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傅靖雯即傅佳專被上訴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小字第8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即明,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並未收受開庭通知。又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已因前夫即訴外人林順榮找朋友代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導致信用破產,且無印象有以信用卡借款。本件事發至今約12年,期間上訴人獨自扶養4 名子女,其中1 名子女罹患癲癇,2 名子女有身心障礙,均需特別照顧,上訴人因此無法安心工作,所從事清潔臨時工之工作亦不穩定,一直以來由社會局與社會團體協助才有辦法生存,亦無能力償還被上訴人請求之信用卡借款,爰提起上訴,請求重新斟酌判決等語。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就上訴人於原審未收受開庭通知、上訴人無印象以信用卡借款及現無力償還借款等情為據,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業將103 年
9 月26日上午10時15分開庭之通知寄至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住所,該次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月4 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通知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審已於103年9 月26日調解期日前,將開庭通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所稱於原審未收受開庭通知乙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