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1號原 告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陳星翰律師被 告 臺北市南港區修德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家旭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秀燕,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家旭,李家旭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臺北市南港區修德國民小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勞務採購招標,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1年3月1日簽訂「臺北市南港區修德國民小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不實宣稱原告嚴重遲延工作、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而於103年3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旋依政府採購法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訴103019號審議判斷書,明確判斷原告無嚴重遲延工作,另被告迄今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故被告所稱終止契約之事由,均非合法有理。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設計服務費第3、4、5期款共新臺幣(下同)1,166,969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採總包價為3,264,249元,其中規劃設計服務費按服務費之55%計算,監造費按服務費之45%計算,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有關設計服務費之各期款規定,第1期:簽約後原告完成第一階段工作「規劃報告」(15%),第2期:原告完成「基本設計」(20%),第3期:原告完成「細部設計」(40%),第4期:「工程發包訂約後」(20%),第5期:「各標工程完成驗收後」(5%),其中第4、5期並非法律上之停止條件,應屬付款期限,而原告已於102年11月14日完成規劃設計階段所需完成之全部工作,故後續之工程發包訂約事宜與被告進行驗收,均與原告規劃設計工作無關。但被告迄今僅給付設計服務費之第1、2期款共628,368元,第3、4、5期款共1,166,969元則尚未給付。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附件一㈣㈤及㈢,被告應支付以下複委託費用及原告之管理費用共892,680元:
1.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附件一第一大點被告應提供之基地地形測量資料、地質鑽探試驗報告,可知非原告之服務項目,故被告委託原告另外辦理基地地形測量資料、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應給付原告為此所支出之複委託費用及事務所管理費用,其中地形測量費為130,500元(複委託費用115,500元、管理費用15,000元),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資料費用為188,880元(複委託費用173,880元、管理費用15,000元)。
2.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第二大點第㈢點「其他:原告提供服務,載明由被告另行支付費用者」,包括都市設計審議送審作業、建築物綠建築標章及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查送審作業、水土保持計畫相關作業等,故被告委託原告另外辦理上開作業,應給付原告為此所支出之複委託費用及事務所管理費用,其中水保技師費用為300,000元(複委託費用280,000元、管理費用20,000元),水利技師費用為84,300元(複委託費用69,300元、管理費用15,000 元),都市設計審議費用為50,000元,建築執照綠建築評估報告費用為50,000元,綠建築候選證書申請評估報告書費用為89,000元(複委託費用64,000元、管理費用25,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建造執照取得後修改七次之發包圖說與預算規範所生之重複設計費用共897,668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於102年9月17日通過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審查准許核發建造執照後,被告自應積極進行工程發包作業,詎料被告卻自102年9月25日第5次審查會議要求變更原本設計內容,要求追加或重複設計,並陸續於102年10月8日第6次、102年10月17日第7次、102年11月3日第8次、102年11月14日第9次、102年11月27日第10次、102年10月17日第11次審查會議要求追加或重複設計,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第179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4條,向被告請求重複設計之費用。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額外提供大小等二具模型費用350,000元:
因被告要求原告製作風雨操場模型借予被告展示之用,原告於101年10月前往被告處進行簡報時交付小模型予被告,又於102年1月間交付大模型予被告,但被告迄今均未交還,爰以104年7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應立即返還大、小模型,如無法原物返還時,則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返還大模型之費用300,000元、小模型之費用50,000元,共計350,000元,此等費用包含材料費用、設計、製作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管理費用雜支。
㈥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3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不論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於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之規定而應予停權處分,被告本得依民法第511條隨時終止契約。縱認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委任關係,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94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於履約過程中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因可歸
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7款「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第11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第9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被告方於103年2月27日召開專家學者諮詢會議研議後,於103年3月10日函知原告終止契約。
㈢設計服務費第3、4、5期款共1,166,969元部分:
第3期款之給付,係以「乙方(即原告)完成細部設計作業,經甲方(即被告)召開期末審查會議通過,並報經台北市教育局審核通過後」為付款條件,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頒佈之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第3條及其附表2,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為細部設計階段工作完成之必要項目,原告提出之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評定書有諸多虛偽不實,以致原告未能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並致被告無從進入工程發包階段,自屬未完成第3期細部設計作業,非但無從請求第3期款,更無請求第4、5期款之理由。
㈣複委託費用及原告之管理費用共892,68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10款及第9條第1、2款之規定,可知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以固定服務費3,264,249元為原告全部服務之報酬,原告所謂複委託及管理費等工作內容既均為完成履約之目的所為之工作,且均非契約另有規定得請求之項目,當已包含於總價之中,原告不得再為額外請求。
茲分述如下:
1.地形測量費之複委託費用115,500元、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資料費用之複委託費用173,88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為原告服務之範圍,亦為完成履約目的必須之費用,且非明定得另行請求,原告自不得請求。
2.水保技師費用之複委託費用280,000元、水利技師費用之複委託費用69,3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款後段為原告服務之範圍,亦屬總價內所應為之工作,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原告雖指出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一,但此部分項目依契約為原告履約目的所必須,且附件一㈢條款所示,係指由乙方即原告提供之服務而言,並不包括由其他技師所為相關簽證之費用,且如有依附件一另行交付之費用,其價金須由雙方議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未經與被告議定,自無從依該條請求。
3.都市設計審議費用50,000元部分,本件並無須都市設計審議作業,雖第2條附件一有所標示,但既無須為都審之送審,自無此費用之可能及必要,原告請求無理由。
4.建築執照綠建築評估報告費用50,000元部分,綠建築評估報告書之製作係提送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查前原告必要之基本服務,並非候選綠建築審查作業階段之作為,為原告為完成規劃設計階段應為之工作,顯為原告履約目的之完成所必須,且並非規費,原告之請求當然無理由,且原告未與被告議定金額,自無從逕依其片面之主張請求給付。
5.原告所指綠建築候選證書申請評估報告書費用之複委託費用64,000元,發票上載明「外殼耗能軟體服務」,顯與本件無關。
6.原告所指其他「管理費用」並無依據,且與本件總包價法之約定不符,其請求核屬無據。
㈤重複設計費用共897,668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款約定,被告就原告履約過程中提出之規劃設計報告得因審查之結果限期原告改善或改正,且原告不得以此為由要求任何補償。原告於履約期間所應完成之工作未能盡其受任之職務並一再延宕,致被告依契約督促,經各階段審查會議審查,或因仍未改善,或因已逾改善期間仍未依審查意見提出改善等,均屬被告依約執行審查事務之工作,並非針對已完成審查作業之結論要求原告另外設計,自無所謂重複設計之情事,且原告需證明其確已向被告提出不同之設計圖說,復需說明其提出之設計圖說先後不一致係因被告之指示所致之變更,否則要難以原告片面提出不同之設計圖說即率指係因被告之事由而有重複設計之情形。
㈥大小等二具模型費用350,000元部分:
1.被告否認模型費用350,000元之真實。
2.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模型如為完成契約所需之全部材料或設備履約所必須,此部分費用亦包含於總包價之酬金內。
3.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有關涉及著作權者,其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可證模型費用當然包含於總價之內。
㈦經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652,850元,如認原告之
請求有理由,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並以104年9月16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抵銷意思之通知。
㈧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三第75-7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之系爭採購案,經勞務採購招標,於101年2月22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1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如被證1。
2.被告於103年3月10日發函以原告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11款、第9款終止契約要件為由,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10款、第12款之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證2)。
3.原告於103年3月25日提出異議,被告認異議無理由,於103年4月8日函覆原告(被證6)。原告於103年4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訴103019號審議判斷書(判斷書如聲證3、被證14)。原告對審議判斷認定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事由而駁回其申訴部分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餘判斷部分被告迄今未表示不服),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駁回其訴(判決書如被證19)。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007號裁定駁回上訴(裁定書如被證20)。
4.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系爭契約設計服務費第1、2期款項共628,368元,系爭契約設計服務費第3、4、5期款項共1,166,969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為委任或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2.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未領之設計服務費用報酬(第3、4、5期款)1,166,969元,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附件一㈣㈤、㈢,請求被告給付複委託費用、管理費用共892,680元,是否有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第179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重複設計費用897,668元,是否有理由?
