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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聖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繼如被 告 磐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秉叡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系爭2 項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被告聲請狀暨系爭2 項工程契約書第27條第3 項可稽(見本院卷第84、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