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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邱福棟被 上訴人 林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調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又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6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因返還欠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開庭時,被上訴人指使無特別委任狀之詹素芬律師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遲至104 年5 月18日,於上訴人閱卷時遍尋不獲委任狀並告知書記官,而詹素芬律師於書記官一再催促後,始遞交特別委任狀,因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未受有特別委任,爰依法訴請宣告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4月27日104年度士小字第171號(調解筆錄案號應為104年度士小移調36號)調解無效。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所載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上訴人係請求宣告調解無效,而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本件自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19日具狀陳報其不同意由本院繼續就上開事件適用小額程序審理並自為裁判,被上訴人迄今亦未表示同意由本院繼續就上開事件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此有本院105年1月6日士院勤民國104年小上字第68號函暨送達證書、上訴人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士林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1 項本文、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