5.原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請求被告給付大小模型費用共350,000元,是否有理由?
6.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652,850元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為委任或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
消滅?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有名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而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至於當事人間所約定之給付,是否符合法定契約類型所定之特徵,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定之;亦即,兩造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承攬,或為無名之混合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次按「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6、17、18條分別定有明文。實務上就當事人委託建築師上開業務所定契約之類型,依據上開條文載明「委託」字樣,雖多認為係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參照),然建築師法就上開契約,並無明文規定其所定契約之類型,另基於契約自由,仍應容許契約之當事人就其需求訂定契約類型,而非以法定有名契約為限。故而,是否符合法定契約類型(例如承攬、委任),抑或基於實際需求,而為其他無名契約之類型,自應依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定之。
1.查系爭契約訂約目的,乃源於被告欲透過專業評估與整體規劃,興建符合被告使用需求之風雨操場,非單純老舊建築物之整修;此參之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記載詳本條附件一,原告應提供之服務包含:「㈠規劃、設計:1.規劃:⑴查勘建築基地。⑵繪製基地位置圖。⑶繪製配置圖。⑷各層平、立、剖面草案構想。⑸簡略說明書包括(含工程進度初估、工程造價概算、面積計算、設備概要、構造方式及材料種類)。2.設計:⑴提供本案之基本設計...⑵提供本案之細部設計...⑶協辦招標及決標...。㈡監造:1.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2.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3.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4.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5.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6.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7.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8.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9.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處理。10.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11.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12.驗收之協辦。13.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㈢其他」(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第91-92頁),非全屬單純一定工作之完成,尚含提供意見、處理事務等勞務提供即明。
2.而系爭契約第5條價金給付條件雖約定:「本委託技術服務案服務費採總包價法,其付款方式如下:規劃設計服務費按服務費之55%計算,監造費按服務費之45%計算,分期給付,其辦法如下:㈠設計服務費付款:1.第一期:簽約後乙方完成第一階段工作『規劃報告』作業,經甲方審查通過後,甲方支付乙方規劃設計服務費之(15%)。2.第二期:乙方完成『基本設計』作業,經甲方召開審查會議通過後,甲方支付乙方規劃設計服務費之(20%)。3.第三期:乙方完成『細部設計』作業,經甲方召開期末審查會議通過,並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核通過後,甲方支付乙方規劃設計服務費之(40%)。4.第四期:工程發包訂約後,甲方支付乙方規劃設計服務費之(20%)。5.第五期:各標工程完成驗收後,甲方支付乙方規劃設計服務費餘款(5%)。㈡監造服務費付款:1.第一期:工程完成整體進度30%時,甲方支付乙方施工監造服務費之30%。2.第二期:工程完成整體進度60%時,甲方支付乙方施工監造服務費之30%。3.第三期:工程完成整體進度90%時,甲方支付乙方施工監造服務費之30%。4.末期: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完成契約約定之所有監造服務工作、完成監造報告書,並完成移交接管工作及出具本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提送甲方審定後,付清服務費用尾款。」(見本院卷一第80頁正、反面),然互核上開履約標的之內容,完成履約標的並非完全即對應報酬之請領,如完成各階段設計作業後,尚須待機關審查通過、報經審核通過、工程發包訂約或完成驗收後,方得申請報酬支付,且設計部分除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外,尚包含協辦招標及決標之作業,此並無對應報酬之請領,又如監造工作包含與施工進度達成百分比無關之事項,是難以此認定系爭契約即為承攬契約。
3.再者,如重視設計者之資格、能力,而不論能否設計完成,均委任其處理,固可解為委任契約;然系爭契約約定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亦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而建築師接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等業務、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建築師法訂有相關規定及限制,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約定履約工作事項,觀諸前揭建築師法接受委託辦理調查等業務、規劃設計、監造之規定,則應無二致。再民法上委任與承攬,雖均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具有信賴關係,且原則上為無償;而承攬關係,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原則上應給付報酬。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性質上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應為「設計委託契約」而屬無名契約,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故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4.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不應適用被告抗辯之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應回歸民法第125條即一般性規定15年計算,原告之請求權當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未領之設計服
