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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字第4號原 告 顧定軒律師即陳雅惠之清算程序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邱靜芳被 告 陳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之更生事件(即本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為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雅惠、盧立聰間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將被告陳雅惠名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8 萬6,620 元(下稱系爭解約金)無償交付被告盧立聰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盧立聰應將已受領之系爭解約金返還被告陳雅惠,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日,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雅惠、盧俊廷間於101 年11月14日將原要保人為被告陳雅惠之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三商美邦保單)變更要保人為被告盧俊廷之變更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盧俊廷並應將該保單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陳雅惠。嗣於103年3 月10日具狀更正原告為顧定軒律師即陳雅惠之更生程序監督人(見本院卷第44頁),又於104 年9 月3 日當庭將原告更正為顧定軒律師即陳雅惠之清算程序管理人(見本院10

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5 頁),查原告所為上開更正,係分別依被告經本院裁定後於原告請求當時刻正進行之更生或清算程序,而分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2 項規定,行使其基於被告之更生程序監督人或清算程序管理人身分之法定權限,並據以調整在本件之相關主張,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後因被告已於103 年3 月10日將三商美邦保單之要保人變更回其名義,原告遂於103 年4 月10日具狀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及對盧俊廷之訴(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又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另具狀追加龔邵芃為被告,並將本件變更為預備合併之訴(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7 頁);嗣因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已將系爭解約金如數交還原告,原告爰於104 年7 月20日具狀撤回對盧立聰、龔邵芃之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 萬8,681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

4 頁)。查原告前開所為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基於被告在聲請更生後將系爭保單辦理解約,並將取得之系爭解約金交予他人,致其債權人權益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後將訴之聲明減縮為5 萬8,681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行小額訴訟程序,兩造對於訴訟程序轉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4 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故本院遂將本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75號)改分為小額訴訟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小字第4 號),並由原合議庭續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債務,於101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裁定其自102 年

2 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即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詎被告於聲請更生後,另於101年12月2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保單辦理解約,並將取得之系爭解約金無償交予其前夫即訴外人盧立聰,此舉顯將重大損害系爭更生事件之債權人權益,伊係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更生事件裁定選任為被告之更生程序監督人,爰依消債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以預備合併之訴,請求被告及其轉得人(即前述業經原告具狀撤回之盧立聰及訴外人龔邵芃)以不真正連帶方式返還系爭解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伊。嗣被告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不予認可,並命被告自同年8 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即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同時選任伊為被告之清算程序管理人。系爭清算事件曾於104 年5 月26日召開第1 次債權人會議,當時被告即同意返還系爭解約金,且被告亦於104 年6 月2 日將系爭解約金如數交予伊,故伊現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解約金予伊之前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 萬8,681 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5 月26日召開之系爭清算事件第1 次債權人會議中,同意返還系爭解約金,並已於104 年6 月2日將系爭解約金如數返還予原告,惟原告另請求之利息部分,伊已無力支付,倘原告仍要求給付利息,則該筆利息債權應併入系爭清算事件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裁定、系爭更生事件裁定、系爭更生事件公告債權表、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於101 年12月5 日向本院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6 日以國寶服字第102341號回覆本院有關被告就系爭保單於101 年12月26日辦理解約乙節之函文暨系爭保單之壽險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保障內容異動申請書、保險單解約/ 減少(提領)保單價值/累積紅利給付申請書、保單解約審查表、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在系爭更生事件所提承認其將系爭解約金交由盧立聰兌領之陳報狀、系爭更生事件於103 年1 月28日之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後,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曾將系爭保單辦理解約並將系爭解約金交予盧立聰等情亦不爭執,並表示在盧立聰將系爭解約金返還其之後,願意依法院指示交還系爭解約金,另提出其於103 年6 月24日陳報之更生方案,說明其曾在「財產變價後可清償之金額」欄位將系爭解約金列為第1 期一次償還之項目中,據以佐證其願意返還系爭解約金之事實(見本院103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第139 頁正、反面);此外,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於系爭清算事件召開第1 次債權人會議後,於104 年6 月2 日返還系爭解約金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7 頁、第164 頁)。又被告前於101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更生事件進行被告之更生程序,嗣因被告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因其將系爭保單辦理解約及曾將三商美邦保單變更要保人名義之行為,致其更生方案無從由本院逕行認可,合於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所定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不予認可被告所提更生方案,命被告改行清算程序,並同時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清算事件進行被告之清算程序,及選任原告為被告之清算程序管理人,雖被告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等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更生事件、系爭更生事件、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清算事件、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清算事件及系爭清算事件卷宗全部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惟原告於被告已如數交還系爭解約金後,另主張依消債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解約金之前1 日止,共計361 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項所定不生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23條固有明文規定;而觀諸該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其中明揭:「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之有償行為,或不生效力,或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此際,債務人如已為給付,宜賦予監督人或管理人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所受領給付之權利,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又此項請求權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固有權,並非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附此敘明。」,由此足知立法者之所以賦予更生程序監督人或清算程序管理人具有起訴請求債務人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之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已受領給付之權限,無非係欲藉此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更生後雖曾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並將系爭解約金無償交付盧立聰,業如前述,惟被告不僅已如數返還系爭解約金,且縱使被告未返還系爭解約金,依消債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監督人或管理人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返還系爭解約金之對象,應為被告所為上開無償行為之相對人及轉得人,尚非被告本人,則被告既非該條所定負有返還系爭解約金義務之主體,遑論其因此另負有給付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後至其交還系爭解約金期間,以系爭解約金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所得遲延利息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且於法未合,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5 萬8,681 元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