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朝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蓉訴訟代理人 高慶山
陳清進律師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被 告 謝玉娟訴訟代理人 藍秉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洽談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事宜,伊按被告提供之室內裝修設計圖(下稱原證13、14設計圖)估價後,於101 年4 月23日提出原證1 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幾經磋商議價後,嗣於同年5 月
5 日,兩造合意由伊以100 萬元承攬系爭房屋之木作及油漆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於系爭報價單上手寫加註「5/ 5經電話議價總價降為100 萬元,總價承攬。未考慮週詳應為施工慣例之必須含於總價中」等文字。依工程慣例,總價承攬係指承攬人在一包價的概念下完成圖說及報價單範圍所約定應完成之工作,惟此非謂就超出原圖說及報價單所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項目,承攬人亦負有在該總價下完成施作之義務,故總價承攬之前提為承攬人應完成之工作係包含在其與定作人間原先以承攬契約預定應執行之契約範疇內。是以被告雖於議價時一併於系爭報價單上加註上開文字,惟此並非表示於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指示變更原設計圖說所示之設計內容、額外要求施作系爭報價單所無之工作項目或就已完成之工作成果要求更改施作方式等情,均屬依施工慣例,伊必須在兩造議定之100 萬元總價下完成之工作。
伊從未接獲被告提出之被證5 室內裝修設計圖(下稱被證5設計圖),且該設計圖內容與原證13、14設計圖截然不同;又伊在施作系爭工程時,曾依施工進度陸續提出如被證6 、原證17所示之施工圖(下分別稱被證6 施工圖、原證17施工圖),此不僅係伊繪製作為施作系爭工程時參考之圖面,亦係藉該等施工圖讓業主即被告瞭解伊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內容,惟因該等施工圖係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應施工需求而繪製,故除融合被告所提原證13、14設計圖之設計概念外,尚包含依被告指示變更或追加而修正之工作內容,圖面上亦可能未刪除兩造嗣後合意追減而伊毋庸施作之工作項目,故本件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範疇,仍應以系爭報價單為據。伊業於101 年8 月初通知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按被告指示將缺失修正完畢後,於101 年8 月15日撤離工地現場,故應認伊於101 年8 月15日即已完成工作,而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應以被告驗收完成作為付款之條件,是依民法第505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100 萬元。伊自101 年8 月15日完工撤場後,迄於104 年2月10日收受被告送達之書狀為止,從未接獲被告通知伊有未依約施作部分工項或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等訊息,且被告亦未曾定相當期限通知伊修補瑕疵,況被告自伊施工完畢後,業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達2 年以上,而伊承攬施作之木作及油漆工程成果,均係顯而易見,如有未完成施作或施作有瑕疵,被告絕無可能長時間均未發現並向其反應,由此足認被告亦認定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並不存在被告臨訟始主張之瑕疵。又縱認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惟被告遲至104 年2 月10日始以書狀陳述系爭工程之瑕疵情狀,顯已逾越民法第498 條所定1 年瑕疵發見期間,依同條第1 項規定,其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主張定作人得主張之權利,故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25萬元,顯無理由。至被告另以伊有部分工作未施作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規定扣減工程款5 萬9,280 元部分,因民法第22
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係規範債務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形,此與被告聲稱伊未施作部分工程項目之情況有別,況民法承攬章節已在第514 條第1 項明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亦應受該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故本件被告縱得主張承攬章節所定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權利,惟民法第514 條第
1 項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亦已完成,故被告既因時效完成而無從主張民法第495 條所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扣減工程款。以下再就被告辯稱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及伊認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被告指示變更或追加工作內容之舉,致伊施作超出原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範疇,應認構成工程追加(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分別簡述如下:
㈠被告以被證4 照片指稱伊未完成施作之工程項目部分:系爭
報價單固記載兩造協議由伊承攬施作之工程項目及金額,惟因伊在101 年4 月25日提出系爭報價單時,迭經被告議價,伊為此曾在101 年5 月初至被告之辦公處所就系爭報價單內容與其磋商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據以將原定125 萬7,655元之總價降為105 萬元,再由被告殺價至100 萬元。而兩造於101 年5 月協商之過程中,伊除在系爭報價單第1 頁以手寫註記兩造商議之結論,亦同時在系爭報價單第2 頁以下之工程項目明細表中註記兩造協議之結論,此即伊所提另份手寫註記內容更詳盡之報價單之由來(下稱原證4 報價單),依該份報價單即知伊確實負有施作義務之工程項目為何,茲就被告爭執伊未施作特定工程項目部分說明如後:
⒈主臥室及客廳廁所大理石門檻部分:依原證4 報價單第八大
項石材工程第1 點「大理石門檻」之工項,其中單價「2,50
0 」及複價「5,000 」之欄位均以斜線刪除,對照系爭報價單第1 頁第八大項石材工程之備註欄位載有「0.5=5000」,可見兩造於議價時已合意刪除施作大理石門檻之工項並扣除該工項金額。況伊進場施作時,主臥室及客廳廁所大理石門檻早已由系爭房屋原始建商施作完畢,伊自無施作大理石門檻之義務。
⒉玄關層板格柵噴漆部分:被告就玄關「造型端景」指定之噴
漆顏色為「白色」,依伊分包施作系爭工程中油漆工程之承包商即訴外人鄭炳楓所證,當時其受指示噴漆之顏色為「百合白加白」,而參照伊所提原證11完工照片(下稱原證11照片)編號3 、4 、7 所示已完成之造型端景,噴漆顏色確屬白色,被告聲稱伊有將造型端景噴漆成「鍍鈦色」之義務,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木門防撞條部分:系爭報價單第五大項木作工程第3 點「書
房門含門框門片」,並無施作防撞條之記載,且依一般工程慣例,設計施作隱藏門類型的門片並無安裝防撞條之必要,以避免隱藏門密合度不佳,故被告應就兩造間有由伊施作防撞條之約定乙事舉證以實其說。
⒋主臥室電視櫃大理石檯面板部分:大理石檯面乃屬於檯面工
程或石材工程之品項,與木作工程無關,系爭報價單第五大項木作工程第16點「主臥房視聽櫃」係指以木板施作電視櫃體,因此伊係以木材為結構施作電視櫃體如原證11照片編號
6 所示;系爭報價單第八大項石材工程所列工程項目並未包含施作主臥室電視櫃體檯面部分,該項第2 點所列「其他裝飾材」是指造型端景(格柵)之層板部分應施作石材。至被證6 、原證17施工圖中於電視櫃體部分標註「檯面面貼石材」,係伊知悉被告有意在電視櫃體設置石材檯面,為使其瞭解施工後狀態,伊始在施工圖上善意標註「石材」,然雙方既未定有施作大理石檯面之工項,伊自無施作義務。
⒌廚房拉門軌道及五金:系爭報價單第十二大項五金第1 點「
左右拉門,五金含軌道」,係指安裝左右拉門所需之五金及軌道應由伊提供,惟兩造議價時已合意不施作廚房部分之左右拉門,自當相應刪除與該工項相關之工程項目。參照原證
4 報價單第十二大項五金第1 點「左右拉門,五金含軌道」之備註欄中註明「2,000 」及「8,000 」,並在「2,000 」標註一箭頭,此係表示刪除設置廚房拉門所需鋪設之五金軌道8,000 元,而留下主臥室拉門之五金軌道2,000 元之意,此由系爭報價單第1 頁第十二大項五金之備註欄位載有「0.
