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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建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勝豐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上訴人 昱美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村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連根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貳、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具狀提出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本件工程有「二樓浴室地板漏水處理」未施作完全之瑕疵之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未釋明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何款事由,於法已有未合。且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原審雖曾提出照片,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二樓浴室地板有瑕疵,致一樓玄關及餐廳交界牆上方漏水,請求列入施工瑕疵新事證(見原審卷第168至172頁),然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已當庭確認其所主張之瑕疵即為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瑕疵(見原審卷第104頁);再者,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續一)中亦載明撤回此部分係本件工程瑕疵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其嗣後再提出此新攻擊方法,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7月間訂立工程簡式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內部整修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72,787元,並於第4條約定:「工程驗收:由工地負責人驗收人員會同乙方(即上訴人)人員實際驗收完成後由工地負責之人簽名視為驗收完畢」、第7條約定:「工程尾款:工程全部完工後七日為驗收完工付尾款現金」。

二、嗣於上開工程施作過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扣除水電部分1萬元、附表編號12所示馬賽克磁磚3,250元,並陸續追加工程(與原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同上開工程簡式合約(與原工程合約合稱為系爭承攬契約),經上開追加減後,總承攬報酬為1,064,612元。

三、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李柏瑋居住使用迄今。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90萬元,仍餘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工程尾款164,612元未為給付。

四、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工程業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驗收完成,此業經原

審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並經鑑定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自非可採。縱認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之驗收為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惟系爭工程既已於102年10月間完工,被上訴人亦已交付系爭房屋,上訴人自無拒絕驗收之權利,詎其竟任意指摘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拒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已成就。

㈡而系爭工程雖有如附表編號6、8、11、16、20所示瑕疵,然

此僅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之問題,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㈢又被上訴人否認附表編號2、4、12、17至19、21所示工程係

屬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至於證人甲○○既未見聞系爭承攬契約,亦不知悉上訴人所指附表編號21所示有瑕疵鐵管為何人施作,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證述僅係其個人判斷或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縱認附表編號2、4、12、17至19、21所示工程係屬被上訴人

施工項目,然被上訴人否認施作此部分工程有何瑕疵。又被上訴人亦否認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3、5、7、9、1

0、13至15所示瑕疵。且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有上開瑕疵存在,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自非有據。

㈤又依證人鄭湘芸於原審所為證述,僅能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6、8、14、17、21所示瑕疵曾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而已。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瑕疵,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於法未合。

㈥另減少報酬請求權與瑕疵修補請求權並非同一,上訴人以訴

外人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紀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及工程單價分析單,請求減少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報酬,顯非可採。因此,原審依附表編號6、8、11、16、20所示瑕疵程度,認應減少報酬共計10,500元,自屬適當,則扣除該金額後,上訴人自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54,1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係關於驗收完畢之約定,第7條則係關於工程尾款支付期限之約定,兩者並非相同。因此,有關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完畢自應依第4條之約定,而兩造並未依第4條約定進行驗收,且系爭工程既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瑕疵,兩造自不可能依第4條約定完成驗收,故被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得行使之條件尚未成就。

二、至於全國建築師公會認定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部分,逾越法院囑託鑑定範圍,應屬無效。而上開鑑定報告結論既認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6、8、11、16、20所示瑕疵,其鑑定結果竟認已完成驗收,兩者相互矛盾。而鑑定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亦係牽強附會、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三、再者,附表編號18所示電話線僅客廳有裝設,其餘房間均未設置,顯然不符合居家生活所需,且電話線亦屬電線之一,自包括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附表編號19所示梳妝台既為被上訴人贈送物品,然無光源根本無法使用,自屬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附表編號21所示1樓廚房瓦斯供氣軟管與瓦斯明管銜接處纏繞止洩帶,係屬被上訴人裝設瓦斯爐所必需之施工項目,以防止瓦斯外洩,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因此,上開工程項目均屬被上訴人施工範圍。

四、又附表編號10所示一樓客廳電視櫃牆面文化石間隙太大,既已影響美觀,自屬瑕疵;附表編號13所示二樓主臥室地板,係因被上訴人未照協議方式設置管線,造成地磚毀損未予復原,上訴人不得已只好另僱工人鋪設木地板加以掩蓋,此自屬施工瑕疵;附表編號15所示三樓地磚洞,係被上訴人重新施作後留下之舊洞,自應修補,其未為修補,自屬施工瑕疵。

