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相 對 人 鄧達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4 年5 月6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小字第5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104 年度司北小調字第470 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記載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1 ,而相對人任負責人之優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品公司)之營業所亦設在同一地址,足見相對人係以臺北市○○區○○○路○ 段○○○ 號2樓之1 為住所,未居住臺東縣○○鄉○○街○○號戶籍地,原審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住所地,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9 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亦有規定。故住所之設定或廢止,除客觀居住之事實有無,尚須具備主觀久住意思或廢止意思之要件。至所謂居所,係指無久住之意思,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區別住所與居所,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與居住期間長短無關。居住之事實,雖為設定住所之客觀要件,但不以繼續不斷為必要,如因就業、服役或留學而離開,只須仍有居住之意思,不失為其住所。是以一旦設定某地為住所,除證明有廢止之意思外,不能以行為人在他處居住之事實,遽認居所為其住所。再者,依社會現況,戶籍地為當事人公、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依戶籍法第79條之規定,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戶籍登記之戶籍地,實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固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原審卷第9 頁)。惟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抗告人為法人,觀諸該信用卡約定條款應為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首揭說明,本件不能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相對人自民國85年10月10日起設籍臺東縣○○鄉○○街○○號迄今,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又相對人係因設籍處所無工作機會,乃自臺東縣北上工作,並由其代表優品公司,自103 年3 月1 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1 為上班地點等情,有相對人之說明函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參酌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戶籍地址,該警察局於同年月21日查訪時,相對人雖未住在戶籍地,然相對人之胞姐鄧紅梅表示,相對人在臺北地區工作,逢年過節會返回臺東等語,而該警察局前於同年4 月14日、24日另因故查訪時,查得未有虛報戶籍或戶內人口屬實等結果,有臺東縣警察局函文暨所附查察記事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相對人於101 年7 月間向抗告人申辦信用卡及於103 年3 月1 日代表優品公司承租上址承租地時,在信用卡申請書及租賃契約書上均記載其地址為戶籍地,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 、16頁),核依上開事實,足認相對人前以戶籍地址為住所,其後因就業離開,然仍以戶籍地為其法律行為之連絡依憑等事實。又相對人未住在上址承租地,此經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訪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上址承租地居住,難認可採,而相對人前既已設定戶籍地為其住所,其後僅因就業緣故離開,對外仍以戶籍地址為連絡處所,且會返回設籍地,難認有廢止住所之意思,是縱相對人現居於本院轄區內,此一處所僅得認係無久住意思之居所而非住所,抗告人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委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設定之住所地為臺東縣○○鄉○○街○○號,且查無有廢止住所之意思,原審以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為移送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