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許揚鯤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梅文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譚莉麗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06年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以兩造於100年9月22日簽訂之「設計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及並給付瑕疵修補費用;而被告抗辯並未溢領報酬,且原告尚積欠被告承攬報酬及監工管理費用等語,據此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積欠費用。是被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本訴作為防禦方法之抗辯,顯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100年9月22日簽訂「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委請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100年9月22日至101年1月9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契約訂定後,除追加補強部分之工程費用加計753,200元外,被告與原告另約定「木作及油漆工程」及「五金及配件工程」改由原告自行發包,此部分金額為4,746,938元,應自原合約總價中扣除之,故系爭工程總支出費用應為8,006,262元,而原告自簽約後至102年8月9日止,已為系爭工程支付8,133,200元,原告應無再為系爭工程支付任何款項。
㈡102年中,系爭工程又因不明原因停滯,經原告促請繼續施
工後,被告卻以工程款不敷支用要求原告繼續撥款,因103年農曆年後整年度均無適合入宅之吉日,應此僅能暫應被告要求,再行為其墊付款項,並明確要求被告應於農曆年前(即103年1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仍未能於期限完成工作,原告雖因習俗僅能尷尬先行入住,仍要求被告繼續完成各項工作。原告入住後,發現系爭工程有諸多嚴重瑕疵,諸如管線暴露、防水工程施作不佳使新屋生壁癌及嚴重漏水、衛浴設備異味瀰漫、燈具無法開啟或無法關閉等等情事,原告於103年初即屢次通知被告修復,均遭被告藉故拖延,原告自得因被告拒絕修補而減少報酬,並就因此需另行修補及可能會損害其他裝潢、設備所增加之花費,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簽約後已為系爭工程支付被告或其分包商11,476,710元,就所逾之3,470,448元(00000000-0000000),應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03年初起,即不斷限期要求被告修繕各項瑕疵,被告均置詞拖延而未於期限內完成修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請求雇工重新施作之支出、重新施作可能損害其他裝潢、設備而因此增加之花費,其未施作或有瑕疵之工作如需重新施作,經原告估算達4,353,025元,原告暫以估算總額之三成,即145萬元作為請求之最低金額。為此,依不當得利及承攬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原告所主張承攬範圍及金額皆有不實,系爭工程原訂總價
1,200萬元並未包含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工程監管費用(下稱監管費),嗣原告要求「木作及油漆工程」及「五金及配件工程」收回自行發包,故監管費應按最後被告承攬工程之總款項之百分之十數額另計。
㈡原告之妻子及女兒於施作期間,經常要求被告變更原設計,
致施作實情已非最初簽約時之原始設計,故已無法再依原合約之承攬範圍計價。原告所指稱追加款753,200 元,其中僅200,100元為給付被告承攬範圍之工程款,其餘553,100元,係由被告轉交原告發包之承攬業者,非被告承攬範圍之工程款。被告就原告已支付之第一期款及追加款發包完畢後,就後續工程再為請款,詎料原告遲未匯款致後續工程無法順利發包,導致停工而逾原訂工期。嗣復工後原告又就後續工程中關於「五、大理石工程」及「六、樓梯及扶手」部分收回自行發包,上開工程係原告分別與訴外人天意大理石有限公司(簡稱天意公司)、裕盛門窗科技有限公司(簡稱裕盛公司)自行討論施工範圍及價格,並非在被告承攬範圍內,故原告所指稱支付項目中,上開工程款並非代被告支付,應予扣除。故原告實際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總額應為9,063,610元,又被告承攬範圍之工程款實際金額為9,102,400元,包含替原告墊付應支付天意公司43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8,790元。
㈢原契約所附之「施作項目工程估價表」,依上開說明,早經
雙方合意變更,原告以此作為鑑定依據,顯屬不當。102年8月初原告與被告已就102年8月前完成之項目,以「工程支出總表」確認完畢,並再就原告所尚須施作之範圍以「後續工程預估單」確認施作內容,倘被告有未完成項目,亦應以「後續工程預估單」之項目作為認定之基礎,況原告入住系爭房屋使用數月後,始主張瑕疵,瑕疵是否可歸責被告,顯有疑問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反訴原告承攬範圍、承攬金額以及反訴原告實際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均如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尚有工程款38,790元未給付;另監管費部分原應按反訴原告實際承攬範圍之工程金額定之,系爭工程經多次變更,反訴被告曾表示希望監管費定於60萬元至80萬元之間,具體金額並未合意,故依反訴被告表示願意給付監管費之最低數額即60萬元主張之。為此,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8,7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承攬範圍、承攬金額及反訴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均如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自無任何未給付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訂定任何監管費用,反訴被告亦未於履約期間與反訴原告約定監管費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ㄧ、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0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委請被
告就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嗣於系爭工程中,另約定其中「木作及油漆工程」及「五金及配件工程」改由原告自行發包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系爭工程包含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數額為何,原告關於系爭工程給付之款項有無逾工程款數額,及系爭工程有無原告所指未完成施作項目及瑕疵項目,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作項目工程估價表-報價總表(本