五、另附表編號2、4、17所示瑕疵雖未鑑定,然並不表示無瑕疵,而附表編號2 、4 、17所示工程均屬原審卷第12頁所示工程估價單所列「1F浴室漏水處理」之施工項目,則被上訴人施工後既仍存有前述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瑕疵,而未能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完成驗收,其自不得依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64,612元。其後,上訴人亦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此業經證人鄭湘芸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惟被上訴人未為修補,而上開瑕疵除原審認定附表編號6、11、20所示瑕疵,應分別減少報酬6,000元、1,000元、2,000元,上訴人不爭執外,其餘瑕疵部分經上訴人委請易紀公司估算修補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19、21所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上開報酬,故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減少之報酬金額總計206,600元,已逾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金額,則原審判決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54,1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容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112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第295頁背面,其中原記載爭執事項㈠有關上訴人得否提出新攻擊方法部分,已於前揭程序事項中論述,故予以刪除,另增列爭執事項㈡⒈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102年7月間訂立工程簡式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內部整修工程,工程範圍如原審卷第

9、10頁電腦打字追加部分,其中第9頁第22項之工程細項如原審卷第13頁所示:其中第9頁第23項之工程細項如原審卷第12頁所示,承攬報酬為972,787元,其中第4條約定:「工程驗收:由工地負責人驗收人員會同乙方(即上訴人)人員實際驗收完成後由工地負責之人簽名視為驗收完畢」、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訂金壹拾萬元整」、第6條約定:「工程期款:水電及泥作工程完工後付現金貳拾萬元整,系統櫥櫃進貨付現金叁拾萬元完工後付現金壹拾萬元整,木作工程完工付現金貳拾萬元整」、第7條約定:「工程尾款:工程全部完工後七日為驗收完工付尾款現金」,其餘契約內容如原審卷第8至10頁電腦打字追加部分,及第12、13頁所載。

㈢嗣於上開工程施作過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扣除水電部分1

萬元、馬賽克磁磚3,250元,並陸續追加如原審卷第10頁手寫部分、第11頁所示工程,其中第11頁第4項工程細項如第14頁所示,契約內容同上開工程簡式合約,經上開追加減後,系爭承攬契約總報酬為1,064,612元。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已給付900,000元,仍餘164,612元未為給付。

㈤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李柏瑋居住使用迄今。

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6、8、11、16、20所示之瑕疵。

㈦被上訴人因如附表編號6、11、20所示之施工瑕疵,經原審

判決應分別減少承攬報酬6,000元、1,000元、2,000元,共計9,000元。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是否業經上訴人驗收?㈡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19、21所

示瑕疵,主張依494條規定減少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19、21所示報酬,有無理由?⒈如附表編號2、4、12、17至19、21所示工程是否屬於系爭工

程之項目?⒉系爭工程有無附表編號1至5、7、9至10、12至15、17至19、

21所示瑕疵?⒊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

修補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19、21所示瑕疵?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如附表編號1至5、7

至10、12至19、21所示報酬,共計197,60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扣除原審判決應減少之報酬10,500元後,依系爭承

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112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系爭工程是否業經上訴人驗收?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固約定:「工程驗收:由工地負責人驗

收人員會同乙方(即上訴人)人員實際驗收完成後由工地負責之人簽名視為驗收完畢。」等語。然於第7條亦約定:「工程尾款:工程全部完工後七日為驗收完工付尾款現金。」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由訴外人李柏瑋居住使用迄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倘係約定系爭工程必須依第4條約定驗收完畢,始得給付工程尾款,衡情被上訴人當會依第4條約定辦理驗收完畢後,始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會待該驗收完畢後,始收受系爭房屋,以杜爭議。惟其等均未依第4條約定辦理驗收,即逕行交屋,再參以上開第7條之約定內容,足見第4條所約定之驗收程序,並非工程尾款給付之條件。故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工程尾款請求權之條件未成就云云,顯非可採。

⒉佐以證人鄭湘芸於104年8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伊於

102年11月初左右有與兩造至系爭房屋查看施工瑕疵,並談論修補事宜,當時訴外人李柏瑋已搬進去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至198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房屋之際及其後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直至102年11月初始向被上訴人表示施工有所瑕疵,期間已間隔約1個月。參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亦僅有附表編號6、8、11、16、20所示瑕疵(詳如後述),其施工瑕疵尚屬輕微。而經原審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載明:「⒈按一般工程承攬實務,工程施工完成應辦理驗收,驗收完成後才辦理交屋使用。⒉兩造未能提出依原告提供之工程簡式合約第四條規定所辦理驗收完成之文件,原告依合約第七條規定工程完工後七日視為驗收完成,且被告已搬入居住數月,原告認定工程完工驗收完成應屬合理。」,此有該會103年7月29日全建師會(103)字第0486號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2頁)。且鑑定人丙○○於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述:「(問:〈提示鑑定報告附件6工程簡式合約〉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有哪些文字,有說視為驗收?)合約是寫7日內驗收完工,要繳付尾款,但依照工程慣例,如果沒有驗收完成,不可能搬進去居住,而且還住那麼久,表示驗收完成,縱使沒有辦理驗收手續,也是表示屋主同意才會搬進去住,這是依照鑑定實務認定。…(問:驗收標準是依照合約第4項還是第7項?)工程實務判斷是根據合約第7點判斷,因為雙方提不出第4點文件。…(問:第7項工程尾款約定是驗收標準嗎?)實務上如果業主沒有驗收,施工人員被上訴人不會把鑰匙交給上訴人進去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68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於交屋時業已驗收完成,縱其等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之方式進行驗收,然承前述,該約定並非工程尾款給付之條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上訴人驗收完工居住使用迄今已逾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自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

