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富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枝相 對 人 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伃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小調字第58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就民國103 年度消防設備安全檢修款項,有溢領新臺幣(下同)39,155元之情事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溢領款項,嗣經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抗告人就上述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其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之住所地亦在同址,故本件管轄法院應屬鈞院無誤,且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而非新北市土城區,原裁定之內容亦有違誤;另相對人於他案訴請其給付消防安全設備檢測費用5,000 元,其曾表明待本件爭議解決後即行支付,故請求將該案移送至鈞院,一併審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03 年度承作其公司之消防設備安全檢修工作,並有溢領款項之情事,而訴請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是本件自屬因上述消防設備安全檢修契約而涉訟甚明。又依抗告人起訴狀所陳,兩造約定消防設備檢修之地點係在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號,則該地應為上述契約之履行地,亦堪認定。是以,本件既係因契約所生訴訟,而該契約之履行地又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依此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將之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