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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67號原 告 顧致德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複 代理人 許恬心律師被 告 卞皓宜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再於

105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聲明;另於105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並未異議或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第46-50 頁、第169-173 頁);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撤回備位聲明部分,則已得被告之同意(卷第251 頁);又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更正聲明部分,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原告前開所為,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1 年3 月14日,持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顧吳吉妹、被告母親毛英英簽名之結婚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該結婚書約,係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單獨持交毛英英簽名,再於同日晚間單獨持往原告經營之「福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向顧吳吉妹哭訴希望儘快完成兩造婚事,顧吳吉妹始在該其上簽名用印。然證人毛英英、顧吳吉妹在簽名前,均未向原告確認兩造有無結婚真意,原告於上開證人簽名時,尚未同意結婚,原告係於翌日得知後,為免違背母親意思,始與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故,兩造結婚欠缺二名以上證人,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之結婚形式要件。

(二)被告所述原告於婚前與毛英英吃火鍋、與父母至被告家中提親一節均非實在。被告所提之吃火鍋照片係兩造婚後所拍攝;證人錢國強所稱之提親,僅係原告與父母於婚後禮貌性拜訪被告家人,亦無媒人在場。被告所稱兩造曾於婚前之農曆新年期間,出席顧吳吉妹娘家聚會云云,亦屬不實,被告僅於102 年參加過1 次顧吳吉妹初二回娘家之聚餐。被告企圖混淆是非,所述均屬不實。

(三)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原告母親顧吳吉妹拜託媒人「小芳」介紹而認識,兩造交往之初,被告對於原告曾經離過婚有所疑慮,原告不斷保證一定會好好珍惜此段婚姻。原告於101 年農曆過年期間,偕同其父母親自至被告家中拜訪、提親,兩造亦曾同赴原告所屬教會長老住處,向長老報告兩造婚事,以取得教會長老同意。結婚書約係被告自網路下載後,先由兩造於101 年3 月13日晚間簽名,再由兩造於同日晚間持該書約至顧吳吉妹辦公桌,同向顧吳吉妹表明兩造結婚之意,經顧吳吉妹在其上簽名;被告再於同日晚間,單獨持該結婚書約請毛英英簽名。毛英英雖未於在結婚書約上簽名時向原告確認,惟原告前已偕同父母至被告家中提親,在場之人均同意兩造婚事;另毛英英於兩造婚前數日,曾在忠孝醫院遇到原告,毛英英已當面向原告確認結婚真意,原告亦於婚前數日邀約被告及毛英英吃火鍋餐聚,並於席間向毛英英表示這是原告第二次婚姻,不會離婚,又毛英英於兩造婚前亦多次反覆與被告談論確認兩造婚事,故毛英英於結婚書約上簽名時,實已各向兩造確認兩造結婚之真意。

(二)又兩造於101 年3 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後,緊接拍婚紗、籌畫宴客,同年8 月前往港澳蜜月旅行,嗣原告父親於

101 年6 月間過世,被告亦以長媳身分列名於訃文上。此均可徵上開證人於兩造婚前已確認兩造結婚真意,兩造婚姻已有效成立。

(三)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欠缺二名以上證人,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之結婚形式要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是故,兩造婚姻之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而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於101 年3 月14日,持如卷一第189 頁所示、以顧吳吉妹、毛英英為證人之結婚書約,同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該所105 年1 月21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5300537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卷一第11-12 頁、第187-189 頁),堪信為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欠缺二名以上證人,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之結婚形式要件,被告予以否認,辯稱:證人顧吳吉妹、毛英英於兩造婚前均已確認兩造結婚真意,始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等語。本件茲應審究者,即兩造結婚是否符合民法第982條之要件。經查: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其所以規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結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又證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或蓋章,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當事人間結婚之協議親自聞見或知悉,始足當之。換言之,證人於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而在書面上簽名,經當事人持往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即已具備結婚之法定要件。

(二)關於毛英英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前,是否向兩造確認兩造結婚真意部分:

1.證人即被告母親毛英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結婚書約上『毛英英』簽名是妳親簽?由誰拿給妳簽名?簽名過程?有無親見親聞兩造結婚真意?)這是我簽名的,是我女兒單獨拿給我簽的,是101 年3 月14日當天簽名的,我女兒拿給我簽的,我簽的時候,顧吳吉妹已經簽名了,我是最後一個簽的,我女兒很高興說,顧媽媽已經答應兩造的婚事,大家都已經簽字了,請我也簽字,當天簽名時,我沒有跟原告確認兩造有無結婚的意思。但是我在簽名的前幾天有確認過。有一次,原告請我跟我女兒吃火鍋,原告跟我說,跟我女兒交朋友是以結婚為前提,這是原告第二次婚姻,他不會離婚,一定會好好照顧我女兒、愛我女兒。我在兩造結婚前幾天,在忠孝醫院碰到原告,我跟原告說要好好對我女兒,原告說好,他一定會做到,叫我放心。」、「兩造結婚前,原告的父母在101 年農曆春節有來我家跟我提親,提親的時候兩造都在場,原告的父母有問我有什麼條件,我說,我家人口簡單,我沒有特殊要求,希望兩造幸福、過的好,希望有房子布置一下,要有喜宴,要給50萬辦喜宴,讓兩造去籌備,當時還有我爸在場,當時大家對結婚的事情都有同意。」等語明確(卷一第242-245頁),表示其係於確認兩造間有結婚之真意後,始在該結婚書約上簽名。

2.原告雖否認證人毛英英證述情節,陳稱未曾於兩造婚前與證人毛英英見面或電話、簡訊及其他方式聯絡,亦無至被告家中提親之事云云,惟參酌證人即原告母親顧吳吉妹證稱:「…被告的媽媽也曾罵原告,趕快結婚,如果不結婚就不要碰她女兒。」等語(卷一第250 頁),可見證人毛英英於兩造婚前與原告已有互動,並積極關心兩造交往、是否結婚等情形。

3.又證人即原告所屬教會之傳道錢國強證稱:「我於民國98年在民生社區禮拜堂,後來於102 年10月在士林蘭雅禮拜堂,我是傳道,原告是教會的會友…我在民生社區禮拜堂的時候跟原告比較有互動,每週聚會都會遇到…我曾經探訪過原告的家庭。」、「教會有一個禱告會,原告提出代禱事項,希望被告能接受基督教信仰,從

100 年5 月就開始把被告的名字放在教會的禱告單上為被告祈禱…在禱告會時,我有問原告要如何為被告祈禱,或在教會舉辦婚禮,原告於101 年3 月說兩造家長都同意,所以他們就去辦理結婚登記。」、「我在101 年

5 月左右,曾經問過顧吳吉妹兩造結婚的狀況,當時被告住院,我在醫院遇到兩造母親。顧吳吉妹說兩造婚前有請媒人提親,顧吳吉妹只有說有請媒人提親,至於她本人有無去,顧吳吉妹沒有講。」、「(問:顧吳吉妹有表示過到被告家提親,提親的時間點是兩造婚前還婚後?)婚前,顧吳吉妹說兩造結婚前有請媒人去提親,但顧吳吉妹沒有透露提親的過程,我確認顧吳吉妹說的是婚前請媒人去提親。」等語(卷二第57-58 頁、第61-62 頁),本院斟酌證人錢國強從事宗教職務,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立場公正,亦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證詞可信度高,且經再次確認後,仍稱係婚前提親,故原告曾於101 年3 月向證人錢國強表示兩造係經雙方家長同意而辦理結婚登記,及兩造家人為兩造婚事於婚前已有往來等情,堪以認定。

4.綜合前述證人毛英英為被告母親,積極關心兩造婚事,曾向原告表示趕快結婚,如果不結婚就不要碰被告等語;及原告曾於101 年3 月向證人錢國強表示兩造係經雙方家長同意而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證人毛英英證述其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前,已確認兩造結婚真意一節,應堪採信。縱然證人毛英英未能指出具體日期,但因事隔已久,此亦屬合理。原告主張兩造未曾於婚前向毛英英表示結婚真意云云,洵不足採。

(三)關於顧吳吉妹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前,是否已向兩造確認兩造結婚真意部分:

1.被告主張兩造係同持該結婚書約,向顧吳吉妹表明結婚之意,顧吳吉妹始在其上簽名,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顧吳吉妹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結婚書約上「顧吳吉妹」簽名為其親簽,但否認簽名前已確認原告有無結婚真意,並否認曾至被告家中提親等情(卷一第245-250 頁)。

惟被告前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原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前以遭受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為由,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