⒊至於上訴人嗣後發現系爭工程施工有所瑕疵,依前揭判決意

旨,亦僅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故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系爭工程未驗收完成,其無給付工程尾款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⒋另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全國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內容逾越原

審囑託鑑定之範圍,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要旨載明:「鑑定有關臺中市○○區○○巷0弄0號裝潢工程,被告所提出之21項工程瑕疵是否為兩造工程合約之項目、及該瑕疵是否為原告施作所造成。」(見該報告書第1頁),則有關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完成,自屬判斷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情形是否屬於系爭工程瑕疵之前提,而鑑定人丙○○審酌一般工程承攬實務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內容、工作物交付情形等,於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有關驗收完成之分析與結果,自未逾越原審囑託鑑定範圍。況承前述,本院係綜合審酌系爭承攬契約第4、7條約定內容、系爭房屋交付及受領狀況、上訴人提出瑕疵修補請求之時間、瑕疵程度等情,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及鑑定人丙○○之證述,而為前揭上訴人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工程尾款之認定,並非單以上開鑑定結果為判斷依據。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二、爭點二: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1

9、21所示瑕疵,主張依494條規定減少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19、21所示報酬,有無理由?㈠如附表編號2、4、12、17至19、21所示工程是否屬於系爭工

程之項目?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4、12、17至19、21所示工程係

屬系爭工程範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茲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及所舉證據論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2、4所示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1樓廁所天花板、編號4所示1樓廁所洗臉盆下方地板磁磚,係屬原審卷第12頁工程估價單所載「1F浴室漏水處理」項目,並提出該估價單為證。然經原審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載明:「⒌被告所提廁所牆面、地板、天花板滲水部分,舊有房屋給排水管未全部更換,滲水原因複雜,兩造同意不鑑定滲水原因。舊有房屋給排水管更換,非屬工程合約之項目。故附表編號2、4所示工程,非屬工程合約之項目。」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2至3頁),且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亦未具體指明施作內容,實無法僅以上開書證,即認附表編號2、4所示項目係屬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⑵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二樓廁所牆壁磁磚張貼腰帶馬賽克,係屬原審卷第14頁報價單第6項所載「2F馬賽克壁磚施作」項目,並提出該報價單為證。然兩造其後已合意扣除此項目之工程款3,250元,業如前述,足證兩造嗣後已合意無庸施作此部分工程,則此工程項目,自非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附表編號17所示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附表編號17所示廁所外部牆面油漆,係屬原審卷第12頁工程估價單所載「1F浴室漏水處理」、第13頁報價單第9項所載「浴室防水」項目,並提出該估價單及報價單為證。然此部分經原審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非屬工程合約之項目,理由同上開⑴所載,且觀諸上開估價單及報價單所載內容,亦未具體指明施作內容,實無法僅以上開書證,即認附表編號17所示項目係屬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附表編號18所示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附表編號18所示電話線,係屬原審卷第12頁工程估價單所載「整棟更換電線及電源開關」項目,並提出該估價單為證。然經原審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載明:「⒍被告所提電話線不足,按工程實務電話管內僅穿鐵線方便電話公司穿配電話線;又本案合約亦無更換電話線之工程項目。故附表編號18所示電話線,非工程合約之項目。」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3至4頁),並經鑑定人丙○○於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電線一般是指照明燈電線,電話線在工項目名稱就叫電話線。…電話線部分,一般裝潢是穿鐵線,給屋主決定之後給哪一家電話公司裝設電話線,所以一般裝潢上不會裝電話線。這份估價單倒數第2項記載整棟更換電線及電源開關,不包含電話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足證附表編號18所示電話線非屬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⑸附表編號19所示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附表編號19所示梳妝台燈光、插座,係屬原審卷第9頁工程報價單所載「贈送部份:①化粧台」項目,並提出該報價單為證。然經原審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載明:「非工程合約之項目(原告贈送被告)。」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5頁),並經鑑定人丙○○於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雙方表示梳妝台是贈送,梳妝台是被上訴人贈送給上訴人,所以本來就不屬於合約項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足證附表編號19所示梳妝台燈光、插座部分,非屬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⑹附表編號21所示工程部分:

①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附表編號21所示一樓廚房瓦斯供氣軟管

與瓦斯明管銜接處纏繞止洩帶,係屬原審卷第11頁估價單第8項所載「追加林內瓦斯爐1座」項目,並提出該估價單,及舉證人甲○○為證。然經原審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載明:「經查合約原告只作增設三樓之瓦斯管路,至於從瓦斯錶到一樓廚房內及其他樓層瓦斯管路等等及全面檢查漏氣之工項皆非屬工程合約之項目。瓦斯爐安裝工之責任界點應只到該接頭,故瓦斯明管漏氣非屬合約之項目。」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3、5頁),並經鑑定人丙○○於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瓦斯爐是器具安裝,不是瓦斯管路安裝,就是被上訴人責任點是做到瓦斯爐管線接到外面的瓦斯管線。因為從瓦斯錶到廚房這一段瓦斯管線不是工程合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施作範圍,所以瓦斯漏氣不能歸咎於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安裝瓦斯爐範圍僅至供氣軟管接頭處。

②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瓦斯漏氣之管線係在戶外

,且其材質為鐵管,並非軟管(見原審卷第100頁),然承前述,被上訴人安裝瓦斯爐範圍僅至供氣軟管接頭處,則此鐵管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已非無疑。又佐以證人甲○○於106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當時有將瓦斯爐在屋外管線與我所設置之管線相連接。…100頁的鐵管也是漏氣的管線,…鐵管均未纏繞PVC膠帶或是黏著PVC膠,所以才會有漏氣現象…我沒有看到是誰施作鐵管,不知道是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顯示證人甲○○係於被上訴人安裝瓦斯爐後,接續為戶外瓦斯管線安裝,則就此部分軟管與明管之銜接自應由證人甲○○負責施作,且依證人甲○○所述亦無法證明該鐵管係被上訴人所設置。

③故由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實難認該鐵管係屬被上訴人安裝

瓦斯爐之施工項目,則其主張附表編號21所示一樓廚房瓦斯供氣軟管與瓦斯明管銜接處纏繞止洩帶,係屬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云云,自非可採。

④至於證人甲○○雖於106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上

開鐵管未纏繞PVC膠帶或是黏著PVC膠不符合瓦斯爐標準安裝程序,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正面)。然證人甲○○雖具有安裝瓦斯爐之經驗,然其並未取得相關證照,實難僅以其個人經驗即認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安裝瓦斯爐之施工範圍;再承前述,其係接續被上訴人之後設置瓦斯管線,其本即負有將瓦斯爐軟管與其設置之瓦斯明管相銜接之責任,則其就瓦斯漏氣是否全然無責,亦非無疑,是其此部分證詞難期中肯,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2

、4、12、17至19、21所示工程係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是其以前詞主張上開工程係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均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有無附表編號1至5、7、9至10、12至15、17至19、

21所示瑕疵?⒈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

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承前所述,附表編號2、4、12、17至19、21所示工程非屬系

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瑕疵擔保責任,故此部分於此項爭點即無庸予以論述,先予敘明。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3、5

、7、9至10、13至15所示瑕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先行舉證證明。

⑶茲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及所舉證據論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1、14所示瑕疵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所示一樓客廳、餐廳、廚房天花板龜裂;附表編號14所示二樓主臥房床頭上方壁板及天花板、線板裂開之瑕疵,並提出103年1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第58至60頁),及舉證人鄭湘芸於104年8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二樓天花板有裂縫」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為證。然經原審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載明:「⒌被告所提牆面、天花板龜裂,現場會勘時,有些裂紋不甚明顯,被告表示隨著天氣變化乾燥時會變大,據此研判施工完成驗收時未發現此裂紋,係使用後因天候變化而產生之裂紋。故附表編號1、14所示瑕疵,係驗收完成使用後產生之瑕疵」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2至4頁),並經鑑定人丙○○於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第1、14項鑑定時,現場照相幾乎看不太清楚裂縫,屋主說使用時有時候會裂很大,有時候又沒有,所以我才會認定在驗收時應該沒有這裂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足證附表編號1、14所示瑕疵,係驗收完成使用後產生之瑕疵,並非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②附表編號3所示瑕疵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3所示一樓廁所牆面磁磚接合處凹凸不平之瑕疵,並提出103年1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然經原審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論載明:「平整度尚可不屬瑕疵。」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3頁),而此部分涉及個人主觀美感之認定,兩造就此部分平整度亦未有具體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施工有無瑕疵,自應以鑑定機關就一般工程實務施作之平整度為判斷基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③附表編號5、7所示瑕疵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5所示一樓廁所門板縫隙上下大小不一,並凸出門框、附表編號7所示門板及一樓鞋櫃門板歪斜凸出不平之瑕疵,並提出103年1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43至46頁)。然經原審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論載明該瑕疵係屬:「驗收完成使用後產生之瑕疵」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3至4頁),並經鑑定人丙○○於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第5、7項是一般很輕的門板,都是很小的瑕疵,很容易使用後就產生如屋主質疑的突出或歪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再參以上開照片係訴外人李柏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約3個月所拍攝,是自難僅以上開照片即認此部分瑕疵係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④附表編號9所示瑕疵部分:

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9所示一樓客廳電視櫃下方地面磁磚打洞破損未修補之瑕疵,並提出103年1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然經原審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論載明:「被告要求後移電視櫃產生之瑕疵」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4頁),而上訴人亦未否認有指示被上訴人移動電視櫃,足證被上訴人施作原審卷第9頁第5項所載「電視矮櫃」項目之過程中,因上訴人指示移動,而產生上開瑕疵。則依前揭民法第496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免除此部分瑕疵擔保責任。

⑤附表編號10所示瑕疵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0所示一樓客廳電視櫃牆面文化石間隙太大之瑕疵,並提出103年1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及舉證人鄭湘芸於104年8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電視牆的顏色不搭。」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為證。然經原審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論載明:「驗收完成不屬瑕疵」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4頁),並經鑑定人丙○○於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第10項本身就是藝術文化石,合約施工圖都沒有約定間隙大小,而且我有看過間隙更大的,那是個人美感問題,還有故意貼成有縫隙,所以才沒有認為是瑕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正面),且此部分涉及個人主觀美感之認定,兩造就此部分間隙大小亦未有具體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施工有無瑕疵,自應以鑑定機關就一般工程實務之間隙大小為判斷基準,足見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⑥附表編號13所示瑕疵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3所示二樓主臥室地板磁磚挖開埋設管線(施作錯誤),破壞地板之瑕疵,並提出102年8月31日、104年4月28日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第165至167頁)。然經原審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論載明:「驗收完成不屬瑕疵」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4頁),並經鑑定人丙○○於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第13項二樓埋管線一定要挖地板,所以沒有施作錯誤問題。鑑定時沒有看到上開照片所挖的溝槽和管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上開102年8月31日照片,係施工期間之照片,此時工程既尚未施作完成,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施工有此項瑕疵;至於上開104年4月28日照片,其上並未見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且該照片距被上訴人完工已近1年半,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施工有此項瑕疵,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⑦附表編號15所示瑕疵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5所示三樓地磚敲損後未修補之瑕疵,並提出103年1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然經原審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論載明:「舊有門樘磁磚洞非施工瑕疵」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4頁),足見該磁磚洞並非被上訴人施工所生,自非屬施工之瑕疵,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3、5、7、10、13至15所示瑕疵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9所示電視矮櫃工程之過程中,因上訴人指示移動,致生電視櫃下方地面磁磚打洞破損未修補之瑕疵,然此既係上訴人指示所生,依前揭民法第496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免除此部分瑕疵擔保責任。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3、5、7、9至10、13至15所示瑕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

修補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19、21所示瑕疵?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承前所述,附表編號2、4、12、17至19、21所示工程非屬系

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附表編號1、3、5、7、10、13至15所示情形,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至於附表編號9所示瑕疵,則係因上訴人指示所生,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瑕疵擔保責任,本院即無庸再論述上訴人有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先予敘明。

⑵再承前述,兩造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6、8

、11、16、20所示瑕疵乙節,均不爭執。則此部分爭點僅就上訴人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此部分瑕疵論述之。

⑶查證人鄭湘芸於104年8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

帶我跟乙○○一項一項看,被告希望原告修繕,當時乙○○回答他會處理。當初談論修繕的全部經過,我們是就缺失一項一項對,從一樓走到三樓,被告提出要全部修繕完成,原告說好他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參以附表編號6、8、11、16、20所示瑕疵,分佈在系爭房屋一至三樓,足認上訴人於102年11月初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修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上訴人未合法請求修補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如附表編號1至5、7

至10、12至19、21所示報酬,共計197,600元,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民法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附表編號6、8、11、16、20所

示瑕疵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自屬有據。

⑵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6、11、20所示瑕疵,

應分別減少報酬6,000元、1,000元、2,000元,共計9,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瑕疵應減少報酬9,000元,堪以認定。

⑶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

8、16所示瑕疵,應分別減少報酬7,000元、2000元,並提出易紀公司工程報價單及工程單價分析單各1份為證。然查:①依上開報價單及分析單,顯示附表編號8所示瑕疵,上訴人

