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吳根德被上訴人 周素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士簡字第38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7,400 元,嗣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8 萬7,400 元,有原審起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5 、19頁)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誤以簡易程序終結,然不因此變更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自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亦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即明。因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事件,業如前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伊於民國101年間邀集互助會前不認識被上訴人,該互助會會員姓名為被上訴人之會份,實係謝鎮宇以被上訴人名義入會,會款亦由謝鎮宇繳付,伊母親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互助會起會至10
2 年5 月間數次與伊碰面時,未曾詢問伊標會情狀,亦不像一般跟會之會員。被上訴人會對伊起訴請求會款,係謝鎮宇對伊負債,怕伊以得標之會款用以抵償之故,原審判決認定係被上訴人跟會,有違常理,伊無法信服等語。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本院於10
4 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僅具狀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