被告生性猜疑、控制慾強,原告仍在聯合報上班期間,稍有不順其意,動輒限制原告前往公司上班,並切斷對外所有通訊管道,直到其情緒轉緩才肯放行,且不准原告返娘家探視重病母親,甚至原告母親鄭朝梅於100 年8 月15日去世,被告竟限制原告不准參加母親告別式,其行徑乖張至極,違背人倫、泯滅人性。又被告好吃懶做不事生產、遊手好閒,但生活物資要求甚高,不准原告在就近黃昏市場購物,嫌棄其質量不高,並指定需前往好事多採購進口之食品,原告每日需為其準備完當日之早餐、中餐才得以出門上班,且強迫原告必須準時返家準備晚餐,如稍有不從,動輒限制原告不得上班,特別是當被告知道原告當天有重大行程,更是刻意刁難,嚴重影響原告工作狀態,令原告不得不辭去工作。兩人婚姻期間,被告長期無業且不願覓職就業未曾負擔家計,初期在幼稚園教英文數月,所得供自己出國遊樂,被告不僅不懂感恩,動輒言語羞侮,諸如:「stupididiot,fuckingbitch,moron,insect,garbage,dirtyshi
t 」,原告如回話,輕則被限制行動,重則被搥頭、甩打耳光。又強迫被告於聯合報辦理退休時,將退職金存於其名下銀行帳戶,並進一步要求原告將房子登記在其名下,幸因埃及與臺灣無不動產互惠關係,地政事務所拒絕辦理,被告進一步要求原告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立下遺囑,聲明原告死後,其將繼承原告位於汐止名下之物產。被告無業整日深居簡出,全靠強奪原告之退休金錢揮霍渡日,並四處與鄰居起訟,是社區頭號製造麻煩人物。兩造夫妻間完全無法溝通,被告自私頑固,動輒咆哮、侮罵,歇斯底里,絲毫不給對方陳述,如有爭執,原告如回辯一句,被告可以連續掀舊帳長達3 、4 小時,不讓原告睡眠,精神言語虐待至極。被告有洗手強迫症,每次洗手至少20分鐘,原告每天下班返家後第一件事需站在浴室外,雙手懸空狀,等被告先洗完手再去洗手,而且至少也要洗15至20分鐘。被告個人之價值觀扭曲,不願工作負擔家計,不尊重配偶,與上述種種令人髮指之行為,居住臺灣14年仍無法融入當地環境,原告已無法與之共同家庭生活。
㈡被告生性猜疑妒恨、狡猾且好鬥成性,來臺至今無法認同
融入臺灣社會,動輒咒罵污衊臺灣人,與原告分居期間,在社區四處擾鄰滋事,因竊盜等案件被提起公訴,其中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判決應執行刑為1年2 月,應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且不得上訴,並經該案檢察官於104 年7 月發佈通緝,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643 、635 號則分別判決拘役30及50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埃及國人民,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在我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在臺灣共同生活多年,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地法,自應適用我國法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7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案紀錄查核結果,被告確於102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因涉犯多個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且於104 年3 月31日確定,並因未到案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通緝查詢紀錄等件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且於104 年3 月31日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情事,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越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