務費用報酬(第3、4、5期款)1,166,969元,是否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設計階段第3期款之給付係以「乙方(即原告)完成細部設計作業,經甲方(即被告)召開期末審查會議通過,並報經台北市教育局審核通過後」為付款之條件(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一第二大點所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提供之服務,規劃、設計階段共分為:1.規劃、2.設計(包含⑴基本設計、⑵細部設計)、3.協辦招標及決標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1頁正、反面),可知細部設計作業之完成係在招標前。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款之約定:「其他(由甲方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辦理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公有新建建築物,乙方應於工程招標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為工程招標前應完成之事項,故為細部設計階段工作完成之必要項目,此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頒布「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第3條就各階段工作重點、工作成果及權責劃分清楚記載:機關與各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計有「第一階段:規劃與可行性研究階段」、「第二階段:基本設計階段」、「第三階段:細部設計階段」、「第四階段:工程發包階段」、「第五階段:施工與驗收階段」、「第六階段:機關與廠商間工程接管階段」,其附表二第4頁「第三階段:細部設計階段」備註第四點則記載「……,中央機關工程總造價五仟萬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建造執照申請案,需檢附候選綠建築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80頁),將候選綠建築證書列為細部設計階段必須完成之工作項目乙節亦明。
2.次查原告提出之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評定書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包含:(1)原有植栽樹種及數量送審資料(榕樹、樟樹34株、春不老23株)與基地現況(榕樹6株、黑板樹12株、麵包樹2株、欒樹3株、鳳凰木1株、羊蹄甲5株、松樹9株、阿勃勒4株、芒果樹2株、桃樹1株、櫻花2株、香椿1株、大王椰子6株)不符、(2)基地面積及基地使用面積送審資料與建築執照副本圖說A1-2不符、(3)新植栽黑板樹數量(15株)與招標圖說(5株,申訴審議判斷誤植為6株)不符、(4)樹冠面積計算與植栽現況及招標圖說不符、(5)吸頂T5燈具數量送審資料(數量10組)與招標圖說(數量40組)不符、(6)雨水回收桶送審資料數量(1.3噸雨水回收桶10個)與招標圖說(1.3噸雨水回收桶6個)不符,影響候選綠建築證書之評定,嗣原告102年12月23日提送建築中心之候選綠建築證書送審資料,經該中心函覆被告本案有關綠化量、日常節能、廢棄物減量、水資源等4項指標補正不完全且已逾補正時間,評定不合格,因而使被告無法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履行,情節重大等情,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2號認定翔實(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反面,原告雖提起上訴,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0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三第14-15頁】)。則原告既未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未完成設計服務費第3期細部設計階段工作完成之必要項目,當不得請求第3期款,更無請求第4期、第5期款之可能;況原告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評定書與事實不符,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並已於103年3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設計服務費用第3、4、5期款共1,166,969元,自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由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一第二大點第㈢點將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查送審作業列為被告應另行支付費用之項目,可知原告所應完成之細部設計內容,與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分屬二事云云。然對照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載明詳本條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再參第2條附件一第二大點載明「乙方提供之服務:(甲方視委託辦理項目勾選)」(見本院卷一第91頁),兩造於此附件一則以塗黑勾選,因此履約標的自應包括第2條附件一第二大點第㈢點「其他」欄所勾選之「建築物綠建築標章及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查送審作業」,此為原告依約應履行之工作範圍甚為明確,此由系爭契約第8條第15款已將「於工程招標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列為履約內容乙節亦可明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原告執此主張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非屬其應完成之細部設計內容,自無理由。
4.原告固又主張:候選綠建築證書未能取得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蓋原告於建造執照設計內容即規劃乃著重於綠化量作為指標,另亦含有日常節能指標、廢棄物減量指標與水資源指標等綜合設計評估,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詎被告更換校長為李金燕之後,竟無理由不顧已先前設計植栽等綠化量內容,惡意指摘「送審資料與現況不符」等不實之理由,甚至辯稱因空間不足不願增加植栽,堅持其見而拒絕配合用印,致本件喪失在第一時間通過候選綠建築評定之機會,全案因此而停滯云云。惟本案未能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原因業經行政法院認定如前;況被告校長更換之時間為101年8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而本件建造執照掛件申請之時間為10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候選綠建築證書送審申請之時間為102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時序差距甚遠,與原告所述明顯不符,可見原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5.原告雖另主張:第4、5期並非法律上之停止條件,應屬付款期限,原告已於102年11月14日完成規劃設計階段所需完成之全部工作,故後續之工程發包訂約事宜與被告進行驗收,均與原告規劃設計工作無關云云。然原告未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未完成設計服務費第3期細部設計階段工作完成之必要項目,已如前述,其所稱已完成規劃設計階段所需完成之全部工作,自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附件一㈣㈤、㈢,請求
被告給付複委託費用、管理費用共892,680元,是否有理由?
