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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8號原 告 駱冠雄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被 告 王芳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及備位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許原告合併請求,並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雖依戶籍法登記於民國78年2 月20日結婚,然係為兩造

之女駱薇竹入學問題,而由伊單獨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從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更未曾依結婚證書之記載,於78年2 月20日在淡水海島餐廳結婚。又兩造雖曾於72年間訂婚,並在伊父親過世後出殯當日,因伊母親要求被告需換穿紅色衣物前來沖喜,伊始接送被告往返娘家並順便用餐,但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或婚宴。為此,爰依民法第988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

㈡伊於89年間因子女管教及發現被告經常偷取伊經營書店之現

金購入房地產,與被告發生爭執,竟遭被告驅趕離家,兩造即分居至今,彼此感情不睦且無往來,被告更不願扶養兩造子女駱柏蒼、駱薇竹,均由伊獨力扶養,甚經常挑撥子女與伊反目。此外,被告雖有閒暇卻不準備三餐或操持家務,縱伊備妥餐食欲邀子女一同食用,子女卻稱必須獲得被告同意,被告還阻撓伊洗滌床單,甚至盜領子女存款,並禁止子女在清明節前往掃墓。兩造曾於92年5 月28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立離婚協議書,除因被告不願辦理離婚登記,故伊尚未給付被告贍養費外,伊已履畢離婚協議書之其餘條件,但被告圖謀伊繼承之遺產,見伊身體不佳,為保持繼承人之資格,始堅持不願離婚。是以,兩造婚姻縱非無效,伊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備位請求擇一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988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

效,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擇一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及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㈠伊與原告相識後共同經營書局,於72年間訂婚,並在原告父

親出殯當日,因原告母親決定辦理喪事同時舉行伊與原告之婚事,即依民間習俗為「順孝娶」,遂由原告於當日上午7時經表兄陪同前來伊娘家,在眾多親友前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伊母親並準備桌菜宴請賓客,可見兩造婚姻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自屬有效。

㈡原告經常無故發脾氣、以穢語辱罵伊,但伊未驅趕原告離家

,反係常常遭原告趕出家門,原告甚要伊母親前來將伊帶走。另伊依慣例以書店收入支付家用,卻遭原告誣指為偷盜金錢。原告於89年間某日突發脾氣要趕伊返回娘家,伊雖害怕原告出手打人,卻仍嚴詞拒絕,原告遂自行收拾衣物後逕行離家,獨留子女及書店予伊照料。駱柏蒼之學費及生活費向由伊獨力承擔,伊更為子女二人購買保險,原告反而禁止伊前去原告家中為駱柏蒼煮飯,可見伊並非對子女不聞不問。伊至今仍在兩造原來之同居處所居住,經營書店之收入購買房產後,也登記在原告名下,豈料原告於89年間離家時擅自帶走現金及不動產權狀,更另交女友,對伊遺棄。伊年齡老邁,經濟不佳,付出青春貢獻婚姻,卻遭原告不實誣指。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及請求裁判離婚,皆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依判決書體例酌為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78年3 月14日在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

定登記兩造於78年2 月20日在淡水海島餐廳結婚,惟兩造實際上未於上開時、地舉行結婚儀式。

㈡兩造婚後原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同居(下稱三芝

住所),嗣原告於89年間搬離,被告則仍居住在該址,兩造因而分居至今。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可參。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所著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憑。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雖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然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兩造婚姻為無效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參兩造現在戶籍登記上確為配偶之身分,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倚(見調解卷第

8 、18頁),足見原告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一事,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聲明部分,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先位聲明部分: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此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結婚登記,惟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被告則辯稱兩造已於72年間結婚,均係在96年5 月4 日民法第982 條修正前發生,是依上揭法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

㈡「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

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所稱「二人以上之證人」,則指有行為能力且在場親見並願證明之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定式之禮儀」,係指一切符合民間習俗足以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所進行之儀式者而言,不論係依舊俗或新式,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兩造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兩造雖已依戶籍法規定登記於78年2 月20日結婚,惟實際上

並未於該日舉行結婚儀式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足認兩造上開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所賦與推定兩造已結婚之效力,業有反證推翻,故被告應就其辯稱兩造係於72年間結婚一事,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辯稱:兩造於72年間原告父親出殯當日,依民間習俗為

「順孝娶」,由原告於當日上午7 時經表兄陪同前來伊娘家,在眾多親友面前舉行結婚儀式,伊母親並準備桌菜宴請賓客等語,業據提出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2-44 頁)。

