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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林紹淵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蘇金花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 月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新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依系爭契約如期完成,且被告已進駐系爭房屋使用迄今,無何反對或拒絕收受之意思,應足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無誤;而系爭契約原約定以系爭房屋坪數計算工程總價金,除最後實際完工坪數逾原約定坪數外,原告復依被告之要求而施作多項追加工程,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748,14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9,720,000 元,尚欠原告2,028,14

0 元拒不給付。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約定「餘款完工驗收付清」,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已簽立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固書),代表已完工驗收,而主張系爭工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該保固切結書係因被告要求進駐屋內裝璜而簽立,實際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係於103 年8 月15日始完成驗收,此有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函可證,是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有關建築師費用及發票稅金,為代墊款,不適用2 年時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以每坪單價乘以系爭房屋權狀面積,計算總工程款而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完工後可登記坪數,較原契約約定多出5 坪,故兩造曾於100 年12月28日就多出之

5 坪及工程項目計算找補後進行結算,約定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15萬元,原告並因此而簽立系爭固保書,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1 紙估價單為據,然該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且對於究於何時施作何項目及各項目施作款項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顯屬無據。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由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所簽具之系爭固保書可知,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28日即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原告迄至103 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2 年之時效。又相關建築師費用,早已由被告支付;而原告提出之發票總額為6,600,000元,與被告已給付原告9,720,000 元,數額不同,其據該發票主張被告應給付營業稅,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曾簽署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坪數約145 坪,每建坪造價為63,000元,總工程款為9,135,000 元,付款方式並約定「餘款完工驗收付清」;被告就系爭契約業已給付9,720,000 元;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曾簽立系爭固保書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固保書(見本院卷第45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給付2,028,1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原約定工程外,因最後實際完工坪數逾

原約定坪數,且另依被告要求而施作多項追加工程,故在原契約精神下另外追加工程,故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及另外的追加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52頁),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估價單)。觀諸系爭估價單,並無記載書寫或施作日期,亦無被告簽名確認,僅為某方單方面記帳式書寫,則尚難認兩造確有就系爭估價單追加工程之施作及報酬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曾為被告施作圍牆工程,並就該工程內容及工程款達成合意而書立如被證2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6 頁),觀諸該估價單其上除記載工程名稱,並記載書寫日期,亦有原告已收受款項250,000 元之簽名確認,形式上觀之,顯然隱含雙方意思表示,而與系爭估價單僅為單方意思表示之記載大不相同。顯見兩造就施作工程合意之模式,並非如系爭估價單之單方記載模式,故尚難僅憑系爭估價單而認兩造確有成立追加工程契約。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比對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之處,而確認何項為追加工程,惟查:現場實際完工狀態縱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然民間規避建管法規,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旋即二次施工之情形並非罕見,則該等不符部分,究係原屬系爭契約內容即已合意之二次施工方式,抑或兩造嗣後始合意追加之施工,尚無從得知;又縱非屬原系爭契約內容之工項,亦無法證明該等工程為原告應被告要求而施作,簡言之,現場施工內容與圖說不符,原因所在多有,尚無法證明兩造就與圖說不符之工項,即屬具備追加工程之合意,故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無法證明其請求事項,核無必要。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追加工程存在,則請求鑑定該等工程之施作金額,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及工程施作時程表(見本院卷第

13頁、第55頁),可知系爭估價單記載之「擋土牆業主補貼」(100 年4 月)、「北面圍牆」(100 年3 月)、「變更設計後客廳前牆」(100 年11月)等項目,施工完成日期均在系爭固保書簽立日期即100 年12月28日之前(見本院卷第45頁);而系爭固保書已記載「今工程已全部驗收完成」之字樣,倘本件尚有工程未完成,豈有為如此記載,故被告抗辯兩造於100 年12月28日已就本件建造工程找補結算完成,而簽立系爭固保書,尚可採信。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項約定「餘款完工驗收付清」,即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已屬可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適狀,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為2 年,故於103 年10月15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6 頁起訴狀收文日期章),已罹於時效,並此敘明。

㈣原告復主張發票稅金、建築師費用屬代墊款,不適用2 年時

效等語,此節為被告否認,並主張本件建築師費用已由被告支付等語。惟查:原告就建築師費用給付義務人為被告,且其已為被告支付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有關發票稅金此等公法上給付之給付義務人為何為被告,亦未見原告說明,其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㈤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估價單所載之追加工

程合意存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2,028,140 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8,1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