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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駱以仁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4年7月7日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略謂:

伊實應主動歸還所欠金額,然伊暫時無法工作,為中低收入戶,且為中度障礙者,每月只領政府4,700元中度障礙補助費用,而伊現在滿身舉債,根本無法以4,700元過1個月,希望被上訴人通融晚些時日,伊再與被上訴人好好商量,同時也和其他銀行談判協調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聲明所引用之例稿應屬有誤)。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