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吳根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素蘭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士簡字第38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7,400 元,嗣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8 萬7,400 元,有原審起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 、1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誤以簡易程序終結,然不因此變更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自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應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表明合於前揭規定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前揭事項,逾期未補正提出者,即予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