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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陳俊豪被 上訴人 趙曉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小字第5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1,000 元,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依兩造所簽之租賃契約第13條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本應於3 個月前通知並賠償伊3 個月租金,然兩造於電話中達成協議,伊同意被上訴人無需提前3 個月通知解約,但需將3 個月押金轉為租金即賠償金賠償予伊,土地法第99條規定與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賠償金並無衝突,故伊無需退還押金2 萬1,000 元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核,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其內容均係陳述事實,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又原判決已認定兩造就押租金應否返還未達成協議,並酌減違約金為4 萬4,000 元,則上訴人復爭執:兩造已合意全部押租金轉為損害賠償,土地法第99條規定與被上訴人應支付賠償金並無衝突云云,亦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1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