8 」,亦可得知兩造已合意刪除施作廚房拉門五金軌道8,00
0 元之項目,故伊自無施作義務。⒍全室門止、衣櫃門把手、全室門把手:門止即門檔,施作一
般推門始有設置門止之需求,施作拉門及隱藏門則無設置門止之必要,被告應舉證伊負有施作義務及伊有未施作之情。又依系爭報價單第十二大項五金第2 點「其他五金(含把手、鉸鍊…等)」,數量記載為1 式,此係指伊需施作木作櫃體上之五金配件,不包含門板上之五金,門板所需之五金係記載於系爭報價單第十二大項五金第1 點「左右拉門,五金含軌道」,據此伊僅需提供設置主臥室拉門所需配置之五金暨軌道,而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被告欲使用較高級的五金配件,故伊曾在被告另外向訴外人百大五金行購置推門、隱藏門之五金配件後,再至百大五金行領取五金為被告安裝至門板上。綜上,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依系爭工程性質無須交付,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100 萬元。
㈡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幾乎每日均至工地現場監工,並持續於伊施作期間,不斷變更需求而指示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項目,而伊當時已明白向被告表示其所為之追加或變更均須額外加價處理,並未含於系爭報價單原約定之工作範疇內,被告當下仍要求伊配合更改施作或追加施作,故雙方應已達成合意,伊為此另行提出原證2 之木作及油漆工程追加報價單(下稱系爭追加報價單),並於101 年8 月6 日將系爭追加報價單傳真予被告。就追加木作工程部分,被告為增加收納空間,要求增加靠近天花板之櫃體設計;於伊施作書房間接照明及冷氣出風口完畢後,始要求伊配合室內規劃重行修改;被告另要求伊增加施作系爭報價單木作工程項目內所未約定之門框貼皮、主臥室浴室門框、更衣室置物櫃、廚房門框及包飾、主臥室及書房包柱等工程;又被告就電視矮櫃、餐廳矮櫃、主臥室電視櫃及書房矮櫃原先均設計為門片型式,於施工中始要求伊將櫃體改施作成抽屜樣式,以便其收納物品;此外,被告要求在餐廳壁面增加貼皮,並要求依其指示變更室內天花板之造型,以配合整體室內風格,綜此均屬變更或追加新設計之工程項目,自應支付變更、追加設計所生之追加工程費用。至就追加油漆工程部分,被告因增設門框、置物櫃、天花板造型等木作工程,為求整體設計感,即要求伊併同施作噴漆上色,此顯屬被告追加之工程項目;被告曾就原先選擇施作櫃體之色板,希望增加洗白處理,以將顏色搭配整體室內設計感,伊方依其指示將用以施作櫃體之木板均以洗白方式處理,該追加之洗白工項,自未包含於系爭報價單中;伊原依被告選擇之油漆顏色完成客廳背牆及小孩房床頭背牆之油漆工程,詎被告事後另行指示改色重漆,自應給付牆面改色重刷之費用;又被告原僅要求伊就系爭房屋之舊牆進行批土,惟於施工過程中,因被告十分在意牆面整度,遂要求將系爭房屋全室均進行批土,因而增加大量批土工程,此已與原設計不符。被告於收受系爭追加報價單後並未回應,遲至伊將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後之101 年8 月29日始回傳經其以手寫劃線刪改之追加報價單(下稱刪修報價單),向伊要求減少追加工程款,伊不同意並多次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均未獲置理。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確與設計原意及系爭報價單之約定不符,因而增加支出之費用均係因被告指示所致,如僅因被告曾在系爭報價單以手寫文字註記「總價承攬」等字,即要求伊吸收所有增加施作工程成本,顯與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有違,故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4萬1,186 元。
㈢綜上,伊已在101 年8 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
之施作,爰依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即100 萬元+24萬1,186 元)及自伊完工翌日即101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1,186 元,及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以系爭報價單為據,原證4 報價單係原告擅自刪減所製,並非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未依工程慣例,經伊驗收合格,伊自無付款義務。系爭工程有如伊所提被證1 至被證3 所示包含天花板骨架間距過大,致表面產生凹凸波浪、小孩門尺寸減少、更衣室走道寬度不足、餐廳層板變型下垂等瑕疵,伊曾於101 年8 月間以電話、傳真等方式通知原告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同年8 、9 月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高慶山曾2 次至伊公司,伊亦告知其應修補瑕疵,嗣伊另曾多次寄發簡訊通知原告限期修補瑕疵,並告以若其逾期不修補瑕疵,伊將自行僱工修補並扣除系爭工程部分款項之旨,然亦未獲原告置理,伊不得已自行僱工修補瑕疵,惟仍有部份瑕疵無法改善,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25萬元。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時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即拋棄工地並撤場,其未依約完成施作之工程項目包含:⒈安裝全室門止、⒉施作全室隱藏門之防撞條、⒊施作主臥室及客廳廁所之大理石門檻、⒋造型端景為鍍鈦色噴漆、⒌施作主臥室電視櫃大理石檯面板、⒍安裝衣櫃門把手、⒎安裝全室門把手、⒏施作廚房4 門對開(即拉門)之門框扇、門框扇之噴漆、安裝拉門強化清玻璃、安裝拉門五金及軌道等。伊就其中原告未施作上述⒏廚房拉門部分之相關工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規定,追減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 萬9,280 元(計算式:廚房拉門門框扇3 萬2,200 元+門框扇噴漆1 萬2,000 元+拉門強化清玻璃1 萬80元+拉門五金含軌道5,000 元=5 萬9,280元)。又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及交付,且未經伊驗收合格,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並未起算,是以民法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亦無從起算,故伊主張承攬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權利,並無逾越民法第514 條規定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及短期消滅時效之問題。至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部分,原告於101 年4 月間係按伊提供之原證13、14設計圖估價並提出系爭報價單,嗣於同年5 月5 日兩造達成由原告以總價100 萬元施作系爭工程之合意,原告另於101 年6 月間因施工所需自行提出被證6 施工圖、原證17施工圖,上開圖面於主臥室電視櫃部分均標註施作大理石材檯面,而就電視矮櫃、餐廳矮櫃、主臥室電視櫃及書房矮櫃等櫃體,亦係設計抽屜型式,原告自應按圖施作,而非片面主張係伊指示追加或變更設計,致其施作內容已超出兩造合意之契約範疇,據以要求追加工程之報酬。伊已在系爭報價單上以手寫註記總價承攬之旨,亦即兩造之承攬契約係以總價承攬為計價方式,契約結算總價與實際施作數量無關,原告自應依約於兩造議定之總價下完成系爭報價單、圖面所示及依工程慣例應由原告於施工時一併施作之全部工程項目。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追加報價單內容,其中有屬於原合約已列工項,惟請求增加施作數量之費用者,如「書房間接照修改」、「冷氣出風口修改」、「餐廳壁面木作壁板貼木皮」;有基於裝修工程整體美觀所必要者,如「主臥更衣室高櫃變更增加」、「更衣室櫃體與樑上收板」、「更衣間木門框貼白橡鋼刷」、「廚房門框及包飾」、「主臥浴室門框」、「更衣間置物櫃」、「主臥及書房包柱」、「天花板維修孔增大及變更為溝縫造型及造型天花板比原圖複雜(含變更)」等,此在總價承攬精神下,本即為原告應施作之工程內容,如特定工程項目涉有補強施作情形,原告身為室內裝修廠商,理應於報價時即有所預見,此亦為系爭報價單所載「未考慮週詳應為施工慣例之必須含於總價中」之意旨,況觀諸原告之油漆分包商就系爭房屋室內牆面全面批土乙事所稱原先並不知道現場牆面狀況很糟,一開始估價僅估算將牆面刷乾淨之費用等內容,足見原告當初估價並未確實勘查現場,僅為低價搶標致一開始之報價與工地現場狀況不符,其自應承擔未確實估價衍生額外支出費用,且原告支付予分包商之追加款項僅事涉其與分包商之爭議,與伊無關。甚且,伊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已自費提供品質較好之五金予原告安裝,並從寬付款而未主張應扣除系爭報價單所列之五金費用,更曾就工項施作修改部分給付原告之木作工程分包商即訴外人吳信鋐補貼款,原告不得再藉故主張追加系爭工程之價款。原告所列之系爭追加工程並非伊指示或同意追加施作,故其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24萬1,186 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 年
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曾於101 年4 月23日提出
系爭報價單,經兩造磋商議價後,於101 年5 月5 日將系爭工程之總價議定為100 萬元。被告將系爭報價單以傳真方式回傳予原告時,於該報價單上以手寫方式加註「5/5 經電話議價總價降為100 萬元,總價承攬。未考慮週詳應為施工慣例之必須含於總價中」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第93頁反面)⒉被告曾於101 年4 月18日寄送原證12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該
郵件之附檔為原證13、14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86 頁、第232 頁)⒊被證6 施工圖、原證17之施工圖係原告所繪製,其於施作該
等圖面所示之工程前會將圖面交予被告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卷二第49頁反面)⒋原證11照片8 張所示為原告於101 年8 月間施作系爭房屋之
系爭工程之部分樣貌。(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232 頁反面)⒌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00 萬元及原告另請求之
系爭追加工程款項24萬1,186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4頁)⒍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9日寄發之臺北青
田郵局第492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247 頁)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由,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3354 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並拍攝被證1 、2 、4 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96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卷二第15頁反面)⒏原告確有施作系爭追加報價單所列系爭追加工程。(見本院
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95頁、第233 頁反面)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00 萬元,暨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⑵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故其無付款義務
,有無理由?⑶原告於系爭房屋施作之工程是否有如被證1 至被證3 所示之
瑕疵存在?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如被證1 至被證3 所示之瑕疵存在,是否已超過民法第498 條所定瑕疵發見期間?⑷被告是否曾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得以原告未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25萬元之承攬報酬?⑸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如被證1 至被證3 所示之瑕疵存
在,並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25萬元,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⑹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未施作系爭報價單