104 年度家護字第10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護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有前開判決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卷一第100-103頁、第143-149 頁),可見兩造爭執激烈。又兩造除有前開案件涉訟外,自104 年3 月1 日起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58頁、第171-172 頁),堪認雙方目前關係惡劣。而顧吳吉妹為原告母親,亦在福安老人養護中心工作,是以顧吳吉妹與被告立場衝突、利益相左,亦有迴護附和原告說詞之動機。其證述情節是否可採,仍應參考其他事證後,再為審酌。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顧吳吉妹是在3 月13日晚上在養護所裡簽名的,是被告拿給顧吳吉妹簽名的,當時我站在旁邊,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離多遠我不確定,但是在同一屋子裡,他們講什麼我沒聽到,是我媽媽顧吳吉妹後來告訴我,我才知道他們是在簽結婚書約。」(卷二第6 頁),可見顧吳吉妹在前開書面上簽名時,原告正在該養護所內。又證人顧吳吉妹證稱:「(問:你在簽結婚書約的前後,有無跟原告確認過結婚的真意?)沒有確認,是被告哭說她媽媽原本不同意兩造結婚,後來被告媽媽同意,我同情她,我才幫她簽的。」、「(問:兩造交往期間內,原告有無跟你說過,想要跟被告結婚?)沒有,原告很猶豫,因為教會反對,我叫他要慎重。」(卷二第247-248 頁),本院斟酌證人顧吳吉妹為原告母親,誼屬至親,自無漠視子女婚姻大事之理,原告此次又係第二次婚姻,顧吳吉妹亦勸原告應慎重處理,則顧吳吉妹證稱其在被告持結婚書約前來要求作證簽名,原告亦在該養護所內,可立即會面確認之情形下,卻未再與原告確認兩造結婚真意,反因被告哭訴而在書面上簽名之情節,與一般經驗法則已有不符。

3.參以原告陳稱:「(問:辦理結婚登記後,兩造是否同住?同住何處?)是,兩造同住在撫遠街,在辦結婚登記前被告就住進來了,那個地方我媽媽顧吳吉妹偶爾會來。」、「(問:你何時向顧吳吉妹表示兩造已辦理結婚登記?)我在3 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完跟我媽媽說的,她當時沒有表示什麼」(卷二第7 頁);證人顧吳吉妹證稱:「(問:兩造婚後,有無跟你同住?)有住在一起,但我大部分的時間都在養護所,所以接觸的時間不長。」、「(問: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你與你先生有去過被告娘家,兩造當天有無在場?)我跟我先生先到,兩造後來也有來。」等語(卷一第247 頁),由證人顧吳吉妹前既勸告原告慎重處理婚事,於在該結婚書約簽名之翌日獲悉兩造已辦妥結婚登記,並未表現詫異;且對於被告遷入原告家中同住,陪同兩造拜訪被告家人,均無異議;另觀諸由原告提出之顧吳吉妹與周小芳於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當日之通話譯文,顧吳吉妹以「呵呵呵」笑聲回應周小芳對於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恭賀(卷二第92頁),亦徵證人顧吳吉妹於簽名前,對於兩造即將辦理結婚手續一節並非毫無認識。故證人顧吳吉妹所述簽名前未向原告確認兩造結婚真意云云,是否屬實,實堪存疑。

4.復參酌證人錢國強如前所證述,原告曾於101 年3 月表示兩造係經雙方家長同意而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證人顧吳吉妹證稱未於簽名前確認原告有無結婚真意云云,應屬不實。被告主張係兩造同持該結婚書約,向顧吳吉妹表明結婚之意,顧吳吉妹始在其上簽名,較為可採。顧吳吉妹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前,應已向兩造確認兩造結婚真意。

(四)兩造及證人毛英英、顧吳吉妹關於在結婚書約上簽名之時點、順序,各自陳述情節雖有歧異,惟其等為結婚書約之際,距本案訴訟已相距約4 年,對於細節記憶不清,尚屬正常,並無礙對於證人是否經與兩造確認兩造結婚真意而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等事實之認定。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周小芳、楊萬師、魏玉珍等人,欲證明兩造婚前互動情形及有無結婚真意、原告父母並無婚前提親一節,本院斟酌兩造對於同持該結婚書約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並無爭執,而兩造當時均為可辨別事理、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本件主要爭執仍在於兩造結婚是否欠缺二名以上證人,且原告欲聲請傳訊之證人未必知悉兩造婚前,雙方及其家人之所有接觸互動情形,故認並無另行傳訊證人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並無原告所指欠缺形式要件之情形,兩造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