審諸上開照片中,原告係穿著深色西裝並繫上條紋亮底色領帶,被告亦身穿大紅色之及膝正式服裝並頭戴紫白相間之花飾,可見兩造均為端重、富喜氣之盛裝打扮,且有眾多之被告親友在場,併見在被告家中客廳桌上,亦留有依習俗為迎娶等禮式所需使用之大紅色抱枕及碗筷(見本院卷第43頁),兩造更在席間正襟相鄰而座用餐,被告復逐一與家中長輩、親友分別拍照留念,凡此均核與我國民間習俗中舉行迎娶之定式禮儀情境大致相符。原告對此猶稱:伊在父親出殯當日,因母親要求被告需換穿紅色衣物前來沖洗,始接送被告往返娘家並順便用餐云云,固據證人駱張粉到庭證稱:伊係原告母親,原告曾與「阿蘭」訂婚,因「阿蘭」說要送伊過世之配偶一程,伊乃於出殯當天,對「阿蘭」說其還不是駱家的媳婦,只能算是朋友,不能穿黑衣,必須要穿紅衣服,並要求原告陪「阿蘭」回家換了衣服再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7-58 頁)。惟查,原告於其父親出殯當日前往被告娘家時,兩造均為端重及喜氣之盛裝打扮,現場有諸多被告親友在場,亦有相關儀式物品之擺設,兩造更正式用餐等情,已如上述,顯見原告稱其僅是單純接送被告返家換穿衣物並順便用餐云云,難認符實。此外,駱張粉證稱:被告要送原告父親出殯必須穿著紅色衣物云云,除與民間習俗中參與他人喪禮時之服飾顏色不符,難謂合理,再經本院質以其中理由後,駱張粉竟推詞證稱:這是伊朋友叫伊這麼作的,但為這麼伊也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而見理虛推掩之情,難認駱張粉之前開證述可採,故原告前揭主張無以憑信。況查,證人張林盛結證稱:伊係被告之哥哥,兩造是於72年12月間在淡水英專路老家結婚,當天原告父親過世,依臺灣民間習俗進行「順孝娶」,也就是長輩過世時要娶媳婦入門,所以原告來家中迎娶被告,伊家裡則準備子孫桶,還有吃茶蛋,伊母親還準備一桌菜,親戚和附近親友都有來觀禮,是在1 樓舉行,門也有打開,伊父母將被告牽出來,說要祝福兩造,上開照片是伊照的,所以伊沒有出現在照片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 頁),證人王鳳嬌亦具結證稱:被告係伊二姊,於72年12月間某日在家中與原告結婚,因為原告父親過世,必須要在百日內結婚,所以在原告父親告別式當天很早的早上,原告和表哥一起過來,但原告母親沒有來,被告這邊則是母親、哥哥、舅舅、舅媽、鄰居朋友等都有到場;當天是所謂「順孝娶」,原告很早過來把被告娶走,家裡還準備了子孫桶和茶蛋,伊母親還準備一桌菜請大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 頁),證人吳弄玉復證稱:被告係伊之同學,30幾年前與原告結婚,確切日期伊不記得了,但記得是在英專路被告家裡;當天因為原告父親要出殯,要來娶媳婦送原告父親出殯,伊是被告的好同學,所以被告邀請伊過去,原告應該是和其表哥一起過來,但原告母親沒有過來,被告這邊參加的親友很多,伊和鄰居站在門口,大門是打開的,原告這邊過來迎娶時,禮貌上有吃東西,坐在四角桌上,桌上也有擺著出嫁用品,家裡也有簡單宴客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 頁)。本院審酌張林盛、王鳳嬌、吳弄玉雖與被告有親誼關係,然均具結後作證,尚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偏袒被告故為不實證述之動機,且其等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復參兩造係在原告父親出殯當日結婚而確有特殊之處,雖時間久遠,證人仍能因此保有相當記憶,並無不合理之處等情,因認其等之上開證述內容值為採信。原告就此固以:伊母親及至親不可能在伊結婚時未到場、無人係於上午

7 時許結婚、證人就有無印製喜帖及簽到簿之事竟稱沒有或不復記憶、被告母親僅準備一桌菜代表至多僅7 、8 人在場、吳弄玉結婚有受邀為何補請未受邀云云,指摘張林盛、王鳳嬌、吳弄玉之上開證述不符經驗法則而無從採取,惟經衡均係僅原告個人之推論或主觀意見,核與兩造當天是否在被告娘家進行迎娶一事尚無必然關連,難謂原告此部分主張有何可採。再張林盛證稱:原告似由表弟陪同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王鳳嬌證稱:伊不記得當日有無人主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及吳弄玉證稱:當天被告家裡準備了