所列部分工作項目為由,主張扣減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 萬9,
280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報價單所列追加工程款24萬1,18
6 元,暨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00 萬元,暨自10
1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 條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合先敘明。
⒉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⑴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初已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被告
完工之事,因被告就其施作之部分工程要求修正缺失,故其與分包商於101 年8 月15日前另費時依被告指示完成修補工作,經通知被告到場確認無誤後,始於101 年8 月15日完工撤場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1照片8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
6 頁至第129 頁),另有原告分包施作系爭工程中油漆工程之承包商即證人鄭炳楓所證:「我當時施作的空間就是如原證11之照片所示,我撤場當時的現場狀況就是如原證11照片所示」、「我撤場的時候被告有在場,因為我去載工具的時候他有在場,當時為了收尾我還有留一些油漆給屋主(即被告)作補漆用」、「我都是有依照被告之要求做到好之後才撤場。」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101 年8 月15日通知其已完工之事,且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即撤場云云,然依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主張於101 年10月1 日及同年月4 日傳送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高慶山之相同內容簡訊2 則,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為:
「高先生早:8/14完工至今近一個半月時間,驗收後缺失改善一直未進場施作,業主無法繼續等待,限本週內即10/5日前務必改善清潔完成,同時將油漆遺留之工具及材料全部清理退場,若仍不進場處理,業主擬自行尋施工工人進場處理,所花費之工程費將從工程款中扣除,另油漆材料及工具也全數清運丟棄。之前多次電話聯絡懇請進場施作未果,再次拜託本週務必將上述待改善事項完成,若仍不進場施作,一切後果由高先生您自行承擔,再次提醒,謝謝喔」(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原告雖否認曾收受上開2 則簡訊(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至第133 頁),惟從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適足證明被告於傳送簡訊當時係肯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否則何來其在簡訊中所稱對原告施作之工程為驗收並限期通知原告進場改善缺失可言?且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原告所施作的部分有瑕疵,有一些部分是沒有做收尾的動作就撤場。」、「我認為原告施作的部分有瑕疵,所以要扣除一些款項」、「我是在8 月初以傳真及電話通知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198 頁),對照前開簡訊內容,可推知被告應係在原告通知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後,經其驗收認定原告施作內容尚有待改善之瑕疵或缺失,因而定期通知原告改正缺失及完成工程收尾動作,並告以倘原告逾期未進場修補或改善缺失,被告將自行僱工處理並將因此支出之相關費用要求原告負擔之旨,此應屬民法第493 條所規範定作人有權利就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催告承攬人定期修補瑕疵之情狀,故由此應可推論被告所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其真意應係指摘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其通知後仍未為改善或修補,尚非謂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故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8 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洵屬可信。
⑵被告固提出被證4 照片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一之清單,辯
稱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報價單所列部分工項,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故其毋庸付款乙事,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證4 照片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拍攝,及其至遲於102 年年初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等節,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卷二第15頁),則被證4 照片所呈現者當為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房屋之屋況,尚難逕以此為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當時施作系爭工程狀況之判斷依據。是就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主臥室及客廳廁所大理石門檻部分,單憑被證4 之照片,尚難使本院形成對被告主張有利之心證,再對照被告提出之被證
1 、被證2 之照片及被證3 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其中並未記載主臥室及客廳廁所有大理石門檻未安裝之缺失,是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於完工當時確有應施作大理石門檻而未施作之情。而參酌前開照片及清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6頁),其中亦未提及系爭房屋廚房部分有原告漏未施作左右對開拉門及與該拉門相關之安裝強化清玻璃、五金軌道等缺失,再對照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們的協商是拉門原告不用施作,但是軌道要施作…但是因為原告提供的軌道太差,所以我才自己提供軌道」、「我忘記當時確切跟原告協商廚房拉門施作的情形,我記得原告要施作的方式我無法接受,所以我後來就決定自己請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卷二第18頁反面),堪認兩造曾協商達成原告毋庸施作廚房拉門之共識及原告確曾提供廚房拉門之五金軌道予被告之事實,僅係因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提供之軌道品質乃自行另覓拉門軌道用以安裝,故由此實無從認定原告負有施作廚房拉門暨安裝拉門上強化清玻璃之義務及原告未履行安裝拉門五金軌道義務之情。至被告指稱原告未施作廚房拉門之門框扇暨門框扇噴漆部分,惟此部分工項恰為原告於系爭追加報價單第一項木作工程追加第9 點、第二項油漆工程追加第1 點所列之工程項目,而被告復稱原告確有施作系爭追加報價單所列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此情並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如不爭執事項⒏所示,則被告事後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先前所述有誤即改稱原告未施作前開工項,足證其此部分所辯顯不值採信。至於被告所指依一般工程慣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負有安裝門止及施作隱藏門防撞條之義務部分,因自系爭報價單內容,查無記載原告應安裝門止或隱藏門防撞條之工作項目,且依原告分包系爭工程中木作工程之承包商即證人吳信鋐到庭所證:「『書房門含門框木片』,或其他有門框之木作工程項目有的有裝防撞條,有得沒有,這是看屋主的需求,但因為施作起來的密合度跟價錢有差,所以要施作防撞條必須要事先講好,基本上施作門框的工程是不會一併施作防撞條。」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反面),亦無從證明被告所指施作隱藏門必須一併設置防撞條之工程慣例確實存在,況本院曾於10
5 年3 月23日發函限期通知被告陳報相關資料以舉證其所稱有關安裝門止及防撞條之工程慣例確實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2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有何舉證,應認其空言泛稱原告依一般工程慣例,負有安裝門止及防撞條之義務云云,亦無值採。被告固復稱原告未安裝衣櫃門把手及全室門把手等情,惟依被告所提被證4 照片尚不足佐證原告未安裝門把手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其不滿意原告提供之五金,故其自行購買櫃體及門把手的五金再請原告安裝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由此應認原告並非未依約提供五金安裝,而係因被告對品質之要求始拒卻使用原告提供之五金,是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未安裝櫃體或門把手之事實。另就被告指稱原告未施作玄關層板格柵(即造型端景)噴漆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11照片編號3 、4 、7 均顯示該造型端景已噴上白漆,再參以證人鄭炳楓證稱:「當時(造型端景)是要噴百合白加白,當時噴完這個顏色之後就沒有再噴其他顏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堪認原告所稱其已完成造型端景之噴漆工程乙事,較值採信,則被告如辯稱原告應就造型端景噴上鍍鈦色漆料,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主張原告未按圖施作主臥室電視櫃大理石檯面部分,查依被告所提被證5 設計圖圖號4 及圖號8 ,固顯示造型端景下方層板及主臥室電視櫃檯面應施作石材(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第145頁),惟並未具體敘明應施作之石材樣式為何,再參照系爭報價單第八大項石材工程第2 點「其他裝飾材」之工項,記載1 式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輔以被告於審理中曾稱其未與原告逐一議定個別工項之價格,包含施作主臥室電視櫃大理石檯面之單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8頁),應可推認縱使主臥室電視櫃之檯面依設計圖所示應施作石材,惟兩造既未具體約定原告應施作何等石材,則被告徒以原告未鋪設大理石材質之檯面為由,指稱原告未完成工程之施作,論證亦有不足。綜上,應認被告辯稱原告有被證4 照片及其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一所臚列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云云,均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未行驗收程序,既未經伊驗收合格,
故其無付款義務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前施作的工程中會在契約中明確約定驗收的時程或流程,所以我認為依照之前契約的模式,本件工程應該也是援用前例,這個原告也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足認其主張系爭工程應行驗收程序之理由,僅係因原告之前承攬其他工程案件時,因其他工程契約均有約定應行驗收程序,故本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後,亦應比照辦理。然參照系爭報價單內容,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於完成後是否應行驗收程序暨相關細節為明文約定,且原告亦否認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應行驗收程序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則被告空言聲稱兩造就系爭工程應行驗收程序乙事有達成合意或默契,系爭工程未經伊驗收合格,故其不負有付款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⑷又承攬報酬於工作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
