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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小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蘇金龍

王茄翔陳信宏相 對 人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於抗告人平日皆須上班,無法全數人員到庭陳述,僅得委任到院同事陳述,為了清楚理解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或陳述是否有隱匿或矛盾不清之處,以加強提出有力證據,維護抗告人訴訟利益之必要性,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爰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4 年1 月17日聲請交付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勞小字第10號給付獎金事件於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陳明該期日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或其他正當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且抗告人亦未取得該言詞辯論期日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顯不符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規定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要件,準此,抗告人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