1 、2 桌菜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 頁),雖皆有不符或不復記憶之處,但經本院衡酌兩造迎娶至今已逾30年,證人因時間久遠而就若干細節記憶錯誤或模糊之事尚非罕見,仍難僅憑此些許瑕疵即認其等上開全部證述內容俱不可採,併此敘明。綜上事證,應認原告確於72年12月間父親出殯當日早上,前往被告○○○區○○路之娘家迎娶被告一情屬實。

㈤被告雖未能就原告於上開時、地迎娶後,兩造是否在原告家

中舉辦其他結婚儀式之事舉證證明之。然本院衡酌依我國習俗,妻之家人及親友於迎娶儀式完成後,是否仍前往夫家參與後續結婚儀式或婚宴,尚無一定,且迎娶儀式本身已足使參與儀式者認識男女結婚成為夫妻之意義,並使在場見聞之妻之親友及不特定人,依一般客觀習慣得以認識其等結婚,自應認迎娶應屬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結婚之公開儀式至明。何況,原告既係於父親出殯當日前往迎娶被告,而為我國民間習俗所謂之「順孝娶」,參以被告當日經迎娶前往夫家時,適為原告父親舉辦喪禮之際,哀戚正甚,則被告不另在原告家中舉辦拜堂、宴客等其他儀式,亦屬合理,益徵雖未見被告舉證在原告家中有何舉辦結婚儀式之事實,但對於兩造已因原告前往迎娶被告而完成結婚儀式之事,並無影響。從而,原告就此主張迎娶與結婚為不同之事,不可能同時進行云云,要屬誤解,難以為採。

㈥兩造既已以原告前往迎娶被告之方式舉行結婚之儀式,且參

前引張林盛、王鳳嬌及吳弄玉之證述,亦見係公開為之,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結婚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法定方式。從而,原告猶以兩造未曾舉行結婚儀式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備位聲明部分: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兩造於89年間,因原告搬離三芝住所而分居至今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證人駱薇竹具結證稱:伊係兩造之女,小時候經常聽到兩造爭吵,可能是因為意見不合;家中是在經營文具店,大概是在伊89年間讀高中時,有次原告因伊與弟弟拿了要出售之玩具來玩而念了伊,被告在旁聽見了,就指摘原告為何一回家就罵小孩,原告回稱沒有,被告仍要原告不要一回來就罵東罵西的,並叫原告出去,原告說如果他出去了,小孩要怎麼辦,兩造吵一吵,原告就出門離開,搬到淡水去住,至今都沒有再回來,此後兩造就沒什麼聯絡及來往;兩造同住時,為了小孩管教、書店經營等生活上細節,大概每週要吵架3 、4 次,吵架時就是罵來罵去,89年造成分居那次吵架,雖有比平常吵架再吵得兇一點,但其實還好,或許是長期累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 頁),可見兩造在分居前已經常爭吵而感情不睦,嗣因爭吵時被告以言語驅趕,原告即負氣離家,更未見兩造在分居後,有何積極修補感情或婚姻關係,抑或重新謀求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努力。

㈢本院衡酌兩造分居已近15年,長期未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且

分居前即經常爭吵而感情不睦,嗣因被告言語驅趕,原告即負氣離家,從此未再歸返,被告對此也不以為意,持續與原告分居生活,彼此少有聯絡、來往,均未有何積極彌補之舉,併參王鳳嬌證稱:兩造婚姻不幸福,個性愈來愈不合,經常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 頁),核與吳弄玉證稱:兩造婚姻狀況不太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8-79 頁),益證兩造長期感情狀況及婚姻基礎不佳,實難期兩造再以感情為基礎,彼此互信、互諒,協力經營婚姻之共同生活,是依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應值採信。

㈣被告辯稱:原告婚後經常無故發脾氣,以穢語辱罵伊及驅趕

伊離家,甚誣指伊偷盜金錢,又禁止伊前去為駱柏蒼煮飯。更於離家時帶走現金及不動產權狀,並另交女友云云,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本院衡酌兩造之所以出現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非係因感情不睦而在同居時經常爭吵,分居後又長期少有來往、聯絡,且彼此均無修補或維繫婚姻之意願及行為,應認兩造之可責程度相同。是此,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院既認原告因上述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

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逕取書店收益購置房產、不願扶養及挑撥子女、不願從事家務、盜領子女存款、為繼承而不願離婚等節,暨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裁判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求予判准與被告離婚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