為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縱定作人嗣後發現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查被告自承被證1 及被證2 瑕疵照片為其在收到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始行製作(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而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8 月15日完工,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4年2 月10日以書狀附上前開瑕疵照片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3頁),自已逾越民法第
498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於工作完成時起算1 年之瑕疵發見期間。被告雖稱曾於101 年8 月間將與被證3 瑕疵清單相同內容之文件傳真予原告,告知工程瑕疵狀況並要求原告修補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96頁),而被告業已自承未留有在101 年8 月間傳真與被證3 相同內容之瑕疵清單予原告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卷二第13
4 頁),則本院自無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曾當庭提出上開簡訊2 則表示其曾於101 年10月間以傳送簡訊方式限期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云云,惟被告不僅未證明原告確有收受簡訊之事實,且單純觀諸上開簡訊勘驗筆錄內容,亦無足特定所謂「缺失改善事項」具體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3
3 頁),是仍難逕認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之1 年期間內,確已發現其在本件主張如被證1 至被證
3 所示之瑕疵存在並通知原告修補之事實。被告固復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稱其有應被告通知到工地現場修補瑕疵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高慶山曾於101 年8 、9 月間至被告辦公室2次商討系爭工程事宜,足證其確曾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存有如被證1 至被證3 所示瑕疵之事實云云,惟原告既否認於本件訴訟前曾接獲被告通知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被證1 至被證
3 所列瑕疵之事,則單憑被告所述高慶山曾於101 年8 、9月間至其辦公室洽談乙節,尚難以推知其等碰面商討之內容為何,況繹之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係稱其在101年8 月初已全部完工,並修補被告於驗收後指出之瑕疵後,經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始撤場(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惟原告並未自認當時其按被告指示修補之瑕疵內容即為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被證1 至被證3 所示瑕疵,則亦難以此即認定被告卻曾於101 年8 月間已發現並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存有如被證1 至被證3 所示之瑕疵,故應認被告前揭所辯,洵難憑採,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如被證1 至被證3 所示瑕疵部分,確已超出民法第498 條所定瑕疵發見期間至明。⑸被告未能舉證其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之1 年期間內已發現系
爭工程存有如被證1 至被證3 所示瑕疵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498 條第1 項規定,其自不得主張民法第
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之定作人權利,是被告辯稱其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因未獲原告置理,其始僱工自行修補瑕疵,而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其得請求減少系爭工程之報酬25萬元云云,自於法不合。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
514 條第1 項已定有1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於瑕疵發見期間發現瑕疵,故無從主張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定之定作人瑕疵擔保相關權利,縱認被告確曾在系爭工程完成後1 年內即102 年8 月15日前發現如被證1 至被證3 所示瑕疵而得主張上開權利,惟被告既係在104 年2 月10日於本件訴訟中始為減少報酬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則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亦已超出該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故其請求減少報酬依然無理由。又被告雖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規定,以原告未施作部分工程而主張應扣減工程款5 萬9,280 元云云,惟民法第227 條所規範者為債務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之情形,此與被告所稱債務人即原告未施作部分工項之情形有別,且縱使被告以該條主張因原告未施作部分工項致其受有損害,而應扣減部分工程款,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其所指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之情事,已如前述,況縱經其舉證原告確有未施作情事,惟因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亦不得復行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
⑹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其業於101 年8 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
之施作,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因系爭工程之性質毋庸交付,則被告自該日起即負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100 萬元之義務,又該給付屬於有確定期限之情形,是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之責,而因被告迄今猶未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則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0 萬元外,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完工翌日即101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報價單所列追加工程款,有無理
由?⒈原告另提出系爭追加報價單,主張被告於其施作系爭工程過
程中,有指示變更原設計或追加工項情事,致其就原已施作完畢之工程項目進行修改、就原有工項增加施作數量,甚至施作超出系爭報價單及原證13、14設計圖所示工程範圍之工作,故被告就其指示變更或追加導致原告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4萬1,186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並無指示變更或追加工項之舉,雖原告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惟該追加報價單所列部分工項應涵蓋於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以總價承攬施作之工作範疇中,部分工項則屬依一般施工慣例原告即應施作者,另有部分工項係原告或其分包商未於工程開始前準確估價,自應承擔實際施作時因錯估現場施作所需而需額外支出之施工成本等語。查被告固曾在系爭報價單上手寫註記「總價承攬」等文字,惟所謂總價承攬,係指為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固定者,故契約內之規範和圖說應該清楚完整地記載承攬人所需完成工作之詳細內容,承攬人始能據以完整估價,亦即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及承攬人就工作物完成之報酬,預先約定一固定數額,承攬人係在一包價之概念下完成契約內規範或圖說所記載或描述之工作,原則上實際完工數量與原契約約定數量之增減,契約雙方互不負找補之義務,惟倘若承攬人執行之工作,係因定作人指示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所生,且該等變更施作或追加工項非為原契約之規範或圖說所涵蓋時,自不能以承攬人預先同意以一固定總價完成工作為由,即要求其吸收所有額外施作之成本或費用,方屬合理。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詳如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⒏所示),僅爭執該等工程項目是否屬於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及原證13、14設計圖即應施作,而非另因被告指示變更或追加所生者,及原告據以計算並請求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是否合理,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指示變更、追加情事及其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金額係合理有據等節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所提系爭追加報價單上列記之工程項目,逐一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詳細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⒉就系爭追加工程中木作工程部分:
⑴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1 、2 部分:
①原告主張主臥室更衣室櫃體部分,因被告要求增加靠近天花
板之櫃體設計,以增加收納空間,因而增加原更衣室高櫃之施作尺寸,並額外施作系爭報價單未記載之樑上收板工項等節,業據提出原告委請系統櫃廠商即訴外人科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科奇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項次1 、4 、8 、被證6施工圖第1 頁、科奇公司開立之發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第
162 頁、第187 頁、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參照原告主張就更衣室櫃體部分,由其繪製後交予科奇公司施作之被證6施工圖第1 頁所示,其中除明確標示各櫃體應施作之尺寸外,另有註記「封板」位置,而該封板之工項亦記載於科奇公司所提報價單中,又被告自承被證6 施工圖係原告於施作圖面所示之工程前會先交予其確認之圖面(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換言之,被告對於原告將依被證6 施工圖第1 頁所示內容交由系統櫃廠商施作主臥室更衣室櫃體,應可預先知悉該櫃體之施作型式且予以同意後,原告方將圖面交予科奇公司施作等情,堪已認定。對照科奇公司報價單所列更衣室櫃體尺寸為11.2尺及8.4 尺,顯然超出系爭報價單第五大項木作工程第18點「主臥更衣室櫃體」所列尺寸11.8尺,則就超出施作之7.8 尺,確已逾越系爭報價單所載數量,又系爭報價單第五大點木作工程部分並未記載「封板」或「樑上收板」之工項,是應認該等工項確已超出兩造原依系爭報價單合意由原告施作之工作範疇,而構成工程追加。
②就編號1 、2 之追加費用部分:原告就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
