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19號原 告 林佳誼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被 告 林瑞青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定原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會面交往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時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請准原告得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日下午2 時起至4 時止,在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之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之辦理單位,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再於105 年5月13日、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被告於上開期日均到庭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147 至150 頁、第171-173 頁),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則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7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兩造與乙○○曾共同設籍、居住在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 層之8 。詎被告於兩造婚後,脾氣暴躁、妄想猜忌,經常因細故於乙○○面前、或於公開場所辱罵、毆打原告,原告顧念乙○○年幼加以隱忍。遽料,被告近幾年染上賭癮,更加變本加厲,竟於104 年5 月

9 日在兩造住處,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側頸部擦傷、左肩挫傷、左前胸挫傷、左後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此有驗傷診斷書可證;於同年6 月7日在兩造住處,復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頂部血腫、右下眼瞼瘀腫、左右臀瘀腫、左右臂瘀傷、左右腿瘀傷等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可證。原告為避免衝突,無奈離家另行在外租屋居住,並取得鈞院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317 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然而,被告不僅未改善,甚至因而禁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被告所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無法期待兩造繼續共同生活,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請鈞院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現年僅6 歲,就讀於幼稚園

,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目前原告因被告家暴而另行租屋居住,乙○○則由被告照料,被告因而禁止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原告考量自身能力,請求於兩造離婚後,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得與乙○○會面交往。

㈢綜上,爰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⑶請准原告得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日下午2 時起至4 時止,在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之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之辦理單位,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分居近1 年,分居後並無聯絡。原告與販賣毒品之藥頭在一起,還叫人來打被告、叫人用車撞被告。原告做了很多壞事,被告不同意離婚,要原告賠償。被告於104 年6 月7 日,僅打原告兩巴掌,三字經則為被告口頭禪。原告受傷是自己拿棍子打自己,用頭撞牆造成。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向來皆由被告扶養,當由被告監護,原告未盡母責,乙○○雖認得原告,但不會想念原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頁)㈠兩造於97年10月6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㈡原告曾以其於104 年6 月7 日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為由,對

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317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被告不得對於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㈢原告自前述㈡事件發生後離家,兩造分居至今。

四、離婚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9 日在兩造住處,遭被告毆

打,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側頸部擦傷、左肩挫傷、左前胸挫傷、左後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可證(本院卷第12頁);另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月7 日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核發104 年家謢字第317 號通常保護令,原告於該案已提出相符之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該卷第9-13頁),被告於該案調查時陳稱:「我只用手打他,罵也一定會罵,但是是有原因的,聲請人跟一個藥頭在一起,已經2 年了,我已經失去理智了…」(見本院卷第51頁),有該案訊問筆錄可稽(該卷第21-2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我打她兩巴掌,我有講三字經,但那只是我自己講習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堪認兩造有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慣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傷是自己造成云云,惟觀諸原告所受右眼瘀青、手肘瘀青、前臂瘀青、臀部瘀青等傷勢部位,衡情並非自力造成,且兩造確有發生爭執,故被告前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應可認定。被告前開動手毆打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大片瘀傷,顯見被告情緒控管及自制能力不佳,暴力程度嚴重,並對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強烈威脅。又被告慣常以貶低原告人格、減損原告自尊之三字經言語辱罵原告,亦屬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原告為保護自身安全離家,即屬有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與販賣毒品之藥頭在一起,找人打被告,叫

人用車撞被告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保護令案件所提出之簡訊,原告否認為其所為,而觀諸簡訊內容,女方一再表示要給予子女完整家庭,希望對方諒解之意,縱然前揭簡訊確屬原告與其他異性之通訊,亦屬抒發情感之對談,難認原告已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或找人傷害原告之行為。

況被告就前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

㈣原告長期受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又於104 年6 月間遭受被告

毆打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 年,感情淡薄;被告到庭雖表示希望繼續維繫婚姻,卻稱「…我要維持婚姻,我要給原告一個教訓,我要叫原告去關…」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並非欲以正向積極態度維持婚姻;又兩造現以傷害罪互相提告,根據本院直接審理所得,兩造對彼此婚姻再無任何積極、建設性之期待,實難繼續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則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顯然不復存在,自堪認定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不堪忍受而與被告分居,獨自在外租屋居住,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仍無省思,未採取積極挽回兩造婚姻之主觀想法或客觀行為,堪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程度較高,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解,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法定離婚事由,訴請兩造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即無需審酌原告其餘離婚事由,併予敘明。

五、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復有明定。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乙○○為00年0 月00出生,現未成年,有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㈡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原告方面因無任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其原生家庭亦不支持原告爭取任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同意由被告任乙○○全力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未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部分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即被告丙○○)具基本經濟能力,且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尚可。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工作彈性,能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無提供未成年獨立房間,訪視時觀察照護環境僅具簡單生活空間。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依子女之興趣培養,評估相對人具備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之基本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為8 歲,具基本認知能力,但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意義,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且希望繼續居住於該住所,訪視時由於相對人住處空間問題,觀察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真意之表達。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聲請人(即原告甲○○)無監護意願且因疑有吸毒情形,未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評估監護能力較不足。相對人疑有吸毒,另對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但對未成年子女無暴力或疏忽情形,能提供基本居住及生活照顧。建請法官讓未成年子女單獨出庭並由社工陪同,以進一步了解其意願。如依據最小變動原則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建議需要求相對人接受社福單位輔導,進行中長期家訪追蹤,並安排未成年子女接受兒童心理輔導,以維護兒童權益與身心發展。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因本案兩造有家庭暴力情事,為維護親子關係及婦女人身安全,建議安排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穩定安排探視」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5 年3 月24日晟台謢字第1050150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30至

134 頁)在卷可參。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被告於親子關係、親職能力

、支持系統等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乙○○之條件,且其本身亦有任乙○○親權人之強烈意願。又未成年子女乙○○自幼之日常生活起居及學習均由被告照顧,長期以來被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原告熟悉,其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且於社工訪視時,原告已告知社工其無意願爭取任乙○○之親權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聲明由被告任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見本院卷第131 、146 至147 頁),則應認由被告任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如前所述,本院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擔任,惟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原告與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乙○○之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原告得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修復親情,維持良好之互動,審酌兩造各自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及意見、未成年子女年齡、學習狀況、訪視報告意見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酌定原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附表:

一、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滿16歲之前:

(一)原告得於每月第3 週之週日下午2 時起至4 時止,前往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被告於前開時間應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乙○○送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讓原告探視,並於探視完畢後接回。

(二)原告如欲探視,至少於探視日之3 天前,告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及被告,探視期間並應遵守配合該中心之相關規定,且有關上開探視時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得視其事務需求調整之。

二、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三、兩造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原告在不影響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交往。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