係以「一樓電視櫃檯面更換」之方式估價7,000元(見本院卷第207、209頁),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7,000元。惟被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8所示一樓電視櫃檯面前緣,僅係傾斜並長度不足內縮,此瑕疵僅影響外觀美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該瑕疵已影響其功能,且達不堪使用必須更換新品之程度,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更換之估價金額計算減少報酬金額,顯非可採。而依兩造約定電視矮櫃之報酬為14,000元(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審酌上開瑕疵程度尚屬輕微,予以減少報酬1,000元,自屬適當。

②又依上開報價單及分析單,顯示附表編號16所示瑕疵,上訴

人係以「三樓浴室天花板收邊整理」,其工程項目包括「天花板拆除」、「更換天花板收邊料」、「天花板恢復」,估算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第207、211頁),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2,000元。惟被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16所示一至三樓廁所木作PVC天花板,每層樓為2,000元,總計承攬報酬為6,000元(見原審卷第9頁),其中僅三樓廁所天花板四邊收尾粗糙有縫隙,此瑕疵僅影響外觀美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該瑕疵已影響其功能,且達不堪使用必須更換新品之程度,而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亦僅2,000元,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估價金額計算減少報酬金額,顯屬過高,原審審酌上開瑕疵程度尚屬輕微,予以減少報酬500元,自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

6、8、11、16、20所示瑕疵,依前揭民法第494條規定應減少報酬10,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爭點三:被上訴人扣除原審判決應減少之報酬10,500元後,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112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已約定:「工程尾款:工程全部完工

後七日為驗收完工付尾款現金。」,而兩造間就承攬報酬既已為上開約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490條規定予以適用。再承前述,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工,縱有前述附表編號6、8、

11、16、20所示瑕疵,惟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仍應給付工程尾款164,612元予被上訴人,僅係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500元,而不得拒絕給付上開工程尾款。故被上訴人主張扣除減少之報酬10,500元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給付報酬154,11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154,112元之期限,為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間完工後7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11月7日給付,惟其迄今均未給付,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自102年11月8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112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附表:

┌─┬───────┬────┬───────┬───────┬─────┬────┐│編│上訴人主張瑕疵│主張減少│上訴人所舉證據│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號│ │報酬(新│(照片拍攝日期│ 鑑定結果 │ │ ││ │ │臺幣) │民國) │ │ │ │├─┼───────┼────┼───────┼───────┼─────┼────┤│1 │一樓客廳、餐廳│7,200元 │⑴103.1.15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同鑑定結果│同原審 ││ │、廚房天花板龜│ │ (原審卷P29-│ 項目 │ │ ││ │裂 │ │ 32) │⑵驗收完成使用│ │ ││ │ │ │⑵報價單及分析│ 後產生之瑕疵│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07-212) │ │ │ │├─┼───────┼────┼───────┼───────┼─────┼────┤│2 │一樓廁所天花板│6,500元 │⑴103.1.15照片│⑴非工程合約之│非工程合約│同原審 ││ │污損流出臭水 │ │(原審卷P33-34│ 項目 │之項目 │ ││ │ │ │ ) │⑵雙方同意不鑑│ │ ││ │ │ │⑵報價單及估價│ 定漏水原因 │ │ ││ │ │ │ 單原審卷P9、│ │ │ ││ │ │ │ 12) │ │ │ ││ │ │ │⑶報價單及分析│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07-212) │ │ │ │├─┼───────┼────┼───────┼───────┼─────┼────┤│3 │一樓廁所牆面磁│3,000元 │⑴103.1.15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同鑑定結果│同原審 ││ │磚接合處凹凸不│ │(原審卷P35) │ 項目 │ │ ││ │平 │ │⑵報價單及分析│⑵平整度尚可不│ │ ││ │ │ │ 單(本院卷P2│ 屬瑕疵 │ │ ││ │ │ │ 07-212) │ │ │ │├─┼───────┼────┼───────┼───────┼─────┼────┤│4 │一樓廁所洗臉盆│15,500元│⑴103.1.15照片│⑴非工程合約之│非工程合約│同原審 ││ │下方地板磁磚滲│ │(原審卷P36) │ 項目 │之項目 │ ││ │水 │ │⑵報價單及估價│⑵雙方同意不鑑│ │ ││ │ │ │ 單原審卷P9、│ 定漏水原因 │ │ ││ │ │ │ 12) │ │ │ ││ │ │ │⑶報價單及分析│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07-212) │ │ │ │├─┼───────┼────┼───────┼───────┼─────┼────┤│5 │一樓廁所門板縫│3,000元 │⑴103.1.15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同鑑定結果│同原審 ││ │隙上下大小不一│ │(原審卷P37-38│ 項目 │ │ ││ │,並凸出門框 │ │ ) │⑵驗收完成使用│ │ ││ │ │ │⑵報價單及分析│ 後產生之瑕疵│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07-212) │ │ │ │├─┼───────┼────┼───────┼───────┼─────┼────┤│6 │備餐台抽屜組、│6,0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⑴是工程合約之│應減少報酬│同原審 ││ │瓦斯爐下方抽屜│ │此部分瑕疵及應│ 項目 │6000元 │ ││ │間隙大小不一 │ │減少之報酬 │⑵驗收完成屬施│ │ ││ │ │ │ │ 工瑕疵 │ │ │├─┼───────┼────┼───────┼───────┼─────┼────┤│7 │門板、一樓鞋櫃│5,500元 │⑴103.1.15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同鑑定結果│同原審 ││ │門板歪斜凸出不│ │(原審卷P43-46│ 項目 │ │ ││ │平 │ │ ) │⑵驗收完成使用│ │ ││ │ │ │⑵報價單及分析│ 後產生之瑕疵│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07-212) │ │ │ │├─┼───────┼────┼───────┼───────┼─────┼────┤│8 │一樓電視櫃檯面│7,000元 │⑴103.1.15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應減少報酬│同原審 ││ │前緣傾斜並長度│ │ (原審卷P46之│ 項目 │1000元 │ ││ │不足內縮 │ │ 1-47) │⑵驗收完成屬施│ │ ││ │ │ │⑵證人鄭湘芸 │ 工瑕疵 │ │ ││ │ │ │ 證述(原審卷│ │ │ ││ │ │ │ P197背面) │ │ │ ││ │ │ │⑶報價單及分析│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07-212) │ │ │ ││ │ │ │★被上訴人不爭│ │ │ ││ │ │ │ 執此部分瑕疵│ │ │ │├─┼───────┼────┼───────┼───────┼─────┼────┤│9 │一樓客廳電視櫃│2,000元 │⑴103.1.15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同鑑定結果│此瑕疵係││ │下方地面磁磚打│ │(原審卷P48-49│ 項目 │ │因上訴人││ │洞破損未修補 │ │ ) │⑵被告要求後移│ │指示所生││ │ │ │⑵報價單及分析│ 電視櫃所生瑕│ │,依民法││ │ │ │ 單(本院卷P2│ 疵 │ │第496條 ││ │ │ │ 07-212) │ │ │前段規定││ │ │ │ │ │ │,被上訴││ │ │ │ │ │ │人免除瑕││ │ │ │ │ │ │疵擔保責││ │ │ │ │ │ │任。 │├─┼───────┼────┼───────┼───────┼─────┼────┤│10│一樓客廳電視櫃│10,000元│⑴103.1.15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同鑑定結果│同原審 ││ │牆面文化石間隙│ │(原審卷P50-53│ 項目 │ │ ││ │太大 │ │ ) │⑵驗收完成不屬│ │ ││ │ │ │⑵證人鄭湘芸證│ 瑕疵 │ │ ││ │ │ │ 述(原審卷P1│ │ │ ││ │ │ │ 97背面) │ │ │ ││ │ │ │⑶報價單及分析│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07-212) │ │ │ │├─┼───────┼────┼───────┼───────┼─────┼────┤│11│二樓書房衣櫃側│1,0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⑴是工程合約之│應減少報酬│同原審 ││ │板擋住牆面電燈│ │此部分瑕疵及應│ 項目 │1000元 │ ││ │開關 │ │減少之報酬 │⑵驗收完成屬施│ │ ││ │ │ │ │ 工瑕疵 │ │ │├─┼───────┼────┼───────┼───────┼─────┼────┤│12│二樓廁所牆壁磁│18,600元│⑴103.1.15照片│⑴口頭工程合約│同鑑定結果│兩造嗣後││ │磚未依約定張貼│ │(原審卷P55) │ 之項目 │ │已合意不││ │腰帶馬賽克 │ │⑵報價單及分析│⑵已扣除3,250 │ │施作,並││ │ │ │ 單(本院卷P2│ 元 │ │扣款,非││ │ │ │ 07-212) │ │ │屬工程合││ │ │ │ │ │ │約項目。