1 、2 工項,固據提出前揭科奇公司報價單、發票暨原告簽發支票支付款項之銀行往來明細為憑,惟因被告主張原告就追加工項未提出估價依據而爭執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金額,故原告自應就其在系爭追加報價單所列各追加工項之單價,舉證其估價依據或合理性至明。查就編號1 之追加工項部分,參照原告所提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回傳之刪修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100 頁),當時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以單價4,500 元作為請求編號1 追加工項之計價依據,故就此應認原告以4,500 元記算增加施作之櫃體7.7 尺(超出施作數量為7.8 尺,原告僅請求7.7 尺數量)之費用3 萬4,650元(即數量7.7 尺×單價4,500 元=3 萬4,650 元),尚屬合理。惟就編號2 樑上收板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前揭科奇公司之報價單,其中科奇公司就封板項目之計價方式(以才為單位)與原告計價方式(以式為單位)有別,難認原告已舉證其以1 式5,000 元作為單價請求工程款之依據及合理性,故就編號2 之追加費用部分,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3至5、編號9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報價單所列編號3 至5 及編號9 工項為追
加工程部分,業據提出其分包商吳信鋐所製作之信鋐木作工程估價單、工程追加單⑸項次1 、2 、6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簽收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25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復經證人吳信鋐到庭證稱:「我認為當時並沒有缺失或是瑕疵的問題,是被告覺得施作起來的狀況跟他想像的不一樣,所以就請我們改變施工的方式。」、「我印象中廚房有一個鋁框拉門,我印象中是屋主(即被告)另外請人做鋁框拉門,當時因為施作該拉門會導致旁邊的牆壁收邊有不平的情形,所以我們有做一些包斗跟側壁板。」、「會列為追加的工程項目是原本我沒有估價的部分,或者原本有估價,但是之後有修改的部分。我對於追加工程有哪些印象不深,但是追加單有列的項目就是我額外施作或是修改的項目。」、「系爭報價單所列之木作工程中所列之門框的部分並沒有包含我追加報價單所列門斗、包斗的項目,因為我列為追加工程是主臥更衣室的部分,這跟主臥更衣室櫃體也是不同的工程項目」、「我印象中我沒有施作(廚房拉門),是被告說要自己施作鋁製拉門,我只有作收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再參酌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回傳之刪修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其就編號3 至5 及編號9 之工項均未劃線刪除,顯見被告對於該等工項確已超出兩造原合意應執行之工作範疇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將上開工項列入系爭追加報價單主張係追加工程,當屬有據。
②就編號3 至5 、編號9 之追加費用部分:承前所述,依被告
於101 年8 月29日回傳之刪修報價單,並未對原告就編號3至5 及編號9 工項所列單價及複價金額有所爭執,由此應可推論被告對原告之計價方式亦應認為合理,則本件原告就編號3 至5 及編號9 各請求4,500 元、2,500 元、3,500 元及4,500 元,尚屬有憑。
⑶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6部分:
①原告就其主張施作主臥室及書房包柱工項屬於追加工程部分
,除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簽收表(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60頁、第62頁),主張係支付予木作工程分包商吳信鋐之追加工程費用外,另聲請通知證人吳信鋐到庭證述:「我有印象有施作包柱,我記得是主臥室要進去浴室的部分有施作包柱,好像是後來要收尾的時候追加的。從系爭報價單所列的木作工程項目中,看不出來哪一項包含包柱的項目。我只負責施工,我有估價的部分都會施作,沒有估價的就不會施作,我的印象中是最後面要收尾的時候,主臥室那邊好像有一個包柱的項目,所以我就列了一個追加款。」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對照系爭報價單第五大項木作工程部分並未列有包柱相關之工程項目,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業界存在將空調主機軟管以夾板隱藏美化之慣例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應認原告將主臥室及書房包柱列為追加工程,亦屬有據。
②就編號6 之追加費用部分:原告就編號6 工項所列單價2,50
0 元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僅泛稱該項目材料及工資比例約為
1 :1.5 ,故編號6 之追加費用包含材料費用2,000 元及工資3,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而被告就此工項單價於過往(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及本件訴訟中均表示爭執,自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故其請求編號6 之追加費用5,000 元,不應准許。
⑷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7、8部分:
①原告就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7 、8 部分主張屬於追加工程,
業據提出信鋐木作工程工程追加單⑸項次3 、5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簽收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58頁、第60頁、第62頁),復有證人吳信鋐所證:「我知道剛開始屋內有消防管,圖上面假設是設定285 公分,但是消防管過不了,消防管最高可能是287 公分,所以天花板應該要降到283 公分才是合理,我們因此就施作到283 公分,但是被告要求我們一定要施作到285 公分,所以我們就必須將原本施作的天花板拆掉重作。另外有一些風管或是維修口因為會卡到消防管,所以當時就一直改來改去。在我們施作的過程中,被告會反應這不是他要的,我們都會請原告跟被告溝通後,再依照溝通後的結論去修改。」、「我記得我有將這些列為追加工程…這個應該是圖面本來就有,只是要求加長或內縮,因為間照的項目單價是1,500 元、出風口項目單價4,500 元,如果是全新施作不可能是這個金額,我沒有印象是何人要求做修改,只是看這個金額應該可以看得出來是就原本圖面做修正。我們都是照圖面施作,所以不可能因為做錯才去修改,因為如果一開始就做錯的話,我們就不可能提出追加單。」、「修改的費用並未包含在系爭報價單天花板工程第5 點的項目中,因為都是先做好才有修改的問題,只要修改就需要額外追加費用。」、「另外有一些部分是板材封完之後才做間照或是出風口修改。」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反面、第236 頁正、反面、第238 頁),審之被告並不爭執編號7 、8 之工程確有施作,且其在10
1 年8 月29日回傳之刪修報價單中亦未刪除編號7 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而證人吳信鋐就其修改書房間接照明及冷氣出風口等工作亦已提出追加報價單向原告請款,則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有為修改上開工項之指示,證人吳信鋐當無自行耗資費時施作之理,故應認原告主張編號7 、8 部分為變更、追加工程,應值採信。
②就編號7 、8 之追加費用部分:就編號7 、8 之追加工程費
用,原告雖提出信鋐木作工程工程追加單⑸為其就該等工項所列單價之參考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惟原告並未說明其於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7 、8 以不同於信鋐木作工程工程追加單⑸項次3 、5 所列單價作為本件計價依據之理由,僅泛稱其費時5 個月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應於成本價上加計利潤價格作為工作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復未具體提出其施工成本價格與利潤之比例暨相關參考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就其請求之合理性形成有利之心證。對此,衡酌被告先前並未爭執原告就編號7 之工項以單價2,500元請求之合理性(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故就原告請求編號7 追加工項之費用2,500 元部分,應予准許;然就被告爭執單價之編號8 工項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認定其所列單價合理之依據,故就其請求該部分工程款2,500 元,即不應准許。
⑸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10至13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曾指示將電視矮櫃、餐廳矮櫃、主臥室電視櫃
、書房矮櫃原約定施作之門片型式改成施作抽屜樣式,已變更原設計內容,並增加施作成本部分,業據提出信鋐木作工程工程追加單⑶項次5 、6 、原告委請系統櫃廠商即訴外人元翔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元翔公司)之工程估價單項次3 、
5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簽收表、原告匯款予元翔公司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卷二第28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復有證人吳信鋐所證:「原本設計的圖是門片而沒有抽屜,後來改成抽屜,所以施作比較費工。圖是由原告提供給我的。抽屜所列的數量就是指抽屜的個數。」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再對照原告自稱證人吳信鋐追加的抽屜為餐具櫃及電視矮櫃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10、11有關餐廳矮櫃及電視矮櫃之工程項目,原本為降低工程總價而曾與被告合意以門片方式施作,嗣經被告指示改成施作抽屜樣式(見本院卷二第19頁),尚非無稽,故其主張上開2 工項屬於變更施作之工項,尚值採信。惟就原告委由元翔公司施作之主臥室電視櫃及書房矮櫃部分,對照原證13、14設計圖之圖號3 及圖號11,其中櫃體部分均有標註「抽屜」樣式(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185 頁),及原告於施作工程中繪製之被證6 施工圖、原證17施工圖,就主臥室電視櫃及書房矮櫃部分亦標註「抽屜」樣式(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222 頁、第225 頁),則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上開2 櫃體工程項目亦經被告指示變更施作成抽屜樣式之情形下,要難認定原告依設計圖或施工圖並未負有就主臥室電視櫃及書房矮櫃施作抽屜之義務,故其主張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12、13部分屬於變更、追加工程,要難憑採。
②就編號10至13之追加費用部分:承上所述,編號12、13部分
非屬變更、追加工程,故原告請求此2 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至就編號10、11之工項部分,原告雖提出信鋐木作工程工程追加單⑶為其就該等工項所列單價之參考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惟原告並未說明其於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10、11以不同於信鋐木作工程工程追加單⑶項次5 、
6 所列單價作為本件計價依據之理由,僅泛稱其費時5 個月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應於成本價上加計利潤價格作為工作報酬云云,復未具體提出其施工成本價格與利潤之比例暨相關參考資料,而被告亦爭執原告所列編號10、11工項之單價,自無從使本院就原告請求單價之合理性作出對其有利之判斷,故就其請求該2 部分工程款8,760 元及6,000 元部分,均不應准許。
⑹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14部分:
①原告主張餐廳壁面木作壁板貼木皮部分,因被告要求在餐廳
壁面增加貼皮,以配合其室內風格,原告始就原定餐廳造型牆面貼木皮板工項增加施作數量乙情,業據提出信鋐木作工程工程追加單⑵項次1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簽收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卷二第58頁、第60頁、第62頁),復經證人吳信鋐證述:「原證8 所列之餐廳主牆壁板看起來與系爭報價單第四項之工程項目相同,當時可能是我沒有估到這個工項或者是後來實際施作的數量有增加,所以才會列為追加的工項。比如說可能牆面是11.5尺,後來又再從左右兩邊延伸出去,所以就會有多出來施作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對照前揭信鋐木作工程工程追加單⑵項次1 所列數量為11.5尺,顯然超出系爭報價單第五大項木作工程第12點餐廳造型牆面貼木皮板工項所列之6.
