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何淑欵被上訴人 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鳳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狀內所載:被上訴人第三、四屆管委會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主任委員與管委會間無委任關係之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4 號及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36 號判決確認會議自始無效,所選任之主任委員柳鍾光與管委會間無委任關係,因而嗣後每屆管委會皆違法,則第九屆主任委員陳鳳琴自非合法主任委員,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違法成立之第五屆管委會,違反極上之湯大廈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便宜行事而違法更改出席人數僅需二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云云,經核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復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