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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施慶霖訴訟代理人 施智偉被上訴 人 施曾粟

施良邨施秀月兼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施良宗被上訴 人 施明宏訴訟代理人 龎惠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9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士小字第5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準此,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有適用舉證責任法則不當之顯然違法:⒈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返還代墊之地價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 、4 、6 之繳款書影本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上開單據影本,至於持有之緣由為何,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施鳶飛之繼承人所在多有,尚不足推論上開單據皆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親施慶樹所繳納,而縱認係施慶樹生前所繳納,然係基於何緣由繳納亦未舉證,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自36年至101 年間之地價稅均由施慶樹或被上訴人所繳納,亦未舉證此為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又施鳶飛早於28年死亡,數十年來之稅款均未向施鳶飛之繼承人請求,現被上訴人卻逕以「父親生前告知上訴人欲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情事,相關費用得返還」等語,未附任何積極證據即為本件請求;詎原審判決竟僅以「常情」二字即判斷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且認定上訴人尚須舉證云云,原審判決顯有適用舉證責任法則不當之顯然違法;⒉又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返還代墊之繼承登記代辦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提出大成代書房地產登記明細表影本為證,姑不論相關法律並無明訂土地登記須強制委由土地代書辦理,且上開明細僅以筆記載,既未有任何收受款項證明,亦未載明與辦理本件土地登記有何關係,更遑論與上訴人有何關係;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

7 之收據上記載:「茲收到施良邨先生交付辦理. . . 戶籍謄本費用合計伍仟元. . . 」等語,可知至多僅有被上訴人施良邨一人有交付新台幣(下同)5,000 元予陳大成,此與原證2 之房地產登記明細表記載業主為施良邨等八人顯然不同,亦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辦費之無稽;詎原審判決竟以不知是否為真正之上開證據逕為推論判斷,原審判決顯有適用舉證責任法則不當之顯然違法。㈡原審判決有違背民法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等規定之顯然違法: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繼承相關文件中,其中有上訴人之蓋印者,均非上訴人之印章,且亦非上訴人事前同意授權所為,相關承辦人員顯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是上訴人當然稱不知誰辦理,上開文件既非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為,被上訴人自屬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則該繼承登記即不生效力,詎原審竟對上情視而不見,仍逕以認定,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民法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規定之當然違法。㈢原審判決有適用土地法第73條規定不當、違反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所認定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之顯然違法:依土地法第73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可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要件,且不辦理繼承登記亦僅係行政罰鍰之處罰,不影響繼承人依法繼承之財產,是本件上訴人依法繼承施鳶飛之遺產係基於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顯有法律上之原因,詎原審判決竟認為構成不當得利,顯有適用土地法第73條規定不當及違反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顯然違法;又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相關繼承稅捐及費用依法得向繼承人之一請求,惟於未遺產分割前,屬公同共有債權,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自非法之所許,詎原審判決未論斷於此,顯有違反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之顯然違法云云。

三、經查:

㈠、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舉證責任法則不當之顯然違法部分:查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1/5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施鳶飛所有,施鳶飛及其子施英分別於28年、31年間過世,施英之長子施慶樹(歿於99年10月9 日;即被上訴人施曾粟之夫,被上訴人施良宗、施良邨、施秀月、施明宏之父,上訴人施慶霖之兄)自36年起代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施慶樹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續為處理繳納地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系爭土地嗣於101 年10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按登記為施慶幕、施慶霖、施輝高《上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0》,及被上訴人《五人之應有部分合計1/20》所有),而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自36年起至100 年間代墊之地價稅款項及繼承登記代辦費用之請求,原審判決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上蓋有國稅機關之收稅章,衡以繳款人當保留繳款收據之常情,及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稅款非由被上訴人一方繳納等,認定被上訴人或其等之繼承人確有繳納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年度之地價稅之事實,及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地產登記明細表、收據等件,就其上所載之日期、業主、分次交付款項等內容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點等相互參照,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支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之事實,而於扣除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各該年度地價稅款,及乘以上訴人應分擔之應繼分比例後,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業已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心證形成之理由,詳為論斷,經核並無上訴人所稱適用舉證責任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而為指摘,依首揭說明,非屬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民法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等規定之顯然違法部分: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是由何人辦理,覆稱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本院10 4年度士小字第503 號卷第68頁背面),惟未曾主張被上訴人就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構成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是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係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已有未合,亦難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斟酌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土地法第73條規定不當、違反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所認定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之顯然違法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揭明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要件;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759 、759 條之1 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登記使繼承人得以處分其物權,並產生土地登記之公示力及公信力,而委由專業代書處理繼承登記,亦使事涉專業之登記程序得以順利完成,自難謂上訴人未受有利益,原審判決因認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利益,而應依其應繼分負擔被上訴人因辦理繼承登記代墊支出代書費用之不當得利,難認有何適用土地法第73條規定不當、違反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情事。復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中,無論遺產是否已分割,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後,均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此與繼承人向侵害遺產之第三人為訴訟上請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外部關係有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無訴訟實施權而無當事人適格,尚有誤會,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最高法院所認定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原審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應予維持,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 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