4 尺,則就超出施作之5.1 尺,確已逾越系爭報價單所載數量,而被告既未爭執原告就編號14工項之施作數量,衡情若非被告於工程施作過程中有為增加施作貼皮數量之指示,證人吳信鋐當無自行耗資費時施作之理,故應認原告主張編號14部分為追加工程,亦值採信。
②就編號14之追加費用部分:原告就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14工
項,固據提出前揭信鋐木作工程工程追加單⑵為其就該工項所列單價之參考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惟原告並未說明其於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14以不同於信鋐木作工程工程追加單⑵項次1 所列單價作為本件計價依據之理由,僅泛稱其費時5 個月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應於成本價上加計利潤價格作為工作報酬云云,復未具體提出其施工成本價格與利潤之比例暨相關參考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就其請求之合理性作出有利其之判斷。對此,衡酌被告先前並未爭執原告就編號14之工項以單價2,500 元請求之合理性(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則就原告請求超出施作之餐廳壁面木作壁板貼木皮5 尺(超出施作數量為5.1 尺,原告僅請求5 尺數量)之追加費用1 萬2,500 元(即數量5 尺×單價2,500 元=1萬2,500 元)部分,尚可准許。
⑺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15部分:
①原告主張天花板維修孔增大及變更為溝縫造型及造型天花板
比原圖更複雜(含變更)屬因被告指示而變更、追加施作之工程部分,業據提出信鋐木作工程工程追加單⑶項次1 至4、工程追加單⑴項次3 、4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簽收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第124 頁、卷二第58頁、第60頁、第62頁),另曾提出原證11照片陳稱其中編號
2 、4 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確有施作層次,廚房部分係變更設計為流明天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2
7 頁、第231 頁反面),復經證人吳信鋐於審理中所證:「企口就是在牆面有做一個凹槽,被告為了好看,所以多加了企口,但是圖面上沒有企口。側邊立板是為了施作企口而增加一個立板出來。原本的天花板旁邊是平的,為了安裝企口,所以多施作1 個壁面板,立板是跟牆壁連接,會讓牆壁與板之間出現1 個厚度,之後再做企口。」、「系爭報價單天花板工程全室平頂造型天花項目並沒有包含側邊立板及企口等工程項目,因為一開始的圖面上是沒有的。」、「天花板是有造型的。」、「(原本天花板的)圖與施作的內容是一樣,是施作之後再修改。」、「可能圖原本沒有那麼複雜,後來現場施作之後,變得比較複雜。這個(即前述工程追加單⑴)修改應該是圖原本沒有那麼複雜,且我本來已經施作完成,後來可能是屋主(即被告)不滿意,所以又再做修改。」、「(天花板)大部分是平的沒有錯,天花板四周圍有做企口及造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38 頁),而此部分經核與原告分包施作油漆工程之承包商即證人鄭炳楓所證:「天花板造型會比普通平頂天花貴,我當時施作的天花板有些地方是平的,有些地方不是,我有因為天花板造型追加一些造型天花的費用。剛進場的時候天花板還沒有那麼複雜,後來木工也一併在施作,最後天花板就變得比較複雜。」、「(進場時)我記得(天花板)是平的,但是有燈盒、間接照明。」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正、反面),再參酌原告所提證人鄭炳楓於101 年8 月2 日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下稱油漆追加單),其中項次13亦列有「天花板溝縫造型」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7頁),堪信原告所稱原已按圖施作之天花板工程,因被告指示而增加施作包含流明天花在內之天花板造型等節為真,又依前開2 位證人之證言,原先設計之平頂造型天花板與嗣後變更為較複雜之天花板造型確有區別,應認就此天花板造型變更之施作內容,已非屬系爭報價單第四大項天花板工程第1 點「全室平頂造型天花」工項所得涵蓋,故原告主張編號15部分屬於變更、追加工程,洵屬可採。
②就編號15之追加費用部分:原告就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15工
項,固據提出前揭信鋐木作工程工程追加單⑶、工程追加單⑴為其就該工項編列單價之參考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第124 頁),惟原告並未說明其於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15以不同於信鋐木作工程工程追加單⑶項次1 至4 及工程追加單⑴項次3 、4 所列單價作為本件計價依據之理由,僅泛稱其費時5 個月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應於成本價上加計利潤價格作為工作報酬云云,復未具體提出其施工成本價格與利潤之比例暨相關參考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就其請求之合理性形成有利之判斷。對此,審酌原告就編號15所列工項,係就系爭報價單第四大項天花板工程所列工項進行修改、變更,故本院認以兩造議價後之工程總價100 萬元占系爭報價單原始總金額125 萬7,655 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比例,乘以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15之單價2 萬5,000 元後得出之金額1 萬9,878 元(計算式:編號15單價2 萬5,000 ×系爭報價單議價後總價100 萬元÷原始總價125 萬7,655 元=1萬9,8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編號15追加費用之單價,較屬適當,故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 萬9,878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⑻總計系爭追加工程之木作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
款為8 萬4,528 元(計算式:3 萬4,650 元+4,500 元+2,
500 元+3,500 元+2,500 元+4,500元+1 萬2,500 元+1萬9,878 元=8 萬4,528 元)。
⒊就系爭追加工程中油漆工程部分:
⑴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1至4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為求整體設計感而要求增設門框、置物櫃等木
作工程,並同時要求原告就該等門框、櫃體噴漆上色,故就此額外施作之工作內容構成工程追加部分,業據提出原告分包施作油漆工程之承包商鄭炳楓於101 年8 月2 日提出之油漆追加單項次1 至4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1頁),復經證人鄭炳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門框、櫃子部分是否有追加油漆費用我不記得了。櫃子好像有,客廳部分好像櫃子有追加,追加的金額為何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查證人鄭炳楓之證言雖與原告於系爭追加報價單油漆工程部分編號1 至4 所列工項名稱有所出入,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編號1 至4 之工項,且其在101 年
8 月29日回傳之刪修報價單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為追加工程,亦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應認證人鄭炳楓之陳述不無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楚之可能,又對照系爭追加報價單木作工程編號3 至5 、編號9 之工項,業經認定屬追加工程,已如前述,則原告稱因被告增加施作門框及櫃體,因而一併要求就該等木作工程予以噴漆上色,尚無違常情,則就此編號1 至4 之工項,亦應認定屬於追加工程。
②就編號1 至4 之追加費用部分:原告就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
1 至4 之工項,固據提出油漆追加單項次1 至4 為其就該等工項所列單價之參考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其就編號1 至4 工項所列單價大致與證人鄭炳楓所列相同,惟證人鄭炳楓提出油漆追加單予原告請款,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接受且同意鄭炳楓於油漆追加單所列之單價,惟此尚不足以佐證油漆追加單所列單價即為一般裝修業者施作相似工項時普遍認定之合理價格,則在被告對於系爭追加報價單所列單價爭執原告未提出估價依據及所列金額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援用油漆追加單所列單價作為本件原告就編號1 至4 工項編列單價之合理依據。對此,審酌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回傳之刪修報價單,就編號1 之「門框(廚)油漆」工項認定單價以2,000 元為適當,其餘編號2 至4 部分則未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堪認被告認定原告就編號1至4 工項所提追加費用即2,000 元、3,500 元、3,500 元、3,500 元,尚屬合理,故應認原告就此4 部分工項之請求金額,於前揭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5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曾選定如原證10照片所示之木頭色板,希
望能增加洗白處理,以將顏色搭配其整體室內設計感,致原告需另行將已施作完成之櫃體增加洗白工序,故此洗白處理應屬於追加工程部分,業據提出原證10有被告簽名於上之木板照片、油漆追加單項次11、元翔公司工程估價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出證明單、原告匯款予元翔公司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1頁),復經證人鄭炳楓證稱:「之前原本是本色透明色,後來好像有要求要洗白。原證10下面的照片有洗白過…把原本的顏色洗白費用比較高,所以一定會加錢」、「系爭報價單油漆工程項目都是本件工程的櫃子,木皮如果洗白價格會加高,我事後有跟原告追加洗白增加的費用。」、「木皮部分我記得有洗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正、反面、第242 頁反面)。查被告於101 年8 月29回傳之刪修報價單並未刪除編號5 之櫃體噴漆增加洗白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件工程並無將已施作完畢之櫃體再加以洗白處理情形云云,惟倘其所辯屬實,何以其未於刪修報價單上劃線刪除編號5 之洗白工項,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編號5 之洗白工項原告確有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顯見其前後所述已自相矛盾,無值採信,故就原告主張編號5 之「所有櫃子噴漆增加洗白」工項屬追加工程部分,洵屬可採。②就編號5 之追加費用部分:原告就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5 之
工項,固據提出前揭油漆追加單項次11及元翔公司工程估價單為其編列該工項單價之參考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惟原告並未說明其於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5 以不同於油漆追加單及元翔公司工程估價單所列單價為本件計價依據之理由,除泛稱其費時5 個月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應於成本價上加計利潤價格作為工作報酬外,僅謂元翔公司之估價單櫃體部分包含木作、油漆及洗白三大工項,然未區別報價,而元翔公司施作櫃體數量多於證人鄭炳楓之施作數量,故原告係綜合證人鄭炳楓追加報價及元翔公司估價單所列費用,概估系爭追加報價單所列編號5 工項之單價為3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參酌原告已自承自元翔公司之估價單無從得知洗白費用所占比例為何(見本院卷二第48頁),而被告於101 年間認定編號5 之洗白工項單價應為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則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使本院判斷其所列單價為合理之事證,及具體提出其施工成本價格與利潤比例之相關參考資料之情形下,應認其就編號5 工項得請求追加之費用,應以5,000 元為適當。
⑶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6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原依被告選擇之油漆顏色施作油漆工程,然被告