1.地形測量費130,500元(複委託費用115,500元、管理費用15,000元)、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資料費用188,880元(複委託費用173,880元、管理費用15,000元)、水保技師費用300,000元(複委託費用280,000元、管理費用20,000元)、水利技師費用84,300元(複委託費用69,300元、管理費用15,000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言,係採總包價法,以固定服
務費3,264,249元為原告全部服務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末段明訂:「上列服務費用,包括各項技師簽證費及請照費用與協助甲方(即被告)招標所需圖說文件等相關費用,得標廠商不得另行要求與本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相關之其他額外給付。」,第5條第10款明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除契約約定另為給付者,係包含履約所必須之全部費用在內。
⑵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記載:「本案服務範圍另含地
質鑽探費用,於得標後起著手進行,並據結果出具由水土保持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可知地質鑽探、水土保持計畫等事項本為原告履約範圍內,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費用之支出不得另行要求被告為額外給付。
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附件一第一大
點被告應提供之基地地形測量資料、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故被告委託原告另外辦理基地地形測量資料、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應給付原告為此所支出之複委託費用及事務所管理費用云云。惟附件一第一大點開頭已明揭「甲方(即被告)應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配合辦理下列事項,但已納為乙方(即原告)服務項目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91頁),故該點下方第㈣、㈤項雖列明甲方即被告應提供必要之基地地形測量資料、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但此等事項既已於契約本文中約定為乙方即原告服務項目(即上開所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自已非被告應提供之事項,原告執此要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當無理由。
⑷原告固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第二大點第
㈢點「其他:原告提供服務,載明由被告另行支付費用者」,包括水土保持計畫相關作業,故被告委託原告另外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相關作業,應給付原告為此所支出之複委託費用及事務所管理費用云云。然附件第二大點第㈢點,係指由乙方即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而言,並不包含由其他技師所為相關簽證之費用,此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末段明確約定總包價法之服務費用已包括各項技師簽證費,得標廠商不得另行要求其他額外給付等語即明;而「出具由水土保持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既已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為乙方即原告服務項目(即上開所述),因此支出之技師簽證費當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費用之支出再要求被告為額外給付,自屬無據。
2.都市設計審議費用50,000元部分:⑴被告抗辯本件根本無須為都市設計之送審(見本院卷二
第1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3月9日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故當無此費用支出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無所據。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乃超過5000萬元以上之公有新建
建物,且位於山坡地,原告必須將相關資料整理後詢問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及與之討論審查後,方能得知是否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因此辦理過程中所需耗費之時間及心力等成本,均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一第二大點第㈢點由被告負擔云云。然觀以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一第二大點第㈢點就甲方即被告應另行支付費用部分,係明列「都市設計審議送審作業」,而非「都市設計審議作業」(見本院卷一第92頁),意即需有送審之必要,方有送審作業進行之必要,方有送審作業進行相關費用之支出,被告方對送審作業進行相關費用之支出負給付之責。本件既無送審必要,即無送審作業之進行,原告前階段向主管機關詢問是否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所花費之成本,尚非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一第二大點第㈢點所列被告應支付之費用,故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為給付,並無理由。
3.建築執照綠建築評估報告費用50,000元、綠建築候選證書申請評估報告書費用89,000元(複委託費用64,000元、管理費用25,000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點約定:「辦理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上公有新建建築物,乙方(即原告)應於工程招標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另乙方於辦理變更設計,應併同檢討與申請變更候選綠建築證書」(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本為原告履約範圍內,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故原告為「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所為費用之支出均不得另行要求被告為額外給付。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第二大點第㈢