院卷第18頁)所載,工程費用小計13,158,817元、工程監管費1,315,882元,總計14,474,699元,於工程費用13,158,817元旁加註0.92字樣。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2項記載:「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乙方(即被告)裝修工程總價為壹仟貳佰萬元整」(本院卷第14頁)。依被告陳稱:1,200萬元部分係當初約定之總工程款打9.2折後去掉尾數等語(本院卷第127頁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約定之工程款相當於估價單上工程款9.12折(00000000÷00000000≒0.912,小數點後3位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監管費部分有無約定一節,兩造就此部分則有爭執,雖依「施作項目工程估價表」上工程監管費用欄載有1,315,882元,但兩造簽署之系爭工程契約則無監管費之約定,而上開估價表之目的在於系爭工程施作前被告之報價,作為原告評估系爭工程之費用,實際上仍應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為準,依該契約第1條第1項記載:「甲方委託乙方裝修工程項目如附件之估價表所列施作項目,此估價表業已經甲乙雙方簽認同意,乙方應依此估價表所詳列項目進行施作。」僅就估價表上施作項目列為契約附件,但關於工程費用部分,同條第2項雙方僅約定工程總價為1,200萬元,此外未就監管費部分有何約定金額之記載,是被告所稱系爭工程另有監管費之約定,此部分並不足採。
㈢關於系爭工程最終之工程費用數額為何?⒈依原告所提101年4月27日追加工程報價總表(本院卷第42頁
),於總計欄中記載金額分別為954,320元、753,200元,而於報價總表上「建築物外觀大理石防水防護工程:120,420元」、「四、五樓外牆大理石配合防水重作工程:80,700元」項目另以黑框標記,同時註明「入發包價Ⅱ」,同時左下方記載「101.04.27請款時扣除第二、五項,放款金額為$753,200元。101.0505支票存入台新銀行」,以該報價總表總計欄954,320元扣除該2項金額後,餘額即為753,200元,足徵該報價表上所載項目之金額總計為954,320元。另被告抗辯該報價單第9至14項非屬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反面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報價單所載項目第1項至第8項屬系爭工程追加項目,追加工程款數額合計為401,220元。
⒉被告抗辯依102年8月1日工程支出總表(本院卷第43頁)所
載,於102年2月18日另追加工程款315,300元,但此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101年12月11日報價總表為證(本院卷第301)頁,但該報價單上簽名欄上並無兩造確認之簽名,客觀上僅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且其上金額亦與102年8月1日工程支出總表上所載金額不相一致,原告既否認此部分追加工程之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部分追加工程之合意,被告抗辯尚有追加工程款315,300元,此部分即不足採。
⒊其後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及油漆工程」、「五金及配件工程
」由原告收回自行發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102年8月1日工程支出總表所載,該2項工程報價分別為4,324,338元、422,600元,則其工程款依9.12折計算,應各為3,943,796元(0000000×0.9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385,411元(000000×0.912≒385411),此部分應從約定之工程總價中扣除。
⒋被告抗辯嗣後系爭工程關於「大理石工程」、「樓梯及扶手
工程」由原告收回後自行發包予「天意公司」、「裕盛公司」施作,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依證人即天意公司黃勝府於審理中證稱:裝潢工程於施作之初,係由被告與伊接觸聯繫,後來改為原告接洽,被告否曾邀伊於102年12月9日至原告之辦公室,就系爭室內裝潢工程進行討論,當天在場有原告、被告、伊、張永成、吳俊旻,還有1個忘記了,當天討論之前歸之前做的,後半段歸後半段做的,至於後半段要不要繼續由伊公司承包的部分,最後討論結果後半段由伊公司做,由原告發包給伊做,伊就收定金,被告就負責監督、排工班,工程款由被告代向原告請款後,被告再將款項轉給伊,鈞院卷第51頁原證4-6之30萬元支票影本上簽名是伊簽的沒錯,伊不能確認是當天拿的,只能確認後半段改由業主發包所收的定金,不然伊不會向業主拿30萬元支票,假設工程是一連貫的話,伊之後只要請後續的工程款即可,不需要再多做拿30萬元支票的動作,30萬元支票是確認後半段的工程由伊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正面至226頁正面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裕盛公司負責人張永成於審理中證稱:裝潢工程於施作之初,係由被告與伊接觸聯繫,被告曾邀於102年12月9日邀伊至原告之辦公室,就系爭室內裝潢工程進行討論,就是討論追加部分,因為伊這邊修改多,怕得不到利潤,所以希望簡單化,可以直接跟業主溝通配合,之後直接跟原告負責,由原告直接發包給伊,伊才跟原告要求後續工程的定金,且原告也很乾脆付48萬元的定金,由原告公司小姐於會議當下給伊1張48萬元支票作為後續工程定金,12月9日伊提出工程預估單,工程預估單寫121萬元,直接以那張預估單成交的,事後請款部分除定金48萬元,還有第2次付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正面至228頁反面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簽發予證人黃勝府、張永成之面額30萬元、48萬元支票(本院卷第51、52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原告將「大理石工程」、「樓梯及扶手工程」後半部施作部分收回後自行發包予天意公司、裕盛公司等情。而關於被告關於大理石工程、樓梯及扶手工程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何,依102年8月1日工程支出總表,大理石工程工程價1,473,336元,已發包價款1,182,700元,樓梯及扶手工程工程價853,741元,已發包價款53,000元,是大理石工程、樓梯及扶手工程部分未施作部分分別為290,636元(0000000-0000000=290636)、800,741元(000000-00000=800741),此部分應自約定之工程總價中扣除。
⒌以上,系爭工程之工程價總計為6,980,636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㈣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數額為何?⒈原告主張業已給付工程款11,476,710元(本院卷第45頁附表