於其完成客廳背牆及小孩房床頭背牆之牆面刷漆後認為原先選擇之顏色不適合,乃要求其重新調色刷漆,此自屬因被告指示而新增之工程項目部分,業據提出油漆追加單項次9 、
10、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1頁),復有證人鄭炳楓所證:「之前房間的牆壁有改色,後來是另外調色再漆上去,原本是原告告訴我們天花板與強壁是同樣的顏色,但後來好像是屋主有要求,所以調色再漆上去,再漆上去的油漆不只一層。」、「小孩房、客廳主牆的牆面都有改色,本來是淺色系後來改成深色系,我不清楚是何人要求修改,因為我們本來都已經施作完畢,是後來才重新油漆,我後來也有跟原告請求改色重漆的費用,因為改色成本及工資都比較高。改色的話大概需要在原本的油漆上面塗3 層才蓋的掉原本的顏色。」、「(問:油漆改色部分,是否是因為證人漆錯所以重漆?)不是。因位原本整間都是同一個顏色,後來不知道是原告還是被告要求要改色我就不清楚,所以才重漆。」、「(問:牆壁改色是從淺色系改成深色系,請問是由淺改成深色比較難,還是深色改成淺色比較難?)都一樣,因為都要刷三道油漆。」、「(問:證人改色的時點為何?)是已經塗完面漆之後才改色。」等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第241 頁、第242 頁正、反面)。
查被告雖稱本件工程之牆面僅塗刷1 次顏色而無改色情形云云,惟依其回傳之刪修報價單,其中雖劃線刪除編號6 之牆面改色工項,惟其當時仍表示願意支付該工項5,000 元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確有施作編號6 之牆面改色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足認其於訴訟中辯稱工程施作過程中並無就牆面油漆指示改色重刷等節,顯然不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編號6 之牆面改色為追加工程,堪以採信。
②就編號6 之追加費用部分:原告就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6 工
項,固據提出前揭油漆追加單項次9 、10為其所列該工項單價之參考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惟原告並未說明其於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6 以不同於油漆追加單項次9 、10所列單價作為本件計價依據之理由,僅泛稱其費時5 個月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應於成本價上加計利潤價格作為工作報酬云云,復未具體提出其施工成本價格與利潤之比例暨相關參考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就其請求之合理性形成有利之判斷。對此,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認定編號6 之牆面改色工項單價應為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則在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使本院判斷其所列單價為合理之情形下,應認其就編號6 工項得請求追加之費用,應以5,000 元為適當。
⑷系爭追價單編號7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原僅要求就系爭房屋室內舊牆面進行批土,並
未要求就新增牆面批土,但因被告十分在意牆面整度,故要求原告應就全室均進行批土,因而增加大量批土工程,自屬追加工程部分,固據提出油漆追加單項次12、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1頁)。惟查,依證人鄭炳楓證稱:「之前估價的是將牆面刷乾淨,後來是牆面全部批2 道土後再刷。現場的牆面一開始狀況很糟糕,一開始估價就只有估將牆面刷乾淨的錢,後來因為考慮現場的狀況後,所以才又批了2 道土再磨再刷。之前我估價的時候沒有全室牆面批土,但是因為現場牆面很醜,所以不批土不行。增加批土的費用需要比原本的報價再多一倍,因為工本身會多花一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反面),對照原告於審理中所陳:「證人鄭炳楓在估價前沒有去現場查看就直接估價。」(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及「油漆部分是要等木作完成之後才有辦法確切估價,所以一開始看圖面所為的估價只是概估,原證19報價單是鄭炳楓到現場之後所為之估價單,因為當時木作差不多完成到一個階段,油漆工程可以開始進行,原證19是鄭炳楓到現場勘查之後所為之估價,原證20的估價單(即油漆追加單)是因為事後追加才再提出之估價單。」、「當時我提出系爭報價單時我有問過鄭炳楓油漆工程部分這樣的報價是否適宜,但後來他到現場勘查時,發現牆壁很糟糕,所以必須要全室牆壁都批土,所以才會產生追加的批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認系爭報價單第七大項油漆工程第24點「舊牆批土」工項所列之報價(見本院卷一第24頁),究竟一開始係僅由原告代為初估,抑或係經證人鄭炳楓於施作油漆工程前至現場查看屋況後初估之費用,原告前後所述已有出入,惟無論係原告代為初估或證人鄭炳楓未至現場即預估僅需施作舊牆批土工程,因而由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之報價,則其等錯估系爭房屋現場牆面狀況,致需於工程進行中,另外多批幾道土平整牆面,自不得主張係因被告指示或變更所生之追加工程;又若證人鄭炳楓係於施作油漆工程前曾至系爭房屋勘查牆面狀況後始提出其原先製作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6頁),則更足證明係因其錯估現場牆面狀況而少估施作批土工程所需費用之情,故就此部分難認係因被告曾有指示原告變更或追加之工程項目,被告所辯牆面批土報價錯誤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或其分包商自行承擔乙節,要屬可採。
②就編號7 之追加費用部分: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追加報價
單編號7 所示之牆面全面批土工程,既不得主張係追加施作之工項,則其自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至明。
⑸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8部分:
①原告主張編號8 之天花板造型部分,係因被告指示變更及追
加施作天花板造型工程,致衍生追加天花板造型相關之木作工程及油漆工程等情,業據提出油漆追加單項次13、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1頁),且有前開證人吳信鋐就天花板施作部分之證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38 頁),復經證人鄭炳楓證述其一開始進場施作時天花板有部分是平面,嗣後天花板設計變得比較複雜,其因而追加天花板造型相關費用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正、反面),堪信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原先設計之平頂造型天花板與嗣後變更為較複雜之天花板造型確有不同,應認就此天花板造型變更之施作內容,已非屬系爭報價單第七大項油漆工程第1 點至第3 點之工項所得涵蓋,故原告主張編號8 部分屬於變更、追加工程,洵堪採信。
②就編號8 之追加費用部分:就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8 工項,
原告雖提出前揭油漆追加單項次13為其就該工項編列單價之參考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惟原告並未說明其於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8 工項以不同於油漆追加單項次13所列單價作為本件計價依據之理由,僅泛稱其費時5 個月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應於成本價上加計利潤價格作為工作報酬云云,復未具體提出其施工成本價格與利潤之比例暨相關參考資料,而被告亦爭執原告所列編號8 工項之單價,又系爭報價單第七大項油漆工程第1 點至第3 點所列與天花板工程相關工項,因該些工項之數量單位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追加報價單編號8 或油漆追加單項次13所列數量單位有別,本院亦無從推估原告施作該天花板造型之油漆工程合理之成本或單價為何,是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無從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自不應准許其請求追加費用2 萬元。
⑹總計系爭追加工程之油漆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
款為2 萬2,500 元(計算式:2,000 元+3,500 元+3,500元+3,500 元+5,000 元+5,000 元=2 萬2,500 元)。
⒋綜合上述,本院就原告主張其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是否確
係因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指示追加或變更所致,業已詳論如前,則就本院認定屬於變更或追加之木作及油漆工程,應認原告尚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0萬7,028 元(計算式:木作工程8萬4,528 元+油漆工程2 萬2,500 元=10萬7,028 元)。又原告已於101 年8 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撤場,應認其當時係連同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亦已施作完畢,故被告於該日即負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而被告迄今猶未給付前開10萬7,
028 元,原告自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完工翌日即101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490 條、第50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認其請求於110 萬7,028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之報酬100 萬元+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10萬7,028 元=110萬7,028 元)及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判准主文第1 項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工程專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一:系爭追加工程證據對照表┌─┬────────┬───────────┬────────┬─────────────┬─────┐│編│ 項 目 │原告所提追加工項之證物│ 被告抗辯內容 │ 證人證詞 │ 備註 ││號│ │ │(詳見本院卷一第│ │ ││ │ │ │165頁至第166頁)│ │ │├─┼────────┴───────────┴────────┴─────────────┴─────┤│一│木作工程追加 │├─┼────────┬───────────┬────────┬─────────────┬─────┤│ │主臥更衣室高櫃 │原證5 科奇公司報價單項│原告僅係將背板材│無 │被告於101 ││1 │變更增加 │次1 、4 (數量11.2尺、│料移至橫樑前方施│ │年8 月29日││ │ │8.4 尺,共19.6尺)、原│作 │ │回傳刪修報││ │ │證15科奇公司開立之發票│ │ │價單時,並││ │ │ │ │ │未刪除編號││ │ │ │ │ │1 之工項(││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第100 頁)│├─┼────────┼───────────┤ │ ├─────┤│2 │更衣室櫃體與樑上│原證5 科奇公司報價單項│ │ │ ││ │收板 │次8 、原證15科奇公司開│ │ │ ││ │ │立之發票 │ │ │ │├─┼────────┼───────────┼────────┼─────────────┼─────┤│3 │更衣間木門框貼白│原證6 信鋐木作工程追加│此為系爭報價單第│證人吳信鋐之證言(見本院卷│被告於101 ││ │橡鋼刷 │單⑸項次6 │五大項木作工程第│一第236 反面、第238 頁反面│年8 月29日││ │ │ │1 點至第3 點門框│) │回傳刪修報││ │ │ │工程應施作之內容│ │價單時,並││ │ │ │;依原證10照片,│ │未刪除編號││ │ │ │其已選定木板含貼│ │3 至5 之工││ │ │ │皮 │ │項(見本院│├─┼────────┼───────────┤ │ │卷一第100 ││4 │主臥浴室門框 │原證6 信鋐木作工程追加│ │ │頁) ││ │ │單⑸項次2前段 │ │ │ │├─┼────────┼───────────┤ │ │ ││5 │更衣間置物櫃 │原證6 信鋐木作工程追加│ │ │ ││ │ │單⑸項次2 後段 │ │ │ │├─┼────────┼───────────┼────────┼─────────────┼─────┤│6 │主臥及書房包柱 │無 │依工程慣例本應施│證人吳信鋐之證言(見本院卷│ ││ │ │ │作 │一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頁) │ │├─┼────────┼───────────┼────────┼─────────────┼─────┤│7 │書房間接照已完成│原證6 信鋐木作工程追加│此為系爭報價單第│證人吳信鋐之證言(見本院卷│被告於101 ││ │修改(含拆除) │單⑸項次3 │四大項天花板工程│一第234 頁反面、第236 頁正│年8 月29日││ │ │ │第3 點及第5 點之│、反面、第238 頁) │回傳刪修報││ │ │ │施作內容 │ │價單時,並││ │ │ │ │ │未刪除編號││ │ │ │ │ │7 之工項(││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第100 頁)│├─┼────────┼───────────┤ │ ├─────┤│8 │冷氣出風口修改 │原證6 信鋐木作工程追加│ │ │ ││ │ │單⑸項次5 │ │ │ │├─┼────────┼───────────┼────────┼─────────────┼─────┤│9 │廚房門框及包飾 │原證6 信鋐木作工程追加│此為系爭報價單第│證人吳信鋐之證言(見本院卷│被告於101 ││ │ │單⑸項次1 │五大項木作工程第│一第236 頁反面、第238 頁反│年8 月29日││ │ │ │1 點至第3 點門框│面) │回傳經其刪││ │ │ │工程應施作之內容│ │修之追加報││ │ │ │;依原證10照片,│ │價單時,並││ │ │ │其已選定木板含貼│ │未刪除編號││ │ │ │皮 │ │9 之工項(││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第100頁) │├─┼────────┼───────────┼────────┼─────────────┼─────┤│10│電視矮櫃改抽屜 │原證7 信鋐木作工程追加│被證5 設計圖圖號│證人吳信鋐之證言(見本院卷│ ││ │ │單⑶項次5 │5 已標註抽屜樣式│一第237 頁) │ │├─┼────────┼───────────┼────────┤ ├─────┤│11│餐廳矮櫃改抽屜 │原證7 信鋐木作工程追加│被證5 設計圖圖號│ │ ││ │ │單⑶項次6 │7 已標註抽屜樣式│ │ │├─┼────────┼───────────┼────────┼─────────────┼─────┤│12│主臥電視櫃改上下│原證21元翔公司工程估價│被證5 設計圖圖號│無 │ ││ │抽屜 │單項次3 │8 已標註抽屜樣式│ │ │├─┼────────┼───────────┼────────┤ ├─────┤│13│書房矮櫃改抽屜 │原證21元翔公司工程估價│被證5 設計圖圖號│ │ ││ │ │單項次5 │12已標註抽屜樣式│ │ │├─┼────────┼───────────┼────────┼─────────────┼─────┤│14│餐廳壁面木作壁板│原證8 信鋐木作追加單⑵│此為系爭報價單第│證人吳信鋐之證言(見本院卷│被告於101 ││ │貼木皮 │項次1 (數量11.5尺) │五大項木作工程第│一第237頁) │年8 月29日││ │ │ │12點之施作內容 │ │回傳刪修報││ │ │ │ │ │價單時,並││ │ │ │ │ │未刪除編號││ │ │ │ │ │14之工項(││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第100 頁)│├─┼────────┼───────────┼────────┼─────────────┼─────┤│15│天花板維修孔增大│原證11照片編號2 、4 、│此為系爭報價單第│證人吳信鋐之證言(見本院卷│ ││ │及變更為溝縫造型│原證7 信鋐木作工程追加│四大項天花板工程│一第237 頁至第238 頁)、證│ ││ │及造型天花板比原│單⑶項次1 至4 、原證9 │第5 點之施作內容│人鄭炳楓之證言(見本院卷一│ ││ │圖複雜(含變更)│信鋐木作工程追單⑴項次│,原告為專業廠商│第241 頁正、反面) │ ││ │ │3 、4 │,應自行決定施作│ │ ││ │ │ │方式 │ │ │├─┼────────┼───────────┴────────┴─────────────┴─────┤│二│油漆工程追加 │ │├─┼────────┼───────────┬────────┬─────────────┬─────┤│1 │門框(廚)油漆 │原證20估價單項次1 │此為系爭報價單第│證人鄭炳楓之證言(見本院卷│被告於101 ││ │ │ │七大項油漆工程第│一第241頁) │年8 月29日││ │ │ │6 點至第9 點之施│ │回傳刪修報││ │ │ │作內容 │ │價單時,並││ │ │ │ │ │未刪除編號││ │ │ │ │ │1 至2 之工││ │ │ │ │ │項(見本院││ │ │ │ │ │卷一第100 ││ │ │ │ │ │頁) ││ │ │ │ │ │ │├─┼────────┼───────────┤ │ │ ││2 │門框(主臥)噴漆│原證20估價單項次3 │ │ │ │├─┼────────┼───────────┤ │ ├─────┤│3 │置物櫃(主廚)噴│原證20估價單項次4 │ │ │1.被告於10││ │漆 │ │ │ │1 年8 月29││ │ │ │ │ │日回傳刪修││ │ │ │ │ │報價單時,││ │ │ │ │ │並未刪除編││ │ │ │ │ │號3 之工項││ │ │ │ │ │(見本院卷││ │ │ │ │ │一第100 頁││ │ │ │ │ │) ││ │ │ │ │ │ ││ │ │ │ │ │2.主『廚』││ │ │ │ │ │應為主『臥││ │ │ │ │ │』之誤植(││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第20頁) ││ │ │ │ │ │ │├─┼────────┼───────────┤ │ ├─────┤│4 │門框(更衣室)噴│原證20估價單項次2 │ │ │被告於101 ││ │漆 │ │ │ │年8 月29日││ │ │ │ │ │回傳刪修報│├─┼────────┼───────────┼────────┼─────────────┤價單時,並││5 │所有櫃子噴漆增加│原證10選定木板照片、原│此為系爭報價單第│證人鄭炳楓之證言(見本院卷│未刪除編號││ │洗白 │證20估價單項次11 │七大項油漆工程第│一第240 頁正、反面、第242 │4 、5 之工││ │ │ │6 點至第22點之施│頁反面) │項(見本院││ │ │ │作內容;本件並無│ │卷一第100 ││ │ │ │將已施作完畢之櫃│ │頁) ││ │ │ │體再以洗白方式處│ │ ││ │ │ │理情形 │ │ │├─┼────────┼───────────┼────────┼─────────────┼─────┤│6 │牆面改色 │原證20估價單項次9、10 │牆面油漆僅塗刷1 │證人鄭炳楓之證言(見本院卷│被告於101 ││ │ │ │次,並無改色情形│一第239 頁反面、第240 頁反│年8 月29日││ │ │ │ │面、241 頁、第242 頁正、反│回傳刪修報││ │ │ │ │面) │價單時,雖││ │ │ │ │ │將編號6 之││ │ │ │ │ │工項劃線刪││ │ │ │ │ │除,惟仍表││ │ │ │ │ │示願意支付││ │ │ │ │ │5,000 元(││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第100頁) │├─┼────────┼───────────┼────────┼─────────────┼─────┤│7 │牆面全面批土 │原證20估價單項次12 │此為系爭報價單第│證人鄭炳楓之證言(見本院卷│ ││ │ │ │七大項油漆工程第│一第240 頁反面) │ ││ │ │ │5 點、第24點之施│ │ ││ │ │ │作內容、原告或其│ │ ││ │ │ │分包商未勘查現場│ │ ││ │ │ │即估價 │ │ │├─┼────────┼───────────┼────────┼─────────────┼─────┤│8 │天花板造型 │原證20估價單項次13 │此為系爭報價單第│證人鄭炳楓之證言(見本院卷│ ││ │ │ │七大項油漆工程第│一第241 頁正、反面)、證人│ ││ │ │ │1 點至第4 點之施│吳信鋐之證言(見本院卷一第│ ││ │ │ │作內容 │237 頁至第238 頁) │ ││ │ │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編│ 項 目 │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複價(新│備註(參酌被告於101 年8 ││號│ │ │ │ │臺幣) │月29日回傳之刪修報價單,││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 │├─┼────────┴─────┴──┴────────┴────┴────────────┤│一│木作工程追加 │├─┼───────────┬──┬──┬────────┬────┬────────────┤│1 │主臥更衣室高櫃變更增加│尺 │7.7 │4,500 │34,650 │被告不爭執單價 │├─┼───────────┼──┼──┼────────┼────┼────────────┤│2 │更衣室櫃體與樑上收板 │式 │1 │0 │0 │被告爭執單價 │├─┼───────────┼──┼──┼────────┼────┼────────────┤│3 │更衣間木門框貼白橡鋼刷│樘 │1 │4,500 │4,500 │被告未爭執此工項 │├─┼───────────┼──┼──┼────────┼────┼────────────┤│4 │主臥浴室門框 │樘 │1 │2,500 │2,500 │被告未爭執此工項 │├─┼───────────┼──┼──┼────────┼────┼────────────┤│5 │更衣間置物櫃 │座 │1 │3,500 │3,500 │被告未爭執此工項 │├─┼───────────┼──┼──┼────────┼────┼────────────┤│6 │主臥及書房包柱 │支 │2 │0 │0 │被告爭執單價 │├─┼───────────┼──┼──┼────────┼────┼────────────┤│7 │書房間接照已完成修改(│式 │1 │2,500 │2,500 │被告未爭執此工項 ││ │含拆除) │ │ │ │ │ │├─┼───────────┼──┼──┼────────┼────┼────────────┤│8 │冷氣出風口修改 │式 │1 │0 │0 │被告爭執單價 │├─┼───────────┼──┼──┼────────┼────┼────────────┤│9 │廚房門框及包飾 │式 │1 │4,500 │4,500 │被告未爭執此工項 │├─┼───────────┼──┼──┼────────┼────┼────────────┤│10│電視矮櫃改抽屜 │尺 │14.6│0 │0 │被告爭執單價 │├─┼───────────┼──┼──┼────────┼────┼────────────┤│11│餐廳矮櫃改抽屜 │尺 │10 │0 │0 │被告爭執單價 │├─┼───────────┼──┼──┼────────┼────┼────────────┤│12│主臥電視櫃改上下抽屜 │尺 │6.3 │0 │0 │被告爭執單價 │├─┼───────────┼──┼──┼────────┼────┼────────────┤│13│書房矮櫃改抽屜 │尺 │13.5│0 │0 │被告爭執單價 │├─┼───────────┼──┼──┼────────┼────┼────────────┤│14│餐廳壁面木作壁板貼木皮│尺 │5 │2,500 │12,500 │被告不爭執單價 │├─┼───────────┼──┼──┼────────┼────┼────────────┤│15│天花板維修孔增大及變更│式 │1 │25,000×1,000,00│19,878 │被告爭執單價 ││ │為溝縫造型及造型天花板│ │ │0 /1,257,655=19,│ │ ││ │比原圖複雜(含變更) │ │ │878 │ │ │├─┴───────────┴──┴──┴────────┼────┼────────────┤│木作追加工程合計: │84,528 │ │├─┬──────────────────────────┴────┴────────────┤│二│油漆工程追加 │├─┼───────────┬──┬──┬────────┬────┬────────────┤│1 │門框(廚)油漆 │樘 │1 │2,000 │2,000 │被告爭執單價2,000 元 │├─┼───────────┼──┼──┼────────┼────┼────────────┤│2 │門框(主臥)噴漆 │樘 │1 │3,500 │3,500 │被告未爭執此工項 │├─┼───────────┼──┼──┼────────┼────┼────────────┤│3 │置物櫃(主廚)噴漆 │座 │1 │3,500 │3,500 │被告未爭執此工項 │├─┼───────────┼──┼──┼────────┼────┼────────────┤│4 │門框(更衣室)噴漆 │樘 │1 │3,500 │3,500 │被告未爭執此工項 │├─┼───────────┼──┼──┼────────┼────┼────────────┤│5 │所有櫃子噴漆增加洗白 │式 │1 │5,000 │5,000 │被告爭執此工項總計應為5,││ │ │ │ │ │ │000元 │├─┼───────────┼──┼──┼────────┼────┼────────────┤│6 │牆面改色 │式 │1 │5,000 │5,000 │被告爭執此工項總計應為5,││ │ │ │ │ │ │000 元 │├─┼───────────┼──┼──┼────────┼────┼────────────┤│7 │牆面全面批土 │㎡ │148 │0 │0 │被告爭執單價 │├─┼───────────┼──┼──┼────────┼────┼────────────┤│8 │天花板造型 │式 │1 │0 │0 │被告爭執單價 │├─┴───────────┴──┴──┴────────┼────┼────────────┤│油漆追加工程合計 │22,500 │ │├────────────────────────────┼────┼────────────┤│系爭追加工程(木作及油漆)合計 │107,028 │84,528+22,500=107,0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