│├─┼───────┼────┼───────┼───────┼─────┼────┤│13│二樓主臥室地板│33,500元│⑴102.8.31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同鑑定結果│同原審 ││ │磁磚挖開埋設管│ │(原審卷P56-57│ 項目 │ │ ││ │線(施作錯誤)│ │ ) │⑵驗收完成不屬│ │ ││ │,破壞地板 │ │⑵104.4.28照片│ 瑕疵 │ │ ││ │ │ │ (原審卷P165│ │ │ ││ │ │ │ -167) │ │ │ ││ │ │ │⑶報價單及分析│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07-212) │ │ │ │├─┼───────┼────┼───────┼───────┼─────┼────┤│14│二樓主臥房床頭│4,800元 │⑴103.1.15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同鑑定結果│同原審 ││ │上方壁板及天花│ │(原審卷P58-60│ 項目 │ │ ││ │板、線板裂開 │ │ ) │⑵驗收完成使用│ │ ││ │ │ │⑵證人鄭湘芸證│ 後產生之瑕疵│ │ ││ │ │ │ 述(原審卷P1│ │ │ ││ │ │ │ 97背面) │ │ │ ││ │ │ │⑶報價單及分析│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07-212) │ │ │ │├─┼───────┼────┼───────┼───────┼─────┼────┤│15│三樓地磚敲損後│1,000元 │⑴103.1.15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同鑑定結果│同原審 ││ │未修補 │ │(原審卷P64) │ 項目 │ │ ││ │ │ │⑵報價單及分析│⑵舊有門樘磁磚│ │ ││ │ │ │ 單(本院卷P2│ 洞非施工瑕疵│ │ ││ │ │ │ 07-212) │ │ │ │├─┼───────┼────┼───────┼───────┼─────┼────┤│16│三樓廁所天花板│2,000元 │⑴103.1.15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應減少報酬│同原審 ││ │四邊收尾粗糙有│ │(原審卷P65-69│ 項目 │500元。 │ ││ │縫隙 │ │ ) │⑵驗收完成屬施│ │ ││ │ │ │⑵報價單及分析│ 工粗糙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07-212) │ │ │ ││ │ │ │★被上訴人不爭│ │ │ ││ │ │ │ 執此部分瑕疵│ │ │ │├─┼───────┼────┼───────┼───────┼─────┼────┤│17│廁所外部牆面油│4,500元 │⑴103.1.15照片│⑴非工程合約之│非工程合約│同原審 ││ │漆發泡壁癌 │ │(原審卷P70) │ 項目 │之項目 │ ││ │ │ │⑵報價單及估價│⑵雙方同意不鑑│ │ ││ │ │ │ 單(原審卷P9│ 定漏水原因 │ │ ││ │ │ │ 、12-13) │ │ │ ││ │ │ │⑵報價單及分析│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07-212) │ │ │ │├─┼───────┼────┼───────┼───────┼─────┼────┤│18│電話線不足,僅│23,000元│⑴103.1.15照片│⑴非工程合約之│非工程合約│同原審 ││ │客廳有電話線,│ │(原審卷P71) │ 項目 │之項目 │ ││ │其他房間未施作│ │⑵估價單(原審│⑵不屬瑕疵 │ │ ││ │ │ │ 卷P12) │ │ │ ││ │ │ │⑶報價單及分析│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07-212) │ │ │ │├─┼───────┼────┼───────┼───────┼─────┼────┤│19│主臥室梳妝台無│5,500元 │⑴103.1.15照片│⑴非工程合約之│非工程合約│同原審 ││ │燈光、無插座、│ │(原審卷P72) │ 項目(原告贈│之項目 │ ││ │照明不足 │ │⑵報價單(原審│ 送被告) │ │ ││ │ │ │ 卷P9) │⑵不屬瑕疵 │ │ ││ │ │ │⑶報價單及分析│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07-212) │ │ │ │├─┼───────┼────┼───────┼───────┼─────┼────┤│20│書房衣櫃內木板│2,0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⑴是工程合約之│應減少報酬│同原審 ││ │牆挖洞未施作任│ │此部分瑕疵及應│ 項目 │2000元 │ ││ │何設備 │ │減少之報酬 │⑵驗收完成屬施│ │ ││ │ │ │ │ 工瑕疵 │ │ │├─┼───────┼────┼───────┼───────┼─────┼────┤│21│1樓廚房瓦斯供 │45,000元│⑴103.1.15照片│⑴非工程合約之│非工程合約│同原審 ││ │氣軟管與瓦斯明│ │(原審卷P100-1│ 項目 │之項目 │ ││ │管銜接處未纏繞│ │ 01) │⑵不屬瑕疵 │ │ ││ │止洩帶,造成瓦│ │⑵證人鄭湘芸證│ │ │ ││ │斯外洩 │ │ 述(原審卷P1│ │ │ ││ │ │ │ 97背面至P198│ │ │ ││ │ │ │ 正面) │ │ │ ││ │ │ │⑶證人甲○○證│ │ │ ││ │ │ │ 述(本院卷P2│ │ │ ││ │ │ │ 26至P227) │ │ │ ││ │ │ │⑷報價單及分析│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07-212) │ │ │ │├─┴───────┼────┼───────┴───────┼─────┼────┤│合計主張減少報酬金│206,600 │ │10,500元 │10,500元││額 │元 │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