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冠綸被上訴 人 李光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湖小字第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自明。準此,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提出上訴。經核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內容略以:關於被上訴人之車輛修復費用,經伊詢問福特原廠,應僅需5,400 元,原審判決卻要伊賠被上訴人6,70
0 元,且被上訴人並非至福特原廠維修而是找民間修車廠,公信力無法令人信服,而車子是否確實無法修復而需更換新的零件,也令人懷疑;又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但未提出其確有租車之憑據;再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賠償,也未能提出真的有在工作及薪資之證明等情,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