點「其他:原告提供服務,載明由被告另行支付費用者」,包括建築物綠建築標章及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查送審作業,故被告委託原告另外辦理此部分作業,應給付原告為此所支出之複委託費用及事務所管理費用云云。然觀以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一第二大點第㈢點就甲方即被告應另行支付費用部分,係明列「建築物綠建築標章及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查送審作業」(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即至送審作業進行時,被告方有支付費用之必要,本件原告請求者既係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前評估報告費用及申請評估報告書費用,當非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一第二大點第㈢點所列被告應支付之費用,故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為給付,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第179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
及計費辦法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重複設計費用897,668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25日第5次審查會議起要求變更原本設計內容,並陸續於102年10月8日第6次、102年10月17日第7次、102年11月3日第8次、102年11月14日第9次、102年11月27日第10次、102年10月17日第11次要求追加或重複設計,均為重複設計工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7次變更設計為「重複設計」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9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本有審查修正、要求限期改善或改正之權限,則原告所指變更設計,究係重複設計或屬契約各審查階段所得予調整之事項,即有未明,尚難單以原告曾提出不同設計圖說即逕認係因被告之事由而有重複設計之情形。對此兩造原合意選定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為鑑定機關,就是否屬追加或重複規劃、設計?是否應另行計價?如應另行計價,合理之費用若干?又原告提供予被告之2座模型是否應另行計價?如認應另行計價,該2模型之費用為多少?等節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正、反面),但其後原告對鑑定單位核定之鑑定費用認為過高,要求鑑定單位說明鑑定費用之合理依據(見本院卷三第64頁正、反面),經本院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如鑑定單位說明費用之合理性後,原告是否就會繳納鑑定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等該鑑定單位回函之後,我們看他們所列的鑑定費用項目為何,再決定是否繳納鑑定費用,如果費用仍不改,我們就捨棄鑑定」(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本院乃依原告所請函詢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78、87、119頁),命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前表示是否聲請送鑑定?如要鑑定,鑑定範圍為何?逾期未陳報則視為不聲請送鑑定,嗣後不得反覆再為聲請,本院將依卷內事證認定判斷(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詎原告並未依期陳報,遲至106年1月25日方具狀並翻異先前主張要求另行囑託鑑定機關(見本院卷三第123頁),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28頁)。本院衡酌原告另行囑託鑑定機關之聲請已逾本院所命補正期限,且兩造前就鑑定單位之選定有諸多爭執及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1、173、206、214頁),至諭請各提出10家鑑定單位方達成合意(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第224頁反面),況鑑定費用之多寡本不得據為依法負舉證責任者請求變更鑑定單位之原因,變更並另行囑託鑑定機關對被告實屬不公,故認原告另行囑託鑑定機關之請求不應准許。而就原告所指7次變更設計究否為「重複設計」乙節,依卷內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第179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重複設計費用897,668元,即難准許。㈤原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請求被告給付大小模型費用共350
,000元,是否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規定:「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履約使用專利品、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有關專利及著作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8頁),有關涉及著作權者,其費用本亦應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可證模型費用當然包含於總價之內。況被告否認模型費用350,000元之真實,原告復未能就模型費用數額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原告聲請鑑定、未繳納鑑定費用、嗣又聲請另行囑託鑑定機關之請求未經准許等情,均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請求被告給付大小模型費用共350,000元,亦礙難准許。㈥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652,850
元抵銷,是否有理由?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庸審酌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7,3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