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寬憲被上訴人 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洪堯順被上訴人 長江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辦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小字第6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0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判決有應為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第4款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對於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摘所謂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開始構思易卜戲法,撰寫易卜戲法之
發明專利說明書(下稱易卜說明書),並於同年12月在臺灣申請發明專利。為使易卜戲法商業化,上訴人遂委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請大陸專利,兩造於102年6月27日簽約,上訴人支付代辦費用48,000元,被上訴人並於國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上加註:「本案只申請大陸發明,初次會稿時如客戶不滿意稿件內容可要求一次更換工程師撰寫,案件如無法達到客戶要求,導致無法送件將酌收新臺幣12,000元撰稿費」。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送交撰寫之初稿,然上訴人認上開初稿與易卜說明書差距過大,被上訴人遂於同年8月8日送來初稿二版,然上訴人亦認初稿二版與易卜說明書之內容有極大出入,並無法再作修改,因此要求被上訴人更換工程師,惟被上訴人一再表示無法尋獲適當人選,嗣後雖尋得繼任工程師,惟竟無下文,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
㈡上訴人自始至終皆以實收資本額為6千萬元之長江國際專利
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為受任人,並將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下稱長江事務所)與長江公司同列為被上訴人,蓋長江公司之登記所在地與長江事務所相同、名稱亦同。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辦費用48,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可知,上訴人簽約之對象為長江事務所,
而非長江公司。又被上訴人分別為合法設立之非法人及法人團體,兩者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同一人,且兩者之法律主體、人格亦顯不相同,故上訴人起訴對象有誤,被上訴人應為長江事務所,而非長江公司。
㈡系爭委任契約書下方備註約定,如上訴人不滿意稿件內容,
可要求被上訴人更換工程師撰寫,案件如無法達到客戶要求,導致無法送件,將酌收12,000元撰稿費。而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任案之撰寫,然因上訴人一再要求修稿,被上訴人已遵其指示修改,甚至更換工程師撰寫,上訴人始終不滿意,致系爭委任案無法順利完成送件,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備註約款約定,被上訴人願退還上訴人36,000元。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長江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36,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及訴訟進行中曾二度聲請不調解,原審均置之不理,仍進行調解,訴訟程序顯有違法。
㈡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雄、洪
堯順到庭說明,即率以扣繳憑單設立登記申請書為據,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斷,有民事訴訟法第297 條第1 項未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之違背法令。又長江事務所與長江公司之名稱、地址相同,人員、組織、財產具高度重疊性,且被上訴人出席開庭之代理人均與另案(本院102年湖調字第271 號)代表長江公司之代理人相同,足證長江事務所與長江公司係同一法人,而係以長江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委任契約書。然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提供之扣繳憑單設立登記申請書,即據以認定長江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為洪堯順,尚嫌速斷。且原審疏未考量上述違反邏輯之事實,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10日之民事異議狀提出正當理由而無
法出席言詞辯論,然原審竟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第4款規定,未為延展辯論期日而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未更換人撰寫,業已違反委任關係,當應返還上訴人代辦費4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00元。
五、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六、經查:㈠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
下者,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且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2亦定有明文。可知若小額訴訟事件於調解期日,當事人兩造均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法院當得依職權命即為辯論。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48,000元,為強制調解之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原審訂於103年9月15日行調解程序,有審理單、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雖上訴人於上揭調解期日前曾具狀表示兩造之前已調解過,聲請不調解等語,有民事聲請不調解狀1紙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845號卷,下稱北小字卷,第10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釋明兩造確曾有因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之證據,嗣兩造於原審上揭調解期日到庭後,因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兩造無法協商調解,經原審當庭宣示調解不成立,並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後,即為辯論,且改訂於103年10月13日續行言詞辯論,此有103年9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佐(原審卷第16頁)。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審酌其曾提出聲請不調解狀,不應調解而為調解之程序違法,難謂可採。
㈡按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
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又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經查,原審判決既已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長江事務所民事委任書、扣繳憑單設立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17頁、第30頁),並經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關長江事務所負責人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1頁),認定長江事務所之負責人自94年5 月30日迄今均為「洪堯順」,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林志雄」,則原審認定洪堯順為被上訴人長江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為有代理長江事務所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權限,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已屬不必要而未予調查,且於判決理由載明未予調查之理由,故原審判決並無違法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傳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雄、洪堯順到庭確認,即有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長江事務所、長江公司分別為合法設立之非法人
團體及法人,兩者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同一人,且兩者之法律主體、人格亦顯不相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江公司與長江事務所應為同一人云云,顯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委任被上訴人長江公司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北小字卷,第9頁)已載明系爭委任契約書之雙方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長江事務所,其上並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長江事務所之簽章,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長江公司既否認有接受上訴人之委任,原審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長江公司為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受任人乙節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長江公司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詞,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長江公司償還代辦費用,乃於法無據。則原審於舉證責任分配及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洵不足採。
㈣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又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經原審法官諭知改訂103年11月10日續審,是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3年11月10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向原審陳稱:其於103年11月7日去電詢問,書記官表示,沒有收到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也沒有通知證人之情事。既然出庭,無事可做,而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一直未獲回覆,又因上訴人身心狀況不佳,不克出庭等語,有民事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頁)。惟民事訴訟之訴訟行為,並非當事人親自為之不可,當事人非不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以行訴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陳之上揭理由,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正當理由。故原審法院未延展辯論期日而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長江事務所違反系爭委任契約
書備註之約定,因被上訴人長江事務所人員蔡孟熹及林崇仁所學無法完整呈現易卜說明書之內容,上訴人有意更換本案工程師,而被上訴人長江事務所卻未予更換工程師,亦未幫其送件,乃違反合約條款,致委任案無法完成,故請求被上訴人長江事務所返還全部代辦費用48,000元云云。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下方之備註規定:「本案只申請大陸發明,初次會稿時如客戶不滿意稿件內容可要求一次更換工程師撰寫,案件如無法達到客戶要求,導致無法送件將酌收12,000元撰稿費」(北小字卷第9頁),且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2013/7/29送來蔡孟熹所寫的102F0389-I1初稿.doc,並表示,要與專業處主管(林崇仁)討論後,會出正式專利稿。看了初稿之後,原告(即上訴人)很生氣:這差異實在太大,似乎與易卜說明書無關。…。於是原告的要求下,由賴建名接手,來聯繫、溝通。賴建名於2013/8/8送來如前所言與林崇仁討論後的102F0389-I1初稿2nd.doc,並表示初稿二版,基於易卜說明書,能補充的確實不多,…原告(即上訴人)要求換人撰寫」等語(北小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堪認於102年7月29日初次會稿時,上訴人認初稿不符合其要求,而要求換人撰寫,被上訴人長江事務所亦有換人撰寫,嗣於102年8月8日第二次會稿時,上訴人仍不滿意初稿2版內容,復再要求換人撰寫等情甚明,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長江事務所就尚未送件均不爭執,故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下方備註之約定,縱因案件無法達到上訴人要求,導致無法送件,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長江事務所12,000元之撰稿費。再者系爭委任合約書並無任何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全部代辦費48,000元之約定,且被上訴人長江事務所亦自承願返還代辦費36,000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長江事務所返還代辦費3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故原審認被上訴人長江事務所應返還上訴人代辦費36,000元,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