),並提出相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支票、班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6至58頁)。關於其中100年9月27日給付360萬元、101年9月6日給付200萬元、102年5月29日給付150萬元、102年12月17日給付15萬元、103年1月8日給付101萬3,510元、103年1月15日給付30萬元、103年1月29日給付3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民事答辯暨反訴狀)。
⒉原告主張以票載發票日101年5月5日、面額753,200元支票(
本院卷第47頁)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一節,被告僅承認其中200,100元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外,其餘部分金額為其代轉非其承攬範圍之工程款。而原告於審理中亦承認有代轉工程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67頁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對照101年4月27日追加工程報價總表(本院卷第42頁),該報價總表上原告應付款之數額核與前開支票票面金額相符,堪認該紙支票係用以支付追加工程報價總表上所載付款金額。又該追加工程報價總表項次第1項至第8項為被告承攬施作範圍,已如前述,該等項次扣除業以支付之第2項、第5項款項後,應付工程款總計為200,100元,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辯稱就上開面額753,200元支票,其中僅200,100元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應可採信。
⒊關於原告於102年8月9日匯款28萬元(本院卷第50頁)、103
年1月27日匯款30萬元(本院卷第56頁)予山水木地板公司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屬系爭工程工程款,係原告自行發包之工程等語,原告嗣於審理中亦自承該2筆匯款屬自行發包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67頁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2筆匯款核與系爭工程無關。
⒋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9日簽發票載發票日102年12月16日、
面額30萬元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被告抗辯該支票係用以支付原告另行發包予天意公司之工程款等語,此部分業據證人黃勝府證述在卷,且於該紙支票影本下方之簽收處,亦有證人黃勝府簽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⒌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9日簽發票載發票日102年12月16日、
面額48萬元支票,及於103年1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裕盛公司,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被告抗辯此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另行發包予裕盛公司之工程款等語,此部分業據證人張永成證述在卷,且於上開支票影本下方之簽收處,亦有證人張永成簽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㈤以上,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總計9,063,610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300000+300000+200100=0000000)。又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6,980,636元,則原告溢付之工程款數額為2,082,97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2,082,974元,應屬有據。
㈥原告另請求系爭工程因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費用,經本院送請
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依該會105年5月3日(105)設因會字第1050007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附表一所列,系爭工程之未完成施作項目金額達816,890元,另附表二所列之瑕疵項目,修補費用達1,570,935元,被告雖否認上開瑕疵之存在,辯稱其中或變更設計項目、原告自行發包之後續工程、後續工程重新報價等(見本院卷第277至287頁),但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工作物完成後,就工作物之瑕疵,定作人可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行使權利,惟就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係於工作物完成後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工程除原告起訴所陳尚未完工外,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確有未完成施作之項目,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告即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未施作項目或瑕疵項目之損害賠償145萬元,為無理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二、反訴部分: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本件系爭工程既未完成,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即無依據。況系爭工程之工程價為6,980,636元,原告給付款項達9,063,610元,已逾應給付之工程價,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另反訴原告主張代墊反訴被告應支付天意公司43萬元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㈡反訴原告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監管費60萬元部分,惟系爭工
程尚未完成,況依前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上亦無監管費之約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監管費60萬元,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
之工程款2,082,974元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38,790元及監管費6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